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前將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路290 巷42弄15號(起訴書誤載為209 巷42弄19號)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至上址廠房後方從事PP沉澱槽(長、寬、高均120 公分之方形斜底塑料桶,重100 公斤)及補強機座(套接於PP沉澱槽下方之鐵架,重60公斤)之吊掛作業。 二、乙○○為勝揚公司指派勞工至現場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雇主,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任由其僱用之勞工陳忠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操作牌照號碼MM-69 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勞工羅俊宇(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羅俊宇未檢視、查明上開補強機座重量達60公斤,且無以螺栓或其他穩固之方式固定,僅利用摩擦力套接於該PP沉澱槽下方,未選用得以固定該補強機座之適當吊掛工具,亦未採取綑綁並固定該補強機座之正確吊掛方法,僅將吊繩綑綁於PP沉澱槽內之馬達支架,陳忠裕則未待羅俊宇到達該PP沉澱槽放置位置指揮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調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該PP沉澱槽吊起。嗣該補強機座於吊運至上址廠房後方之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致黃銘駿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我們一般不承包業務,只承租,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安全措施並不在我們工作範圍內;我們吊的東西都不一定,是聽現場指揮我們如何去綑綁東西,現場的人指揮我們去做,我們沒有辦法瞭解這個東西的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個地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勞檢雖然認定違反勞動安全規則,然此僅涉及民事上的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上有無該當業務過失致死要件,仍應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要件去審核。被告從頭到尾都不在現場,不可能參與綑綁或吊掛作業,實難期待被告對本案吊掛作業因而致死傷有預見可能性存在,且本案所使用的起重機具都是經過檢驗的合法機具,參與吊掛作業的人員也都領有相關證照並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實在沒有可能再加以注意,我們認為以同樣條件來看,並不是在這種情況都一定會發生致死案件,本案只是一偶然事實,此業務也不是被告所承接,如果僅以被告是負責人就要背負過失致死罪責,未免過苛,若仍認被告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鋐陽公司將其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從事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之吊掛作業等情,及勝揚公司指派勞工陳忠裕於該處操作牌照號碼MM-69 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勞工羅俊宇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而其等所吊掛之補強機座於吊運至該處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致其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證人陳忠裕、羅俊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慶麟、許文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8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調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案訴字卷一第20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案情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文源公司報價單、勝揚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依所拍攝現場門牌號碼可認案發地點地址應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119 頁、他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調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續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案訴字卷一第5 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4頁),均先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對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4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死亡事故係發生於鋐陽公司委請益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現場,而益凱公司則另將具高度專業之吊掛作業委由勝揚公司承攬,並指派勞工及提供移動式起重機,被告既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施作工程之再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雇主之責。被告雖辯稱:勝揚公司一般不承包業務,只從事吊車出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勞工陳忠裕、羅俊宇均為勝揚公司之員工,並經勝揚公司指派至現場進行吊掛作業乙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則不論勝揚公司平日承包業務之狀況為何,就本案而言確屬承攬本案吊掛作業之雇主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而本案吊掛作業係將合計重達百餘公斤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掛至高空,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自屬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案既應負雇主之責,依上開法令,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此外,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僱於該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於此指明。 3.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指派勞工陳忠裕、羅俊宇分別至本案現場操作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擔任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之雇主,就起重機運轉時所引發之危害自有預見可能性,而應負有上開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都是聽現場的指揮,指揮我們如何綑綁,我們沒有辦法了解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安全措施不是我們工作範圍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勝揚公司於接受承攬後,除提供起重機具並指派勞工至工程現場,均係被動聽從現場人員之指揮及教導,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法令規定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勞工陳忠裕、羅俊宇確實檢視荷物、查明荷物重量,或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即任由其等進行吊掛作業,堪認被告當已違反前述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 字第10300623811 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該署雖以勞職北4 字第10400537421 號函更正原通知書之工地主任為陳忠裕,然被告係因身為勝揚公司負責人而負雇主之責,此更正內容於本案自不生影響)。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所使用起重機具均為經檢驗之合法機具,參與吊掛作業之人員亦領有相關證照並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實無可能再加以注意等語。然雇主依法令所應負之義務甚多,上開起重機具均經檢驗合格,及參與作業之勞工均受訓練等情節,並無法免除被告前述作為義務,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難以憑採。 4.又倘被告能踐行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一般情形下,應可避免被害人黃銘駿於吊掛物即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之下方通過,且該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間僅利用摩擦力套接,若有囑咐勞工陳忠裕、羅俊宇確實注意此節,選用適當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應能避免該吊掛物脫落,進而使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而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之死亡僅為一偶然事實。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遭脫落之PP沉澱槽補強機座擊中不治死亡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擔任勝揚起重工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辯護人雖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稱:若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反面)。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及其雖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協議,先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作為慰問金(告訴人2 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並約定告訴人2 人願當庭或具狀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告訴人2 人於本院詢問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並未如此表示,且表明希望被告仍應負起該負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等節,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已給付70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甲○○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勞工陳忠裕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