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6 月」更正為「5 月」、第3 行至第4 行「嗣經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盧致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結帳,但人很多,我沒有將水果放下就騎車走了,我是把機車調頭,這樣結帳完比較容易走,而且我在隔壁菜攤買菜也有付錢,當時身上還有新臺幣1,600 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西水果行」內,將攤架上之茂谷柑8 顆放入袋中,未經結帳即至水果行外停車處,欲發動停放在外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2頁),且據證人盧致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盧致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拿起茂谷柑,但一直沒有結帳,我們就開始注意他,被告也注意到我們在注意他,就趕快假裝排隊,趁人多排到一半時就跑去牽車;被告當時鑰匙插進去了,而且水果已經掛在車子上,車還沒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若欲將機車調頭,並無將機車鑰匙插入之必要,而被告既已在結帳隊伍中,亦可將挑選好之水果暫放於櫃台,或知會結帳人員,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帶未結帳之水果至店外移車,其所辯即有可疑。且自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件案發當時,水果行外之停車處並非十分壅塞,被告若欲騎車離去,僅需將機車自車位牽出,即可將機車掉頭駛離,若如被告所稱,係為在結帳完後容易離去,而離開結帳隊伍,步行至停車處移車,再返回水果行內重新排隊結帳,反而徒增所花費之時間,而與常情有違,其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是認被告確係於竊取茂谷柑8 顆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茂谷柑8 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0元)已由被害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盧致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茂谷柑8 顆,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