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誠 李政揚 劉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第17222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良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誠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房屋寶誠大業加盟店負責人,並兼任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桃園市總社社長,李政揚、劉良佑均為林瑞誠之友人。林瑞誠平日即利用陪同該雜誌總社長陳子堅至司法機關採訪之機會,刻意與司法機關多名首長合影,並將數十幅其單獨與各首長合影放大照片裱框陳列在上址3 樓辦公室內,佯充其與司法機關高層關係良好假象。緣林猷強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亟思上訴得以易科罰金或緩刑,而向友人李忠緯探詢疏通管道,李忠緯乃轉向劉良佑、李政揚詢問。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見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由李政揚、劉良佑居中牽線,於102 年11月23日,在前述辦公室內,由李政揚、劉良佑陪同林猷強、李忠緯至該處與林瑞誠商談,林瑞誠即向林猷強騙稱其與院檢司法高層關係良好,之前亦曾協助他人處理官司成功,劉良佑並附和佯稱伊有小弟因強盜案遭判有期徒刑8年6月,該小弟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林瑞誠,由林瑞誠打點處理後,改判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林瑞誠即要求林猷強支付350萬元,並先支付150萬元前金,待案件發回改判再支付後謝200 萬元,致林猷強陷於錯誤,誤信林瑞誠確有為其擺平官司之能力及真意,惟林猷強認150萬元前金過高,遂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在上址2 樓與李政揚、劉良佑洽談後,先經由李政揚交付40萬元予林瑞誠,雙方並議定翌(28)日再行支付40萬元,前金餘款70萬元則俟發回更審再行匯付,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另於當(27)日晚間陪同林猷強前往張香堯律師事務所辦理上訴最高法院事宜,林瑞誠並已先行電話聯繫要求不知情之張香堯向其「好友」林猷強說明時,將3 成之上訴成功機率提高至8 成,且林瑞誠、張香堯約定上訴成功律師費用為20萬元,若駁回費用則為1 萬元。翌(28)日林猷強偕同劉良佑再至林瑞誠辦公室交付40萬元予林瑞誠,林瑞誠取得80萬元後,當日即與李政揚、劉良佑朋分,由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各分得50萬元、15萬元、15萬元。林瑞誠為促使林猷強接續付前金餘款70萬元,復於103年1月15日,經由李政揚通知林猷強到場拿取已為林猷強刊登3 頁版面民眾投訴書及上訴理由狀之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第117 期,林瑞誠並對詢問疏通進度之林猷強承諾將以雜誌社專訪之名義,安排林猷強以記者身分陪同與司法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檢察官等見面及餐敘,惟因林瑞誠嗣後均無具體疏通行為或安排任何會面,林猷強認其受騙,遂未再支付款項,並報警處理,而其所涉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猷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忠緯、張香堯、陳子堅、詹世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林猷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林猷強簽立之收據影本、透視全球報導桃園分社應付帳款請款書函影本、林瑞誠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透視全球報導第117期封面及林猷強投訴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係加重處罰刑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誠、李政揚、劉良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先後交付總計80萬元之財物,然此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劉良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直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告訴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瑞誠確有管道疏通官司而交付金錢,致告訴人無端受害外,其3 人所為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3 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達願給予被告3 人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李政陽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述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李政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