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鍾淳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47 、12848 、12853 、12854 、1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8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鍾淳元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12848 號、12853 號、12854 號、1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12848 號、12853 號、12854 號、15071 號卷、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再議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鐘淳元於103 年8 月15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間,向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之經營者黃傳政要求回扣,並直接交付予中銀律師事務所(下稱中銀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然中銀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係為被告爭奪聲請人經營權之私益,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干係,並未提供聲請人法律服務,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違背身為聲請人董事長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綜上而論,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確實涉嫌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細查明中銀事務所提供何種法律服務,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證據有瑕疵且不完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主觀犯意,並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者,始得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在其任職期間,於104年8月25日與中銀事務所簽立與聲請人間之法律服務委任協議書,該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服務範圍包含:提供聲請人臺灣廠及大陸廠法律查核服務,出具查核報告、協助制訂及修改委任人內部工作規則及公司規章、擬定聲請人外部合約範本、一般法律顧問及合約審閱、提供商標檢索報告並協助申請商標註冊、代理商標侵權案件、處理股務相關法律問題、增資及股權架構建議,而中銀事務所提供上開法律服務之費用,部分由聲請人支付,部分則係由聲請人長期合作之協力廠商橋頭堡公司支付,此有中銀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ZY字第1050530-001 號函、中銀律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中銀事務所既提供上開專業法律服務予聲請人,聲請人給付相應之對價,應屬當然之理,難謂造成聲請人有何利益受損害之結果,尚未該當刑法背信罪造成損害本人財產結果之要件。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稱橋頭堡公司支付之款項倘係中銀事務所對聲請人提供之法律服務費用,應循正常管道向聲請人請款,本件被告藉由橋頭堡公司替中銀事務所支付服務費之方式,實彰顯被告向橋頭堡公司經營者黃傳政要求給付回扣予被告等語,惟中銀事務所提供予聲請人法律服務之費用由第三人橋頭堡公司支付,雖有違一般合理之常情,然仍需依相關客觀事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藉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已生損害之結果。蓋由橋頭堡公司替聲請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之動機為何,原因眾多,或係出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逕自決定,由合力廠商支付上開費用,或係出於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動機而為之決定,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且既係由橋頭堡公司支付上開法律服務費用,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亦難認聲請人有生何損害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復指稱依照中銀事務所法律服務費明細之記載,可知中銀事務所並未提供法律服務予聲請人,實際上係提供被告私人之法律諮詢等語,然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雖曾多次與中銀事務所有所交涉,其是基於董事長之公司代表為之,亦或是基於一己之利擅用資源,就偵查卷內資料並無從判斷,兩者更係無法單從中銀事務所出具形式之收據紀錄即得以知悉事務所實質上提供之諮詢內容無何,就此部分亦無積極相關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當使用公司法律諮詢之服務;再者,被告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期間,對於聲請人之經營內容,涉及被告專業判斷餘地之尊重,聲請意旨質疑聲請人既未投資宜蘭土地,中銀事務所為何調查宜蘭土地地籍謄本等語,該部分實係被告專業判斷餘地之範疇,無法憑藉聲請人事後之質疑,而認定被告當時涉有背信罪之犯行。又聲請人質疑中銀事務所實際上係提供被告私人法律服務乙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中銀事務所係提供被告私人之法律服務以及被告向橋頭堡公司負責人黃傳政收取回扣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之罪嫌,經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涉被告涉犯背信罪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已檢察官以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然依照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背信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尚稱其請求原偵查檢察官訊問黃傳政並調取橋頭堡公司支付中銀事務所之費用明細、傳票、訊問中銀事務所合夥律師余珊蓉、事務所財務會計人員、中銀事務所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聲請人、橋頭堡公司或任何與聲請人有往來廠商請款之法律服務費明細、實支實付請款明細、委(聘)任契約、請款單據等證據聲請調查,然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證明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聲請人客觀上利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主觀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均無關連,且該等證據之聲請既係為查核公司支付款項有無核實,聲請人應可依循公司內部管道以及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而非指摘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且倘若聲請人另有證據欲聲請調查,亦可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提出主張之,併此敘明。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