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垂寶明知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開車搭載林瓊華前往基隆,途中在所駕駛的車輛內,將其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交付林瓊華,並同意林瓊華可以使用。之後在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許,邱垂寶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簡訊通知有1 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源興銀樓」內,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90元之消費紀錄,因邱垂寶不願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明知上述信用卡並未遭人盜用,竟然產生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的犯罪意思,而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上述信用卡遭人盜刷上述金額,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邱垂寶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林瓊華、高文翠(「金源興銀樓」負責人)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明確,另外還有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至派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簽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1057301957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被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林瓊華手機的通聯紀錄及至銀樓消費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以證明。 二、至於被告雖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答辯表示:我沒有交付也沒有同意林瓊華使用信用卡,我於104 年2 月8 日發現信用卡不見了,還到加油站去尋找等等。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林瓊華彼此熟識,且互有往來,但是被告在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將上述銀樓監視器拍攝到的刷卡人影像提示給被告看時,被告竟然表示影像中的人並不認識,於隔(11)日員警再將林瓊華的相片影像資料提示給被告指認,被告仍回答不認識,本院審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相片影像均相當清晰,被告既然與林瓊華極為熟識,自然沒有無法辨認的理由。況且,依照卷附警方所調取的林瓊華照片影像資料(見偵查卷第26頁),其上基本資料欄及相片上均清楚記載「林瓊華」姓名,被告卻為上述虛偽陳述,顯有內情。 ㈡根據被告與林瓊華在104 年2 月10日的通話紀錄顯示,兩人當日只有1 筆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下午4 時51分,通話期間為47秒,林瓊華在警局詢問時也證述: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報完案,叫我把卡片剪掉或拿去燒掉等語。再對照被告報案的警局筆錄顯示,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33分止,在此段期間員警才將自銀樓調閱到的監視器畫面提示給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影像中之人,顯見被告在製作筆錄前就知道林瓊華是持有上述信用卡並使用之人,且進一步指是林瓊華將信用卡處理掉。更可認定被告本來就知悉上述信用卡由林瓊華保管,且為逃避偵查,所以叫林瓊華銷毀信用卡此一證據。 ㈢依照上述合作金庫的函文所示,被告是在104 年2 月12日掛失上述信用卡,若如被告所答辯104 年2 月8 日發現信用卡不見了,還到加油站遍尋不著等等,被告於發現遺失信用卡時為何不先掛失止付?甚至得知信用卡在同年月10日遭人使用後,仍拖延至同年月12日才辦理掛失?被告上述行為,顯然與一般人處理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的情形不同,而有可疑。 ㈣綜上,被告上述答辯既然存有許多不合常理之處,自然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件誣告的犯行,屬於裁判確定前的自白,依照刑法第172 條的規定,應減輕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浪費偵查資源,也使他人有遭受刑事程序的調查、追訴的危險,另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