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賢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仁賢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么子,且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長子翁仁焜、三子翁仁君、四子翁仁平之弟,為翁仁焜之妻施麗卿、翁仁忠(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二子,於案發前已歿)之妻陳豔梅、翁仁君之妻黃慧玎之小叔,復為翁筱婷(翁仁焜及施麗卿之女)、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前3 人均為翁仁忠及陳豔梅之子女)、翁茂麒之妻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前2 人均為翁仁君及黃慧玎之子女)之叔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仁賢與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平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老宅,該處為磚造三合院建物,左側護龍(即面對正廳右側部分)經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供平日生活起居使用,左側護龍1 樓後方之餐廳並與三合院建物之正廳相連,翁仁賢即居住於左側護龍2 樓之房間內。翁仁賢自小個性離群,其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社交意願和建立友誼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且挫折忍受度低,亦無法與家人良好溝通,容易產生誤會與衝突,又翁仁賢自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並服畢兵役後,雖有至一般公司就職,然工作期間均不長,後來便未再從事領薪工作而居住於上開老宅,生活有賴家人支持,更造成翁仁賢與父母、兄長間之關係緊張,封閉之生活環境亦使翁仁賢之情緒與想法沒有被適當處理之機會,另自戀型人格之特質使翁仁賢自恃才能,過度誇大自身成就與才能,欠缺同理心,認為長期為家庭付出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因而認自己受到父母及兄長之不公平對待與欺壓,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認父母、兄嫂、姪輩均為一丘之貉,於4 、5 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惟仍未能下定決心為之,至民國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之日,因認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忍耐已達極限,乃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北基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所其騎乘之機車油箱加滿汽油及上開汽油桶內加20公升之汽油,黎美佳僅為翁仁賢將機車油箱及汽油桶合計加20公升汽油,翁仁賢認汽油桶內之汽油量不夠,又要求該加油站員工范威達將上開汽油桶加滿汽油後,再將上開汽油桶載回上址老宅左側護龍2 樓之房間內,並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嗣於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除夕,翁仁焜、翁仁君、施麗卿、陳豔梅、黃慧玎、翁筱婷、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均自外地返回上開老宅,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老宅正廳外之廣場,同日晚間,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施麗卿、陳豔梅、黃慧玎、翁筱婷、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及翁廷凱之看護程素津均聚集於左側護龍1 樓後方之廚房內吃年夜飯,並分為2 桌,期間翁仁君要求翁宇霆至2 樓叫翁仁賢一起吃年夜飯,翁仁賢並未回應,其餘家人亦未理會而繼續吃年夜飯,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翁仁賢知悉上開家人及看護程素津均聚集在餐廳吃年夜飯,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1 瓶其先前以約1250毫升容量之寶特瓶分裝之汽油下樓至上開老宅正廳外之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於廣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然後返回左側護龍2 樓之房間內,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及翁若涵因嗅到汽油味,遂紛紛起身至屋外查看,翁仁賢亦於此時將其餘其先前以寶特瓶分裝之汽油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同時手提其先前以油漆桶分裝之汽油下樓,先將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背包放在1 樓樓梯口,再走至左側護龍1 樓後方餐廳隔壁之廁所門口,將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並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坐在靠近門口之翁筱婷見翁仁賢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正廳外廣場,陳豔梅見翁仁賢正持打火機點火,立即脫去遭潑灑汽油之外套經由廚房後門跑至左側護龍後方之菜園內,翁仁賢點火後,火苗隨即迅速燃燒,左側護龍1 樓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翁仁賢見餐廳起火後,即沿左側護龍1 樓之走道欲離去,適於正廳外廣場之翁茂濬見餐廳起火,衝入左側護龍內並於1 樓走道遇見翁仁賢,翁仁賢即承前殺人之故意,與翁茂濬扭打,並持開山刀砍殺翁茂濬,因翁茂濬立即逃離而未果,翁仁賢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尚在餐廳內之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因未能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雖遭烈火灼身,仍能勉強逃出,其中翁宇薇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施麗卿則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黃慧玎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翁筱婷、陳豔梅則因及時逃離而幸未成傷。另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之來源,其中翁仁平因見餐廳起火,旋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翁茂騏則為全身著火之翁宇薇撲滅身上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翁仁焜、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並造成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嗣經報警及消防單位處理,並於現場扣得翁仁賢分裝汽油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麥根沙士、礦泉水、咖啡廣場空瓶各1 個、翁仁賢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3 張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所示之物,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 線51.7公里處將翁仁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仁焜、翁仁君、陳艷梅、翁茂騏、翁茂濬、翁筱婷、翁若涵、程素津之女楊佳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顯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顯不可信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翁仁賢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1至24、114 至117 、126 至134 、187 至19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91、265 至267 頁反面),並經證人翁仁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除夕,全家兄弟姊妹都返家團圓吃年夜飯,只有被告並未一起吃,晚間7 時50分許,吃到一半,其就聞到汽油味,其與證人翁仁君、翁仁平便從餐廳走到停放車輛之1 樓廣場查看,其先去車子那邊看,發現其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油味,但沒有看到人,其與證人翁仁君、翁茂麒、翁茂濬繼續尋找汽油味來源,其有去被告房間查看,但房門鎖住,沒有人回應,其以為被告外出,其再下樓到正廳外廣場繼續尋找,沒多久就發現餐廳燒起來,火勢很大,其看到翁筱婷跑出來有比較安心,然後翁宇薇全身著火跑出來,施麗卿、黃慧玎也是後來才跑出來的,其有試著要去救火,但火勢太大,完全沒有辦法進入,只好又退出來,證人翁仁平則是拿滅火器想從大門進入救人,但在過程中跌倒,顏面與雙手都受有嚴重燒燙傷,事後其有聽證人陳豔梅、翁筱婷提到被告提著汽油往餐桌潑灑,並掏出打火機點火。被告對於家人及父母不滿且懷恨在心,因被告投資常常失利,其沒有辦法長期資助被告,因此關係開始疏遠等語(見105 年度相字第23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8至59頁,偵字卷二第27至29、148 、150 頁)、證人翁仁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全家人聚集在上開老宅吃年夜飯,吃到一半時,有人提及有聞到汽油味,其與證人翁仁平及其他1 、2 個人便走到外面查看,發現證人翁仁焜之車輛旁邊汽油味最重,接著其看到有1 個人影從豬舍跑出來上2 樓,但當時其並未多想,其走回餐廳並告訴證人翁仁焜說車輛有汽油味,證人翁仁焜便與其他1 、2 個人走出來查看,正在查看時,屋內突然起火,火都燒到屋頂,還有聽到1 次爆炸聲,接著其女兒翁宇薇全身著火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其抱住翁宇薇試圖滅火,但無法拍熄,在這段期間,證人翁仁焜的車輛引擎蓋位置也著火,翁宇薇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又轉往中國醫藥學院燒燙傷急救中心診治,但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對其母親翁魏春霞之管教有怨言而積怨已久,且就業不順遂並到處埋怨別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61 號卷【下稱相261 卷】第4 頁正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偵字卷二第160 頁)、證人翁仁平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全家人在餐廳吃年夜飯,突然聞到汽油味,其上樓查看,發現也有點汽油味,又聽晚輩說正廳外廣場也有汽油味,其便出去查看,然後看到火勢,其立即拿滅火器撲滅,現場一片混亂,其當下不清楚是誰縱火,但等其清醒後家人告訴其是被告縱火。被告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被告平日與其及父母同住在上開老宅,其受有約20%燒傷,頭骨、雙手、臉頰大面積燒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5 至196 頁)、證人陳豔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家人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部分的男性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在座的親戚都在討論此事,其一回神便看到被告站在其面前持白色桶子往餐廳潑灑,在座的人幾乎都被潑到,接著其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燃,一開始點不著,其馬上意識到被潑灑的液體是汽油,立刻脫掉外套從廚房後門跑到菜園,回頭一望廚房以及餐廳都已經起火,接著證人翁筱婷、黃慧玎都從同個通道出來,但黃慧玎已經全身著火,縱火之人是被告,被告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其只有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1至43、159 至160 頁)、證人翁筱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都在上開老宅餐廳內吃飯,其坐在靠近門口的那桌,吃飯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男性家人便離開餐廳去查看,有發現是其父親即證人翁仁焜的車子有問題,證人翁仁焜就出去查看,沒多久其看到被告手提1 個白色桶子,朝餐廳裡的家人潑灑大量液體,餐廳桌上及家人身上都有被潑到,其看到被告將潑灑完液體的桶子丟棄,便馬上往正廳祠堂方向跑出到正廳外廣場,此時其看到廚房2 側冒出火光,才查覺剛才遭潑灑的液體是汽油,一下子其看見其母親施麗卿上半身著火由正廳祠堂跑出來,其便扶著施麗卿去找水滅火。被告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其頭髮跟衣服有被燒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5至37、159 頁)、證人翁茂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從樓梯下來就往餐廳裡面潑汽油,且潑完汽油就馬上點火,還有發生小爆炸,所以根本來不及反應,起火時其人在正廳外廣場,其是見翁宇薇全身著火跑出來,為替翁宇薇撲滅火勢而受有2 度燒燙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證人翁茂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在吃飯,吃到一半有人查覺到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家人就出去查看,其也有出去查看,有先到2 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關起來,門口有油漬,其在正廳外廣場發現有遭潑灑汽油,後來聽到餐廳有尖叫聲,其立刻進入左側護龍內,看到餐廳處閃火,又看到被告,被告就過來與其扭打,又從身上拿出刀要砍其,其馬上往客廳方向跑並將客廳門反關,並繼續往外跑,之後證人陳豔梅及翁宇薇、黃慧玎也逃出屋外,縱火之人就是被告。家人與被告不合已經很久了,只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等語(見相字卷第35、37頁,偵字卷二第31頁正反面)、證人翁若涵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約8 時許,大家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其與部分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並在證人翁茂麒的車輛上發現潑完汽油的寶特瓶,接著從餐廳內傳出尖叫聲,並冒出火光,其看到施麗卿全身著火跑出來,之後其看到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還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縱火之人應該就是被告。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至39、159 至160 頁)、證人翁麗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弟弟,上開老宅平常只有父親翁廷凱、母親翁魏春霞、證人翁仁平、被告及看護程素津住,其約1 至2 個月回去1 次,被告的個性比較憤世嫉俗,覺得父母及家人都壓抑他,阻礙他的前程,被告對家人都不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表示要加油,其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加滿油後,被告又表示要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桶子加滿油,一開始被告是說要將機車油箱以及腳踏墊上的桶子共加20公升的汽油,其結帳時被告好像覺得不夠,又請另一位員工幫其加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4頁)、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范威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先請另一位同事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及攜帶的白色塑膠桶加油,結完帳後被告覺得塑膠桶的油量不夠,又請其將塑膠桶加滿油後結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5頁)明確。又被告縱火後,翁廷凱因遭受火災,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4 級達100 %,局部肌肉、腦髓、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翁魏春霞因生前遭受火災並無吸入大量火災引起之一氧化碳,支持為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休克,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少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翁宇霆因生前遭受火災,但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支持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死亡,全身死後燒傷4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橫隔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張佳滿生前遭受縱火火災,皮下組織有輕度鮮紅色澤、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 級達100 %,4 級以上燒傷約90%,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程素津因生前遭受火災,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2 至3 級達100 %,4 級以上達85%,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翁宇薇於火災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全身約2 至3 度90%燒傷,造成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09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5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09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5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5 份、相驗照片34張、翁宇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215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078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8至90、91至108 、127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151 頁反面、153 至159 頁反面、161 至167 頁反面、169 至176 、178 至190 、199 至215 頁,相261 卷第19、21至26、27至41頁),另施麗卿因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黃慧玎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接受多次清創及補皮手術,出院後仍需至少復健1 年及後續疤痕釋放手術;證人翁仁平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接受焦痂切開手術、多次清創、補皮手術及左手二三指皮瓣轉移手術、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證人翁茂騏則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等情,有施麗卿之105 年2 月1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翁仁平之105 年2 月1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翁茂麒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黃慧玎之105 年3 月2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施麗卿之105 年4 月11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慧玎之105 年6 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翁仁平之105 年4 月8 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二第154 至155 、166 至167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至151 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上開老宅現場位置圖2 張、火災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50015604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拍攝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發票之照片1 張、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親屬關係圖、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7 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9 日相驗及現場複勘報告、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25至29、216 至264 頁反面,相261 卷第9 至13頁,偵字卷一全卷,偵字卷二第13、60至62、71至101 、151 頁反面),並有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發票2 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汽油供為本案犯行之空瓶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起火處分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頁)、同局105 年6 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50023466號函內容略以: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檢視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相關位置與燒損情形,發現3 處起火點為3 處各自獨立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勘查暨清理3 處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火源,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顯與被告所述「向200 號空地之自小客車及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朝餐廳內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裡丟以引燃火勢」之放火方式不符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對著正廳外廣場的汽車潑灑汽油,是倒在引擎蓋上,之後其用1 個大油漆桶及幾個小的寶特瓶裝汽油,其以手提油漆桶分裝之汽油,並用一個背包裝寶特瓶分裝之汽油,然後下樓,其先將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放在1 樓樓梯口,然後拿汽油桶分裝之汽油朝餐廳裡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往餐廳裡丟擲,突然就閃燃,其便跌倒,後來在走道看到證人翁茂濬,其就與證人翁茂濬扭打,便忘記將其放在1 樓樓梯口裝有分裝汽油之背包帶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65 頁反面至267 頁)、證人翁仁君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其他家人在正廳外廣場查看車子時,屋內突然著火,翁宇薇全身著火從屋內正廳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其抱住翁宇薇並試圖拍滅翁宇薇身上的火,但無法滅火,其趕緊找人幫忙,這段期間證人翁仁焜車子前引擎位置也著火等語(見相261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證人翁仁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餐廳著火之後,翁宇薇從餐廳裡跑到正廳外廣場,其幫翁宇薇把火拍掉,有零星的火勢噴到車子上,引擎蓋才會起火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又被告於放火後,亦因火勢受有多處燒燙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先朝正廳外廣場上所停放之車輛潑灑汽油,又將裝有寶特瓶分裝汽油之背包置放在1 樓樓梯口後,方至餐廳門口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被告點火後餐廳旋即閃燃,被告因此亦受火焚,並將裝有寶特瓶分裝汽油之背包遺留在1 樓樓梯口即沿1 樓走道離開現場,嗣後遭火焚之翁宇薇自餐廳內跑至正廳外廣場,因身上火星濺射方使正廳外廣場外之車輛引擎蓋起火,則1 樓樓梯口之火勢,係因遭火焚之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或被告於逃竄之際,因身上火星飛濺而引燃被告置放於樓梯口之寶特瓶分裝汽油所造成,尚非毫無可能,而正廳外廣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火勢,當係因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為翁宇薇拍滅身上火勢時,火星濺落於前遭被告潑灑汽油之該車前擋風玻璃上而起火,從而,本案火災共有左側護龍餐廳、1 樓樓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等3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亦屬合理,堪認本案被告之點火行為,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朝餐廳內丟擲無誤。 四、又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見偵字卷一全卷),本案火災燃燒後,勘查現場僅上開老宅受有火熱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他宅,燃燒後由外貌觀察,上開老宅正廳通道西側外牆、左廂廁所及樓梯口北側之窗戶及餐廳與廚房之窗戶、外牆均有積碳、燒損之情形,左廂餐廳鐵窗燒損掉落地面,右廂大致保持原貌。鳥瞰現場,發現上開老宅正廳及右廂屋頂無明顯燒痕。勘查上開老宅燒損情形,發現左廂1 樓餐廳、廚房、廁所與樓梯口處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正廳通道受火熱輕微燒損,房間與神明廳受煙薰,左廂1 樓其他位置與2 樓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左廂1 樓通道東側窗戶及廁所門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左廂1 樓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左廂1 樓餐廳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左廂1 樓樓梯間之物品及木質扶手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地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左廂1 樓樓梯口之物品、竹竿及木質扶手局部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碳化、燒失,周圍牆壁及地板嚴重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燃燒面亦較低等情無訛(見偵字卷一第16至17頁),又本案火災熄滅後,左側護龍僅靠近後方之廁所、樓梯一帶外牆有積碳、燒損之情形,其餘部分外觀大致保持原貌,又左側護龍1 樓廚房內之屋頂、牆壁及通道之牆壁雖有遭燒損、煙薰,但結構尚仍保持原貌等情,有拍攝左側護龍外觀及廚房內部之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70至77頁上方照片、86頁下方照片至90頁)。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如僅燒燬臥室及另1 房間,及該2 房間內之傢俱,以及震破1 、2 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仍難辭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上開老宅僅左側護龍之餐廳、廚房、1 樓樓梯口及樓梯間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惟其外觀大致維持原貌,其主要建築結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有受燒及煙薰,並未影響結構安全,尚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而僅為未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翁廷凱、翁魏春霞部分)、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部分)、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部分)。 ㈡被告與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具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有親屬關係圖、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60至62頁),則被告故意殺害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老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四),惟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未有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被告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Autistic Spectrum Traits)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77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20 至22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亦能仔細描述犯案前之準備工作、犯案之過程及犯案後之行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想了好久好久,從4 、5 年前過年時就有想,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滿門,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說真的,又有哪些人真的是無辜的,例如其在路邊看到人在虐狗,其只是在旁邊看而未出手阻止,其算不算有罪,或許法律上其沒有事,但在道德上其也是幫兇。正常來講其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其也希望事情早點結束,其當時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事情考慮的沒有那麼仔細,如果當天其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這是其最失敗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5 至116 、131 至132 、134 、189 至190 頁),是被告係出於思量方為本案犯行,於犯後亦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甚能檢討其犯案過程之優劣,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死刑之存廢與否,於學術理論、實務、立法政策各方面,迄今論爭不斷,正反理由且按不表,惟我國刑法之主刑種類目前仍包括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則法院於量刑之際,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適用之可能。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我國於國際法上雖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正式締約國,然該公約仍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於適用之際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相關解釋。又就何謂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to mean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 quite exceptional measure )。另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認情節最重大之罪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職是,法院於審酌各項量刑標準而認有科處死刑之可能時,仍應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審判,且被告所為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情形下,方有量處死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就此部分,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但其怨從小到大家人對其不平等對待,導致其積怨甚深,其才會放火洩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其忍了40幾年,其想說家人不會這麼壞、這麼無恥,並且在祖宗三代面前侮辱其,難道不需要受到教訓。其所作所為都沒有人稱讚過,你們這些人,都期待別人去當英雄,好讓你們可以在後面過輕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4 至115 頁)。 ③於偵訊時供稱:其從小讀很多書,都讀到說人要努力、要忍耐,說話要算話,要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不能逢迎,不能欺上壓下,其實其有做到富貴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但是其死得非常非常難看,其有良心,也有能力,其做了很多事情,但所有的好處都不是其的。其從小沒有感覺到什麼父愛母愛,其是對家庭付出最多的人之一,其做了什麼,都沒有人看到。這幾10年來其所受的痛苦,其想讓他們也感受一下,其每次告訴他們說他們的所作所為造成其很大的痛苦,但所有的人都說是小事而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6 至127 、130 至131 頁)。 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40幾年來在家族內付出甚鉅,但大家都認為其是最差的,其潑灑汽油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受傷,因為其認為死亡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後續的治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⑤於偵訊時供稱:其是想要讓他們受傷,要讓他們知道為何家裡面1 個既沒吸毒,又沒喝酒的人會做出這種事情,到底他們是怎麼虐待這個人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9 頁)。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放火是希望他們生不如死,事情由其決定,但後果不是其可以控制的,讓老天爺看事情到達什麼樣的結果,即使所有人被燒死,其也不介意,死亡不是最痛苦的事情。其在房間內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就代表一切了,是幾10年來所謂的怨恨、折磨,被害人都是既得利益者,在其家中是以讀書、巴結父母為優先,讀完書所有人都離開家裡,高中之前全家只有其1 個男丁,所有麻煩跟辛苦都是其擋在最前面,只有其最顧人怨。翁宇薇、翁宇霆都是在同一個環境裡面長大的人,結果都會是一樣的。其沒有他們那麼厲害,可以閒閒沒事幹去整、折磨人家30年,從現在往前10年,家人讓其覺得寒心,現在往前3 年,家人讓其覺得噁心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7至90頁)。 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等語(見第本院矚重訴字卷265 頁)。 ⑵由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犯罪係因認遭受家人多年來之折磨,且自認付出甚多卻未能得到相當之回饋,乃選擇對被害人放火以發洩其心中之不平,而放火後究竟被害人將死亡或受傷,其均不在意,因均能達成使被害人痛苦或生不如死之目的。至被告所謂「家人多年來的折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歷次舉例如下: ①於偵訊時供稱:其之前帶了一株很漂亮的孤挺花,10年來才分6 株,有一天隔壁房子要遷店,翁廷凱竟然跟隔壁不認識的人說這花踩了沒關係。其之前有培養紅貴賓、紫貴賓,價錢都很好,因母狗懷孕怕吵,其有跟翁廷凱說要帶人進去要跟其說,但翁廷凱直接就帶人進去,該批懷孕的的紫貴賓很多都流產,其損失慘重。翁魏春霞見其養狗不去正常上班,就拿鋤頭往狗舍丟,其有養吉娃娃,吉娃娃生產前很虛弱,其都坐在客廳照顧,也都睡在客廳,翁魏春霞就故意早上6 點打掃,還把垃圾桶用力放下吵其睡覺。有一年其要種百香果,有一天發現百香果被翁仁平砍掉,翁仁平說百香果是一年生,結完果就要砍掉,過幾個月後其發現翁仁平在種百香果,其便在開始結果時砍掉。有一次其在池塘邊種了1 排日本大蔥,那條路明明很寬,翁仁平就開車將蔥輾過去,其質問翁仁平,翁仁平不回答就走掉,翁魏春霞還幫腔說其將蔥種在該處陷害翁仁平。其想要復育臺灣原始黑肉土雞,找了10幾年終於找到,其還買了孵蛋器,每4 小時要翻1 次蛋,其起來翻的時候發現翁仁平在放音樂,其要睡覺時翁仁平還在放,其覺得很生氣,將此事告訴二姊,其二姊還認為是其的錯。翁仁忠跑到高雄躲起來,後來身體不好快要過世才回來家裡,其原本將東西放在房間裡,翁仁忠回來住就將其東西亂丟,翁仁忠是家族內賺最多錢的,但逢年過節都沒看過翁仁忠拿錢出來買東西給大家用,天氣冷也不用出去外面做粗活,只要在家裡換個燈泡就有人稱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4 至115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其大姊已經50幾歲,之前交的男朋友都被家裡的人嫌不好,其母親還罵其大姊倒貼男人很丟臉,其大姊常常笑著回家卻哭著回去,後來家人終於同意大姊結婚,但整個過程中,其對家人感到非常失望。其曾經請翁仁君幫其去中興大學帶一批蛋回來,也有跟中興大學的人確定好,翁仁君問其要不要給錢,其說目前價錢還不知道,之後對方會再跟其收錢,先把蛋帶回來就好,翁仁君就一直說做人不能這樣,不要虧欠人家,最後其只好跟中興大學的人道歉,好像變成其做錯事情。翁仁君是翁魏春霞的教育典範,是建中畢業的,勞力活不能做,生活上要修一些小東西都不行。其腰不太好,習慣坐在電腦桌上靠著椅子坐,黃慧玎常常走路很輕,不出聲地走到其旁邊叫其吃飯,害其嚇到跳起來,腰又受傷。翁仁君說其殺孽重,因為過年的雞鴨都是其在殺,翁仁君都不碰。只要遇到颱風與大雨,其都幾乎整夜沒睡去外面巡視水路,翁仁平只有在颱風過後風平浪靜的2 、3 天才會出現,還會說跟水路很熟,其聽了差點吐血。翁茂騏剛退伍回到上開老宅,睡到早上10、11時才起床,其本身養狗很忙,家裡的事情也都會做,但翁茂騏起床就是擦自己的車子,睡完午覺醒後又繼續擦車子,翁仁焜有叫翁茂騏去田裡幫忙,翁茂騏都不吭聲。翁茂騏在臺北讀大學,1 年才回來看祖父母不到1 次還是2 次,其當時也在外面工作,很忙,其有空就會騎車回龍潭,但翁茂騏回到家裡就會帶名產去巴結祖父母,嘴巴講的很甜,這點其就做不到。翁魏春霞有說家裡男性結婚,可以給2 兩黃金,後來其與附近種菜的人聊天,聊到翁魏春霞在外面說有給其3 兩黃金,要外面的人趕快幫其找女朋友,其氣的要死,何時2 兩黃金變成3 兩黃金,翁魏春霞也不知道其喜歡什麼樣的女性,而且黃金是祖父母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7 至130 、133 至134 頁)。 ③於偵訊時供稱:其從小到大要面對所有親戚朋友、鄰居質疑的眼光,其家人都很喜歡、很習慣編故事,也很會說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0 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父母告訴其說哥哥姐姐在外面讀書生活學費很貴,其是家裡的男生,所有的事情都是其在扛,因為其是家裡唯一的男丁。那些人在外面耍了10幾年,也不知道其的麻煩辛苦,所有的麻煩跟辛苦都是其擋在最前面的。翁仁焜是長子長孫,其祖母過世的時候,工業區850 坪的土地都掛在翁仁焜名下,翁廷凱又買了3 、4 分甲等建地都掛在翁仁焜名下,還買了2 層樓的公寓給翁仁焜,翁仁焜所有的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2 年前翁廷凱半身不遂要坐輪椅,其在辛苦挖淤泥要種菜時,我聽見翁仁焜對翁廷凱說「我長子長孫我多分一點又怎樣」,其不在乎他們怎麼分,翁仁焜拿超過1 億元還不滿足。有一次其要做鹹鴨蛋,要測試鹹鴨蛋在什麼天數最適合,其就將鍋子放斜的要結成網絲,其煮好就放樓下,後來鍋子被擺平了,其無法分辨哪部分的鹹鴨蛋是15天,哪部分是20天的,其詢問施麗卿,施麗卿說:「有什麼關係,反正都一樣。」。翁茂騏大學時期在臺北讀書,延畢1 年,1 年回來沒有超過2 次,其在臺北上班的時候,假日馬上騎機車回家,看家裡有什麼需要幫忙。有一次其回家睡覺,翁茂騏就為車輛打蠟,到了下午2 、3 點還在打蠟,翁仁焜告訴翁茂騏說打蠟打了一天可以停止了,翁茂騏都不理。有一次其回來住在2 樓要下去時,翁茂騏撞了其一下,不吭聲就走了,其依此類推,於傍晚時也撞了翁茂騏一下,翁茂騏竟然回其三字經。其曾經想種百香果,便將車棚拆下來搬到菜園,花了1 、2 天砍竹子要搭棚子來種百香果,第1 年百香果結沒有多少,第2 年結的比較多,過了沒有多久,其的百香果枯萎,其詢問是誰動了百香果,翁仁平說反正百香果1 年就要砍掉,所以翁仁平砍了其的百香果,隔年翁仁平又在其的百香果架子裡面種百香果,翁仁平是想種又不想自己浪費力氣,就把別人熟成的砍掉去做,翁仁平視為理所當然,很多事情都這樣。其有買1 個孵蛋機放在2 樓房間走道外面,半夜其要睡覺,翁仁平在隔壁房間聽音樂,其想說其要翻蛋就算了,但其翻完蛋之後,翁仁平還在放音樂,其就說其要睡覺,翁仁平沒有講話,其對翁仁平說如果這樣是正常的,那下次其也半夜放音樂是正常的,翁仁平就說其怎麼這樣。其父親剛坐輪椅時,全家禮拜天會一起在廚房看電視,翁仁焜剛好推其父親到餐廳,其已經靠到最底,但是翁仁焜把輪椅從其腳上壓過去,其跟翁仁焜說,翁仁焜否認有壓到其,其便開罵,其父親就大聲罵其說為何那麼大聲跟兄長講話。其有一次忙到凌晨1 時多,在隔壁的1 樓房間睡覺,凌晨1 時到2 時,其聽到打鐵的聲音,「鏘」一聲很大聲,其對翁仁焜說其在房間睡覺,但翁仁焜就繼續拿鐵槌敲地板,越來越大聲,其對翁仁焜說第一次不知道其在裡面睡覺無話可說,但已經告知了還敲,翁仁焜說在做事,不然要怎樣,這就是其家裡面人的做法,太多太多事講到不想講。有一年其培養2 、3 隻吉娃娃,一直死掉,其查不出原因,損失很多錢,有一天其發現幫吉娃娃洗澡調藥浴的小罐子,被翁仁焜拿去裝農藥噴菜,其詢問翁仁焜時,翁仁焜說有洗過,其說:「你吃飯的碗,我泡過農藥再給你吃。」,翁仁焜非常生氣,並說有什麼了不起,再買個瓶子,其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家人多年來的折磨,由客觀觀之實係人際相處間之衝突與摩擦,並非罪大惡極之凌虐,被告顯有缺乏同理心、挫折忍受度低且放大自身委屈之傾向,此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21 至226 頁反面)。被告因上開緣由而生殺害家人之意念並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處。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就此部分,被告供稱:其想了好久好久,從4 、5 年前過年時,選在今年動手的原因是因為其好累好累,撐不下去,現實的人生、社會,其不逢迎媚俗,其的路都被封死。這麼多年來狀況沒有改善,只有越來越差,會讓其更痛苦,而且他們愈來愈認為理所當然,其已經把身上的錢花得差不多了,要不是出去找工作,就是其來結束一切,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的原因是其想在人很多的時候動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5 、126 、132 至13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經過多年思量方決心為本案犯行,並非受外界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⒊犯罪之手段:被告係趁家人於除夕夜回上開老宅團圓吃年夜飯之際,朝眾人圍爐所在之廚房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燃火勢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就讀龍潭國中,小時候的志願是要開農場與牧場,被告考高中時原本填寫龍潭農工畜牧獸醫科為志願,因被告從小就無法與鄰居小孩玩,會被羞辱責罵,故被告之好朋友就是小雞與小鴨,但被告之父母透過被告舅舅更改被告之志願,故放榜時,錄取科別為龍潭農工機工科,所以被告才選擇去就讀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被告就父母擅自更改其志願乙事多有怨言,被告自六合高工畢業後即未再升學,雖有至一般公司上班,但常常跟老闆吵架,所以工作時間都不常,曾經做過電子、影印機技術員、化工廠、紡織廠、工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1頁)。又被告自70年起曾至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冠球股份有限公司等14間公司就職,然期間均不長,最長約僅有1 年10月,最短甚至不滿1 月,且自87年4 月起即未有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05 頁)。另依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時進行魏氏成年智力測驗第三版之結果,被告之全智商為103 、語文智商為106 、作業智商為99,整體能力落於一般範圍,又依據被告之個案史,被告未婚,從國中開始照顧家裡的茶園跟菜園,人際關係十分孤立,認為自己最好的朋友就是小雞和小鴨,被告2 年憲兵役畢後,因常常跟老闆吵架,所以每1 份工作時間都不長,最長1 份工作只能維持1 、2 年。後來就不再去上班,不上班之後,兄弟姊妹或父母也有提供金援讓被告創業,遇到挫折或不愉快就離去不做,幾次創業皆失敗後回到老家打理家裡的農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21 至226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平日係住在上開老宅處理家裡農務,人際關係孤立,與家人關係亦不融洽,但仍為一學識、智識均稱正常之成年人。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 頁)。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具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親屬關係,均為至親,被告雖認該等家人對其有10幾年來的怨恨及折磨,惟客觀上而言均僅為人際相處間之摩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㈦、⒈),而程素津為翁廷凱之全職看護,與被告並無仇隙。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犯行造成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翁宇薇等6 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中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均當場因熱休克而死亡,翁宇薇則於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之全身肌肉、骨骼炭化,內臟器官外露,渠等均面目全非,不忍卒睹,於遭火焚時所遭受之痛苦實難想像。被告之犯行又造成施麗卿、黃慧玎、翁仁平、翁茂騏等4 人受程度不等之燒傷,其中施麗卿、黃慧玎、翁仁平所受傷勢較重,至今仍未康復,往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將來治療之際所需承受之辛勞,自不待言。至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君、翁筱婷、翁茂濬、翁若涵雖倖免於難,然身心受創之程度當非輕微。又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於除夕團圓之際突遭此一橫禍,失去雙親,翁茂騏頓與配偶天人永別,翁仁君除失去雙親外,配偶黃慧玎受有嚴重燒傷,未來復健之道路勢非容易,且2 人之一雙兒女翁宇霆、翁宇薇均因被告之犯行而慘死,老來喪子,其悲痛筆墨實難形容。另程素津無端受害而亡,其家屬驟失至親,足顯悲痛。被告剝奪6 條生命,使倖存之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折磨,足徵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危害甚鉅。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惟就其所為並未見悔悟之意,自認係家人長期對其折磨方致此,對無辜死亡之程素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僅供稱:其覺得很抱歉,程素津也是個苦命人,其深表遺憾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覺得正常來講其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就算法院判其有罪,其也要放棄上訴的權利,其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其也好奇人死後是不是還有靈魂。其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其想要的是別人不想要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4 、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本案速審速結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1頁反面),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談民事賠償時,供稱:除了個人資料以外,其不想回答任何問題,不要再浪費時間了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可知被告明知其刑責甚重,然面對司法及人生之態度均十分消極,亦無任何補償被害人或家屬之意。又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遭羈押,於羈押期間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無違規紀錄,惟其個性較為安靜,平日喜歡1 個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5 年9 月26日桃所教字第10599011580 號函暨所檢附之收容人個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67 至189 頁)。 ㈧衡酌被告以故意放火之方式殺害至親,造成6 人死亡(包括被告之雙親、姪媳、姪子、姪女及父親之看護),4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違反倫常,漠視他人生存之權利,對被害人與倖存家屬均造成極大傷害,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重大,手段冷酷,令人髮指,適徵被告所為犯行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對人際關係及社會秩序之想像與期待,實無從寬貸。又被告犯後仍認家人有所非是,未見其對其所為犯行有絲毫悛悔之意,且被告自小個性孤僻,缺乏同理心,有過度誇大自身才能,放大自身委屈之傾向,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卻忽略家人及他人之付出,其所為本案犯行使其與家人間之關係破壞殆盡,而被告之社會人際關係本即十分薄弱,本院審酌前揭各節事項,並綜觀上開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害人翁茂濬、翁若涵、翁茂騏、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平及死者程素津之家屬楊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268 頁正反面),認由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後果、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與形成發展、被告與他人及社會之交織狀況,就應報主義、一般預防及社會防衛之角度,被告所為實已為絕大多數生存於社會之人所無法忍受,有加以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俾使被告所負責任與其所犯罪刑相當,並維護法治以彰顯社會安全秩序,爰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汽油所用之空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64 頁),且上開空瓶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56頁),足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3 張,為被告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之發票,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個人私人物品,此為被告供明(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64 頁),並有拍攝扣案發票照片2 張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頁),是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現金10萬4,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64 頁),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購入汽油時所使用之汽油桶、潑灑汽油時所使用之油漆桶、持以點火之打火機、持以砍殺翁茂濬之開山刀,均未扣案,所在不明,無從認定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麥根沙士空瓶 │1 個│ ├──┼────────────┼──┤ │ 二 │礦泉水空瓶 │1 個│ ├──┼────────────┼──┤ │ 三 │咖啡廣場空瓶 │1 個│ ├──┼────────────┼──┤ │ 四 │發票 │3 張│ ├──┼────────────┼──┤ │ 五 │存摺及身分證 │3 份│ ├──┼────────────┼──┤ │ 六 │《高明的殺手》書籍 │1 本│ ├──┼────────────┼──┤ │ 七 │皮帶 │1 條│ ├──┼────────────┼──┤ │ 八 │帽子 │1 個│ ├──┼────────────┼──┤ │ 九 │折疊刀 │1 把│ ├──┼────────────┼──┤ │ 十 │現金10萬4,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