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汶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汶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汶珽基於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意,冒用朱貴妹的身分,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19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傅珊鈴辦理門號及攜碼服務,嗣於同年6 月26日11時47分許,傅珊鈴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中壢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再將該門號攜碼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土城裕民二加盟門市」並搭配月租1399型方案,取得三星牌A7( IMEI :000000000000000 號) 手機1 台,而於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申請客戶簽名」欄、「委託人蓋章」欄、偽簽或盜蓋朱貴妹之姓名及印文,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盜蓋朱貴妹之印文、代辦委託書「本人」欄、「委託人」欄偽簽或盜蓋朱貴妹之姓名及印文、遠傳限制型- 台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者簽名」欄盜蓋朱貴妹之印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4G) 「姓名」欄偽簽朱貴妹之姓名,向「中華電信中壢直營門市」及「遠傳土城裕民二加盟門市」提出而行使之,而表明該門號係朱貴妹所申請,足生損害於朱貴妹及中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及署押、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貴妹、證人邱鶴鵬、傅珊鈴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78547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確認單、代辦委託書、限制型臺北五百大-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告訴人朱貴妹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我詢問過我弟弟朱汶含,他坦承是他偷我祖母證件去辦理手機,再將手機賣掉,我的證件也是我弟弟偷拿去的,而且我弟弟跟我長的很像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門號0000000000號乃何人冒用朱貴妹之名義申辦? 五、經查,朱貴妹、朱汶含分別為被告之祖母及胞弟。104 年6 月25日有人先以臉書詢問不知情之傅珊鈴辦理門號之事,翌日該人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宸宏通訊行」向傅珊鈴表示為朱貴妹之孫子代替朱貴妹辦理門號及攜碼,並出示朱貴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據,且交付朱貴妹之印章,傅珊鈴遂以代理人身份以朱貴妹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該門號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申請客戶簽名」欄、「委託人蓋章」欄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代辦委託書「本人」欄、「委託人」欄、遠傳限制型- 台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者簽名」欄朱貴妹之印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4G) 「姓名」欄分別簽署朱貴妹之姓名或蓋用朱貴妹之印章,進而向電信商申辦門號及攜碼,並搭配月租方案而取得三星牌A7(IM EI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朱貴妹、傅珊鈴、朱汶含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47-47 頁背面、63-65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86 頁背面),另有傅珊鈴提出之臉書訊息、本案門號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確認單、代辦委託書、限制型臺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告訴人朱貴妹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 、19-25 、30頁),至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乃被告冒用朱貴妹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朱汶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我拿朱汶珽及朱貴妹的證件去辦門號,當時我用朱貴妹的名字辦理門號,沒有經過朱貴妹的同意;我是去中壢辦理遠傳電信的門號,因為要代理人,而我當時未滿20歲,所以拿朱汶珽的證件;對方有問我是朱貴妹的什麼人,為什麼要幫她辦理,我說我是朱汶珽,且有拿朱汶珽的證件給對方看等語,隨後更進一步證稱:辦理該門號有取得1 支三星A7手機,而門號我有使用1-2 個月,電話費沒有繳,因為沒有錢;我臉書的名稱為「太牽強」;我事先有先以臉書詢問有無辦法申辦免預繳納,對方說可以就跟對方約時間,該門市是在一個婦產科斜對面等語,隨後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與之確認,其即證稱該門號就是我以朱貴妹名義去辦理的,印章是我帶去給門市小姐蓋的(見偵卷第84-86 頁),核與證人傅珊鈴所述申辦門號之人先透過臉書粉絲專頁詢問,之後帶著朱貴妹的雙證件及印章自稱是朱貴妹孫子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2頁)。復且,在被告未曾聲請閱卷無以讓證人朱汶含先行閱覽的情況下,證人朱汶含竟能描述申辦本案門號係先透過臉書詢問可否免預繳電話費,更能具體指明門市所在地點,甚至表示申辦門號有取得1 支三星A7手機、門號有使用1-2 個月,並未繳納電話費等種種細節,本院復行比對傅珊鈴提出臉書私人訊息對話,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確實如證人朱汶含前揭所述之「太牽強」,且有向傅珊鈴討論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見偵卷第73-74 頁),而證人朱汶含前述是去「中壢」申辦本案門號則與「宸宏通訊行」所在地點相符。此外,其所述申辦本案門號後獲得三星A7手機1 支、電話費未繳納乙節,亦與實際情形不謀而合,此觀證人朱貴妹之證述、本案門號限制型台北五百大-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電信費帳單可知( 見偵卷第16-17 、25、27 -28、39-40 頁;本院卷第48頁) ,從而,證人朱汶含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七、公訴意旨固以上開三星A7手機嗣後出售予邱鶴鵬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欄簽立之「朱汶珽」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朱汶珽」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相符,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偵訊中曾稱上開門號乃其為朱汶含所申辦,而認本案門號為被告冒用朱貴妹名義申辦(見偵卷第84-85 、87頁背面-88 、89頁背面-93 頁)。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係表示門號0000000000是朱汶含持其身分證申辦,經檢察官訊問答覆歧異之緣由,被告則稱:可能是記錯了,因為我的記性滿差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88 頁)。又查上開門號申辦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此有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89頁背面-93 頁),距離偵訊已7 月餘,況該次偵訊檢察官也訊問其他門號之申辦情況,被告時而回答是由自己所申請,時而回答是由朱汶含偷拿其證件申辦(見偵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於該次偵訊陳述時記憶是否正確,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與朱汶含見面時,詢問朱汶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情況時,朱汶含即表示該門號為其所申辦,此觀本院就該次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 頁)。而證人朱汶含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拿朱汶珽的證件去辦理門號,是0965開頭,其餘號碼我忘記了;這是中華電信的門號有含上網,我是在楊梅大成路的直營門市辦理的,我當時是簽哥哥的名字,並表示是朱汶珽本人等語;經本院提示該門號申請書與之確認,其即表示此門號即為以朱汶珽名義申辦之門號,申請書上「朱汶珽」為其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 頁)。復據本院核對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確實為中華電信之門號且包含3G上網服務,且申辦門市地址係位於楊梅市大成路無誤(見偵卷第89頁背面-90 頁背面),上開被告於前揭偵查中都未受訊問之情節,朱汶含卻在未能曾看過本案卷證之情況下描述詳實,在在可見其證述可採,門號0000000000號當為朱汶含以被告名義申辦,並由朱汶含於申請書上為「朱汶珽」之簽名無誤。又經本院提示申辦本案門號獲得之上開三星A7手機轉售予邱鶴鵬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朱汶含確認,其亦表示該買賣契約書上「朱汶珽」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該簽名與朱汶含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所為之「朱汶珽」簽名,經鑑定後兩者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4-85 頁),由此可見證人朱汶含所言非虛,上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姓名欄簽立之「朱汶珽」確為其簽立,而其既為出售上開三星A7手機之人,而該手機又係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且朱汶含能描述申辦本案門號之諸多細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簽立「朱汶珽」之字跡,經鑑定後認與上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欄簽立之「朱汶珽」之書寫方式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5895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門號應為朱汶含所申請無疑,而非被告所申請。 八、證人邱鶴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證稱:上開三星A7手機是被告賣給我的;當下是本人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跟本人,確實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7 、63頁;本院卷第45-45 頁背面)。惟證人朱貴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朱汶含長得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朱汶含係85年次,與被告年齡相仿,又與被告為兄弟,復觀諸兩人照片,五官樣貌著實神似,此有卷附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人相表上朱汶含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71頁),邱鶴鵬跟與之交易上開三星A7手機之人既僅有一面之緣,況證人邱鶴鵬於105 年2 月間警詢作證時,距離其所述購買上開手機之時間已有數月之隔,因相處時間短暫、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因而有所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無從據證人邱鶴鵬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朱貴妹之證述至多證明其名義遭人冒用申辦本案門號,而證人傅珊鈴充其量證明有人自稱為朱貴妹之孫子以朱貴妹之名義向其申辦本案門號,另遍觀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冒用朱貴妹之名義申辦。 九、綜上,依照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本案門號為被告冒用朱貴妹之名義申辦,是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之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況公訴意旨並未指出任何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十、朱汶含冒用朱貴妹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