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民國105 年1 月5 日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105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③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3 日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欄位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普通小型汽車,竟因需交通工具代步,而變造其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影響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行使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