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宇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雅竹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4 月12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代價,聘僱乙○○於該店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從事清潔、接待客人等工作。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依不同時段區分計費方式,中午12時前,每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中午12時後,每按摩100 分鐘收費1,200 元,如另為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 元,丙○○則從中抽取收費之4 成以營利。嗣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9 點50分許,喬裝員警張守民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乙○○接待並引領張守民至該店2 樓按摩床位,隨後由甲○○進入布簾隔間內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甲○○主動表示加收500 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並以手撫摸張守民之生殖器,張守民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上址「雅竹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情,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我只是出資經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應徵時老闆有交代小姐不能做色情工作,也有在店家牆壁上貼一張禁止小姐做色情服務之告示,一般客人都看的到;甲○○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都有說是她自己偷偷做的,因為她欠錢,店裡面只有甲○○有在提供性服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擔任上址「雅竹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4 月12日,以月薪32,000元為代價,聘僱被告乙○○於該店擔任經理,從事清潔、接待客人之工作,及該店依不同時段區分計費方式,中午12時前,每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中午12時後,每按摩100 分鐘收費1,200 元,被告丙○○從中抽取收費之4 成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卷二第6 頁反面),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9007046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喬裝員警張守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被告乙○○接待並引領其至該店2 樓按摩床位,隨後由甲○○進入布簾隔間內提供按摩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甲○○主動表示加收500 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張守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張守民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 份、雅竹生活館二樓配置圖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1頁),均先予認定。 (二)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店內是用布簾隔間,裡面有小小的聲音外面應該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該店2 樓按摩床位僅以布簾作為遮蔽,則隔間內之甲○○向客人說明服務方式、價錢或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在外之人應均得以聽聞,且該房間亦無法上鎖,他人本可恣意掀開布簾進入房間,又被告乙○○於店內接待客人時,均係親自引領客人至2 樓按摩床位處,而時常於該布簾隔間旁走動,實難想像甲○○在被告丙○○、乙○○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我是在1 樓,客人跟小姐在2 樓按摩,聽不到布簾裡面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此僅能說明其於該店1 樓櫃檯處,無法聽聞甲○○於2 樓從事按摩工作或其他活動之聲音,不得以此認為於2 樓按摩床位之布簾隔間外,無從以聲音知悉布簾隔間內之甲○○向客人交談之內容,或進行半套性交易。是依上述按摩床位僅以布簾作為遮蔽之擺設方式,足認被告丙○○、乙○○就甲○○於上址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一事,均非不知情。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在接待客人時會提醒客人店內沒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有時候客人進來有問,我就會說100 分鐘純按摩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被告乙○○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該前案之犯罪方式,即係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於按摩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以營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則被告乙○○若已知所警惕,嚴格禁止店內服務人員進行半套性交易,應更積極向所接待之客人說明,並另以如加強至各房間檢查之方式,阻絕此等情事發生,然被告乙○○捨此不為,即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乙○○雖辯稱:老闆有在店家牆壁上貼一張禁止小姐做色情服務之告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店內沒有標示無性服務,只有寫按摩,客人有人知道有人在提供半套,客人自己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知上址店內是否如被告乙○○所稱,張貼禁止提供性服務之告示,已有所疑,且縱有張貼該等告示,依證人甲○○所述,客人仍會主動詢問服務人員是否提供半套性交易,可知此告示徒具形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乙○○就甲○○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毫無所悉。 (四)被告乙○○雖辯以:我應徵時老闆有交代小姐不能做色情工作;甲○○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都有說是她自己偷偷做的,因為她欠錢,店裡面只有甲○○提供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丙○○、乙○○不知道我做半套性服務,我偷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然證人甲○○另稱:我沒在「雅竹健康生活館」做了,但我還是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其所陳報之居所,確仍為「雅竹健康生活館」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可認證人甲○○與「雅竹健康生活館」仍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另參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上次開庭時有說她是自己偷做的。上次開庭雖然沒有傳我,但我仍有在法庭外,所以知道甲○○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而該次庭期本院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待釐清之處,僅傳喚證人甲○○到庭應訊,並未傳喚被告乙○○,然其卻稱當時仍在法庭外等候,知道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則證人甲○○上開證詞實有被影響之可能,尚難採信,而被告乙○○此部辯稱老闆有交代小姐不能做色情工作、甲○○有說是她自己偷偷做等語,亦非可採。是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雅竹健康生活館」擔任經理等情,得以認定。 (五)另上址「雅竹健康生活館」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列管為色情場所,並每週均有安排臨檢勤務至各列管色情場所實施臨檢查察,且「雅竹健康生活館」亦於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由吳昆發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為警查獲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事(吳昆發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警務員簡光志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60 頁),則被告丙○○既為登記之負責人,衡情應於接手經營前,就上述「雅竹健康生活館」為警臨檢頻繁、前負責人經判刑確定之情有所打聽,以評估將來經營之風險。而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後,「雅竹健康生活館」亦多次因違規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報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60023907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為登記負責人,自應於收受相關公文時獲悉上情。是被告丙○○辯稱:我不知情,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我只是出資經營等語,僅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堪認其實已知悉店內服務人員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從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雅竹健康生活館」擔任負責人等節,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乙○○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甲○○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雖分別於104 年7 月13日之某時許、105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擔任「雅竹健康生活館」負責人、經理,然本案除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喬裝員警張守民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其餘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亦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是應僅就該次犯行,各論以單純一罪,於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與被告丙○○共同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其等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行為期間不長等情,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雅竹健康生活館」店內提供予甲○○幫客人油壓之用,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們算是股東制,我只是其中一個出資者,每個月賺的錢不一定,約10,000元至20,000元,我不記得總共賺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我查獲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有領到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然如前所述,本案僅就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甲○○與喬裝員警張守民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予以論罪,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就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乙○○所獲之1,000 元是否係自該次犯行所抽成,是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