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堂宇 李尹嫻(原名李慧)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堂宇、李尹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堂宇、李尹嫻為夫妻,被告李尹嫻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紘網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紘網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所經營之「1K消費聯盟」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招攬告訴人洪盛福加入「1K消費聯盟」,並講解「1K消費聯盟」之展店計畫、運作模式,即「參加人招攬消費者會員加入,消費者在簽約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店家即需上繳消費金額15%予紘網公司,而消費者即由電腦排入回饋序列,待有其他消費者消費達1,000 元,即可依序號領取回饋金50元,領取最高回饋金額為750 元(即有15組序號,每組序號可領取回饋金50元)」,參加者加入「1K消費聯盟」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成為介紹人及廠商之資格,並因而分得2 %及1 %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佯以此消費模式為被告葉堂宇所創立,以回收消費力發展經濟,使投資者、消費者均因此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洪盛福誤信分配之獎金來源與經濟發展有關,誤認該投資有發展前景,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13日簽立1K消費聯盟特約廠商合約書、聯盟顧問合約書,並以現金方式給付予紘網公司3,000 元而加入「1K消費聯盟」(2,000 元係成為特約店之費用,1,000 元係成為顧問之費用,日後可分別取得前述之消費額2 %及1 %獎金),嗣於同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開設「麗田咖啡坊」開始營業,即陸續招攬消費者加入成為「1K消費聯盟」之會員,並依約繳付15%之營業額共計62,100元予紘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39,150元)。告訴人洪盛福另於同年11月1 日簽署紘網公司認股意願書,成為紘網公司股東,並已先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142,950 元(餘22,950元為前述62,100元中,提撥之15%營業額)予紘網公司。後因消費者消費力不如預期,加入「1K消費聯盟」之消費者未能領得回饋金,要求告訴人洪盛福處理,告訴人洪盛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盛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紘網公司志工葉雲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統一發票、「1K聯盟」特約廠商合約書、聯盟顧問合約書、紘網公司創始股東認股意願書、麗田咖啡坊設立登記資料、會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堂宇、李尹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被告李尹嫻辯稱:其認為紘網公司只是去招收會員,會員進入1K消費聯盟不用給付任何費用,紘網公司幫店家介紹客戶,店家成交之後上繳15% 給1K聯盟,這是1K消費聯盟付出勞務所得的收入,以此收入再撥出5 %給會員消費者,1K消聯盟只是一個平台,它是想要促進經濟的發展,其概念是一個共享經濟的平台,其沒有從中獲利。紘網公司並非直銷,因紘網公司沒有所謂的下線,紘網公司根本就是虧本在經營,其與被告葉堂宇是為了要做學校所倡導的商業模式,賠著家產去做,其只是服務會員,讓店家能夠有好生意做,告訴會員要去這家店消費況,店家賺的錢不上繳給紘網公司,紘網公司也無可奈何,紘網公司也不會去追著店家繳錢。很多這種模式在外面做得很成功,像uber計程車也是沒有自己的計程車,而是用平台方式,淘寶也沒有自己去開店面,照樣招商就可以來營業,所以紘網公司沒有所謂的龐氏騙局等語。被告葉堂宇則辯稱:檢察官可能誤解這個商業模式,事實上消費者已經拿回1,000 元等值的商品,回饋的75%是多出來的,這是一種創新的模式,此模式也取得專利等語。 五、經查: 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與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模式有別,其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係基於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 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係靠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仍為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組織,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自為法所不許。 ⒊依洪盛福所提出「1K消費聯盟」宣傳單所示,其公司制度分為「消費者」、「特約店」及「顧問」:消費者跨店消費滿1,000 元,即可加入會員,並進入回饋機制,依排序可分15次領得消費金額共75%之回饋金,特約店與顧問則分別領取消費者消費額之2 %及1 %(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25頁、第36頁)。依此而觀,「1K消費聯盟」中消費者之獲利來源,係以消費者大眾於特約商店消費商品後,由特約店將消費額之15%上繳「1K消費聯盟」,「1K消費聯盟」再依電腦排序之序號而分配回饋金,特約店及顧問之獲利,則係以消費者於特約店之消費額為基礎;即消費者、特約店、顧問之獲利方式,與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顯不相同。 ⒋葉雲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K消費聯盟」之運作方式,係消費者即會員去特約店消費,特約店將消費金額之15%上繳給紘網公司,紘網公司再提撥其中之5 %回饋給消費者,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資料,係由特約店自行登錄,消費滿1,000 元就可取得15個由電腦排序之回饋序號,每次序號領得50元,序號不會連號,會員之回饋序號均可自行上網查詢,並在網頁上操作點選後,紘網公司才會將該會員可領取之回饋金匯至其帳戶,會員一次消費滿1,000 元,亦不能直接將可領得之回饋金50元立即在特約店折現;「1K聯盟」之特約店則可從上繳之15%中,取得3 %之回饋,該3 %不用取得序號,可直接提領,然仍須特約店家先在網頁上點選提領後,再由紘網公司匯款給特約店,不能由特約店在上繳之15%中直接扣除;「1K消費聯盟」特約店有400 、500 家左右,有些是實體店家,有些是網路商店,均有販賣商品,但實際販賣何種商品其不清楚,紘網公司之店面則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販售一般民生用品,類似雜貨店;若A特約店另外找B店家加入紘網公司,亦僅有B店家可領得3 %回饋,A特約店並無何介紹費或佣金;會員介紹其他消費者至特約店消費,該會員亦不能從中領取介紹費或佣金;其在介紹店家加入「1K消費聯盟」時,會跟店家說不要有販售餐券之行為,因紘網公司也會擔心特約店先販售大筆餐券後,店家即結束營業,而後回饋金卻由紘網公司自行負責之不合理情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洪盛福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葉堂宇、李尹嫻到高雄向其遊說,其才在高雄開設「麗田咖啡坊」,加入「1K消費聯盟」成為特約店,麗田咖啡坊除提供義大利麵、咖啡等餐飲外,還有販售樟木聚寶盆、翡翠皮帶等藝品,消費者至店內消費滿1,000 元,即取得加入「1K消費聯盟」會員之資格,成為會員後,可加入排序領得75%之回饋金;其會將每個月營業額提撥15%匯款給紘網公司,會員資料亦係由其上傳給紘網公司,店家與紘網公司有電腦資訊連線系統,紘網公司藉此可知消費情況;若其再介紹其他店家加入「1K消費聯盟」,該店家可取得之紅利回饋,其亦不得從中抽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第57頁至反面)。即依洪盛福、葉雲豐之證述可知,「1K消費聯盟」之特約店確有實際販售商品或服務,而特約店與特約店間、會員(即消費者)與會員間,並無因介紹消費而得獲取額外之報酬、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等情,均堪認定。 ⒌證人即消費者鍾心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2 、103 年間,至中壢東興街之商店消費時認識被告2 人,因聽說在該商店消成為會員後就可以取得現金回饋,其為家庭主婦,有需要就會去該店買民生用品,其當時有填資料加入會員,服務人員有表示領取回饋要電腦排序,但沒有說介紹其他人去消費也可以取得回饋金;其成為會員1 年多期間,確實有領過回饋金,其有去刷存摺確認過,上面會有紘網的名稱,因其不懂電腦,所以會請兒子幫忙操作提領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葉雲豐、洪盛福前揭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1K聯盟」之特約店確有實際經營、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且會員彼此間,並無因介紹他人至特約店消費,而得從中取得報酬、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等情為真。 ⒍簡言之,「1K消費聯盟」其會員及特約店取得回饋金之獲利方式,仍係基於特約店因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所生之營業額,會員部分再透過電腦程式運算而依序號分配,並無「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報酬、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之情;是以,消費者、特約店加入「1K消費聯盟」後,其所得領取之回饋金,顯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範疇,且依該模式,亦無一般多層次傳銷常見之多層級抽佣及團隊計酬之制度,自難認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所創立之「1K消費聯盟」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1K消費聯盟」之制度亦表示:該消費回饋裝置,為會員及商店透過網際網路媒合及分配回饋金之專利設計,而無多層級抽佣及團隊計酬等相關制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顯然認定「1K消費聯盟」之回饋機制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範疇,是此情應無可疑。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就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是否有施以詐術及洪盛福是否有陷於錯誤等情,分述如下: ⒈「1K消費聯盟」係被告葉堂宇所創立之消費回饋機制,並取得我國之專利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復依鍾心慈於審理中證稱:其加入會員後,確實有領到回饋金等語,已如前述;洪盛福亦證稱:其有自紘網公司處領得成為特約店及顧問可領取之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反面);紘網公司確有給付回饋金予「1K消費聯盟」會員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徵被告葉堂宇所創立之「1K消費聯盟」確實有在正式營運,而非被告2 人所虛設、用以訛詐商業經營者加入並藉以取財之組織,基此,自難認被告葉堂宇、李尹嫻有何施用詐術,以商邀洪盛福加入「1K消費聯盟」之情。 ⒉洪盛福自陳:其78年就有開過咖啡店,且同年在高雄市小港區有開銀樓,現在亦在經營藝品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經驗之商業經營者;洪盛福於審理中並證稱:一開始其不相信消費1,000 元後可以再回饋領得750 元這件事,後來知道該機制有美國博士背書,且介紹人陳怡樺、陳春男亦向其表示該回饋機制有實現可能,其才簽約加入「1K消費聯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51頁至反面)。即依洪盛福自己之供述可知,其選擇參加「1K消費聯盟」,係因認同該回饋機制,且認該回饋機制非無利可圖,經其審慎考慮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況,「1K消費聯盟」確有正常運作,而非被告2 人虛設之組織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洪盛福成為「1K消費聯盟」之特約店及顧問,並給付相關費用予紘網公司,係出於其理性分析之結果,當無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至洪盛福所稱:被告2 人有向其承諾,會員至其店內消費後,90天即可取得第一次之回饋金云云;惟查:依洪盛福於偵查中所提出「1K消費聯盟」宣傳廣告資料及審理中提出之「招募創始股東企劃書」,其中均未提到消費後90天即可取得回饋一事(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22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70頁);且洪盛福實為具相當經驗之商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就「消費後90天可取得第一次回饋」之重要投資條件,既為雙方所約定,當應明文記載於加盟契約或其他文件上,以維己身權益,即如洪盛福投資紘網公司並認股一事,除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12萬入帳」、「9 萬回饋」、「持1 %之股份」等記載(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7 頁);惟就上開條件,均未見於洪盛福所簽署之「1K消費聯盟特約廠商合約書」、「聯盟顧問合約書」、「紘網文創有限公司創始股東認股意願書」等文件資料上有何特別註記(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洪盛福此部分所述,實乏相關證據可佐,當無足採。易言之,上開條件既非雙方所約定,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⒋洪盛福另稱:至其店內消費之會員從未取得回饋金,故認被告2 人有詐欺云云。然查:「1K消費聯盟」確有正常營運,並有會員業已領得回饋金等節,均如前述;且依「1K消費聯盟」會員回饋金序號查詢資料所示(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127 頁),洪盛福第一組回饋金序號為25787 號,而當時系統回饋金序號已排列至25279 號,是以,會員可領得回饋金一事並非虛構,益徵被告李尹嫻所辯:至洪盛福店內消費之會員尚未領得回饋金,係因序號尚未達到所致等語為真。從而,自難僅憑洪盛福所招攬加入「1K消費聯盟」之會員尚未領得回饋金,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