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清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憲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閻育芳(即林 憲清之配偶,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憲清至桃園市龜山區後街某處,待閻育芳離去後,見路旁詹春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舊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A 車後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即其租屋處附近某廢棄大樓之停車場內(下稱前開停車場)。 ㈡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35分許,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步行至前開停車場後,即騎乘前所竊得之A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處」後,身穿藍綠色風衣,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手套,並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進入該處,以開山刀抵住櫃檯之保險業務員李思屏頸部,嚇令李思屏及在場之保險業務員楊綉梅(起訴書誤載為「楊琇梅」,應予更正,下同)及保險公司處經理胡淑美等人交付財物,並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等人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林憲清當場搶得該處桌上胡淑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楊綉梅並因而交付其所有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約8,000 元)與林憲清,林憲清於取得前開財物後,旋騎乘A 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某處,並棄置A 車,另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一街某處,再電聯不知情之閻育芳前往該處接送其返回居所。 ㈢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向不知情之閻育芳偽稱欲向友 人借款為由,騎乘機車搭載閻育芳至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附近某「麥當勞」後下車,隨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邱玲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置該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未扣案之自備舊機車鑰匙發動B 車後騎車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藏放於前開停車場內。 ㈣於105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步行至前開停車場後,再騎乘B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得利彩券行」,身穿橘色背心,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持前開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罐(未扣案)進入該處後,朝櫃檯及地板潑灑汽油,嚇令店員吳淑貞交付店內財物,吳淑貞因地滑倒地,林憲清趁隙開啟收銀機強取財物,途中並持開山刀朝吳淑貞作勢揮舞或以腳踹擊吳淑貞,而以此強暴手段,至吳淑貞不能抗拒,林憲清因而取得店內現金1 萬8,000 元後,隨後騎乘B 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處,並棄置B 車,復電請不知情之閻育芳前往該處接送其返回居所。㈤於105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之閻育芳偽稱欲向友 人借款為由,由閻育芳騎車乘載林憲清至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後,待閻育芳騎車離去,林憲清見停放於路旁、為詹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未扣案之自備舊機車鑰匙發動C 車後騎車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藏放於前開停車場內。 ㈥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步行至前開停車場以取得C 車,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偕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西瓜刀1 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裝有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1 罐,騎乘C 車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後,雙手戴手套,翻越進入該處櫃檯內,持西瓜刀朝櫃檯人員羅慧慧揮舞並迫問「錢呢?錢呢?」等語,而以此強暴手段,至羅慧慧因畏懼而不能抗拒,林憲清即擅自翻動櫃檯之電腦抽屜,惟因未發覺財物而未遂,林憲清乃緊急跳出櫃檯,旋即騎乘C 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公園,並於棄置該車後,另電請不知情之閻育芳騎車搭載其離去。嗣於105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憲清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6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吳淑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玲娟、詹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慧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閻育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瑞麟、蕭百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2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4 至175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09 至211 頁、第234 至238 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表格、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634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勘查照片- 新光人壽龜山通訊處遭強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等部分)、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5005552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33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2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5頁反面、第66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6頁、第89至136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強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開山刀1 把及西瓜刀1 把,均係由金屬打造之尖銳利刃,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普通竊盜、2 次加重強盜及1 次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已著手強盜證人羅慧慧所管領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妄想藉竊盜及強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參以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於短短一周內,即犯3 次竊盜既遂、2 次持兇器強盜財物及1 次持兇器強盜財物未遂等犯行,足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被害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人別資料)、本件竊盜、強盜之行為手段及尚未與本件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各次竊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次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犯各相關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西瓜刀1 把、裝有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1 瓶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㈥所示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詳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犯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手套1 雙、手提袋1 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藍綠色風衣1 件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棉布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事實欄一、㈣、㈥所示各次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所犯各相關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橘色背心1 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犯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⒏未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犯強盜犯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所示犯行所各竊得如附表「竊 取財物或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歸還本件各被害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0頁、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現正占有或持有之物,則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所各強盜取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或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係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本件各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⒓至於扣案之橘色帽子1 頂雖屬被告所有,然因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憑認與本案各項犯行有關,且屬違禁物,於此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竊取財物或│主文欄 │ │ │ │ │強盜財物 │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00│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分 │之竊盜罪 │3-978 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現金新臺幣│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分 │、第321 條第1 項第│1 萬6,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元及錢包1 │年。扣案之開山刀壹│ │ │ │罪。 │個(內含現│把、手套壹雙、手提│ │ │ │ │金新臺幣8,│袋壹個、黑色全罩式│ │ │ │ │000 元) │安全帽壹頂及藍綠色│ │ │ │ │ │風衣壹件,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 │ │ │貳萬肆仟元及錢包壹│ │ │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00│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分 │之竊盜罪。 │A-229 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現金新臺幣│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分 │、第321 條第1 項第│1 萬8,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元。 │年。扣案之開山刀壹│ │ │ │罪。 │ │把、棉布手套壹雙及│ │ │ │ │ │橘色背心壹件,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現金新│ │ │ │ │ │臺幣壹萬捌仟元、裝│ │ │ │ │ │有汽油之玻璃瓶壹瓶│ │ │ │ │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 │ │ │ │壹頂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00│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分 │之竊盜罪。 │Q-506 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部│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無。 │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分 │、第1 項、第321 條│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兇器強盜未遂罪。 │ │西瓜刀壹把、裝有汽│ │ │ │ │ │油之保力達玻璃瓶壹│ │ │ │ │ │瓶及棉布手套壹雙,│ │ │ │ │ │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