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忠裕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領有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承攬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廠房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益凱公司再將其中之起重機吊掛工程部分交與勝揚公司施作,勝揚公司遂派遣所屬員工丙○○、少年羅○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上址進行吊掛工程,由丙○○負責駕駛並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少年羅○宇負責綑綁、吊鉤物品,並引導起重機之吊運。丙○○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少年羅○宇則應注意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採取正確之吊掛方法,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在上開廠房前方(下稱起吊地),由丙○○駕駛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從事PP沉澱槽(長120 公分、寬120 公分、高120 公分,含60公斤補強機座)之吊掛作業時,因該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間未以螺栓固定,少年羅○宇於吊掛時應將吊帶綑綁於補強機座處,卻僅將吊帶固定於PP沉澱槽,而丙○○又未待少年羅○宇到達PP沉澱槽之放置位置即廠方後方空地(下稱吊掛地),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該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因此於吊運接近吊掛地上空時,因晃動而從自吊掛物下方脫落,擊中正在吊掛地等待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黃銘駿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仍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銘駿之妻甲○○、黃銘駿之父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於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鋐陽公司廠房,操作起重機吊掛工程,而被害人黃銘駿因遭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脫落擊中,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操作起重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少年羅○宇、許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85至102 頁、137 至14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 月17日第211100M0029 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臺灣桃園檢察署10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04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銘駿工安意外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10300623812 號函暨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勝揚公司101 年8 月20日報價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 月15日勞職北4 字第1050051435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806號卷第36至40、42、62、92至120 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 號卷第47至53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卷第19、37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卷第23頁),而被害人黃銘駿峰因前揭事故遭撞擊,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相字第1806號卷第41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照片足憑(見103 年度相字第1806號卷第51至61、64至69、120 、132 至1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羅○宇是邊吊掛邊走過來,並不是先回到吊掛地才開始指揮,因為在本案PP沉澱槽前之吊掛作業,都是先看到少年羅○宇有過來,伊就會注意上面有東西,但是因為這件吊掛時,少年羅○宇還沒有過來,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要抬頭看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出口只有一個,前面幾趟吊掛時,伊看到少年羅○宇進來,就會知道物品要進來,這時才會注意上方物品要進來,但是第七趟出事的物品,少年羅○宇並沒有進來等語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可證證人乙○○、己○○所述之吊掛過程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平時起重機操作手及吊掛手合作的過程,是使用對講機聯繫,一般吊掛手應該會是走過去目的地確認,而業主通常會叫一個吊掛手在起吊點,一個在吊掛地,但是案發當天因為只有一個吊掛手,所以吊掛手就跟著伊的吊臂一起行動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益徵被告丙○○並未待少年羅○宇先至吊掛地警示、通知乙○○、己○○及黃銘駿離場,以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事,即開始進行本案之吊掛作業乙情無訛。被告丙○○雖辯稱:伊是覺得少年羅○宇在指揮時,就代表已經在現場了云云;然查,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當庭勘驗本件起重機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少年羅○宇於時間20:20:19離開起吊地,而本件吊掛物係於時間20:20:21開始進行吊掛工程,其中時間僅經過2 秒,有本院105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36頁反面),復以本件吊掛工程之起吊地與吊掛地之距離甚遠,此觀上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即可得知,是衡諸常情,實難認少年羅○宇能於短短2 秒內即已自起吊地徒步行至吊掛地,足證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另查,證人少年羅○宇先於少年法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取得吊掛指揮手的執照,需要經過筆試及現場操作,在現場應如何懸掛吊掛物應該經過伊自己的專業判斷等語(見104 少調字第1484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出事的PP沉澱槽與下方補強機座明顯可以看得出來是不同的東西組裝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95頁反面),其中關於PP沉澱槽、補強機座外觀之認定,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貨的時候,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外觀已經疊在一起了,因為兩個東西不一樣,看起來可以很容易知道兩個沒有接在一起,一般伊會作四個腳,讓吊車從底部勾上來,如果以從底部勾上來的方式吊掛,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一致(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104 頁),並有本案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少年羅○宇可由肉眼分辨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乃由不同的兩物品組合,非一體成型,是應採取自下方補強機座由下往上綑綁吊帶之吊掛方式乙情,實屬明確。 ㈣按移動式起重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人應於事前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細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職業安全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然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應不因而稍減,蓋非此解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將無從確保。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起重機操作人員於操作起重機具時,具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而吊掛作業人員則負有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應均可認定。被告丙○○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91年間,即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之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並於100 年10月6 日參加北區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安全宣導會之訓練課程「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暨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合格,有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91年6 月3 日省技吊證字第91212 號結業證書、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103 年10月7 日府勞檢字第1030165426號教育訓練合格證明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其又自承已有操作起重機13年的經驗(見103 年度相字第1806號卷第12頁);少年羅○宇於103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參加台灣省工商安全協會舉辦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3 年9 月26日省工掛證礦字第0000000 號結業證書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157 頁),從而,被告丙○○對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相關規範、少年羅○宇對於吊掛移動式起重機之相關規範,均難委為不知。而依當時狀況,又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少年羅○宇竟未將吊帶綑綁於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而被告丙○○於操作起重機時,竟又未待少年羅○宇至吊掛地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亦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實難謂被告丙○○已採取何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是被告丙○○及少年羅○宇上開行為均確有過失,自屬明確,又被害人黃銘駿因被告丙○○及少年羅○宇之上開過失行為,遭脫落之補強機座擊中,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告丙○○及少年羅○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銘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丙○○另有「未與現場地面上吊勾物品至吊線上鋼索之作業人員取得正確溝通,而得以通知該作業人員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過失。然按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且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又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規,「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俱屬起重機吊掛手施作吊掛作業之具體內涵,且於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時,雇主依法應分別指派具有起重機具操作及起重機具吊掛法定資格之人分任之,堪認起重機操作人員並無何上開關於起重機吊掛作業之義務,是起訴書認被告丙○○具有「未與現場地面上吊勾物品至吊線上鋼索之作業人員取得正確溝通,始得以通知該作業人員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於操作起重機時,本應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竟未待少年羅○宇至吊掛地加以確認,即貿然將本案PP沉澱槽吊起,致該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脫落時擊中被害人黃銘駿,致釀生被害人黃銘駿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考量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新臺幣70萬元,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二第5 至9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益凱公司之負責人,丙○○負責操作起重機,為起重機之操作手;少年羅○宇為起重機之指揮手,指揮丙○○操作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鋐陽公司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廠房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乃委請勝揚公司指派人員及移動式起重機,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在上開廠房前方從事PP沉澱槽(含60公斤補強機座)之吊掛作業。己○○身為益凱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現場監看人員,本應注意應於吊掛作業時監視現場,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於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在起吊地監看現場吊掛作業狀況,而離開至吊掛地等候吊掛物吊運進入,任由勝揚公司僱用之丙○○操作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及少年羅○宇在地面上吊勾物品至吊線上鋼索,致使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地面上負責將PP沉澱槽吊掛上起重機鋼索之少年羅○宇,未檢視以查明PP沉澱槽下方所套接之補強機座,並無以螺栓固定在PP沉澱槽,因而未採取將吊繩綑綁在補強機座上之正確吊掛方式,僅將吊繩綑綁在PP沉澱槽內之馬達支架上,且未待少年羅○宇到達吊掛地指揮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丙○○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補強機座因此於吊運接近吊掛地之上空時,因晃動而從PP沉澱槽下方脫落,擊中正在廠房後方空地等待安裝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黃銘駿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仍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應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羅○宇、乙○○、戊○○於偵訊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起重機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26日函覆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吊掛工程是交給勝揚公司承攬,人和車都是由勝揚公司提供,伊沒有相關的專業能力,也不知道要如何監督等語。經查: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己○○是否涉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黃銘駿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 ㈡次按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吊掛工程係由勝揚公司指派員工丙○○負責駕駛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少年羅○宇負責綑綁、吊鉤物品,並引導上開起重機之吊運乙情,已認定如前,是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間之契約屬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堪可認定。又查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益凱公司的負責人,有關本件吊掛工程是交與勝揚公司承攬,勝揚公司具有專業,知道不同的物品要如何綁、吊掛路線應如何規劃、淨空,並且注意物品的吊掛情形,伊只有接案子然後發包,沒有從事實際施工,伊平時不一定會到場,除非是因為有些工作範圍已經超出伊和乙○○等人約定的範圍,要和乙○○等人討論、決定是否須要追加工作;當天伊會在現場是因為伊也有購買其他市售現成品一起送過來,伊要去現場簽收,並不是因為要在現場監督施作安裝情形等語(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廢水目的地是因為己○○有東西發包給伊,且也有一部分東西要吊到現場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一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己○○之所以於103 年10月28日至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現場,係為處理其所訂購之物品之相關事宜,而非為指揮或監督本案之吊掛工程,且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丙○○及少年羅○宇對於所承攬之吊掛工程之進行,不論是估算及查明吊掛物重量、選用之吊掛用具及方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等,均具有獨立性、專業性,而被告己○○對於上開舉措均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甚明。 ㈢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雖定有明文,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查益凱公司並未僱用勞工,此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二第86頁),並有益凱公司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二第112 頁),是被告己○○既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事業單位」,亦非於本案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無庸令其負何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6條、第27條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己○○在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現場對丙○○、少年羅○宇既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事業單位責任,尚難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之情節。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己○○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全文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