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鴻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約自同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惟於同年月8 日,施志鴻回華誼公司更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時變更租約自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詎施志鴻於上開租約期滿之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車輛及車鑰匙返還予華誼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 另於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除裝設於上開車輛內部之衛星定位系統,致令該衛星定位系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誼公司。嗣華誼公司透過上開車輛之衛星定位,於同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正康二街附近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㈢ 又於104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興國中前,因形跡可疑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盤查,於許哲瑋欲檢視其手提袋內物品時,向許哲瑋稱其內有刀子,許哲瑋即呼叫線上警網支援,施志鴻隨即搶回前開手提袋並逃逸,在逃逸過程中不慎跌倒,許哲瑋立即上前壓制,詎施志鴻明知許哲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許哲瑋,造成許哲瑋配戴之無線電及密錄器損壞不堪使用(許哲瑋未受傷,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哲瑋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時,施志鴻竟自手提袋內取出西瓜刀1 把(未扣案)朝許哲瑋揮砍,於許哲瑋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對其施強暴行為,旋即持刀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施志鴻見羅煥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且羅煥清亦坐在車內,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前開西瓜刀1 把自副駕駛座上車,並對羅煥清稱:「趕快開車! 趕快開車」等語,適時許哲瑋自後方追趕而至,許哲瑋為避免施志鴻將該車開走,伸手欲拔取該車鑰匙,施志鴻見狀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許哲瑋手部作勢揮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瑋施強暴行為,許哲瑋為顧及羅煥清之安危,即將羅煥清拉下車以避免遭受危害,施志鴻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以前開脅迫方式使羅煥清行無義務之事未果後,又妨害羅煥清行使對該車所有權之權利,警方並在施志鴻遺留現場之手提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斧頭1 把、刀械1 把等物。嗣於同日施志鴻將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遭拖吊至中壢拖吊場。 二、案經華誼公司代理人陳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即被害人羅煥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羅煥清、許哲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到庭陳述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證人羅煥清、許哲瑋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羅煥清、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煥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許哲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RAM-7313號租賃小客車)、被告租車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8305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37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字第221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 證人羅煥清雖於偵查中稱:被告突然自副駕駛座跳上我的車子,因為當時被告手持西瓜刀作勢威脅我下車,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講話,但我感覺到生命受到威脅,因此我便跳下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持西瓜刀,從副駕駛座上我的車,我怕他傷害我,我就趕快下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其前開所稱其係主動下車等節與證人許哲瑋(即當時查緝之員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了怕被告將車輛開走,我伸手要去拔車鑰匙,此時被告揮刀向我作勢揮砍,我怕被告對駕駛即證人羅煥清做不利的動作,便將證人羅煥清拉下車,以避免證人羅煥清的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所述不符。而經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當時案發之情形為何,證人羅煥清卻證稱:「(問:你在偵查時稱被告當時有手持西瓜刀並作勢威脅你下車,所指何意? )我是看到被告拿西瓜刀我就害怕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揮舞刀子。(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否有警察靠近你的車門邊? )警察在追歹徒。(問:是否有警察伸手想要將你的鑰匙拔下來)忘記了。(問:你方稱當時警察是在追歹徒,警察究竟是否有靠近你的車門邊是你忘記還是根本沒有這件事? )我當時太緊張了,所以不記得警察當時有做什麼動作。(問:你下車時警察是否剛好到達你駕駛座旁邊)我當時很緊張也忘記當時的情形。(問:被告在車上有無跟你講話,能否確定被告是沒有跟你講話還是你忘記他有沒有跟你講話? )因為我很緊張,我只有注意到被告的刀子,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因事發突然,證人羅煥清於案發時情緒緊張,僅注意到被告手持之西瓜刀,而對於其餘案發之細節多半未加注意,然反觀證人許哲瑋之證詞,對於案發情節之先後順序,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且其前開證述亦與其於104 年8 月2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記載:我為避免被告強搶車輛,伸手欲拔取汽車鑰匙,被告見狀又持西瓜刀向我作勢揮砍,我立即收手且直覺被告會以西瓜刀攻擊羅煥清,遂立即將羅煥清拉下車以避免危害之案發情節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26609 號卷第19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衡酌一般人突遇危險狀況,多半僅會注意將致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事物,以衡酌應如何應變,是可推知該時證人羅煥清因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便心生畏懼,心理遂衡量應趕快下車始可避免遭受危難,故其並未注意此時證人許哲瑋亦自後趕至,而待其預備下車時,適時證人許哲瑋亦同時將其拉下車等節,是對於案發情節,應以證人許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正確。 ㈡ 另證人羅煥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上車時沒有跟我說話,也沒有跟我說快開車這類的話云云,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煥清之前開回答究竟係指當時被告是未跟證人羅煥清講話甚或是已無法記憶當時被告是否有講話乙節,證人羅煥清則答稱:因看到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很緊張,故未注意被告是否有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且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有無跟證人羅煥清說話等語(見本院電71頁背面),可見證人羅煥清及許哲瑋均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究竟是否有叫證人羅煥清趕快開車。然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當時有叫證人羅煥清趕快開車等語,且參以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當時逃逸的路線會先接觸到駕駛座,故被告當時是先繞駕駛座才到副駕駛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3頁),以被告不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逕將證人羅煥清拉下車,反繞過駕駛座特意從副駕駛座上車等節,可認被告上車之意乃為強制證人羅煥清開車,益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當時有叫證人羅煥清趕快開車等語,應可採信。 ㈢ 又證人羅煥清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手持西瓜刀作勢威脅我下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卷第64頁);而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叫證人羅煥清下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詢問前開所述所指何意時,證人羅煥清稱: 我當時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就害怕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揮舞刀子等語;證人許哲瑋證稱:我的意思是我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在車上我要拔鑰匙時被告有做朝我手砍擊的動作,在這之前被告有用手去推證人羅煥清,往駕駛座的車門方向推,所以我推測被告可能有要叫證人羅煥清下車的意思,因為我同時也在講話,所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對證人羅煥清講話,被告有無叫駕駛下車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可知證人羅煥清當時僅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並無揮舞西瓜刀之脅迫舉動,而證人許哲瑋前稱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叫證人羅煥清下車則僅係其推測之詞。然無法僅因被告手持西瓜刀上車即認其當時有脅迫證人羅煥清下車之意,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手推證人羅煥清乃係為求證人羅煥清開車,況被告當時係繞過前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而自副駕駛座上車,已說明如前,是倘被告之真意係要證人羅煥清下車,則其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強拉證人羅煥清下車即可輕易達成其目的,何以需以較費時之方式,特地繞過駕駛座,自副駕駛座上車,再自副駕駛座處將證人羅煥清推下車,顯與常情不符,是無法依此有瑕疵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持西瓜刀上證人羅煥清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已使證人羅煥清心生畏懼,而決意下車等情,業據證人羅煥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行為雖未達剝奪證人羅煥清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其行徑已影響證人羅煥清自由使用該車輛之意思決定,顯已以前開脅迫之行為妨害證人羅煥清任意使用該車輛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徒手攻擊員警許哲瑋、並2 次手持西瓜刀朝員警許哲瑋揮砍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持西瓜刀逼迫證人羅煥清開車未果,而將車輛開走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既遂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員警許哲瑋在平興國中前之妨害公務犯行,應與員警許哲瑋伸手欲拔取該車鑰匙時,被告手持西瓜刀朝其揮砍之妨害公務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至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㈢證人羅煥清係遭被告強盜財物云云,並以證人羅煥清及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特意繞過駕駛座而自副駕駛座上車,其坐上副駕駛座後,旋即要求證人羅煥清開車,然於證人羅煥清遭證人許哲瑋拉下車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已認定如前,又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逃逸之地點距離該車被發現之地點駕車大概5 至10分鐘,不算遠,直線距離不超過1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可知被告係將車輛棄置在距離案發地點約5 至10分鐘路程之五常街48號對面等節,衡情倘被告該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經過該車駕駛座時,逕自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並強拉證人羅煥清下車,即可輕易駕車離去,且於取得該車後,應會以該車做為逃亡期間之代步工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特意繞到該車副駕駛座上車,且駕車逃逸後,旋即將車輛棄置在距離案發地點約5 至10分鐘車程之處等各情,可認被告當時之意乃為強迫證人羅煥清駕車協助其離開現場,惟因證人羅煥清嗣遭證人許哲瑋拉下車,於無人開車之情況下,始自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益徵被告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之追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然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事,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華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且為避免華誼公司知悉該車之位置,而破壞該車之衛星定位系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顯非可取,又為逃避追捕,而持西瓜刀強逼被害人羅煥清開車未果,其後並駕駛被害人羅煥清之自用小貨車逃逸,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前開租賃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已降低,又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查被告用其為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西瓜刀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該刀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斧頭1 把、刀械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