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忠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維揚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借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向維揚當舖稱需使用車輛,而僅將該部汽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維揚當舖,黃敬忠則繼續使用該部汽車。嗣黃敬忠明知前揭汽車已向維揚當舖質押借款,且行車執照亦交付予維揚當舖,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謊報其行車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予黃敬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㈡黃敬忠取得前揭補發之行車執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前開車輛已經出質於維揚當舖,仍於102年11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恆生當舖,向該當舖之店長張維晨佯稱欲典當上開車輛,並交付前揭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予張維晨保管,且表示因工作需要欲取回車輛使用,乃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 紙,以取信於張維晨,致張維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已典當之該車暫交由黃敬忠取回使用,且交付質押借款7 萬元予黃敬忠,黃敬忠即以此方式詐得雙重質押借款之不法利益。嗣黃敬忠於103年2月8 日將上開車輛流當過戶予不知情之維揚當舖,致使恆生當舖之質權歸於消滅,經恆生當舖查訪得悉上情後,始知受騙。㈢黃敬忠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謊報其行車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予黃敬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敬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恆生當舖店長張維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維揚當舖負責人蕭忠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 份、維揚當舖當票、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恆生當舖當票、汽車車籍查詢、行照、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敬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及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犯本案犯行,破壞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證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法就典當車輛行使質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7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償7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附登載不實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 份,係監理機關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