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然卻並未確實履行,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2 頁),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第19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16,000 元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業以其103 年12月份之薪資26,028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借據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4 頁),如再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尚未賠償之89,972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