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婉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婉甄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為彩虹企業社日本營運處之負責人,須經常出境至日本,以維持公司之營運,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致無法維持企業社之正常運作,現急需前往日本支付員工薪資,另提出資力證明,表示後續遵期到庭之可能,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婉甄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治緝字第19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緝獲到案後復於105 年7 月28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位於日本營運處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證明其後續到庭接受審判之無虞,惟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本院之訊問筆錄中,曾向法官表示「願意待本院審理後,再返回日本。」等語(詳本院易緝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如今卻在本案欲將審理之際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心態即有可議之處;㈡另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中,曾向員警表示「其不到案是因為這段期間不在國內,沒接到法院傳票」(詳本院易緝卷一第4 頁反面),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中,曾表示「法院是否有寄掛號信給我,我問管理員就可以了」(詳本院審易卷第29頁),因此可知被告住家之管理員,如接獲其掛號信將轉告予被告知悉,被告亦得主動詢問得知,而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前,已於104 年8 月18日將上開庭期傳票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該次準備期日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楊定勝而為合法送達,被告無故未到,嗣本院改於105 年1 月15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復於104 年12月11日將上開庭期傳票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該次準備期日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楊定勝而為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故未到(詳本院易字卷第6 頁、第9 頁、第134 頁、第20頁,本院聲字第3438號卷第7 頁),始遭本院拘提,拘提無著進而發佈通緝,顯見被告明知可以向大樓管理員查詢而不查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消極而不願面對法律程序之規避心態,至為明顯;㈢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日本非我國司法權所及,與我國亦無司法互助協定,被告前往日本後,除傳喚困難外,實無法確保其日後確實到庭審理;㈣被告雖須前往日本處理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事宜,但此非不能委諸他人處理,且目前國際異地匯款交易均能在當日內完成,被告捨此不為而需親自前往日本支付員工薪資,與事理相違;㈤末以被告是否具備一定資力,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此部分本院無須審酌。綜上,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被告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