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睿豐 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姿嫻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年度上聲議字第686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第128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睿豐對被告吳姿嫻提起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第12803 號、第12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然於105 年9 月7 日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且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5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7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5 年9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吳姿嫻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宗,經查: ㈠ 被告吳姿嫻於本件偵查時係辯稱:吳睿豐係伊哥哥,而溫語婕係伊嫂嫂。而伊係於103 年5 月1 日起擔任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中正東路158 號之「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店長,但伊直至103 年7 月1 日才開始正式管理該店之帳目,伊根本也不知道溫語婕所指稱之必須將店內之盈餘先用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93萬4,150 元的事情,且該店係在103 年1 月7 日即開幕,溫語婕卻在104 年1 月間才公開店的開店成本係293 萬元,溫語婕要向伊催討39萬多元之款項,伊根本不知道該筆款項係從何而來,伊應該支付之款項,伊皆有給。另外,溫語婕先前承諾讓伊全權處理一切之帳目,伊才表示要管理,而溫語婕即有向伊表示,要伊自負盈虧,且溫語婕也沒有給伊豐達飲食店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所設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而伊要負責繳納店內之貨款、房租、薪水及水電費,所以伊才將客戶開立予伊之支票,伊才會以伊另外有參與經營之金都飲食店之金融機關之帳戶入票,但於票款入帳後,伊即將款項領出,至於現金之部分,伊則係置放在保險櫃內,伊沒有存在金融機關帳戶內。此外,伊確實有於104 年2 月2 日依溫語婕之委託,由溫語婕開立領款單而由伊自系爭帳戶內領取39萬8,140 元,然伊於該日即將其中之27萬4,540 元之款項匯入溫語婕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剩餘之12萬3,600 元則係支付員工薪資及店內之雜費支出,伊並無侵占之犯行,且伊擔任店長之期間均有作帳,伊也沒有拒絕讓溫語婕看帳目,係溫語婕未向伊表示要看帳目。另伊沒有權利決定不發紅利,係「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大股東呂曉旭認為帳目有問題,表示在帳目釐清前先不要發紅利等語。 ㈡ 被告於103 年間擔任「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店長,並於103 年7 月份起負責管理該店之帳目之情,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案外,復核與證人溫語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 日時,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帳目交予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一第7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溫語婕未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印鑑交予其,且其又要支付店內之店租、貨款及水電費等費用,若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其無法將款項領出,其才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金都飲食店之帳戶內,但於票款兌現後,其均有將該等款項領出,用於「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等情,核與證人呂曉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投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3 股,而該店之月結客戶有2 、3 種,1 種係給現金、1 種給支票,必需要有公司之行號抬頭,而溫語婕於103 年7 月1 日交予被告全權管理該店時,曾說要將該店所在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交予被告處理,但溫語婕僅有給被告該帳戶之存摺簿,但沒有給提款之印章,而與溫語婕先前所述均不相符,被告很怕錢會提不出來,現金會卡住,所以才暫時以金都飲食店來收取店內月結客戶之支票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三第26頁、第27頁),核屬吻合。復且,參之證人溫語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被告,但提款卡、印章沒有給被告,因該印章伊有用於其他店家使用,其他店家之帳戶需要該印章。另於103 年7 月前「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貨款均係由伊支付的,而103 年7 月後,吳睿豐說不行,叫伊不要再支付貨款,所有貨款給被告支付,所以「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款項,只有部分係由伊支付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三第15頁),可徵證人溫語婕僅有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顯然被告無從自行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復被告前揭辯稱,其需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貨款乙節,亦與證人溫語婕前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則於被告需自行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貨款,且其無從自行自「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之情況下,因而先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金都飲食店之帳戶內,嗣後再行將款項領出使用,被告所辯之情,尚非毫無可信。 ㈢ 再者,證人溫語婕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金都飲食店之帳戶內,故被告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舉云云,然除被告所辯之其目的僅係為了得以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所需之營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外;甚證人溫語婕就被告係有侵占「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店內客戶所交付之哪些支票,相關之票款數額為何,且該等支票之款項被告均係擅自予以侵占,而均非用以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營運所需之款項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詞,已難遽採。另證人溫語婕雖又指稱,其有要求就「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帳目予以對帳,然被告就此均置之不理云云,而與被告前開所辯稱之,其並未拒絕對帳乙節全然迥異。然參之證人溫語婕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雖就「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係有出資,但伊將股東權益給伊兒子,因伊年紀大沒有體力,伊兒子有出資40萬元,但現在要與被告對帳,被告均不理會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一第226 頁),而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廷宇即係證人溫語婕、吳睿豐之兒子等語明確,另稽之卷附之飲食店合夥股東合約書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一第46頁正面、背面),可徵吳廷宇確為「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且出資額為40萬元,然參照證人吳廷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絲毫未曾提及其有向被告要求對帳,而被告不予理會之情;另證人王宥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證稱,其要與被告對帳,被告不與其對帳云云,然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復又陳稱,係有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帳單、營業額分紅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證人王宥祥前揭所證,可徵其尚陳稱被告係有提供帳單、營業額,且「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並有以該等資料予以分紅,則若被告確為全然拒絕對帳,衡情其又豈會提供「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帳單、營業額等資料;且若被告確為拒絕對帳,又如何能辦理「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股東之分紅事宜,是自難徒以證人溫語婕、王宥祥前揭所指稱之情,而認被告確有拒絕對帳之情事。 ㈣ 另證人溫語婕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39萬8,140 元之款項後,竟未將該筆款向匯至伊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係當初「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約定出資200 萬元,若開店超支之部分,則先行墊付,嗣由該店之盈餘支付該等款項,而因開店之成本共計293 萬餘元,扣除先前業以「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盈餘用以支付之款項,尚欠有39萬8,140 元,然被告卻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根本不知有證人溫語婕所指稱支付開店款項之事,且其於領款之當日,業將其中之27萬餘元匯至證人溫語婕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所餘之款項則用於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開銷,且該店於103 年1 月間業已開幕,而證人溫語婕卻係直至104 年1 月間始才突然提及開店之費用為293 萬餘元,其不知證人溫語婕追討之款項為何。而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2 月2 日係有匯款27萬餘元至證人溫語婕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有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第86頁),洵堪認定。而證人溫語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所匯之前開27萬餘元之款項,係其先前替被告所支付之貨款,而其委託被告領取之前揭39萬元之款項,則係要支付開立「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時所支出之開店費用,且被告早於103 年10月間即應支付該筆款項云云,是依證人溫語婕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係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所領取之前揭39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應「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之費用云云。然對照證人王宥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該筆39萬元之貨款係被告沒有匯予老闆吳睿豐之貨款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三第62頁),顯見證人溫語婕、王宥祥就前開39萬元之款項究係貨款,抑或係用以支應「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之費用之情,彼此所陳情節,已然不一。再者,被告所陳之證人溫語婕係至104 年1 月後始才提及「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開店支出總費用為293 萬餘元乙情,核與證人許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兼員工,而溫語婕、吳睿豐分別係該店之老闆娘及老闆,而渠2 人之女婿王宥祥、兒子吳廷宇係有出資各2 股。而當時老闆娘溫語婕只有給今年之營業額,而店開了1 年多了,但伊根本不知道開店之成本是多少,而溫語婕係在104 年2 、3 月之時,才告知開店之成本,當時溫語婕係提出103 年之傳票,係溫語婕自己做的帳,當時伊與其他股東覺得開店為何會花到293 萬元,對此有所質疑但不敢明講,而在104 年5 月時溫語婕才有提出整個帳目給伊與其他股東看,而呂曉旭係有將帳戶拿去看,其覺得帳目有問題,伊係覺得溫語婕之開店成本有問題等語;另證人呂曉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而該店係於103 年1 月7 日開幕,1 年多伊一直跟溫語婕催討開店之成本,而溫語婕遲遲不給,直至104 年1 月間才公布開店之費用,說要293 萬元,伊跟溫語婕拿帳冊影本要看,溫語婕直到104 年5 月才拿帳冊之影本予伊,但其上流水單號都寫103 年1 月31日,裡面有些單據都是之後補的,有個供應商左上角之傳真號碼是104 年5 月8 日或10日早上傳的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依證人許素珍、呂曉旭前揭所證情節,渠2 人均係證稱,證人溫語婕係直至104 後始告知「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開店成本為293 萬元,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吻合。再者,參之證人古琝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前係「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店長兼股東,而伊擔任店長時,而當時每日結完帳之營收均係交予老闆娘溫語婕之女婿,因伊身體不好,所以伊1 月進入,於3 月或4 月就離開,當時溫語婕等人說店沒有賺錢,所以將伊當初入股之70萬元還予伊,而被告係伊離開後才進入店內,伊會認識被告,係因被告有與伊交接。又伊僅知道當時開店時所收的股金係200 萬元,但店花了多少錢不知道,當初於開店之前,溫語婕係說若股東投資之金額不夠,會再跟其他股東商量要增資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000000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審酌證人古琝蓁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是認其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古琝蓁前開所陳之情以觀,可徵其係證稱,證人溫語婕係告知,若「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之成本不夠,其會再與股東商量以增資之方式處理,亦與證人溫語婕前開證稱,係以代墊之方式支應開店之成本乙節,有所不符。復且,參之證人溫語婕就前揭39萬元之款項乙節,陳稱係於103 年10月間即要被告領出,再由被告將之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墊付之開店成本,惟參酌被告、證人許素珍、呂曉旭均係陳稱,證人溫語婕係直至104 年間,始才告知開店之成本為293 萬餘元,是如此一來,證人溫語婕又如何於103 年10月間即要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用以支付墊付之開店成本;甚對照證人古琝蓁前開證述之情,其係陳稱證人溫語婕先前係表示,若開店之成本不夠,要與股東商量以增資之方式以資解決,亦與證人溫語婕所陳係以墊付支應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自難徒以證人溫語婕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係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舉。 ㈤ 至證人溫語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又指稱,被告係「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店長,卻拒不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盈餘分紅發放予股東,反係以金都飲食店之名義收取「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客戶所交付之票款,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舉云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發放103 年11月、12月份之紅利,至於104 年1 月迄今之紅利,伊沒有發放,係因溫語婕之帳目不清,由於大股東呂曉旭請教律師說,等帳目釐清後再發放。又這當中伊有建議說,與債務沒有關係之人,伊要先發放。且關於發放盈餘紅利部分,伊沒有權利,係大股東呂曉旭決定的等語。又參之證人吳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還是「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而伊有領到104 年8 月前之紅利,而被告與溫語婕皆係伊的親人,卻就「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經營發生爭執,伊原本係想說金額不大,大家理清楚就好了,結果伊不曉得渠等不朝該方面努力,不需要再走法律途徑。又「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股東之部分僅有伊、許素珍、呂曉旭有分到紅利,其他王宥祥、吳廷宇之部分,沒有分到紅利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卷三第136 頁)。復對照證人吳廷宇餘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設立時係伊負責在處理,且設計、裝潢伊皆有參與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3054 號卷第11頁),顯見證人吳廷宇係有參與該店設立時之事務,則以被告係有發放該店營運之紅利予證人吳美月、許素珍等人,然就係有參與「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事務之證人吳廷宇卻未發放紅利;復參以證人呂曉旭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認為證人溫語婕所主張「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開店成本為293 萬餘元乙事,顯然有疑,且認為證人溫語婕所提出之相關帳目許多皆係有造假之情事等情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因「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間就開店之成本為何乙節有所爭執,故證人呂曉旭表示於帳目釐清前先不要發紅利乙情,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㈥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以金都飲食店之金融機關帳戶收取「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客戶之支票,然除被告所辯,其需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開銷花費,否則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內,因其無該帳戶之印鑑而無法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其需支付該店之營運費用之情,並非全然不足憑採;復稽之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將該等支票之款項予以擅自侵占,而未用於「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店內支出之不法意圖及舉止。另證人溫語婕雖指稱,被告係有侵占「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時支出之代墊款項,惟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39萬元餘元款項,確係要用以支付「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開店之費用,且被告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所辯稱之「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間,就該店之開店時之實際支出成本數額為何,及相關之開店帳目係有爭議乙節,應非虛情,是被告辯稱,係因「古都燒肉大園中正店」之股東即證人呂曉旭表示,於開店之支出帳目釐清前不要發予紅利之情,尚非全然不足為據,且本件依現存之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係有侵占該等紅利款項之舉止,自難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