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A SER LEONG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補正聲請狀」所示。 二、原處分意旨為:本件經訊問被告謝思諒後,矢口否認涉有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辯稱僅是黃金供應商,惟其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販售黃金之方式、給予購買者利潤、回收等情與共同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林松茂等人均有謀議且了然於胸,是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以出售黃金之名義同意給予購買黃金者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在卷可佐,且本件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辯護人所稱是否有存款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有無該當於銀行法之規定,此為本案將會審理之重點,並非是被告有無涉入上開犯罪事實之情,又被告為新加坡人,顯有離境逸脫本國審判權審理之情,又吸金金額高達4 億許,涉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避重就輕,一再否認知悉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出售黃金之方式,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述相左,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具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辯護人所稱起訴書所載之410,978,600 元扣除應發訂金、傭金、獎金及交付給購買黃金等人之後,犯罪所得可能未達1 億元此乃實體認定問題,本院審理時將會予以調查,但不影響檢察官所起訴稱之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起訴內容,又被告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為天金集團董事長而天金集團又為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之上級,操縱公司主導整個黃金之交易進口、販售之地位,涉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爰命被告自105 年1 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準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16 條第1 項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105 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以電腦文書軟體製作而成,文末僅蓋用廖宸和律師之印文,至被告謝思諒則未依上開規定於該「刑事聲請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該文狀係於105 年1 月25日夜間親遞於本院,以被告謝思諒於105 年1 月19日即經原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以觀,堪認上開以電腦製作並僅蓋用廖宸和律師印章而親遞於本院之「刑事聲請狀」1 紙,顯係由其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所製作並遞交於本院,是若本件「刑事聲請狀」係由辯護人廖宸和自行為被告謝思諒之利益,而以被告謝思諒之名義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而屬無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惟查,廖宸和律師既為被告謝思諒之選任辯護人,自非不得受羈押禁見中之被告謝思諒之委託,代為製作前揭「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既記載「被告:謝思諒」、「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文末並記載「具狀人:謝思諒」、「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又書狀內容復載稱「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收受裁定書,『被告不服裁定,於105 年1 月25日依法遵期提聲請撤銷羈押』」,而表明該「刑事聲請狀」係被告謝思諒不服原處分而以其名義具狀提出之意,是縱上開「刑事聲請狀」係由被告謝思諒之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製作並遞交本院,仍堪可認係受被告謝思諒之委託所為,以維被告謝思諒之權益。然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謝思諒本人仍應於上開「刑事聲請狀」上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而本件「刑事聲請狀」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謝思諒」、「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並僅蓋用廖宸和律師之印文,至被告謝思諒則未依上開規定於該「刑事聲請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準抗告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補正刑事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出具「刑事補正聲請狀」1 紙並委由辯護人遞送到院,是其準抗告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受命法官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而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林松茂等人間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販售黃金之方式、給予購買者利潤、回收等情均有謀議而知悉其情,是被告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以出售黃金之名義同意給予購買黃金者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亦應有所知悉之事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認以被告所涉吸金金額高達4 億元許之犯罪情節,其涉犯者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顯有離境逸脫本國審判權審理之虞,且被告否認其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出售黃金之方式之情,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相左,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而有羈押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就其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之理由均已敘明在卷,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意旨認本院受命法官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之事實,尤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未有適用法律之涵攝」,即逕為羈押裁定,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其聲請撤銷羈押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