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哲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 㨗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子琳(原名黃阿好)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琳與自訴人代表人汪㨗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自訴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子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榮安企業社給付予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不詳時間將群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仙公司)交付予自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017元之支票1 紙提示存入自己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興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大公司)交付予自訴人,面額分別為81,080、 99,980元之支票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背書予己,並向付款銀行提示以行使之,而將該2 筆款項存入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榮安企業社請款單、自訴人之日記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支票3 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及將上開3 紙支票提示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汪㨗婚姻存續期間,伊等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直接由自訴人之收入所支應,自訴人之負責人汪㨗就伊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對自訴人之財產所為管理或處分均屬知情且同意。附表所示款項經伊收取後均置於自訴人辦公室內之現金袋中,嗣用於公司及家庭開銷,而前揭3 紙支票亦係與汪㨗商議後存入伊郵局帳戶以支應家用,均未被伊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審自字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105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自字卷,卷一第82頁)。經查: ㈠、被告與汪㨗於79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1 月15日登記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8頁正面);而自訴人係由汪㨗1 人獨資設立之公司,為家庭式之小工廠,由汪㨗及被告共同經營,被告、汪㨗與其等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以自訴人之營收直接支應等情,則據證人汪㨗、證人即被告與汪㨗之女汪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39、41頁),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2頁),並為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有收受附表一所示榮安企業社給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蓋印自訴人印章以背書予己,並提示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自字卷第82頁),並與卷附榮安企業社請款單8 紙(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 至10頁)、支票3 紙(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5至37頁)、載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4頁)等件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情節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後,未將之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等情,被告辯稱: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後,是將之放入自訴人之現金袋中,作為公司及家用支出,汪㨗亦知悉此情等語,核與證人汪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有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較小時,會由收取之人保管之,如是3 、5 千元以上之較大金額,則會放入公司的現金袋中,被告及汪㨗均可動用該現金袋內之現金,在伊經驗中被告亦有從現金袋中抽取現金交予伊作為零用錢或繳交學校相關費用之情形。又伊家裡的經濟來源即是自訴人之營業收入,依伊從小到大的經驗,被告本就可以使用自訴人之貨款來支付家用,汪㨗亦同意此事,原則上無須就逐筆支出一一詢問汪㨗後再動支,且伊的生活費等開銷亦大多係由被告交付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39頁反面、41頁正面、43頁正面)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汪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前,家庭生活費用均係以自訴人之收入支應,於支出金額較小之情形,被告與伊均會經手處理,若是金額較大之費用,則會互相商量後處理之,然有時亦是由被告處理,另伊家中若剛好須支出費用,客戶又正好給付一筆現金貨款時,就不會將所收現金存入帳戶後再領出,而會直接以所收取之現金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0頁),就被告確有經手家用支出之管理,且其等會以所收現金貨款直接支應家用等節亦無矛盾,是被告確經自訴人負責人汪㨗之概括授權,得使用自訴人之資產以支付其等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本院家事法庭另案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自訴人於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68 號卷一第289 至322 頁),該帳戶之收入來源絕大多數為票據託收,幾乎未有現金存款之紀錄,足見自訴人收取現金貨款後,確無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之慣習,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貨款後,將之置於自訴人所有之現金袋內,嗣用於支付自訴人業務上及其等家庭生活之費用等情尚非無據。自訴意旨僅以附表一所示款項未存入自訴人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侵占該等款項等情自難認屬實。另自訴人為汪㨗及被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且被告、汪㨗與其等子女之生活費用均係以自訴人財產直接支應,既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三、㈠所述),足認自訴人之財產與被告等之個人財產實際上並未嚴格劃分而有相互流通之情,是被告雖以自訴人所有款項用以支付家用,然顯係因未將公司與個人財產予以區分下所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從僅憑自訴人與被告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遽謂被告以自訴人財產用於家庭開銷,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併此敘明。 ㈢、再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盜蓋自訴人印鑑於上開支票以偽造背書予己,並向銀行提示以行使之,及將票載款項存入自己上開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一節,被告則以:伊係與汪㨗商議後,始將該等支票存入伊郵局帳戶內以作為家用,支票背面所蓋印之自訴人印鑑亦是汪㨗同意伊自行蓋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汪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大公司交付自訴人之2 紙支票背面所用印章是自訴人兌領支票、背書時所使用,平時放置在自訴人辦公桌之抽屜中,又自訴人之支票平時多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平時即有受汪㨗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自訴人印鑑以處理其支票兌領事務。又查被告與汪㨗除使用自訴人上開帳戶外,均尚有若干婚後財產留存於各自名義之其他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調取其等另案訴請離婚及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事件卷宗(103 年度婚字第568 號)核閱屬實,質以其等之主要收入即為自訴人之營收等情,足徵被告及汪㨗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即有將自訴人之部分營業所得以各自之名義加以配置之情形,而非一律將所有資產均累積於自訴人帳戶中;且衡諸國民經濟生活之常態,家庭成員間依照款項用途、財務規劃、分散風險等諸多原因,而將家庭財產分別以夫、妻甚至子女之名義加以配置之情形,實所在多有,是縱被告將其與汪㨗共同經營之自訴人財產存入其個人帳戶,仍難憑此遽認其必係基於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之。綜合上情,被告經概括授權得使用自訴人財產支付家用,且事實上確有經手此等事務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三、㈡所述),其與汪㨗將自訴人財產存入自己帳戶之情形復有前例可循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而自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前揭3 紙支票之票款侵占入己,而未使用於公司或家庭支出,自不得僅因被告將前揭3 紙支票提示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即逕認其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既得汪㨗之概括授權,得使用自訴人上開印鑑處理支票兌領、背書等事務,並得使用自訴人之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復無從證明其將上開支票背書予己之行為非為支付家用,而是基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使用自訴人印鑑以將上開支票背書予己之行為有何逾越汪㨗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之犯嫌均尚不足認定。 ㈣、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及上開3 紙支票之票款記載於自訴人日記帳簿上,因認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該等帳目均為被告記載於內帳帳簿上,且除部分缺漏外,多數款項亦已登載於會計師製作之日記帳上,有該等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至30頁),另觀諸該日記簿原本之紙張、字跡陳舊程度,亦難認有何事後增刪修改之跡象,況帳務之記載有無落實,與款項是否被侵占本屬二事,縱認被告就帳目之紀錄有錯誤或缺漏,亦難逕予推論被告即有將錯誤記載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亦非有理。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陳並未持有自訴人帳戶之提款卡,而認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均須經汪㨗同意等語,然自訴人之財產本不僅有該銀行帳戶之存款,而尚有現金、支票等,既已認定如前,自難單以被告未持有自訴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認被告對自訴人之其餘財產均無管理、處分權限,是此節自訴意旨亦非可採。㈤、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榮安企業社負責人蒲宣安,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卷附請款單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觀全案事證,本件概屬被告與汪㨗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所衍生之民事紛爭,實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2月5日 │17,375元 │ ├──┼───────┼───────┤ │2 │102年4月12日 │8,348元 │ ├──┼───────┼───────┤ │3 │102年6月7日 │7,949元 │ ├──┼───────┼───────┤ │4 │102年8月7日 │10,101元 │ ├──┼───────┼───────┤ │5 │102年10月4日 │9,849元 │ ├──┼───────┼───────┤ │6 │102年12月5日 │12,527元 │ ├──┼───────┼───────┤ │7 │103年1月27日 │12,124元 │ ├──┼───────┼───────┤ │8 │103年3月12日 │12,2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