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元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元、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元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為被告聖諄公司向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村○○路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聖諄公司係從事熱能買賣,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蒸氣出售予客戶。被告黃明元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承租本案廠房時起至101 年5 月22日遭查獲止,將煤炭送至客戶工廠鍋爐內燃燒產生蒸氣,再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煤渣運回本案廠房貯存,嗣與昊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昱公司)所販賣之生煤混合後,送往客戶工廠鍋爐內進行第二次燃燒,以提供客戶蒸氣使用,而以此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明元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僱用被告黃明元執行上開業務之被告聖諄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吳銘樹,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換其代表人為吳天鈞),科處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明元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莊建國、桃園市大園鄉清潔隊技工許延明之證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桃園縣政府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許可對象為昊昱公司)、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2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777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32385627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51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明元受僱於被告聖諄公司,而為被告聖諄公司向永盛公司承租本案廠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聖諄公司係從事將煤炭燃燒後所產生之蒸氣出售予客戶之熱能買賣生意;被告黃明元自100 年3 月20日承租本案廠房時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將煤炭送至客戶工廠之鍋爐內燃燒產生蒸氣,再將煤炭一次燃燒後所產生之煤渣運回本案廠房貯存,嗣與昊昱公司所販賣之生煤混合後,又送往客戶工廠之鍋爐內進行第二次燃燒;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均無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同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書、上開販賣許可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黃明元、被告聖諄公司原代表人吳銘樹、現任代表人吳天鈞均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被告聖諄公司與生煤混合再次燃燒的煤渣,都是未完全燃燒而仍有熱能者,屬於原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且我們已經取得核備。 ㈢依被告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將經一次燃燒之煤渣(下稱系爭煤渣)堆存、與生煤混合,再送往外地工廠燃燒,主觀上有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關於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常識,煤炭經過燃燒,若已無任何剩餘熱能,而屬沒有利用價值之煤灰,即成為廢棄物,業者將本求利,就算無良,也只會任將此等煤灰棄置,當不至於再將之運回廠房堆存,又與未燃燒之生煤混合,因如此作為,不但徒耗成本,且屬原料之生煤受此影響,無法充分加熱於鍋爐燃燒、產生蒸氣,甚至無法順利點燃,進而阻礙營利,豈符做生意之道?反面言之,若煤炭經過燃燒,有剩餘熱能,應認仍屬可利用之資源,如果僅因燒過一次,就不准再次燃燒,豈非強命業者白白浪費資源?是公訴人執指被告運回系爭煤渣堆存,並與生煤混合燃燒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處理,實不合理。 ⒊且依卷內被告聖諄公司事後取得、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1月9 日准許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78頁),其中之「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表格」、「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即均明白記載「未燃燒完全燃料將再投入製程使用,直至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出」(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69頁)。堪認被告聖諄公司之已燃燒完全而無熱值之煤灰,才是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但若是未燃燒完全之系爭煤渣,則可混入生煤燃燒,而有能源再利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之效,仍屬原料。是被告黃明元、吳天鈞一致辯稱:運回本案廠房的系爭煤渣是我們判斷可以再燃燒的原料,並非廢棄物,我們有求證過,是合法的;如果是已經完全燃燒的煤灰,會變灰白色,已無價值,我們不會再跟生煤混合,會請清運商清理(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第117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即屬可採。 ⒋更何況,未完全燃燒之煤渣混合生煤進行第二次燃燒,如屬原製程一部分,未有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即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事),則非廢棄物管理範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2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附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20頁)可查,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為參考。 ⒌從而,被告黃明元、被告聖諄公司原代表人吳銘樹、現任代表人吳天鈞主觀上,於判斷系爭煤渣仍可再進行二次燃燒,投入製程使用下,才運回本案廠房堆放、並與生煤混合,運至外地工廠燃燒而產生蒸氣,自無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⒍至於①莊建國雖曾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5 號案件,下同)、本案證述,被告在本案廠房放置煤渣也算是廢棄物的處理,煤渣混入生煤燃燒,不符再利用的規定等詞;②許延明雖於另案、本案證述,其於稽查時,有看到本案廠房附近堆置所謂黑色物品之現況;③上開會勘稽查紀錄雖載明本案廠房於現場之灰渣堆置、採樣及人員操作之情形;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777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32385627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511號函,雖各概括記載,本案廠房外堆置之灰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詞。然上開①至④之證據資料,不但皆不足證明系爭煤渣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之物,且均是於未釐清、究明業者實際是如此利用生煤混合系爭煤渣從事蒸氣生產之特殊商業經營模式之情況下,單憑查獲本案廠房有上開煤渣堆存、混合之事實,即遽作被告所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推論,自有未洽,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