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DUC(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德)與NGUYEN TRUNGDUY (下稱中文姓名:阮忠惟)於民國102 年間,係址設桃園市觀音區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阮文德、阮忠惟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越小吃店用餐,詎阮文德趁同桌之NGUYEN TRUNGDUY 前往他桌敬酒,而將三星牌型號S3行動電話(序號*352059/05/594824/* )1 支掉落於桌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轉寄與越南配偶使用。嗣該行動電話因曾使用TANGO 通訊軟體,阮忠惟始得悉該行動電話遭阮文德竊取使用。案經阮忠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7 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阮忠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行號及序號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行蹤不明外勞涉嫌刑事案件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2至14、23、2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易字卷第24、25頁反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點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