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林育聖給付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沒收標的欄所示之支票變造部分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譽嘉自民國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上華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華誠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持有上華誠公司所開立尚未交付受款人之支票。徐譽嘉於上華誠公司工作期間,知悉公司財務管理鬆散,竟因自身債務壓力,利用上華誠公司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時,上華誠公司負責人林育聖疏未核對支票受款人及金額欄數額之機會,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下列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上華誠公司內,將原應支付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廠商之無記名支票,在支票金額欄填載與應付款項不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兌現金額」欄所示),交由林育聖蓋用其印章並簽名後,,侵占入己。於不詳時日,在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偽簽其不知情之已成年兒子吳家赫之簽名、印文,而偽造證明係吳家赫領取該支票所兌現款項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兌現日期,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起訴書均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應予更正)辦理託收而加以行使,再經該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後兌現,款項均存入徐譽嘉指定之吳家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華誠公司、林育聖及吳家赫。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上華誠公司內,將原應支付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廠商之無記名支票,在支票金額欄填載與應付款項不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4 至6 「兌現金額」欄所示),交由林育聖蓋用其印章並簽名後,侵占入己。復以吳家赫名義或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徐惠珍,先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兌現日期,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起訴書均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應予更正),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大業分行)辦理託收而加以行使,而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款項均存入徐譽嘉指定之吳家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存入徐譽嘉指定之友人徐惠珍帳戶。 (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上華誠公司內,在原應支付予「林春發(活力廚坊)」之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上,預先填載受款人為「林春發(活力廚坊)」,並在支票金額欄填載與應付款項不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7 「兌現金額」欄所示),交由林育聖蓋用其印章並簽名後,侵占入己。旋以塗銷該支票受款人欄原載受款人「林春發(活力廚坊)」之方式,將該支票變造完成,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慶輝,於附表編號7 所示兌現日期,持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前往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應予更正)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育聖及上華誠公司。 (四)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上華誠公司內,在原應支付予「健康族有機食品行」之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5,447 元及受款人為「健康族有機食品行」,交由林育聖蓋用其印章及簽名後,侵占入己。旋以塗銷該支票受款人欄原載受款人「健康族有機食品行」之方式,將該支票變造完成,復於附表編號8 所示兌現日期,以吳家赫名義持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應予更正)辦理託收而加以行使,再經該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後兌現,款項均存入徐譽嘉指定之吳家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育聖及上華誠公司。 (五)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上華誠公司內,將原應支付予「青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無記名支票,在支票金額欄填載與應付款項不同之金額,交由林育聖蓋用其印章並簽名後,侵占入己。復於附表編號9 所示兌現日期,持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以吳家赫名義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大業分行,應予更正)提示兌現,惟因該支票業經上華誠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遂未獲兌現。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譽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反面、41至43、47至4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楊雅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9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2 張、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27至29、31頁;訴字卷第41、43、45、47至52),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偽造「吳家赫」印文1 枚,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各偽造「吳家赫」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證明係吳家赫領取該支票兌現款項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三)、(四)犯行,係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已填妥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林育聖蓋章而有效成立之支票,擅自塗銷其正面原載之受款人,使得該有效成立之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而得由原載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為受款人據以提示兌領票款,因而影響該支票原本表彰之權利。但因被告並非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合法執票人,縱因其擔任會計,得於權限內依上華誠公司廠商之請款,在金融機構所印製並交予上華誠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然因其填製內容之支票尚須經林育聖確認內容無誤而於發票人欄用印,始完成發票行為而成為有效成立之支票,嗣被告亦僅能將該等支票交由林育聖確認之受款人,足見被告就上華誠公司支票之相關簽發作業權限,應僅止於林育聖在支票用印前之填載支票內容行為,一旦完成用印,被告即無再就支票內容予以變更之權限,是本案被告將附表編號7 、8 之支票,於林育聖完成用印後,未依其職責將該2 紙支票寄交受款人,所為前揭塗改、填載受款人之行為,自屬無權變造票據之行為無訛。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係上華誠公司之會計,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辦理支付上華誠公司應付款項業務,所持有經林育聖簽發,應由被告寄交各該受款人之業務上支票,而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將持有之該9 紙支票變更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塗銷或變更其上受款人欄之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其子「吳家赫」之印文及簽名,表彰其等為領款人,以便兌領票款,嗣先後持以兌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赫、告訴人林育聖及上華誠公司。故核被告徐譽嘉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吳家赫」簽名及印文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所為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各行為之目的均係意在取得各該支票兌現之款項,顯見各該犯罪之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至(五)於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並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經濟困窘,利用於上華誠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掌管公司對帳、開立支票相關事宜,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上華誠公司之支票,變造上華誠公司之支票後行使,被告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復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大部分之款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證(見簡字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任職於上華誠公司,擔任會計,本應兢兢業業,認真工作,竟因財務困窘,不思以正途取財或調度資金,竟藉擔任上華誠公司會計,知悉公司財務運作制度之疏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另變造有價證券嗣並行使之,所為嚴重破壞上華誠公司之財務及金融往來信賴關係,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會計,與他人合開公司,目前仍負債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衡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以及目前已賠償上華誠公司73萬2,0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字卷第34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上華誠公司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正面遭塗銷受款人之變造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提出於付款銀行,惟支票背面之「吳家赫」簽名2 枚及印文各1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8,077 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87萬2,000 元達成和解,迄至105 年6 月29日業已給付告訴人73萬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原應付款項 │受款人 │兌現日期 │ 兌現金額 │沒收標的 │主文欄 │ │ │ │ │ │ │ │ │ │ │ ├──┼─────┼─────┼──────┼───────┼─────┼──────┼─────────┼─────────┤ │ 1 │UA0000000 │103.5.31 │20,000元 │電腦阮先生 │103.8.1 │52,800元 │「吳家赫」印文1枚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2 │UA0000000 │103.9.30 │19,651元 │樂家實業生技商│103.10.16 │52,800元 │「吳家赫」簽名1枚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行 │ │ │ │期徒刑柒月。 │ ├──┼─────┼─────┼──────┼───────┼─────┼──────┼─────────┼─────────┤ │ 3 │UA0000000 │103.10.31 │20,536元 │大業蔬菜行 │103.10.31 │63,400元 │「吳家赫」簽名1枚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4 │UA0000000 │103.8.31 │18,900元 │有機園生物科技│103.9.2 │52,800元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期徒刑柒月。 │ ├──┼─────┼─────┼──────┼───────┼─────┼──────┼─────────┼─────────┤ │ 5 │UA0000000 │103.10.10 │5,280元 │宜果國際股份有│103.10.9 │52,800元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限公司 │ │ │ │期徒刑柒月。 │ ├──┼─────┼─────┼──────┼───────┼─────┼──────┼─────────┼─────────┤ │ 6 │UA0000000 │103.10.10 │2,466元 │傳貴宏業生機有│103.12.16 │58,000元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限公司 │ │ │ │期徒刑柒月。 │ ├──┼─────┼─────┼──────┼───────┼─────┼──────┼─────────┼─────────┤ │ 7 │UA0000000 │103.4.2 │22,000元 │林春發(活力廚│103.4.7 │220,000元 │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 │ │ │ │ │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8 │UA0000000 │103.10.31 │35,477元 │健康族有機食品│103.12.10 │35,477元 │畫雙橫線塗銷健康族│犯變造有價證券罪,│ │ │ │ │ │行 │ │ │有機食品行之變造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分 │。 │ ├──┼─────┼─────┼──────┼───────┼─────┼──────┼─────────┼─────────┤ │ 9 │UA0000000 │103.12.30 │2,445元 │青匯健康事業有│103.12.30 │已辦理掛失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限公司 │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