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XUAN TUNG 選任辯護人 葉玫妤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XUAN TUNG 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NGUYEN VAN KHUONG 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LUU XUAN TUNG (漢名劉春松,以下以此稱之)、NGUYEN VAN KHUONG (漢名阮文康,以下以此稱之)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春松、阮文康雖均否認犯行,惟有共同被告阮文康、劉春松、證人LE VAN HAI(漢名黎文海,以下以此稱之)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刑案指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重大,又被告劉春松、阮文康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且2 人之供述就涉案主要情節有明顯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故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劉春松應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開始羈押,被告阮文康應自105 年5 月30日起開始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分別諭知於同年9 月6 日及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 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劉春松、阮文康後,被告劉春松坦承搶奪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凶器為之,被告阮文康則否認有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惟觀諸共同被告阮文康、劉春松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文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暨上開金項鍊1 條之刑案指認照片,仍可認為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嫌重大。又被告劉春松、阮文康為逃逸外籍移工,不僅已有逃逸事實,在國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劉春松甚至曾於105 年1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詩詩台越美食」小吃店內,為逃避員警查證身分,而持辣椒噴霧器朝員警臉部噴灑,又以口咬傷員警左手腕,因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劉春松、阮文康就涉案主要情節與同案被告劉春松之供述,仍有明顯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且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既曾有逃逸情事又居無定所,且被告劉春松甚至曾為免查獲而出手攻擊員警,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確保其日後能如期到庭受審,故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被告劉春松應自105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阮文康應自105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外,被告劉春松、阮文康雖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但證人黎文海既尚未到庭作證,則若未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仍有與證人黎文海串證之可能,從而,應繼續禁止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