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菲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菲萍前為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離職,惟其於104 年2 月2 日前某日,明知未受晶品公司之客戶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盜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印章1 枚,並持之蓋印於寄發予晶品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位,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於104 年2 月2 日至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將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郵寄予晶品公司,要求晶品公司歸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及晶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政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執行長黃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負責人簽署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被告之辭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莉庭確實有委託伊跟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伊認為伊有得到黃莉庭之授權幫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代刻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為晶品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1 月23日自晶品公司離職。其於104 年2 月2 日前某日委由某刻印店人員刻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章1 枚,並持之蓋印於寄發予晶品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之寄件人欄位,再於104 年2 月2 日至桃園府前郵局將上開存證信函郵寄予晶品公司,要求晶品公司歸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他字卷第38頁、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第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葉政慶於偵查中、證人黃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葉政慶部分,詳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黃莉庭之部分,詳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信封、辭呈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第8 至10頁、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準備離職時,因為想成立新公司,因此希望把手上負責的客人拉走,被告找過伊很多次,被告說可以幫伊把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拿回來,伊當時並無積極回答要或不要被告幫忙,伊一直無積極回應,因為伊想說公司穩定就好,伊並無想再換其他合作對象,所以伊並無委任被告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云云(詳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然證人黃莉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擔任執行長,被告擔任晶品公司業務時,都是由被告處理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申辦外勞之事務,所有申辦外勞的事務都是伊跟被告接洽的,伊和晶品公司簽約後,慢慢發現晶品公司問題越來越多,伊有口頭向晶品公司負責人說伊想要解約,但晶品公司負責人沒有動作,伊又只認識被告,所以伊有請被告幫伊要回那些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也就是外勞核准函及外勞的個人基本資料,伊的認知是伊拜託被告幫伊向晶品公司要回這些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被告就要幫伊處理,處理過程就是需要刻印章,被告有跟伊提過要用存證信函才要得到這些文件,有了存證信函後,才能跟勞動部申請補發外勞核准函,這樣就不用跟晶品公司要了,伊就叫被告按照步驟走。被告跟伊說要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時,被告說她已經離開晶品公司了,但伊不認識晶品公司的其他人,所以當然就是拜託被告幫伊處理,當初晶品公司負責人江小姐一直來找伊,說被告已經離開了,還把客源帶走,希望伊不要被帶走,後來伊請被告幫伊向晶品公司拿回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所以被告有來伊公司找伊,被告才跟伊說她已經離職了,東西也拿不到了,伊就拜託被告想辦法幫伊把那些文件拿回來,伊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擔心如果伊幫被告講話,晶品公司再也不會把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拿回給伊,所以伊就說伊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向晶品公司要回這些文件。之前有1 間臺北的仲介公司幫伊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辦完之後伊跟該仲介公司要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那間仲介公司的人跟伊說行政人員把所有的文件搞丟了,沒有辦法給伊,後來伊認識在晶品公司任職的被告,伊又自己去問勞動部,勞動部指示伊用存證信函先跟臺北那間仲介公司要那些文件,如果對方堅持不給伊的話,伊就可以向勞動部申請補發,當時伊就請被告幫伊處理向臺北那間仲介公司發存證信函取回那些文件的事情,然後向勞動部申請補發文件,後來文件有拿回來,該時被告有拿存證信函給伊看,上面也蓋好伊委託被告刻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的大小章,伊沒看內容,被告說就這樣寄出去,伊就說好,所以這1 次被告幫伊向晶品公司要回文件,就是要依照前次被告幫伊向臺北那間仲介公司要回文件的流程去處理,被告這次幫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好像還要再去勞動部申請補發,但是要等勞動部補發還要一段時間,伊又急著要用外勞,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伊就直接去找晶品公司的江小姐要回那些文件,江小姐也是拖拖拉拉,伊跟江小姐說東西一定要還給伊,不然伊要提告,後來江小姐就將那些文件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黃莉庭於104 年7 月30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然後也已經返還了,啊我現在已經把該偽刻的印章丟掉了。所以妳也從來沒有要求,口頭上答應說希望被告能夠在104 年2 月份要回這些相關文件?都沒有,是不是? 黃莉庭:呃,之前我是有一直跟公司要東西啦,因為我們的前身有一個仲介,就是他有把我們的文件全部都扣留著,他也沒還給我們,那晶品這一家我們同樣也是希望他能還給我們,不管今天有沒有讓他做,我們是希望他還給我們。 檢察官:可是你沒有叫被告去做這些事嘛? 黃莉庭:因為那當時是她的業務啦,那當時還是她的業務啦,還沒有離職嘛,那我只是告訴她說,我們還是希望她能夠拿回來,跟前一家的公司是一樣的,我們還是希望那個現在還給我們,那後面,我不知道說她後面要離職的動作啦,又加上她自己寫這些東西。 檢察官:那妳有要求,就是有希望跟她,妳一直有跟公司要這些... 黃莉庭:我是跟公司要,我是跟公司要,我不是跟她個人要。 檢察官:所以你就是有透過,妳是,就是妳有透過她。 黃莉庭:我有跟她講過。 檢察官:就是你有跟。 黃莉庭:對,因為她有時候因為業務。 檢察官:被告說過請她向公司反應說要把這些外勞申請文件返還... 這樣? 黃莉庭:對。把當時的資料還給我。對,她公司的那個協理我們也為了這個案件... 檢察官:那當時她有告訴你說她已經離職了嗎? 黃莉庭:是碰面。 檢察官:之後才跟她碰面? 黃莉庭:嘿,碰面就跟我說。 檢察官:來等一下。問,那個當時104 年2 月份的時候,被告有向妳表示她已離職了嗎?你說沒有嘛,是不是? 黃莉庭:好像就是還沒有。 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存卷可憑,足見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有請被告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等語,顯見證人黃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委託被告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證人黃莉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委託被告向其他仲介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證人黃莉庭該次有授權被告代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大小章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該家仲介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晶品公司工作時就認識證人黃莉庭,證人黃莉庭希望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改與晶品公司合作,所以伊之前就有代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向興福人力仲介公司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要回申辦外勞的相關文件,證人黃莉庭在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與晶品公司簽約時就有要求將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放在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伊當時有答應證人黃莉庭提出的這個要求,之後伊從晶品公司離職後,證人黃莉庭又再次要求伊要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當時證人黃莉庭說這件事交給伊全權處理,並跟伊說就像伊之前幫她向另一家仲介公司要回文件的方式一樣處理,就用存證信函之方式要回文件,而之前證人黃莉庭委託伊向該仲介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時有授權伊代刻印章,所以伊這次就代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印章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名義寄發給晶品公司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存卷可憑,足徵證人黃莉庭向仲介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之流程為先向仲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該仲介公司拒絕返還相關文件後,其始得再向勞動部申請補發相關文件,且其先前委託被告幫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向晶品公司以外之仲介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時,被告亦有代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寄發存證信函給該仲介公司,被告亦在該存證信函上蓋印證人黃莉庭委託被告刻印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大小章,是本次證人黃莉庭交代被告依據前次向其他仲介公司請求返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之流程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時,主觀上認為其本次亦有得到證人黃莉庭之同意自行刻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大章,並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晶品公司,亦與常理無違,自未能逕以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未委託被告向晶品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云云此等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至證人黃莉庭雖代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謝熹加在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表示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並未與晶品公司終止合約及未授權被告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名義寄發終止合約協議書及返還文件之存證信函,此經證人黃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聲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7 頁)存卷可參,然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證稱:該聲明書是晶品公司請伊簽的,之所以會簽這份聲明書,是因為勞動部要伊證明伊與晶品公司仍有合作關係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聲明書手寫部分是伊的字跡,當初簽這份聲明書時,外勞核准函已經下來了,但是外勞還沒引進臺灣,晶品公司的江小姐說要用晶品公司的名義才能引進外勞,伊必須繼續和他們有合作關係,江小姐還說伊要簽這份聲明書,伊才能把文件拿回來,伊才簽這份聲明書,伊簽這份聲明書時沒有注意看內容,伊當時只知道外勞還沒引進來,江小姐說一定要和晶品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綜觀證人黃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莉庭僅係為了證明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與晶品公司尚有合作關係,方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且證人黃莉庭亦於本院審理中強調其並未詳閱該聲明書之內容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則其是否亦有藉由該聲明書宣示其並未委託被告向晶品公司寄發返還文件之存證信函之意,尚非無疑,是未能逕以該聲明書遽認證人黃莉庭未授權被告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晶品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四)證人即晶品公司之經理江燕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晶品公司會協助保管引進外勞所需的文件,因為文件是屬於雇主的,所以還是由雇主決定要將該些文件放在哪裡保管,伊記得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的文件是由晶品公司保管的。伊當時有去找證人黃莉庭簽這份聲明書,伊有跟證人黃莉庭確認其沒有要跟晶品公司解約,也沒有要晶品公司歸還文件,當時伊要證人黃莉庭簽這份聲明書只是想要證明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沒有想要拿回文件的意思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反面),然證人黃莉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委託被告向晶品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黃莉庭豈有可能在證人江燕梅與其連絡時,不趁機向江燕梅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反而簽立聲明書證明其未要求晶品公司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是證人江燕梅前揭證述,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黃莉庭雖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們誰再敢再私自爛用我們機構印章亂發文,後果自行負責」之簡訊給被告,此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67頁右下方之照片)存卷可參,惟自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3 分許傳送給證人黃莉庭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於簡訊中撰寫「莉庭,不好意思,打擾妳了,我想問妳,妳是否有委託晶品公司,告我上次行政幫妳寄存證信函至勞動部的事情,我有向妳解釋是我行政誤會妳的意思,也把印章都退回至機構了,我會在6/1 向桃園地方法院說明,到時也會傳喚機構到案說明,請妳都幫忙,因為當時我也是想幫忙,造成誤解,深感抱歉,這是刑事責任,麻煩妳這裡能諒解,謝謝」等文字,此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67頁左上、右上、左下方之照片)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在幫證人黃莉庭向晶品公司請求返還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之過程中曾因誤會證人黃莉庭之意思而未能依證人黃莉庭之意而執行之,足徵被告供稱係因其誤會證人黃莉庭之意思而誤在104 年2 月5 日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晶品公司,證人黃莉庭因此心生不滿而傳送上開簡訊等語,尚非無據,未能僅以此簡訊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