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9 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捷訊通訊行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捷訊通訊行內,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合稱為上開門號SIM 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一次販賣予戴志銘(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戴志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林湋承、「王大哥」為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戴志銘再以上開門號SIM 卡與林湋承、「王大哥」聯繫,並依林湋承、「王大哥」之指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贓款。 二、案經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黃宏基、黃龍洲、彭曾色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信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戴志銘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陳文桐、黃梅香、黃宏基、李古玉琴、彭曾色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8 頁】大致相符,復有傅傳信、林自力與黃宏基之存摺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與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間,惟被告係於102 年12月間一次以各1,8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戴志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無接續之幫助行為,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因被告販賣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使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害金額總計1,114 萬元【計算式:108 +70+38+108 +36+108 +108 +108 +70+192 +168 =1,114 (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然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核屬過輕,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其他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正犯,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尚有悔意,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本案販售上開門號SIM 卡之所得共5,400 元【計算式:1,800 ×3 =5,400 】,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 │ │被害人 │ │ ├──┼────┼───────────────────────────┤ │1 │傅傳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冒用警察及檢│ │ │(告訴人)│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傅傳信,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 │ │ │及刑案,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保管,否則將遭羈押等語,俟傅│ │ │ │傳信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 │ │ │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2月3 日│ │ │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竹山溝1 之1 號,向傅傳│ │ │ │信取款108 萬元。 │ ├──┼────┼───────────────────────────┤ │2 │謝春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冒用警察及檢│ │ │(告訴人)│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謝春花,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 │ │ │及洗錢,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監管,否則將遭拘提等語,俟謝│ │ │ │春花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 │ │ │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2月24日│ │ │ │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向謝春花│ │ │ │取款70萬元。 │ ├──┼────┼───────────────────────────┤ │3 │洪玉梅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冒用警察及│ │ │(告訴人)│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洪玉梅,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 │ │ │涉及詐欺、洗錢,需提領存款38萬元交付專員保管,即可還其│ │ │ │清白等語,俟洪玉梅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 │ │ │志銘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 │ │ │員之名義,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巷0 號,向洪玉梅取款38萬元。 │ ├──┼────┼───────────────────────────┤ │4 │林自力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冒用警察及│ │ │(告訴人)│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自力,佯稱:其及其妻林陳素珍所│ │ │ │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需提領存款108 萬元交付專│ │ │ │員保管以釐清案情等語,俟林自力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 │ │ │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 │ │ │員之名義,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 │ │漢昌街61巷3 號,向林自力取款108 萬元。 │ ├──┼────┼───────────────────────────┤ │5 │陳文桐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冒用警察及│ │ │(被害人)│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文桐,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 │ │ │交付36萬元保證金等語,俟陳文桐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 │ │ │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 │ │ │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 │ │中正一路25號2 樓,向陳文桐取款36萬元。 │ ├──┼────┼───────────────────────────┤ │6 │黃梅香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2 月10日某時許,冒用警察及檢察│ │ │(被害人)│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梅香,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 │ │ │詐欺,需提領存款108 萬元交付保管等語,俟黃梅香陷於錯誤│ │ │ │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 │ │ │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向黃梅香取款108 萬元。│ ├──┼────┼───────────────────────────┤ │7 │黃宏基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用警察及│ │ │(告訴人)│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宏基,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 │ │ │涉及詐欺、洗錢,需提領存款108 萬元交付專員保管以釐清案│ │ │ │情等語,俟黃宏基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 │ │ │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 │ │ │ │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 │ │ │22之1 號10樓,向黃宏基取款108 萬元。 │ ├──┼────┼───────────────────────────┤ │8 │李古玉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用警察及檢│ │ │(被害人)│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古玉琴,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 │ │ │遭人冒用,涉及詐欺,需提領存款交付臺北地檢署保管、調查│ │ │ │等語,俟李古玉琴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 │ │ │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先後│ │ │ │為下列行為: │ │ │ │1.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華│ │ │ │ 街1 段14巷9 號,向李古玉琴取款108 萬元。 │ │ │ │2.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1 │ │ │ │ 段14巷9 號,向李古玉琴取款70萬元。 │ ├──┼────┼───────────────────────────┤ │9 │黃龍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4日期間,冒用│ │ │(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龍洲,佯稱:其涉及刑事案│ │ │ │件,需提領存款192 萬元供監管等語,俟黃龍洲陷於錯誤而前│ │ │ │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 │ │ │「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向黃龍州取款192 │ │ │ │萬元。 │ ├──┼────┼───────────────────────────┤ │10 │彭曾色琴│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3 月5 日期間,冒│ │ │(告訴人)│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彭曾色琴,佯稱:其涉及詐│ │ │ │欺案件,需提領存款供法院比對等語,俟彭曾色琴陷於錯誤而│ │ │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 │ │ │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前│ │ │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向彭曾色琴取款 │ │ │ │168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