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經新時代公司之員工龐書樵於104 年6 月5 日在上址河馬企業社之店面內購得帽子1 頂」更正為「嗣經告訴代理人龐書樵聘請時薪人員於於104 年6 月5 日在上址河馬企業社之店面內購得帽子1 頂」,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柏勳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河馬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自「淘寶網」購入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帽子1 頂,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該帽子出售予告訴人代理人龐書樵所聘請時薪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當時購買該帽子時,只是覺得圖案(非指商標)好看,就加以選購,並不知悉該帽子上有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也未見過該商標圖案,淘寶網上亦未記載該商標圖樣為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之商標;又河馬企業社主要在銷售衣服,帽子只是搭配衣服用的飾品,展示用,或作為贈品,並非用以販售,且未標價,是告訴代理人聘請之人員向店員要求要購買該帽子,店員才會以新臺幣(下同)780 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未見過新時代冠帽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且不知悉該帽子上有仿冒商標等語。然查,新時代冠帽公司因經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 )、美國國家籃球協會(NBA )等組織授權,生產各式聯名球帽,本為具有相當國際知名度之品牌,而據被告於答辯狀中供稱:河馬企業社主要再銷售潮T 、運動衫等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自卷附被告店面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被告經營之河馬企業社主要銷售之商品確以休閒、運動服飾為主,且貨架上亦有陳列一定數量之休閒帽,對以生產聯名球帽聞名之新時代冠帽公司應有知悉,被告辯稱其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河馬企業社主要在銷售衣服,帽子僅係展示用,或作為贈品,並非用以販售等語,而證人邱柏勳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帽子本身並無標價,如果客人買比較多件,會想要有折扣,我們就會贈送帽子或皮帶,希望不要打這麼多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聘請時薪人員於104 年6 月5 日前往河馬企業社以780 元之價格購得帽子1 頂,店家有開立收據,原價是980 元,店家說打折所以賣給公司人員78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自其所提出之收據1 紙觀之(見偵卷第33頁),收據上確實記載「單價:980 ;總價:780 」等文字,則被告及證人邱柏勳上開辯詞及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縱認其等辯詞及證述屬實,該侵害商標權之帽子係作為贈品之用,仍係陳列於河馬企業社之貨架上,且隨同其他服飾一併出售,而該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表明願接受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另送測謊鑑定之無必要,於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售出侵害商標權帽子1 頂之行為,係告訴代理人聘請時薪人員佯裝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雖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之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帽子1 頂,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