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子和所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彭秀菱表示認錯道歉更從未尋求和解,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且告訴人自民國88年5 月起於案發現場附近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經營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而任該公司董事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單2 紙附卷可查,足徵告訴人自述其於現場開業已數十年,人格聲望已達相當高之程度等語,乃屬實情,則被告於案發該處,尤以不特定人及告訴人員工、客戶均可能行經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以「操你媽」(指對方母親性交之意)辱其聲譽,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對告訴人聲譽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就停車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動輒即以侮辱他人之方式毀人名譽,其犯案動機甚為輕率,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另查,同為公然辱罵「操你媽」之相類案件,其刑度亦較原審量刑為重,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105 上易字第100 號、102 年度上易503 號判決附卷足參,是以原審僅科以1,000 元極度輕微之罰金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違背人民之法律感情,實屬過輕,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即公然以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自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就停車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動輒即以侮辱他人之方式毀人名譽,其犯案動機甚為輕率,另同為公然辱罵「操你媽」之相類案件,其刑度亦較原審量刑為重云云。惟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5 頁、第34頁;本院桃簡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又被告雖僅因停車細故而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惟思慮其辱罵上開言語之前因係認其出入口多次遭告訴人所屬公司之人停車阻擋,因而情緒失控辱罵上開話語,雖其辱罵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就發生糾紛之原因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雖上訴人提出辱罵相同話語之前案判決刑度均較原審量刑為重,然仍應就本案之相關情節做個案判斷,而非僅以辱罵之言語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原審已充分衡量本件之一切情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