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簡秋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億瓏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億瓏公司)之主辦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至30日間某時,在上址億瓏公司出納陳俞濃辦公室抽屜內,竊取由嘉佳商行負責人山素芳開立予億瓏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 6,960 元之貨款支票1 張後(如附表編號一),旋在上址億瓏公司門口,交予不知情之蕭福吉,用以清償積欠蕭福吉之債務;復於104 年7 月15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億瓏公司負責人林祈廷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億瓏公司之空白支票1 張(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AE0000000 )後,將其所保管億瓏公司及負責人林祈廷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竊得之支票上,並填載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 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完成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予不知情自稱「陳春城」之成年人而行使,用以清償積欠「陳春城」之債務。嗣「陳春城」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許宏美提示,經陽信銀行通知億瓏公司,億瓏公司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30 頁背面、卷二第2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祈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蕭福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33-35 頁、第55-56 頁、第85-8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1 -12 、39-40 、43、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貨款支票1 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竊取空白支票1 張並加以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在億瓏公司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億瓏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又被告行竊空白支票之目的即在偽造並持之行使,此觀被告行竊當下一併盜用億瓏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該空白支票上即明。鑑於本案盜用印鑑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且與竊盜行為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幾近於同一,基於刑法謙抑性,並避免過度評價,據此,被告未經億瓏公司及負責人之同意,盜蓋印鑑章在其竊得之上開陽信銀行空白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竊取億瓏公司之空白支票1 張之犯行,應另成立竊盜罪,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急於清償債務,一時失慮竊取億瓏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並竊取億瓏公司之空白支票及盜蓋其所保管億瓏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偽造支票後行使之,所為固值非難,然因被告與億瓏公司負責人林祈廷達成和解,億瓏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如本件無法撤回告訴,由於被告態度甚佳、頗有悔意,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億瓏公司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及被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38 頁)。復以被告之犯案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本案行為動機、被害人已獲賠償等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之前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一己私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大小,兼衡被告其所為乃為求償還債務所需,非為求奢侈度日之需求,以及其為單親家庭,家中有年逾70歲之父母及就學高中之長子待扶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宣告前開2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斟酌本件犯罪行為已然導致被害人蒙受公司信用、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尚知悔悟,償還被害人之損失,雙方已成立和解,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得金額為46,960元、偽造附表二之金額為300,000 元,和解金額為386,960 元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顯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積極與被害人為善後處理,且為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因本件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上各節,認仍應賦予被告更新向善之機會,故認對被告宣告上開2 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沒收新法)。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 ⒉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支票、本票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之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而前揭二類型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一併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是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支票面額兌現後之款項,分別為46,960元及300,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該紙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沒收效力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故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取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已非屬於被告,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 │ 一 │山素芳│臺灣土地│EI0000000 │104年6 月30 日│46,960元│ │ │ │銀行 │ │ │ │ ├──┼───┼────┼─────┼───────┼────┤ │ 二 │億瓏公│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8月1日 │300,000 │ │ │司林祈│中壢分行│ │ │元 │ │ │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