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梁威廷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威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威廷、張淑芬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搶奪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布袋彩券行部分均無罪。 楊育承、張淑芬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搶奪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九龍彩券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所為行為如下: ㈠張淑芬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翊成商行服飾店」,徒手竊取黃耀南所有之衣物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70元】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楊育承所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獲並扣得該3件衣物後,即通知黃耀南領回該衣物。 ㈡楊育承以其竊得黃建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另行竊得羅志良所有之型號為MINI COOPER 之自用小客車上(就竊取車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就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搶奪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梁威廷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育承及不知情之張淑芬、蘇鈺淳,於105 年1 月26日2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布袋樂透彩券行」,楊育承即進入該彩券行向店員李瑋翎稱欲購買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李瑋翎即提供檯面上之5 張面額均為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供楊育承挑選,楊育承再詢問李瑋翎有無其他同面額之刮刮樂,李瑋翎遂取出遊戲期別:152 期、本號:39757 號之彩券共14張(編號: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供楊育承挑選,楊育承 趁李瑋翎不注意之際,即施不法腕力,搶奪上開19張彩券得手後,旋步出該彩券行並搭乘由梁威廷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逃逸。 ㈢楊育承將其竊得所有人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此部分竊盜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2 面懸掛在上開羅志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楊育承(此部分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另行判決確定)與張淑芬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育承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張淑芬,於105 年1 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連中彩券行」,並由張淑芬先進入上開彩券行向莊文堅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再由楊育承進入彩券行陪同張淑芬挑選彩券,並要求莊文堅拿出大額之刮刮樂彩券供其選擇,莊文堅即取出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 張、面額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9張,供渠等挑選,待莊文堅提供彩券後,楊育承趁莊文堅未及防備之際,即施不法腕力,搶奪上開25張刮刮樂彩券並步出大門,張淑芬則於後向楊育承稱:「老公,你錢還沒給」等語,以此方式吸引莊文堅之注意力,旋即步出大門,乘坐上開汽車逃逸,嗣後由楊育承分得3 張2,000 元、10張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張淑芬分得3 張2,000 元、9 張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㈣楊育承(此部分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另行判決確定)與張淑芬、梁威廷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淑芬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羅志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育承、梁威廷及不知情之蘇鈺淳,於105 年1 月30日9 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之銘彩彩券行,由梁威廷下車先行進入上開彩券行購買共700 元之彩券,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楊育承隨後進入店內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要求謝雪芳提供每張面額 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謝雪芳即取出15張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供楊育承挑選,楊育承趁謝雪芳未及防備,即施不法腕力搶奪上開15張彩券得手後,旋乘坐張淑芬駕駛之上開汽車逃逸,梁威廷則仍留在店內,俟後始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與楊育承、張淑芬會合,再將搶得之15張彩券分由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各取得5 張、7 張、3 張。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 張。 ㈤梁威廷基於搶奪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楊育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羅志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威廷及不知情之張淑芬、蘇鈺淳,於105 年1 月30日11時11分許,利用張淑芬持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九龍彩券行兌換現金時,梁威廷亦進入該彩券行佯裝消費,要求張瑞芳提供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卷供其選擇,張淑芬於兌獎完後即步出彩券行,梁威廷則繼續佯裝挑選刮刮樂彩券,楊育承因久等梁威廷未上車,即下車進入彩券行後,又上車鳴按喇叭,示意梁威廷離開,梁威廷即施不法腕力,搶奪張瑞芳手中之刮刮樂彩券共30張得手後,搭乘楊育承駕駛之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0張、兌獎後之現金8,000 元後,將該10張刮刮樂彩券及現金8,000 元發還張瑞芳。 二、案經黃耀南、莊文堅、張瑞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至㈣、㈧、部分,均為被告楊育承1 人之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㈦、㈨有關被告楊育承部分,被告楊育承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6 年1 月20日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㈤、㈥、㈦、㈨、㈩(即分別為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51頁、第6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業據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1頁),是被告張淑芬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訊據被告楊育承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金布袋彩券行搶奪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辯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與被告梁威廷、張淑芬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瑋翎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6日其在金布袋彩券行任職,當天21時許,有一名男子走進店內,表示要購買面額為2,000 元之刮刮樂,該男子先從檯面上挑選5 張面額為2,000 元之刮刮樂,並詢問有無其他同樣面額為2,000 元之刮刮樂,其即彎腰至檯面下去找別款刮刮樂彩券後,將14張面額均為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放在桌上,該男子即趁其不注意之際,將該19張刮刮樂彩券拿走並往外跑,上了一部轎車的副駕駛座,後該車即往林口方向逃逸,該車懸掛6275-MB 號之車牌,廠牌為MINI COOPER ,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確認編號2 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楊育承)為涉案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反面),是被告楊育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至金布袋彩券行行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威廷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係被告楊育承開車,其坐副駕駛座,被告張淑芬與訴外人蘇鈺淳坐後座,被告張淑芬好像在玩手機,後來被告楊育承將車停在彩券行外面,並要求其幫忙開車,其即換至駕駛座開車,被告楊育承就進入彩券行,嗣後被告楊育承從彩券行跑出來,就要其趕快把車開走,其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楊育承要去搶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反面、第104 頁),核與被告張淑芬所供稱:其當時在車上後座玩手機,不知道被告楊育承要去行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大致相符。據此,被告梁威廷、張淑芬並未有何實際參與被告楊育承搶奪金布袋彩券行之犯行,自難單以渠等當時在車內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楊育承辯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與被告梁威廷、張淑芬無涉等語,即非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業據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卷㈢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㈡第56頁至第56-1頁、卷㈣第134 頁),足認被告楊育承、張淑芬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無悖,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業據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核與證人謝雪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60頁至反面、第135 頁),並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訊據被告梁威廷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金布袋彩券行搶奪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辯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芳到庭具結證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九龍彩券行,105 年1 月30日上午,有人向其老婆說要購買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後來由其接洽,因對方在猶豫要不要買,一般人買刮刮樂時間不會拖這麼久,其即收掉其中一本刮刮樂彩券,並用手握著其他兩本刮刮樂彩券,之後手上的刮刮樂彩券就被搶走了,搶彩券的人即為被告梁威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㈤第34頁至第79頁),是被告梁威廷確有於上揭時間至九龍彩券行行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承證稱:本案係被告梁威廷下車去搶彩券,當天其有請被告張淑芬拿刮刮樂彩券下車去九龍彩券行兌獎,被告梁威廷也跟著下車,張淑芬兌獎完上車後,向其詢問被告梁威廷下車要做何事,其回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核與被告張淑芬所供稱:其當時下去兌獎,換完現金就上車,其不知道被告梁威廷要下去行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大致相符。基此,被告楊育承、張淑芬並未有何實際參與被告梁威廷搶奪九龍彩券行之犯行,自難單以被告楊育承駕車、被告張淑芬進入該彩券行兌獎之事實,逕認被告3 人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梁威廷所辯:本案係其1 人所為,與被告楊育承、張淑芬無涉等語,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被告楊育承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育承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被告梁威廷、張淑芬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楊育承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 ㈡被告楊育承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梁威廷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均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害人之刮刮樂彩券後逃逸,是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承、梁威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淑芬就前揭所犯3 罪間、被告梁威廷就前揭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楊育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威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梁威廷提起上訴後,復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欺凌身心障礙人士於搶奪後較難追趕之法以遂行其犯罪,被告3人所為俱 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3人對於其所為之上開行為 犯後均坦認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威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㈣、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張淑芬所犯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㈢、㈣),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淑芬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衣物3 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耀南,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1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楊育承所搶得之刮刮樂彩券19張(價值共計3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19張彩券,該19張彩券未中獎部分因已遭被告楊育承刮開而無客觀價值,反觀被告楊育承所獲得之利益為該15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38,000元,即被告楊育承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育承所搶得之上開彩券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如上,併此敘明。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本案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搶得之刮刮樂彩券25張(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 張、每張面額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9張,價值共計3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25張彩券,該25張彩券未中獎部分因已遭被告楊育承、張淑芬刮開而無客觀價值,反觀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獲得之利益為該25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31,000元,即被告楊育承、張淑芬之犯罪所得為31,000元,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楊育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張淑芬拿3 張2,000 元、9 張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其拿3 張2,000 元、10張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等語(見偵卷㈢第16頁反面);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是就此部分被告楊育承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3 2,000 +101,000 =16,000),被告張淑芬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 2,000 +9 1,000 =15,000),爰諭知被告楊育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被告張淑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搶得之上開彩券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如上,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本案被告3 人所搶得之刮刮樂彩券15張(每張面額2,000 元,價值共計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扣得其中2 張刮刮樂彩券(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惟該2 張彩券業經被告3 人刮開而未中獎(見偵卷㈣第129 頁、偵卷㈡第60頁反面),縱將該2 張刮刮樂彩券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得將之另行販售,故若將該2 張刮刮樂彩券發還被害人已無實益,反觀被告3 人所獲得者為該15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30,000元,即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0元,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梁威廷於警詢中陳稱:本次其分到7 張彩券(見偵卷㈠第56頁),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則稱:本次其分到3 張彩券(見偵卷㈢第52頁反面),基此推論,被告楊育承分得5 張刮刮樂彩券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梁威廷之犯罪所得即為14,000元(計算式:7 2,000 =14,000),被告張淑芬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 2,000 =6,000 ),爰諭知被告梁威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0元、被告張淑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 人所搶得其餘未扣案之13張彩券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如上,併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梁威廷所搶得之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共計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經警循線查獲後,扣得其中10張刮刮樂彩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及兌獎後之現金8,000 元,該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其中2 張有中獎(見偵卷㈣第129 頁),且已發還告訴人張瑞芳,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1頁),是就該2 張彩券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20張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20張彩券,該20張彩券未中獎部分因已遭被告梁威廷刮開而無客觀價值,反觀被告梁威廷所獲得之利益為該28張彩券(扣除上開2 張中獎之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56,000元,即被告梁威廷之犯罪所得為56,000元,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扣案之現金8,000 元部分,係因兌獎而得,性質上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該8,0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瑞芳(見偵卷㈡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梁威廷所搶得其餘未扣案之20張彩券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如上,併此指明。 ㈥本案就被告梁威廷、張淑芬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應予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威廷、張淑芬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楊育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楊育承、張淑芬就前揭犯罪事實㈤部分,與被告梁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梁威廷就犯罪事實㈡、㈤部分涉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淑芬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㈤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會稱係其提議,係因移審開庭時,被告梁威廷坐在其旁邊,法官問這件是誰提議的,被告梁威廷在其耳邊說是其提議,其即依被告梁威廷說法稱係由其提議;犯罪事實㈤部分,其僅係去彩券行兌獎,並不知道被告梁威廷要去搶彩券等語。被告梁威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其當時沒有下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只是後來有分到彩券,被告楊育承上車後就叫其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被告楊育承就犯罪事實㈤部分雖亦同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其事先不知被告梁威廷要搶彩券行,其當時有在外面車上按喇叭,係希望被告梁威廷趕快出來,後來被告梁威廷上車,就有將彩券與其一起平分,其確實有拿到彩券,但事前沒有分工等語。即依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前開辯詞,實質上即係否認犯行,本院自難認渠等有認罪之意思。查: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楊育承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其自己1 人持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進入彩券行,向店員訛稱是有中獎的彩券,要兌換每張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店員在刷條碼時,其即拿著彩券離開,行搶前,其並未告知被告梁威廷,被告梁威廷亦無參與,當時被告張淑芬則是在車後座睡覺,移審時,被告張淑芬有說是她提議的,其為了可以交保,所以想說不要改供詞,但後來無法交保,且想說既然是其提議的就要承認,其不知道被告張淑芬為何要說是她提議的,當時移審其聽到被告張淑芬認罪,就想說不要強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梁威廷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被告楊育承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張淑芬與訴外人蘇鈺淳則在後座,不知道被告張淑芬在玩手機或幹嘛,後來被告楊育承說要去彩券行一下,要其幫忙開車,其即換到駕駛座去開車,被告楊育承沒有說要去彩券行做何事,之後被告楊育承從彩券行跑出來,就叫其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反面、第104 頁)。即對於被告張淑芬有無參與搶奪金布袋彩券行之部分,被告楊育承、梁威廷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李瑋翎之證述,僅有1 人單獨進入彩券行內行搶,是客觀上被告張淑芬並無實際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搶奪行為,足堪認定。 ⒉被告張淑芬前揭所辯:其於移審時,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表示為其提議,係因被告梁威廷要其這樣回答等語。查:證人即被告梁威廷到庭具結證稱:移審時,被告張淑芬對於自己竊盜之案件亦稱被告楊育承有參與,被告楊育承即與被告張淑芬起爭執,後來被告楊育承向其說本案要說是被告張淑芬提議的,其實被告張淑芬沒有提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據此而觀,被告張淑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㈡係其提議之詞,確係受到被告梁威廷影響所致,即被告張淑芬前揭所辯,應屬非虛。是被告張淑芬事前對於本案確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證人李瑋翎證稱本案僅有1 人進入店內行搶,證人即被告楊育承亦證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事前並無與他人討論等語,均如前述,是以,依客觀證據所示,被告梁威廷並無參與金布袋彩券行之搶奪案,則被告梁威廷前揭所辯其不知情等語,堪認可信,本院自難僅憑其有駕車搭載被告楊育承之行為,遽認其為犯罪事實㈡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證人張瑞芳到庭具結證稱:店內當時有2 個客人,1 個在兌獎,1 個要買刮刮樂,兌獎的是女生,當時是由其老婆接洽,其不確定是否即為被告張淑芬,該女生兌獎完後就離開,搶刮刮樂彩券的人即為被告梁威廷,刮刮樂遭搶前,有進來1 個男生,該男生即為被告楊育承,其未注意被告楊育承與被告梁威廷有無交談,被告楊育承進來看一看就出去了,被告梁威廷還在店內時,其有聽到有人在門外按喇叭的聲音,該女生兌獎之行為及中途進入店內之被告楊育承均不會影響其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50 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梁威廷及張淑芬於105 年1 月30日11時11分許,下車進入九龍彩券行,被告梁威廷先步入彩券行,被告張淑芬於後隨之進入店內,被告張淑芬於兌獎完後,於同日11時13分許即步出彩券行並上車,11時18分許,被告楊育承亦下車進入彩券行,不到1 分鐘即又出去回到車上,嗣於11時21分許,被告梁威廷始下手搶奪證人張瑞芳手上之彩券(見偵卷㈤第38頁至第73頁),依此觀之,被告梁威廷搶奪九龍彩券行之過程歷時約10分鐘,而被告張淑芬進入店內兌獎僅約2 分鐘,若被告張淑芬確有與被告梁威廷同謀搶奪九龍彩券行,衡情被告梁威廷應利用被告張淑芬兌獎之機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搶奪刮刮樂彩券,此法較符合一般共犯之分工模式,然被告梁威廷未依此而為,而係待被告張淑芬兌獎完離去後,經過約8 分鐘才下手行搶,其間被告張淑芬亦未曾再進入店內;是以,被告張淑芬事先不知道被告梁威廷要行搶九龍彩券行,2 人就該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淑芬前揭所辯,即非無可採。 ⒉另,證人張瑞芳證稱本案僅有被告梁威廷1 人搶奪其刮刮樂彩券,他人兌獎之行為及被告楊育承中途進入彩券行均不會分散其注意力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梁威廷亦供稱:本案係其1 人所為,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楊育承客觀上有何下手行搶之事實,縱被告楊育承事後有分得被告梁威廷所搶得之刮刮樂彩券,然實無從據此即率認被告楊育承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與被告梁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謂被告楊育承亦為犯罪事實㈤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威廷、張淑芬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及被告楊育承、張淑芬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張淑芬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彩券編號 │中獎與否│原屬彩券行│ 備 註 │ ├──┼─────┼────┼─────┼───────┤ │ 1 │000000-000│ 是 │九龍彩券行│中獎8,000 元,│ │ │ │ │ │未經兌領,已發│ │ │ │ │ │還告訴人張瑞芳│ ├──┼─────┼────┼─────┼───────┤ │ 2 │000000-000│ 是 │九龍彩券行│中獎8,000 元,│ │ │ │ │ │未經兌領,已發│ │ │ │ │ │還告訴人張瑞芳│ ├──┼─────┼────┼─────┼───────┤ │ 3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4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5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6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7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8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9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10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 11 │000000-000│ 否 │銘彩彩券行│ │ ├──┼─────┼────┼─────┼───────┤ │ 12 │000000-000│ 否 │銘彩彩券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