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富鄰保全公司」更正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2 行「凡賽斯社區」更正為「凡賽絲社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由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扣除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0日發給薪資(即被告同年4 月份工作薪資)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18,000元、5,000 元,合計39,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