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育承、張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1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與張淑芬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與張淑芬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與楊育承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與楊育承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育承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就「惟於退房時」更正為「惟於同日17時42分許退房時」、「住宿費用」更正為「住宿加時費用」;一、㈡中就「於退房時」更正為「於同日11時14分許退房時」、就「住宿費用」更正為「住宿加時費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育承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楊育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藉訛詐方式誆騙他人以圖己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2 人就共同詐欺犯罪之所獲利益,因無從具體區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 人本案詐欺所獲利益,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74號第11075號被 告 楊育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現與貴院審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案件係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與張淑芬為男女朋友,2 人平時皆無穩定經濟來源,明知無給付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6 時許,由楊育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揭車牌為黃俊男所有,楊育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起訴)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華倫汽車旅館」226 號房投宿,致員工簡慧英陷於錯誤,誤認楊育承與張淑芬有給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等入住,惟於退房時,楊育承與張淑芬未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0 元,而駕車逃逸,簡慧英始悉受騙。 (二)於105 年1 月26日0 時11分許,搭乘車號為01-5P9號之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華倫汽車旅館」215 號房投宿休息,致員工簡慧英陷於錯誤,誤認楊育承與張淑芬有給付費用之能力,而同意其等入住,嗣因休息逾時,張淑芬即向簡慧英要求加時休息,並由楊育承外出駕駛廠牌為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羅志良所有,楊育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返回旅館,於退房時,楊育承與張淑芬未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共1,180 元,而駕車逃逸,簡慧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慧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育承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被告張淑芬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三 │告訴人簡慧英於警詢│被告楊育承與被告張淑芬分別於│ │ │中之指訴 │105 年1 月10日6 時許、105 年│ │ │ │1 月26日0 時11分許,至「華倫│ │ │ │汽車旅館」226 號及215 號房投│ │ │ │宿,於退房時,未支付旅館住宿│ │ │ │費用,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扣得「華倫汽車旅館」215 號房│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卡1 張及鑰匙1 支,並已發還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訴人簡慧英。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 │ │ ├──┼─────────┼──────────────┤ │ 五 │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被告楊育承與被告張淑芬分別於│ │ │交班報表2 份 │105 年1 月10日6 時許、105 年│ │ │ │1 月26日0 時11分許,至「華倫│ │ │ │汽車旅館」226 號及215 號房投│ │ │ │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