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金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應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受「秦庠鈺」之邀,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擔任匯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與「秦庠鈺」及張美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匯旺公司於98年5 月至12月間,並未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仍由張美華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開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70 紙,銷售額共計5,976 萬5,505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上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藉此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 萬8,27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秦庠鈺」所託,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擔任匯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人頭掛名擔任匯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匯旺公司任何業務,對於發票事宜也不清楚,都是張美華在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受「秦庠鈺」所託,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擔任匯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匯旺公司於98年5 月至12月即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由張美華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5,976 萬5,505 元之統一發票170 張,交予如附表所示17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1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298 萬8,277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旺公司更名後之名稱)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5 月6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1006676號函及函覆之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營業人查核情形彙總表及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一第11頁至第62頁反面、第182 至203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43 頁反面),前開情事自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張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約98年年中時處理匯旺公司的營運,負責做外面的業務、代收款,進出貨是我負責,我會跟會計請款,然後請公司會計開發票給對方公司,匯旺公司與鑫九通公司、正隆金屬有限公司、松霖建設有限公司、充泰科技有限公司、日河股份有限公司、充泰有限公司、捷將工程有限公司、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寶企業社、順得工程有限公司、明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嘉倡有限公司、永佳塑膠實業社及鴻亞安企業社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明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竣傑於國稅局調查時已提出承諾書1 紙陳稱:本公司於98年11-12 月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4,007,665 元,稅額200,384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與證人張美華上開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證人張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匯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郭金萬云云(見偵緝字1068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匯旺公司任職期間,郭金萬都在門市裡面顧店,我接到生意之後會向郭金萬報告,再請會計開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0 、273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其僅係受「秦庠鈺」所託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擔任匯旺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豈會在門市顧店並接受證人張美華報告業務情形,是依上情觀之,本院認證人張美華上開證述匯旺公司與上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等語,應屬不實,無從憑採。至充泰科技有限公司、日河股份有限公司及充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嘴錦於國稅局調查時固以說明書陳稱:充泰科技有限公司、日河股份有限公司及充泰有限公司與匯旺公司確實有交易云云,而永佳塑膠實業社負責黃美玲於國稅局調查時亦陳稱:與匯旺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參諸孫嘴錦竟又陳稱:交易時與匯旺郭金萬先生聯絡云云(見同上卷第106 頁),而黃美玲竟同陳稱:進項憑證之實際銷售人為郭金萬云云(見同上卷第220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供承僅係匯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等情有所矛盾,是認孫嘴錦及黃美玲上開陳稱云云,亦無可採。再鴻亞安企業社負責郭彥宏於國稅局調查時雖陳稱:鴻亞安企業社有向匯旺公司購買鹽品,係為轉取差價轉賣,訂購時以電話聯絡,係經由他人介紹,因價格較便宜故與之交易云云(見同上卷第240 頁反面),然證人張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鴻亞安企業社是賣鹽巴的,它沒有那麼多資本,郭金萬就拿錢出來買這批貨,再賣給鴻亞安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顯見2 人對於交易等情所述南轅北轍,堪認均屬不實,郭彥宏上開所述等情,亦無可採取。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於96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年屆不惑,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而其既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然其竟全無參與匯旺公司實際營運,對於發票使用情形亦毫不在意,以其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實際負責匯旺公司營運之張美華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認為我有罪,因為被人家當人頭用,我沒有十足把握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則被告同意「秦庠鈺」所託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擔任匯旺公司登記負責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然被告既自白收受報酬擔任名義負責人,使「秦庠鈺」及張美華等其他共犯後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公司之階段行為方有可能,自足見被告與「秦庠鈺」及張美華等其他共犯,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即98年5 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匯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所示17家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17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秦庠鈺」及張美華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容任匯旺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填載不實發票暨幫助逃漏稅捐之額度高低(犯罪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人頭總共領了差不多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00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申報扣抵之營│ │ │ │張數│票銷售金額合│業稅稅額合計│ │ │ │ │計(元) │(元) │ ├──┼──────────┼──┼──────┼──────┤ │ 1 │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17 │8,989,000 │449,450 │ │ │限公司 │ │ │ │ ├──┼──────────┼──┼──────┼──────┤ │ 2 │正隆金屬有限公司 │27 │6,612,200 │330,610 │ ├──┼──────────┼──┼──────┼──────┤ │ 3 │松霖建設有限公司 │5 │1,926,000 │96,300 │ ├──┼──────────┼──┼──────┼──────┤ │ 4 │充泰科技有限公司 │4 │1,347,600 │67,380 │ ├──┼──────────┼──┼──────┼──────┤ │ 5 │捷將工程有限公司 │2 │308,500 │15,425 │ ├──┼──────────┼──┼──────┼──────┤ │ 6 │大崴生活商品開發有限│6 │1,000,000 │50,000 │ │ │公司 │ │ │ │ ├──┼──────────┼──┼──────┼──────┤ │ 7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5 │2,000,000 │100,000 │ ├──┼──────────┼──┼──────┼──────┤ │ 8 │日河股份有限公司 │1 │363,000 │18,150 │ ├──┼──────────┼──┼──────┼──────┤ │ 9 │充泰有限公司 │1 │400,000 │20,000 │ ├──┼──────────┼──┼──────┼──────┤ │ 10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967,300 │148,365 │ ├──┼──────────┼──┼──────┼──────┤ │ 11 │祥寶企業行 │17 │4,157,000 │207,850 │ ├──┼──────────┼──┼──────┼──────┤ │ 12 │金格普羅工程有限公司│1 │361,000 │18,050 │ ├──┼──────────┼──┼──────┼──────┤ │ 13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5 │2,793,000 │139,650 │ ├──┼──────────┼──┼──────┼──────┤ │ 14 │明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 │4,007,665 │200,384 │ ├──┼──────────┼──┼──────┼──────┤ │ 15 │嘉倡有限公司 │29 │12,388,000 │619,400 │ ├──┼──────────┼──┼──────┼──────┤ │ 16 │永佳塑膠實業社 │26 │8,849,240 │442,463 │ ├──┼──────────┼──┼──────┼──────┤ │ 17 │鴻亞安企業社 │2 │129,600 │64,800 │ ├──┴──────────┼──┼──────┼──────┤ │總 計 │170 │59,765,505 │2,988,2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