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1790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NG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THI DUNG 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劉德正使用以幫助劉德正遂行詐欺犯行(劉德正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嗣劉德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詹克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劉正檉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劉德正匯款使用,劉德正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鑽石俱樂部之玩轉加菲貓遊戲,以遊戲暱稱「羚羊狗姐妹」向錢質价佯稱欲出售價值1,000 元之玩轉加菲貓遊戲幣,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透過NGUYEN THI DUNG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質价聯絡後,致錢質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 元匯入上開劉正檉提供之帳戶內,劉正檉受款後認劉德正已依約付款,遂將其所有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轉入劉德正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錢質价所交付之1,000 元,並換得該價值之黃金城線上遊戲幣。 二、案經錢質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U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0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質价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劉正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65 頁正反面、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9 至10頁、偵字第95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104 年11月5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歷屆申請人資料及儲值繳費紀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錢質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13 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秀玉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至36頁、第184 至188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 至9 頁、警卷第27、30至34、20至25、111 至123 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NGUYEN THI DUNG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GUYEN THI DUNG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NGUYEN THI DUNG 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NGUYEN THI DUNG 輾轉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供劉德正使用,使劉德正向告訴人錢質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NGUYEN THI DUNG 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NGUYEN THI DUNG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NGUYEN THI DUNG 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NGUYEN THI D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NGUYEN THI DUNG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NGUYEN THI DUNG 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門號予不法份子輾轉交由劉德正使用,幫助劉德正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以難謂輕微,兼衡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錢質价,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2至23、33頁),堪認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NGUYEN THI DUNG 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其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幫助同案被告劉德正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4分前某時,利用詹克強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正檉聯絡,佯稱欲以不詳金額向其購買黃金城線上遊戲幣,劉正檉因而提供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德正另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以3,050 元販售1 組、4 隻凱蒂貓玩偶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使用,適有黃証國上網瀏覽,誤信劉德正所刊登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劉德正指示,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劉德正向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店號947738號、付款序號020821FU079115號、繳費金額3,050 元之繳款單後持以繳費,供匯入上開劉正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惟黃証國因故未繳費而未得逞。因認被告NGUYEN THI DUNG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劉德正於101 年8 月21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售「2012㊣麥麥幫全套四款㊣精美海報㊣限量3 套」、「直接購買價:3,000 元」、「運送費用:宅配50元」等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黃証國聯絡,提供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號供黃証國以ibon繳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德正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黃証國證稱: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統一超商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家「Z0000000000 」出售1 組、4 隻麥當勞凱蒂貓玩偶,價格是3,050 元,伊就以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家提供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後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在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至15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 年1 月15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00105 號函所附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65、51、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証國證稱:伊依賣家告訴伊的ibon帳號在統一超商列印繳費單後,直接在統一超商櫃檯付款,付款之後,伊聯絡不上賣家,後來去報警,伊就將賣家帳號及手機提供給警方,也提供繳費資料,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查,證人黃証國於報案時所提供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見警卷第41頁),其上記載「2.繳費單有效期限為3 小時,如逾時未繳,請重新於ibon印出新的繳款單」、「4.本單僅供留存,無法作為已繳費證明」等內容,足見該「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係持以繳款使用,並非已繳費之證明單據;又上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所載之「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而哈密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1 月5 日解散等節,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傳真回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1、56至57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黃証國是否以ibon方式繳費至同案被告劉德正指定之交易序號,則同案被告劉德正辯稱:伊並未收到買家匯款,所以將凱蒂貓賣給他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僅因證人黃証國上開陳述,即遽認同案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起訴書記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店號:947738、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繳費金額:3,050 元)係供匯入劉正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劉正檉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銀行帳戶帳號乙節,有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而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上之交易序號020821FU079115號,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兩者之間有何資金往來關聯。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繳款紀錄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12/10/22一松山字第00111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詢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2574號卷第31至40頁),且證人黃証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去警局備案時,警方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則該帳戶既無任何入款情況,劉正檉亦從未表示與同案被告劉德正有何交易糾紛,此有證人劉正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 至6 、8 至10頁、偵字第95號卷第87至89頁),而證人黃証國自陳以ibon繳費之交易序號亦與上開帳戶難認有何關聯,則縱使同案被告劉德正曾因為購買遊戲幣請劉正檉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使用,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劉德正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劉德正有何以被告NGUYEN THI DUNG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對黃証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而實施犯罪,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NGUYEN THI DUNG 此部分已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因依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NGUYEN THI DUNG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