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蕙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郁如」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蕙如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後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可綠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李郁如則在該處任職英文教師,李郁如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離職後,蔡蕙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104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某處冒用李郁如名義,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以李郁如之名義向京點公司申辦課輔班、美語班共計新台幣211,200 元之分期課程,除故將李郁如之聯絡電話虛填為自己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外,並偽造「李郁如」之簽名1 枚,持以交予京點公司之經手人蔡佩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郁如及京點公司。嗣因蔡蕙如未繳交分期款,經京點公司將債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李郁如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421號准發在案,李郁如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後發覺有異,經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閱卷後,發現上開事實乃主動報警究辦。案經李郁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然陳稱:伊係配合京點公司之要求業績,所以才會這樣做,那是京點公司要求我做的云云。惟查:不論被告之犯行係出諸己意或京點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職員之要求而為,均不得將己偽造文書之行為合法化,此僅為京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依職權查得負責人為李時欣)或其他職員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問題(檢察官未偵辦,應依法偵辦之)。況被告在卷附之李郁如名義之「京點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故將李郁如之聯絡電話虛填為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使用人查詢可稽),其之用意顯然係在京點公司人員查證時,用以蒙蔽京點公司人員,是檢察官既未傳喚京點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查證,本院自不得任意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何共同正犯。綜上,並經證人李郁如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支付命令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僅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李郁如」之簽名1 枚,聲請人認為被告偽造2 枚以上,顯有違誤,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偽造離職員工即告訴人之署押進而申辦上開高達20餘萬元之分期課程,造成告訴人為現在之債權人遠信公司追債之極大困擾,尚幸告訴人及時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表示已承擔告訴人之債務,然本院依職權函詢遠信公司,該公司表示自該協議於105 年5 月2 日立約迄今,被告與其夫賴信明並未履約還款,遠信公司無理由免除債務人包括李郁如在內之債務,並審酌被告職司英語補習教語,竟偽造他人之分期課程,事後又未依約賠償遠信公司,以免除告訴人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郁如」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依職權告發犯罪:⑴京點公司人員是否於本案涉及犯罪,即如上開二所述,應由檢察官偵法偵辦之。⑵被告蔡蕙如於105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與伊先生賴信明已與遠信公司協商,並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依該分期償還協議書顯示,被告蔡蕙如尚涉及偽冒賴信諺、賴勇聲、黃美霞、吳金樹、陳建勳、徐健軒、李耀享、劉繼堯之名義簽立分期消費申請書,而遠信公司106 年3 月23日書立之刑事陳報狀亦載明被告與其夫賴信明自承冒用該等8 人之名義而申辦相關消費,是被告顯另犯8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⑶再被告偽冒多人名義向京點公司辦理相關消費,則京點公司是否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獲取業績獎金或其他財物,即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