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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燁(原名吳旻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婉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智傑」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燁(原名吳旻樺)受張智傑委託申辦貸款,因而取得張智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竟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290 號捷訊通訊行之員工即綽號「錢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未經張智傑之同意,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由吳婉燁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權益確認書上填妥資料,並偽簽張智傑之署名,而偽造張智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連同張智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錢先生」,由「錢先生」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員工(並無證據顯示「錢先生」係冒用張智傑之身分),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認係捷訊通訊行受張智傑委託申請門號而允為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之晶片卡(即SIM 卡)各1張予「錢先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張智傑及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錢先生」復將其中1 張晶片卡交給吳婉燁,吳婉燁即接續利用該晶片卡撥打電話,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未能明確指出其受交付之晶片卡係由臺灣大哥大或遠傳公司所提供,然此並不妨礙其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晶片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錢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上開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侵害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不同法益,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論詐欺取財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取得臺灣大哥大及遠傳等2 家公司之晶片卡並撥打使用,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僅自「錢先生」處取得其中1 張晶片卡。而其餘1 張晶片卡所提供之門號雖亦有撥打使用之紀錄,惟究係由被告或「錢先生」所使用,抑或另由「錢先生」交由其他非共犯之人所使用,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亦有詐得另一張晶片卡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服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1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竟未經同意即恣意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以及對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智傑」署押6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
│    │(1)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張智傑」之署押壹枚。           │
│    │(2)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上「張智傑」之署押貳枚。       │
│    │(3)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上「張智傑」之署押壹枚。           │
├──┼────────────────────────────┤
│2   │遠傳0000000000門號:                                    │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張智傑」之署押貳枚。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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