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參件、上衣及外套合計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參件、上衣及外套合計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店員不注意之際」更正為「告訴人潘文義不在場之際」、第6 行及證據欄編號2 待證事實欄內「褲子2 件」均更正為「褲子3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深灰色外套、眼鏡及藍色牛仔褲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潘文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中深灰色外套1 件、眼鏡1 副及藍色牛仔褲1 件之部分,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褲子3 件、上衣及外套合計2 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6 分許至同日3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晴自助洗衣坊」(店招:寶馬自助洗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顧客潘文義所有,放置於店內清洗之浴巾和毛巾1 組,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換穿於身上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潘文義於警詢時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浴巾和毛巾1 組,惟證人黃建國於偵訊時陳稱:「該次李明達是竊取告訴人潘文義的褲子、衣服及相關物品,但是衣物的數量沒有辦法從監視器確認,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衣物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該浴巾和毛巾1 組亦未扣案,是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浴巾和毛巾1 組,顯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陳稱上開物品,尚非無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