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郭登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凱文於民國101 年底至102 年間以「旭悅南方松工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並於102 年6 、7 月間委託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施做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吳建隆為使邱凱文確認委託施做該工程之材料及金額,遂請萬象企業社員工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3許傳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2 張予邱凱文,邱凱文竟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前開2 張銷貨單右下角簽收欄皆簽署「郭登瑋」署名,表示「郭登瑋」委託萬象企業社以銷貨單上所示材料及金額施做工程之意,並將前揭2 張銷貨單回傳予萬象企業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對於銷貨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建隆施做工程後,邱凱文並未給付款項,直至吳建隆於103 年2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偶遇邱凱文,向其追討金錢,邱凱文為向吳建隆表示其會還款,遂將身分證正本交予吳建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凱文固坦承其使用「旭悅南方松工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並委託告訴人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施做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且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右下角簽收欄之「郭登瑋」為其簽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和郭光午一同經營旭悅南方松工程行,因為伊想改名叫「邱登瑋」,便委託友人為伊印製「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邱登瑋」名片,但是因為名片誤印成「郭登瑋」,伊就使用「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登瑋」名片承攬工程,所以伊才會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簽署「郭登瑋」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凱文於101 年底至102 年間以「旭悅南方松工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並於同年6 、7 月間委託告訴人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施做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吳建隆為使被告確認委託施做該工程之材料及金額,遂請萬象企業社員工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3許傳真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2 張予被告,被告於前開2 張銷貨單右下角簽收欄皆簽署「郭登瑋」署名並將之回傳萬象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8 頁、第110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建國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至62、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印象中沒有簽過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然被告並不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郭登瑋」署名係其筆跡(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名片印錯成「郭登瑋」,所以伊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簽「郭登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7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郭登瑋」係伊簽署,因為伊一直都是簽「郭登瑋」,先前吳建隆幫伊做好幾個工程,伊也都是簽「郭登瑋」,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也簽「郭登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亦一再供承該銷貨單上「郭登瑋」係其親自簽署,復細觀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顯示之傳真收件號碼「0000000 」為被告與劉灼年經營旭悅工程行所使用之傳真號碼乙節,業經證人劉灼年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0 頁) ,又銷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電話「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確實係由萬象企業社傳真予被告,由被告簽名後再回傳予萬象企業社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㈡被告雖以欲改名「邱登瑋」,因名片誤印為「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登瑋」,其使用該名片承攬工程,所以才會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簽署「郭登瑋」云云置辯,然而,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間在客戶Coco姐家施做玻璃工程時,透過Coco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做Coco姐家玻璃採光罩工程,當時因為被告說他手上剛好沒有名片,所以Coco姐就把先前被告給她的名片,當著被告的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並提出印有「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光午」名片乙只(見偵續字卷第36頁) ,而被告雖辯稱其係交付「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登瑋」名片,並非交付「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光午」名片予證人吳建隆,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旭悅南方松工程行最早是伊與郭光午一起開創的,伊當時請朋友印名片,本來要印「邱凱文(登瑋)」,還有另一個股東「郭光午」名片,但是伊的名片印錯成「郭登瑋」,後來郭光午因為做工程要上油漆,他受不了油漆味道,所以退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正反面、第110 頁),並不否認確有「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光午」該人及該名片存在,若非被告交付「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光午」名片予證人吳建隆,證人吳建隆何以可提供該名片,足見證人吳建隆前開證述,可信度甚高,是否有錯印為「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登瑋」名片存在,被告是否持該印錯名片對外招攬工程,均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灼年係伊的股東,有實際出資,也實際在旭悅工程行工作,他家就是登記的工務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於偵訊中供稱:劉灼年本來係伊員工,後來入股,變成合夥人,伊員工都知道伊叫邱登瑋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5頁),又「旭悅工程行」於102 年7 月2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係劉灼年,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而證人劉灼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是因為被告登報要找木工師傅,所以去應徵,後來被告叫伊去辦理「旭悅工程行」營業登記,但是在這之前,被告就已經以旭悅工程行名義對外施做工程,被告也是「旭悅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郭登瑋」是誰,不知道被告為何用「郭登瑋」名字,也不知道被告想改名叫「邱登瑋」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2、110 頁),以證人劉灼年身為旭悅工程行股東且為登記負責人,其實際與被告一同經營工程行並施做工程,若真有被告欲改名為「邱登瑋」,並以該姓名或是「郭登瑋」姓名對外招攬工程,證人劉灼年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算命的人跟伊說,改名之前可以先用「邱登瑋」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又稱:朋友都叫伊Kevin ,就是凱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若被告確有依算命而欲改名邱登瑋,且認為改名之前可以先使用該姓名,為何不廣泛告知朋友並普遍使用;又被告自偵查中迄今亦均無法提供任何知悉其欲改名為邱登瑋之友人或員工到庭(見偵緝字卷第45頁、第66頁、第75頁);復參酌本案發生於102 年6 、7 月間,迄今已逾3 年,被告至今卻仍未更改姓名為「邱登瑋」,此有105 年8 月1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算命而欲改名「邱登瑋」且朋友都知道其叫「邱登瑋」、因名片誤印為「郭登瑋」故持該誤印名片對外招攬工程云云,均難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委託吳建隆施做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前,就已跟吳建隆說伊不叫「郭登瑋」而叫阿文,也跟他說名片印錯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然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直至103 年2 月間在新店工地偶遇被告,向被告追討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拿身分證給伊,說押在伊這邊,伊當場才發現被告真正的姓名是「邱凱文」,跟伊之前在銷貨單上看到的「郭登瑋」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參佐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記載之送貨地址為「郭先生」(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在銷貨單右下角簽收欄簽署「郭登瑋」,已如前述,若被告確有告知姓名並非「郭登瑋」,被告為何又簽署「郭登瑋」,若證人吳建隆知悉被告姓名實非「郭登瑋」,以該銷貨單係萬象企業社為使委託施做工程之對象確認施做該工程之材料及金額等事項,特意傳真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名後回傳,在該銷貨單簽收欄簽名之人即係委託萬象企業社施做工程之人,此涉萬象企業社未來施工完成向何人請領工程款,甚或日後涉及紛爭、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姓名為何,若被告果真曾於委託證人吳建隆施做工程前已表明「郭登瑋」並非其姓名,證人吳建隆又豈會在收受被告所回傳之銷貨單後,對於被告簽署「郭登瑋」毫不質疑或要求更正為真實姓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邱凱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造「郭登瑋」署名後傳真予萬象企業社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凱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簽署「郭登瑋」,再將之回傳萬象企業社,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2 張銷貨單上簽署「郭登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郭登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傳真予萬象企業社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委託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施做工程,竟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造「郭登瑋」署名,再將之傳真予萬象企業社而行使,影響萬象企業社正確認識交易對象,損害社會正當商業往來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傳真予萬象企業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銷貨單右下角簽收欄偽造之「郭登瑋」署名共2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凱文明知其並無以旭悅工程行承攬及發包工程之真意,且以非真實姓名詐騙交易相對人有助其躲避日後求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旭悅工程行尚未登記設立前之102 年6 月15日,以「旭悅工程行郭某某」名義,委託告訴人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施做附表編號三之工程,又於102 年6 月底,委託告訴人施做附表編號二之工程,期間為取信吳建隆及其他交易相對人,又商請其僱用之員工劉灼年出借名義申請設立旭悅工程行,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 日以劉灼年為負責人核准設立旭悅工程行,復於同年7 月間,委託告訴人施做附表編號一之工程,並在告訴人傳真予其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簽收欄偽簽「郭登瑋」署名共2 枚後回傳(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即為「郭登瑋」及旭悅工程行係正當經營有一定資力之商號,致告訴人同意施做,嗣告訴人依約施做完畢,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814 元,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建隆、劉灼年、温進鴻、馬淯惠之證述,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7 月10日銷貨單(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銷貨單)、萬象企業社102 年7 月18日報價單(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報價單)、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7 月26日銷貨單(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銷貨單)、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8 月1 日請款單(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之請款單)、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光午」名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託告訴人施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並確實有積欠工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款項已經給付予吳建隆,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有瑕疵,所以客戶沒有給伊餘款,伊才沒有付款給吳建隆等語。經查: 1.被告為旭悅南方松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順序委託告訴人施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且經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頁反面),並有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7 月10日銷貨單(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銷貨單)、萬象企業社102 年7 月18日報價單(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報價單)、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7 月26日銷貨單(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銷貨單)、萬象藝術玻璃102 年8 月1 日請款單(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至6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起訴書稱:被告以「旭悅南方松工程行郭某某」名義委託告訴人施做工程,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簽「郭登瑋」之名回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郭登瑋」而為被告施做工程云云,然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1 年10月間在客戶Coco姐家認識,當時被告幫Coco姐做採光罩工程,伊是幫Coco姐做玻璃工程,Coco姐告訴伊被告做的工程很實在,伊可以與他配合,伊有拿到被告的名片,伊知道被告是旭悅工程郭先生,但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說他是旭悅南方松工程行,要委託伊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的一個八釐米強化玻璃工程,因為Coco姐說被告很實在,伊公司的小姐也有上網看到「旭悅南方松工程行」的網頁資料,上面有寫他們有施做哪些工程,伊到工地現場丈量時也有看到被告,屋主對被告也很讚賞,在該工程期間,在工地跟被告見面有接觸,被告態度還不錯,雙方合作關係良好,所以後來伊才會繼續跟被告配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伊從Coco姐家拿到被告名片之後,伊跟被告往來時都稱被告郭先生,被告真正叫什麼名字,在伊決定承包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當時伊認為不重要,因為被告有被屋主肯定,工程上應該沒有問題,而且伊認為商號比本人名字更重要,伊都是請會計小姐跟被告聯絡,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在回傳的銷貨單上簽「郭登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10 頁),則證人吳建隆同意承攬被告委託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係基於其自身聽聞被告受到客戶肯定、公司小姐在網路上看到旭悅工程行網頁資料、以及先前與被告合作經驗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成之商業決定,至於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證人吳建隆於同意承攬工程當時根本毫不在意,自難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偽簽「郭登瑋」,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故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攬工程情事。 3.起訴書又稱:被告並無以旭悅南方松工程行承攬及發包工程之真意,竟商請其僱用之員工劉灼年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申請設立「旭悅工程行」獲核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施做工程云云,雖證人劉灼年於偵訊中證述其因被告要求而辦理「旭悅工程行」設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然以目前國內公司行號申請設立登記,以非實際經營者作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無從僅以被告並非旭悅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證人劉灼年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在102 年7 月2 日「旭悅工程行」設立登記前,就已經以「旭悅工程行」名義對外施做工程,且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工程行都有正常營運,正常付款,被告並沒有拖到師傅工錢,也沒有廠商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第110 頁),證人温進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委託被告施做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因為被告有幫伊社區其他住戶施工,看到被告做得還不錯,所以伊請被告過來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並非僅以旭悅工程行對外承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旭悅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否,難認有何關聯;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銷貨單上記載客戶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對象號碼「0000000 」,分別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旭悅工程行」所使用之傳真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劉灼年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 是「旭悅工程行」登記地址之電話,伊父親居住在該處,伊父親可以聯絡到伊,伊再連絡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可徵被告提供正確之聯繫管道,與一般為正常營運公司行號使用虛偽聯絡方式手法有別;此外,證人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承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之前,伊有為被告施做桃園縣中壢市一個八釐米強化玻璃工程,當時被告叫伊直接跟業主請款,因客戶給付給伊的款項比伊承攬的工程款還多了2,800 元,被告就跟伊說多的部分就抵下一件工程,伊就將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積欠的工程款扣除2,8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他字卷第110 頁),若被告確有詐害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在先前發包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的八釐米強化玻璃工程予告訴人時,確實支付該次之工程款,且向告訴人表示多請領之工程款可以作為將來工程款折抵使用,益徵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4.至證人温進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都叫被告小郭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然被告以化名在外承攬工程,並無從據之即驟然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馬淯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有委託被告施做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但是施做完畢之後,伊發現還是會漏水,伊有通知被告處理,但是被告說他沒辦法過來處理,叫伊找別人做,他尾款不要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至147 頁),係陳述其委託被告施做工程之結果及款項支付情形,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表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續有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情事。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施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難認證人吳建隆有何陷於錯誤情節,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單據名稱/ │工程名稱│施工地點 │工程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單據日期 │ │ │(新臺幣) │ │ ├──┼─────────┼────┼──────┼──────┼──────┤ │一 │萬象藝術玻璃銷貨單│玻璃景觀│臺北市吉林路│10萬5,870 元│(他字卷第61│ │ │(單號:0000000000│工程 │218 巷19號10│(議價前為11│至62頁) │ │ │、0000000000) │ │樓 │萬4,870 元)│ │ │ │ │ │ │ │ │ │ │102 年7 月10日 │ │ │ │ │ ├──┼─────────┼────┼──────┼──────┼──────┤ │二 │萬象企業社報價單 │玻璃採光│桃園縣中壢市│3 萬5,214元 │(他字卷第66│ │ │ │罩工程 │(已改制為桃│ │頁) │ │ │102 年7 月18日 │ │園市中壢區)│ │ │ │ │ │ │中正路四段中│ │ │ │ │ │ │富段崙平458 │ │ │ │ │ │ │之11號後面 │ │ │ ├──┼─────────┼────┼──────┼──────┼──────┤ │三 │萬象藝術玻璃銷貨單│玻璃景觀│桃園縣楊梅市│2 萬1,530元 │(他字卷第64│ │ │ │工程 │(已改制為桃│ │頁) │ │ │102 年7 月26日 │ │園市楊梅區)│ │ │ │ │ │ │迎旭三街2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