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易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振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勝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振 共同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許焌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易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隨公司)、勝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光公司)以被告許焌騰(原名許富雄)涉犯詐欺、背信等犯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送達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即聲請人易隨公司地址,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即聲請人勝利光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地址,惟該址被以查無此人退件後,於同年7 月27日再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即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代表人廖明振之住所,聲請人易隨公司、勝利光公司收受後,委任易定芳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3 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高檢署郵務送達信封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3號卷第30至34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1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易隨公司代表人廖明振於100 年2 月間欲尋覓在臺CCFL光源製造廠商,經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介紹,至崴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正公司)拜訪,斯時因被告即崴正公司之負責人偽稱:只有崴正公司具備照明設備產品之研發、生產能力,且崴正公司已獲一筆總值為數億元之香港訂單云云,致聲請人易隨公司以高價向被告購買崴正公司之股份,總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且與崴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上開款項於100 年5 月17日匯付被告。然被告所述俱屬虛偽不實,違反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四條違約及賠償:「㈠甲(指聲請人易隨公司)乙(指崴正公司)雙方應擔保免於遭受下列損害之情事:⒈因不實或虛偽,或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或依本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手續所造成之損害。…㈡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且違反之一方無法補救或改善違約之狀況時,應全數退還甲方承購之資金。」之約定,且香港訂單亦無下文,足認被告自始即蓄意欺騙,而涉犯背信罪嫌。(二)聲請人易隨公司與崴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後,聲請人易隨公司代表人廖明振即於同年6 月14日轉投資而設立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復因輸美產品必需有UL安全規格認證,且被告保證崴正公司可於101 年5 月起陸續完成UL產品認證,聲請人勝利光公司遂於101 年1 月16日將頭期款90萬元匯付崴正公司。而依聲請人易隨公司與崴正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聲請人易隨公司)為市場行銷所需之FCC 、CE、UL、EnergyStar等各國或各關稅協定組織之認證申請、乙方(指崴正公司)同意全力協助辦理,認證所需之費用則由甲方自行支付之。」,佐以聲請人勝利光公司與崴正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NRE Expenst List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崴正公司承諾:符合以上條件之產品,其研發期程可於2012年5 月起陸續完成。」;第3 條:「崴正公司應於Lamp完成測試時即先行代勝利光公司向權責機構提出認證申請,以掌握時效。」等約定內容,可知崴正公司應於101 年5 月起陸續完成符合UL安全規格之產品研發及測試,並先行向權責機構提出認證申請,惟被告故意曲解契約文義而推諉,迄今未完成UL安全規格產品之研發及認證,致聲請人勝利光公司損失每年數仟萬元之業務機會,且香港數億元訂單亳無下文,是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三)聲請人勝利光公司與崴正公司合作之初,即發現崴正公司製造之產品不佳,屢遭經銷商退貨及客訴,幾經追究,被告始坦承燈泡模具屬亞帝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合作契約書之附件所標示「Wei-Power (指崴正公司)已有開模」不符,惟為維護商譽,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再投資102 萬餘元,令崴正公司重新製作燈泡及燈管模具,並於101 年6 月7 日下單委託崴正公司製造約500 萬元之貨品,惟崴正公司迄今交貨產品數量不及訂單之一半,期間曾誤製產品規格,致聲請人勝利光公司需賠本出清,被告尚不斷藉詞要求聲請人勝利光公司給付金錢,除上開90萬元UL產品費用、102 萬餘元模具費用外,尚應被告要求陸續支付242 萬餘元,且自103 年1 月3 日即聲請人勝利光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3所示20萬元後,被告竟欲終止崴正公司之營運,堪認被告自始即蓄意設詞詐騙。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易隨公司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以500 萬元取得崴正公司25萬股股票,並將5 萬、20萬之股權分別登記在呂源釗、吳信宏名下等情,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1 份(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1628卷㈠,下稱他卷㈠,第9 至12頁)、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5 月17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見他卷㈠第17頁)及崴正公司103 年11月10日股東會簽到簿影本1 份為憑(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1628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0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就聲請人易隨公司匯付500 萬元取得崴正公司25萬股股票而言,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易隨公司交付財物之情,且被告、聲請人易隨公司既為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兩造,被告顯非為聲請人易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其確有違反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事項,僅屬民事契約糾紛,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易隨公司之代表人廖明振雖另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佯稱崴正公司擁有製造照明設備電源電路之能力及若干產品模具,且已獲香港訂單,聲請人易隨公司始會購買崴正公司股權,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他卷㈠第85頁),然細究聲請人易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聲請人易隨公司與崴正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之產品會商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擔保崴正公司具備表列全部產品之模具,且已獲香港訂單等內容之記載,此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合作契約書暨附件之100 年4 月29日「New Product List(For Soliform ONLY )」、5 月2 日「Meeting minutes Product List for Soliform 」產品表單影本各1 份可參(見他卷㈠第9 至16、107 至110 頁),倘聲請人易隨公司認前揭事項均係足以左右投資意願且經被告擔保之重要條件,何以未在契約條款中逐一列明?復觀100 年4 月29日「New Product List(For Soliform ONLY )」產品表單,僅編號7 「銀河燈」、編號8 「層板燈」及編號10「Bulb燈泡」在「Remark」欄載明「Wei-Power 已有開模」等語(見他卷㈠第109 至110 頁),參以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明載:「⑴甲方(即聲請人易隨公司)應就本商品之一次性開發費用(產品研究、發展、設計及測試含人力支出、治具支出、產品測試支出及產品模具費用)支付予乙方(即崴正公司)。」(見他卷㈠第14頁),則被告辯稱崴正公司與聲請人易隨公司之合作模式為:崴正公司依聲請人易隨公司之委託開發相關產品所需之模具,並支付開發產品及認證相關費用,聲請人易隨公司並非因崴正公司擁有模具才決定投資等節,尚可採信。併參酌聲請人易隨公司之代表人廖明振於偵查中自承:投資崴正公司前,伊曾至崴正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生產狀況,覺得該公司技術可以相信才決定投資,伊有取得崴正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知悉崴正公司斯時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他卷㈠第190 頁),另就香港訂單部分,聲請人易隨公司之代表人廖明振亦不否認就此曾洽詢方鳴濤律師,律師有提醒其要小心,此種貿易應有正式文件佐證等情(見他卷㈠第179 頁),與證人方鳴濤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告訴廖明振此種跨國訂單、投資,應需要更多正式文件或派人事先查核,才可以信賴等語(見他卷㈠第168 至169 頁),互核大致相符。據此可見聲請人易隨公司之代表人廖明振在投資崴正公司前,對於崴正公司之技術能力、現場設備及資產負債等狀況已進行評估,亦經法律專業人士提醒相關投資風險,益徵其並非僅依被告之說詞即貿然決定投資崴正公司,就此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聲請人易隨公司財物之情。 ㈢復依聲請人易隨公司與崴正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他卷㈠第13至16頁)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之條款僅能拘束聲請人易隨公司及崴正公司,聲請人勝利光公司無從直接依據前揭合作契約書,對於崴正公司或被告個人主張有何民事上請求權至明。縱依聲請人勝利光公司與崴正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之NRE Expenses List 特別約定條款(英文版見他卷㈠第33頁,中譯版見他卷㈠第195 頁),認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得主張崴正公司應自101 年5 月起應陸續完成符合UL安全規格之產品研發、製造及認證等節,然前揭民事契約關係均僅存於上開法人間,則崴正公司究竟有無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對聲請人易隨公司履行照明產品研發及產銷合作事宜?崴正公司是否未依NRE Expenses List 特別約定條款而研發、製造符合UL安全規格認證之產品予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上情均屬民事契約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等範疇,換言之,被告個人與聲請人易隨公司、勝利光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委任關係存在,縱崴正公司確實均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亦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再細究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主張給付予崴正公司之各筆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 、19、22所示款項外,均有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固堪信屬實。然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既係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匯付予崴正公司,能否遽論為被告個人向聲請人勝利光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當屬有疑。又關於聲請人勝利光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90萬元予崴正公司原因,業經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之代表人廖明振於偵查中自陳:90萬元是UL產品第一期研發費用,係依NRE Expenses List 特別約定條款第2 點付款,後續研發之費用,因崴正公司研發未果而未支付等語明確(見他卷㈠第191 頁),且有聲請人勝利光公司與崴正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之NRE ExpensesList及中譯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㈠第33、195 頁),適與被告所辯:90萬元並非UL安全規格認證費用,而是NRE 產品第一期研發費用,崴正公司持續研發至103 年4 月左右,但因成本太高而未完成研發等語(見他卷㈠第192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崴正公司最終因成本因素而未能完成NRE 產品開發之辯詞,並無顯然違反事理之處,堪信屬實。另就102 萬餘元部分,聲請意旨既自承係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令崴正公司另行製作模具而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崴正公司收取該筆費用後未製作模具,亦無從認被告個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勝利光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至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另陸續支付242 萬餘元部分,被告及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就交付款項之名目各執一詞,則如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款項是否均如聲請人勝利光公司所指稱之用途,亦屬有疑。況聲請意旨亦不否認崴正公司接受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之訂單後,確有交付數量不及訂單一半之貨品一節(見本院卷第4 頁),併參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崴正公司於101 至103 年出貨予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之發票明細,有101 年、102 年、103 年勝利光全年每月出貨發票明細表暨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48 至270 頁),則被告辯稱因崴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勝利光公司會以預收貨款方式匯入資金,先供崴正公司周轉,嗣後聲請人勝利光公司向崴正公司進貨時,再將先前提供之周轉資金抵銷貨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無從以崴正公司其後未能依訂單全數交貨,即回推逕指被告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或崴正公司與聲請人易隨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初、或於履行本投資案之期間,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背信罪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表:聲請人勝利光公司主張給付予崴正公司之款項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單據卷頁出處 │ ├──┼────────┼───────┼────────┤ │ 1. │101 年1 月16日 │ 9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0 頁│ ├──┼────────┼───────┼────────┤ │ 2. │101 年3 月21日 │ 174,825 元 │見他卷㈠第150 頁│ ├──┼────────┼───────┼────────┤ │ 3. │101 年5 月3 日 │ 26,850 元 │無單據 │ ├──┼────────┼───────┼────────┤ │ 4. │101 年6 月15日 │1,0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0 頁│ ├──┼────────┼───────┼────────┤ │ 5. │101 年9 月4 日 │ 1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1 頁│ ├──┼────────┼───────┼────────┤ │ 6. │101 年10月4 日 │ 58,307 元 │見他卷㈠第151 頁│ ├──┼────────┼───────┼────────┤ │ 7. │101 年10月18日 │ 1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1 頁│ ├──┼────────┼───────┼────────┤ │ 8. │101 年11月5 日 │ 3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2 頁│ ├──┼────────┼───────┼────────┤ │ 9. │101 年11月14日 │ 4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2 頁│ ├──┼────────┼───────┼────────┤ │ 10.│101 年12月5 日 │ 15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2 頁│ ├──┼────────┼───────┼────────┤ │ 11.│101 年12月14日 │ 4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3 頁│ ├──┼────────┼───────┼────────┤ │ 12.│102 年1 月7 日 │ 1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3 頁│ ├──┼────────┼───────┼────────┤ │ 13.│102 年1 月10日 │ 3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3 頁│ ├──┼────────┼───────┼────────┤ │ 14.│102 年2 月7 日 │ 1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4 頁│ ├──┼────────┼───────┼────────┤ │ 15.│102 年2 月8 日 │ 1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4 頁│ ├──┼────────┼───────┼────────┤ │ 16.│102 年2 月27日 │ 2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4 頁│ ├──┼────────┼───────┼────────┤ │ 17.│102 年3 月12日 │ 4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5 頁│ ├──┼────────┼───────┼────────┤ │ 18.│102 年3 月26日 │1,0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5 頁│ ├──┼────────┼───────┼────────┤ │ 19.│102 年4 月16日 │ 30,000 元 │無單據 │ ├──┼────────┼───────┼────────┤ │ 20.│102 年4 月26日 │ 3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5 頁│ ├──┼────────┼───────┼────────┤ │ 21.│102 年5 月31日 │ 5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6 頁│ ├──┼────────┼───────┼────────┤ │ 22.│102 年6 月24日 │ 10,000 元 │無單據 │ ├──┼────────┼───────┼────────┤ │ 23.│102 年7 月5 日 │ 2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6 頁│ ├──┼────────┼───────┼────────┤ │ 24.│102 年7 月8 日 │ 2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7 頁│ ├──┼────────┼───────┼────────┤ │ 25.│102 年7 月15日 │ 18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7 頁│ ├──┼────────┼───────┼────────┤ │ 26.│102 年7 月29日 │ 127,575 元 │見他卷㈠第158 頁│ ├──┼────────┼───────┼────────┤ │ 27.│102 年8 月14日 │ 2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8 頁│ ├──┼────────┼───────┼────────┤ │ 28.│102 年8 月27日 │ 26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8 頁│ ├──┼────────┼───────┼────────┤ │ 29.│102 年9 月5 日 │ 2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59 頁│ ├──┼────────┼───────┼────────┤ │ 30.│102 年9 月23日 │ 196,823 元 │見他卷㈠第159 頁│ ├──┼────────┼───────┼────────┤ │ 31.│102 年12月13日 │ 122,535 元 │見他卷㈠第159 頁│ ├──┼────────┼───────┼────────┤ │ 32.│102 年12月23日 │ 48,000 元 │見他卷㈠第160 頁│ ├──┼────────┼───────┼────────┤ │ 33.│103 年1 月3 日 │ 200,000 元 │見他卷㈠第160 頁│ │ │(原不起訴處分書│ │ │ │ │ 誤載匯款日期為│ │ │ │ │103 年1 月4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