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振 黃裕峰 呂嘉元 楊環澤 賴人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學振係禮儀天下企業社經理,經營告別式會場佈置,品牌名稱為太極布幔,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簡學振為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桃園殯儀館)取得殯葬產業之利益,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黃裕峰召集被告呂嘉元、楊環澤,不詳人士召集被告賴人輔,再由被告簡學振帶領至桃園殯儀館懷遠廳前等待,渠等明知告別式會場內用於佈置之花籃係他人所有物,迨告別式結束後,禮儀公司會交由花店整理收回,渠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被告簡學振趁家屬離開會場前往火化之際,指揮被告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進入懷遠廳告別式會場,未經福祥花店人員同意,徒手竊取啟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製之花籃共3 對(6 座),再將前開花籃搬至簡學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得手,並由呂嘉元駕駛該小貨車,將前開花籃載回太極布幔囤放,以此方式要求殯葬業者配合,而認被告簡學振、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及賴人輔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環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陳述、證人即福祥花店負責人張碧芬、店長許順陽、余健生、證人即啟珹公司負責人李俊輝、楊宛芸、104 年4 月21日桃園殯儀館蒐證畫面截圖(蒐證人員:小隊長溫智忠等人)、104 年4 月21日蒐證錄影檔、福祥禮儀鮮花店損失財物一覽表、太極布幔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五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花和花架都是買斷的,已經不是花店的,不需經過花店的同意;這些花籃是買給家屬的,但家屬也不要,所以我們認為可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 頁背面、131 頁)。 三、經查,被告黃裕峰、呂嘉元、楊環澤、賴人輔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桃園殯儀館懷遠廳之告別式結束後,進入懷遠廳告別式會場搬運其內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購之花籃共3 對(6 座),再將前開花籃搬至被告簡學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乙情,業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許順陽、張碧芬、楊宛芸、李俊輝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04-106 頁;偵卷㈢第3-5 、9-12頁),至堪認定。四、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五人未經福祥花店人員同意,竊取啟珹公司向福祥花店訂製之花籃共3 對,惟被告以上開花籃之花及花架均已買斷,並非花店所有,且喪家亦無留下花籃意願,認上開花籃於告別式結束後已形同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可逕自拿取。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審酌爭點:㈠本件花籃(花及花架)出售範圍為何?㈡告別式結束後本件花籃已屬於遭拋棄之無主物? 五、本件花籃出售範圍包含花及花架。 ㈠ 證人張碧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本件花籃是屬於2000元價位,是花及花架整組出售,是為了下午場回收方便,花與花架就會一併全部收回,才不會使下午場使用時間延誤;價額較高的花籃,花架部分就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 頁)。證人李俊輝於本院審理中也稱:花籃屬於較便宜類型,2000元以下的,花籃、腳架是任何花店都可以收走;一般花籃的腳架是跟著花一起來的,算是被買斷的;特殊類型的架子則為羅馬柱或竹編的特殊腳架,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48 頁背面)。另證人許順陽於偵查中固然提出「福祥禮儀花店損失財物一覽表」將本件花籃列入損失財物範圍內(見偵卷㈢第101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本件花籃是訂購花的人將花及花架一併買斷,出售範圍包含花架;會列在其上是因為這個東西是由我們要進行收回的動作,而非由他人恐嚇、強迫收走,我們回收有可能是當時垃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會讓其他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128 頁),經本院再次確認,其更稱:「(問:既然上開財物損失一覽表所列之花籃是花與花架一併出售,所以福祥花店在告別式結束後回收的花籃應該就不算你們自己的東西,而是為了要管理所做的回收?)是」(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由此可知,本件花籃出售範圍係包含花及花架,既已全部售出,福祥花店自無由就花或花架部分再以所有權人自居,又告別式所用花籃當屬喪家親朋好友等實際出資購買,禮儀公司僅係代為訂購,此有證人李俊輝於本件案發後於偵查中表示花籃遭搬運,對於啟珹公司沒有損失、其於本院審理中也稱花籃之出資者為親戚、公司行號等情(見他卷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48頁)可知。福祥花店也是在購花者、喪家不願將告別式上之花籃取走前提下才會進行後續處理(詳如後述),是本件花籃應為啟珹公司代購買者向福祥花店訂購予於告別式致意之用。 ㈡ 證人張碧芬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家屬可以把花拿走,但我們會說架子是我們的等語(見偵卷㈢第4 頁)。但證人張碧芬該次證述未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詳細說明依照花籃價位、種類不同,花架部分會有出售及承租之差異。而證人楊宛芸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證稱:我知道的部分通常花是買的,而架子算是花店提供使用的,但還是屬於花店,沒有一併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楊宛芸本為啟珹公司之禮儀師助理,主責告別式流程及服務家屬,並不會接觸訂購花籃業務,上情僅係從旁聽聞,業據證人楊宛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 3、126 頁),而張碧芬、許順陽分別為福祥花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對於該花店各式花籃出售方式自當最為清楚,是證人楊宛芸之證述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六、告別式結束後,本件花籃已遭拋棄成為無主物,被告五人縱未得福祥花店同意予以先占,仍不成立竊盜罪。 證人張碧芬固表示:一般而言,福祥花店的花籃送出去後,若禮廳下午場會有其他人使用,會統一由福祥花店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本件花籃既出售範圍包含花及花架,係購買者於告別式致意之用,售出後福祥花店已非花及花架所有人,已如前述,至花及花架買斷的花籃類型,福祥花店會自行回收,乃因為買花的人不會將花拿走;其他花店也可以去收,不需要知會喪家,因為喪家也不會想把花帶回去,此情為證人張碧芬所證實(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53 頁)。證人許順陽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本案該場告別式家屬沒有要把花籃帶走,所以花店才要去收花,會堅持要由我們花店收走我們出售的花是為了要管理,因為有時候有上下午場,上午場結束後要趕快將花搬走,有時候可能下午場的花已經進來了,如果是讓其他人收,可能會將下午場的花也收走,因為有發生過這樣的爭議,所以才會堅持由我們花店出售的花要由我們自己回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由此可知,本件花籃之所以會由福祥花店回收,乃因購買者及喪家均不欲在告別式結束後帶回,而屬拋棄之物、無主物,是被告五人認定本件花籃為遭拋棄、無人所有之物而予以先占,依照前揭判決意旨,難謂有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故意及客觀犯行,自不得以竊盜罪論擬,福祥花店堅持要自行收回不過是為了避免下午場花籃一併遭收走而避免爭議之管理目的,但本件花籃於告別式結束後已遭喪家拋棄為無主物,被告自得先占,縱令被告行為對於福祥花店後續處理程序有所妨礙,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花籃既屬花及花架買斷之類型,福祥花店售出後即非所有人,告別式結束後喪家無取回意願而予拋棄,而被告五人基於前開認定而搬運本件花籃,難謂有竊盜之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