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16至18、20至24、26至29、32至37、39、40、49號所示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在桃園地區某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假冒暱稱為「小蔓」之女子,佯稱欲與劉俊佐交往,並分別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佯稱「小蔓」之朋友撥打電話予劉俊佐之方式,陸續以生活上需要花費、積欠他人債務、住院急診費用、遭人搶劫經濟拮据、遭檢警逮捕需要保釋金、需要繳納刑事罰金、需要前往與劉俊佐會面之交通費用、友人出事急需借款、遭他人挾持需要贖款、規畫財務需要、辦電話門號換現金等理由,向劉俊佐索取金錢、行動電話SIM 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致劉俊佐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所示之時間,轉帳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洪嘉鍵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幣商帳戶(即不知情張世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轉換為網路遊戲分數,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同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予洪嘉鍵,使其得以該遊戲分數、點數向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花用,或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16至18、20至24、26至29、32至37、39、40、49號所示之時間,轉帳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洪嘉鍵所指定不知情陳守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洪嘉鍵提領花用,劉俊佐並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至位於新竹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洪嘉鍵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供其領取。嗣洪嘉鍵於105 年6 月19日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劉俊佐佯稱「小蔓」遭友人挾持需要贖金云云,向劉俊佐要求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劉俊佐因已起疑而未陷於錯誤,惟仍應允之,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攜帶3 萬元贖款抵達桃園市桃園區中興街與東國街口與佯裝為「小蔓」友人之洪嘉鍵見面,幸因與劉俊佐同行之友人林宥邑、呂俊儀及時報警,洪嘉鍵於未取得該3 萬元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劉俊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嘉鍵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28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鍵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105 年6 月19與劉俊佐同行之友人林宥邑、呂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74至77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2081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8 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0937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報表7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統超字00000000000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全管字第0546號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5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205號函、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號金字第10508310001 號函暨所附資料(交易清單3 筆)、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日付管外字第105082902 號函暨所附資料(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資料1 紙、商家資料3 筆、會員編號0000000 登入IP紀錄共22張)、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藍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業務讓與公告函、證人劉俊佐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各1 份、證人劉俊佐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催繳通知函影本3 紙、證人劉俊佐所供其通訊軟體Line畫面影像擷圖、證人劉俊佐及洪嘉鍵手機翻拍照片共16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2、23至25、56至64、96至129 、145 、150 至152 、153 至161 、178 、180 、182 、190 至220 頁),可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分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如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所示,因詐騙告訴人劉俊佐所取得其匯款至網路遊戲幣商帳戶內轉換之遊戲分數,及如附表二所示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其至便利商店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等抽象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16至18、20至24、26至29、32至37、39、40、49號所示,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其匯款至不知情陳守毅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或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所取得網路遊戲分數,及如附表二所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易字卷第12、15頁)。 ㈡ 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附表二所示犯行,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接續以相同或類似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匯款予被告所供網路遊戲幣商之帳戶內轉換為網路遊戲分數,或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予被告,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16至18、20至24、26至29、32至37、39、40、49號所示犯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接續以相同或類似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切時間匯款至被告所供不知情陳守毅之郵局帳戶供被告領款使用,或向告訴人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原欲取得之現金(即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小蔓」遭有人挾持需要贖金3 萬元部分)等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縱其中數行為止於未遂,惟如部分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是被告前揭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既遂,縱使有部分止於未遂(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小蔓」遭有人挾持需要贖金3 萬元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同時施用同一或類似之詐術手段,告訴人因同一或類似之詐術,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各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間,皆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卻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假冒暱稱「小蔓」之女子佯與告訴人交往,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誠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15、19、25、30、31、38、41至48、50號、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即各該向網路遊戲幣商所轉換之遊戲分數及遊戲點數,而免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分數、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從就該取得之利益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4、16至18、20至24、26至29、32至37、39、40、49號向告訴人取得之匯款部分,為被告本案因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其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業已變賣得款1 萬8,000 元,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亦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⒊告訴人所交付其名下之SIM 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查被告犯罪所得之SIM 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已滅失,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是該3 張SIM 卡已無法使用,該等證件亦失證明身分及享有健保給付等功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部分 ┌──────┬──┬───────────┬───────┬──────────┐ │劉俊佐匯款使│編號│匯款之目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用之帳戶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民國104 年12月│3,000 元(起訴書附表│ │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20日上午7 點31│誤載為3,015 元,其中│ │帳號00000000│ │世湧之銀行帳戶。 │分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700745號銀行│ │ │ │予更正) │ │帳戶 ├──┼───────────┼───────┼──────────┤ │ │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4 年12月20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9 時34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7 日│5,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10時12分 │誤載為5,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月7日上│1,5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午10時25分 │誤載為1,5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14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晚間11時47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年1月16日下│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午3 時10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年1月16日下│1,8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午6 時31分 │誤載為1,8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18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11時23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正) │ │ ├──┼───────────┼───────┼──────────┤ │ │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25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2 時5 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28日│1,1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9 時33分 │誤載為1,1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1 月30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晚間8 時31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2 日│2 萬9,000 元(起訴書│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2 時25分 │附表誤載為29,015元,│ │ │ │簿儲金戶。 │ │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 │,應予更正) │ │ ├──┼───────────┼───────┼──────────┤ │ │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3 日│3,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凌晨0 時23分 │誤載為3,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5 日│1,1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中午12時24分 │誤載為1,1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2 月6 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上午9 時23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6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6 時57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7 日│6,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晚間10時20分 │誤載為6,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8 日│6,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9 時51分 │誤載為6,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2 月8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晚間11時19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2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1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晚間9 時22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3日│1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凌晨0 時15分 │載為10,015元,其中15│ │ │ │簿儲金戶。 │ │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予│ │ │ │ │ │更正) │ │ ├──┼───────────┼───────┼──────────┤ │ │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3日│3,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7 時22分 │誤載為3,015 元,惟該│ │ │ │簿儲金戶。 │ │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更│ │ │ │ │ │正) │ │ ├──┼───────────┼───────┼──────────┤ │ │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4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10時25分 │誤載為1,015 元,惟該│ │ │ │簿儲金戶。 │ │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更│ │ │ │ │ │正) │ │ ├──┼───────────┼───────┼──────────┤ │ │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6日│1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凌晨0 時30分 │載為10,015元,其中15│ │ │ │簿儲金戶。 │ │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予│ │ │ │ │ │更正) │ │ ├──┼───────────┼───────┼──────────┤ │ │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2 月17日│3,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下午7 時47分 │誤載為3,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2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18日│2 萬4,000 元(起訴書│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5 時48分 │附表誤載為24,015元,│ │ │ │簿儲金戶。 │ │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 │,應予更正) │ │ ├──┼───────────┼───────┼──────────┤ │ │ 2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24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1 時34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2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2 月29日│7,1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清晨6 時41分 │誤載為7,1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2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3 日│3,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4 時10分 │誤載為3,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3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晚間11時30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3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晚間11時41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4 日│3,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上午10時14分 │誤載為3,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4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1 時14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5 日│2,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6 時42分 │誤載為2,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6 日│2 萬7,000 元(起訴書│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1 時21分 │附表誤載為27,015元,│ │ │ │簿儲金戶。 │ │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 │,應予更正) │ │ ├──┼───────────┼───────┼──────────┤ │ │ 3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9 日│9,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凌晨2 時45分 │誤載為9,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19日│1 萬6,000 元(起訴書│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1 時42分 │附表誤載為16,015元,│ │ │ │簿儲金戶。 │ │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 │,應予更正) │ │ ├──┼───────────┼───────┼──────────┤ │ │ 3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19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下午1 時42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3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19日│6,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下午3 時34分 │誤載為6,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3 月20日│7,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凌晨3 時19分 │誤載為7,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23日│8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下午7 時14分 │載為815 元,其中15元│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更│ │ │ │ │ │正) │ │ ├──┼───────────┼───────┼──────────┤ │ │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24日│3,1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凌晨2 時29分 │誤載為3,1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24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下午7 時8 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3 月26日│1 萬4,000 元(起訴書│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晚間10時19分 │附表誤載為14,015元,│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 │,應予更正) │ │ ├──┼───────────┼───────┼──────────┤ │ │ 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4 月5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下午3 時03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4 月7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上午9 時39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4 月8 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晚間11時59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4 月12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凌晨5 時19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4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05 年4 月14日│1,000 元(起訴書附表│ │ │ │148號、戶名陳守毅之存 │晚間7 時57分 │誤載為1,015 元,其中│ │ │ │簿儲金戶。 │ │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 │ │ │ │ │予更正) │ │ ├──┼───────────┼───────┼──────────┤ │ │ 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5 年4 月17日│15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凌晨5 時25分 │載為165 元,其中15元│ │ │ │世湧之銀行帳戶。 │ │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更│ │ │ │ │ │正) │ └──────┴──┴───────────┴───────┴──────────┘ 附表二:告訴人購買遊戲數予被告部分 ┌──┬───────────────┬─────────┬───────────┐ │編號│繳款代碼(代收款公司)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00 │民國105 年5 月8 日│965元 │ │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晚間7 時27分 │ │ ├──┼───────────────┼─────────┼───────────┤ │ 2 │00000000000000 │105 年5 月8 日下午│910元 │ │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時48分 │ │ ├──┼───────────────┼─────────┼───────────┤ │ 3 │00000000000000 │105 年5 月5 日晚間│4965元 │ │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時25分 │ │ ├──┼───────────────┼─────────┼───────────┤ │ 4 │LKZ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6日晚間│965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時12分 │為1,000 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5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凌晨│1,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 時32分 │載為1,0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6 │LKZ00000000000 │105 年3 月33日晚間│2,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7 時58分 │載為2,0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7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14日凌晨│465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 時29分 │為500 元,其中35元為手│ │ │ │ │續費,應予更正) │ │ │ │ │ │ ├──┼───────────────┼─────────┼───────────┤ │ 8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10日下午│176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5 時10分 │為1,800 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 │ │ ├──┼───────────────┼─────────┼───────────┤ │ 9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9 日晚間│17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8 時12分 │為1,745 元,其中4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0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7 日凌晨│765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 時34分 │為800 元,其中35元為手│ │ │ │ │續費,應予更正) │ ├──┼───────────────┼─────────┼───────────┤ │ 11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6 日下午│1,965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4 時32分 │載為2,000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2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5 日凌晨│4,965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6 時25分 │載為5,000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3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2 日晚間│1,5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8 時41分 │載為1,56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4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30日凌晨│1,965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3 時 │載2,000 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 │ │ ├──┼───────────────┼─────────┼───────────┤ │ 15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3日上午│4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時46分 │為435 元,其中35元為手│ │ │ │ │續費,應予更正) │ ├──┼───────────────┼─────────┼───────────┤ │ 16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2日上午│2,5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6 時27分 │載為2,5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7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27日上午│1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時15分 │為1,435 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8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下午│1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6 時41分 │為10,035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19 │LKZ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6日晚間│965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時12分 │為1,000 元,其中35元為│ │ │ │ │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20 │LKZ00000000000 │105 年3 月6 日上午│3,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0時01分 │載為3,0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 │ │ ├──┼───────────────┼─────────┼───────────┤ │ 21 │LKZ00000000000 │105 年3 月3 日晚間│2,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7 時58分 │載為2,0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22 │LKZ00000000000 │105 年5 月1 日晚間│1,465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6 時43分 │載為1,500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 23 │LKZ00000000000 │105 年4 月27日上午│1,4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時15分 │載為1,435 元,其中35元│ │ │ │ │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