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鎰 黃建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鎰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舜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敏鎰、黃建舜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前之同年下旬某日,在林敏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90 號之「捷訊通訊行」內,由欲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賺取金錢之黃建舜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林敏鎰,供林敏鎰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後黃建舜即申請換發身分證,再於103 年12月29日持換發後之新身分證及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前往「捷訊通訊行」,將上開文件交與林敏鎰,嗣由林敏鎰以黃建舜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所取得之上開門號SIM 卡則由黃建舜回售與林敏鎰而任其交供第三人為犯罪使用,林敏鎰並支付黃建舜新台幣(下同)3,000 元作為辦理上開門號之代價,嗣林敏鎰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經營「愛的抱豹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爆」之成年人使用,供「阿爆」持以作為媒介女子劉俐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聯絡馬伕潘麒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載送劉俐鈴之工具。嗣於104 年6 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上開應召站利用LINE軟體傳送「初戀北中南外約」之色情交易訊息,遂由員警李德訓喬裝男客,與上開應召站聯繫並約定從事性交易,嗣「阿爆」即以上揭門號聯繫劉俐鈴並媒介其與李德訓為性交易,另並聯絡潘麒安搭載劉俐鈴前往性交易地點,潘麒安即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阿爆」指示載送劉俐鈴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 巷18號「奇美旅館」601 號房從事性交易服務,待劉俐鈴進房後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於桃園市平鎮區福德路18號前查獲潘麒安,並扣得潘麒安所有內存「朋友阿爆」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敏鎰、黃建舜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敏鎰、黃建舜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舜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林敏鎰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幫被告黃建舜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其他多支手機門號,也有付錢給黃建舜,但那是因為黃建舜辦的門號有搭配手機,他是把手機賣我,我付給黃建舜的錢,是他把手機賣給我的費用,不是辦門號換現金,我印象中我有拿過門號SIM 卡給黃建舜,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 年11月之前同年下旬某日,在被告林敏鎰經營之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90 號「捷訊通訊行」,由被告黃建舜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林敏鎰辦理手機門號後,由被告林敏鎰以黃建舜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後於103 年12月間,被告黃建舜申請換發身分證,並提供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新身分證與被告林敏鎰,林敏鎰即再以黃建舜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被告黃建舜前後2 次同意被告林敏鎰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門號數量超過3 支以上,被告黃建舜並曾於各次申辦手機門號後,自被告林敏鎰處取得現金1 萬多元,共計約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鎰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在被告林敏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90 號的『捷訊通訊行』申辦,是林敏鎰幫我申辦。除了這個門號,還有辦其他的門號,數量超過3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103 年11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是我提供給被告林敏鎰的,上面的『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000 巷0 弄00號』是我的地址,我在103 年11月間就已經有這支電話,這個門號不管是一開始在中華電信申辦,還是之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都是被告林敏鎰幫我辦的,他說要幫我辦理很多門號,我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給林敏鎰。遠傳電信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面的『黃建舜』,都不是我簽的,這些文件我沒有看過,都是林敏鎰去處理,所有的東西都是他在保管。我辦門號換現金,辦了兩次,第一次的時候身分證還是舊的,身分證字號裡面有『4 』,這次收了1 萬初,林敏鎰說我的身分證字號裡面有『4 』,可以去換證,換證之後再來辦,還有1 萬多,所以總共是2 萬多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用103 年12月22日換發的新身分證辦的。」等語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敏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申辦這些門號的目的,是因為我那時候缺錢,朋友帶我去認識林敏鎰,我的朋友告訴我林敏鎰那裡有『辦門號換現金』,我朋友就帶我去找林敏鎰,林敏鎰就跟我說辦門號換現金,我就跟林敏鎰說好,林敏鎰說他要幫我辦,然後林敏鎰說辦1 支多少錢,他幫我辦多一點門號,錢拿得比較多,我說好,然後就直接辦,直接拿現金。林敏鎰沒有說這些門號的月租費要怎麼處理,他是說SIM 卡放在他那邊,沒有繳的話,這支門號就會停用,但是林敏鎰沒有叫我繳錢,也沒有說他會繳錢。我辦完0000000000號SIM 卡之後,沒有把SIM 卡拿走,SIM 卡還在林敏鎰那邊,他說要拿去用。當初林敏鎰有跟我說過1 個門號多少錢,但我忘記了,應該是3,000 元吧。我找林敏鎰辦門號換現金,就只有辦好門號,沒有手機,門號辦好後就把SIM 卡賣給林敏鎰,讓林敏鎰去處理。」等語在卷,而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知悉被告林敏鎰所經營之通訊行有「辦門號換現金」一事,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林敏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因林敏鎰向其表示辦理多支門號即可獲取較多金錢,其即同意林敏鎰以其證件及名義辦理包括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林敏鎰未曾向其表示所申辦手機門號月租費如何處理、亦未向其表示會負責繳付月租費,至被告林敏鎰辦妥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均未曾取回,而係直接售予林敏鎰以收取現金,每1 個門號價格3,000 元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黃建舜與被告林敏鎰僅係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而接觸認識,此外別無任何私交情誼,亦無夙怨嫌隙,此為被告林敏鎰、黃建舜所是認,而如後所述,證人黃建舜業已自承其為從中牟利,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後,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就其被訴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認在卷,是其縱誣指被告林敏鎰有前述「辦門號換現金」一事,故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業已售予被告林敏鎰以換取現金,亦已無解於其本身之犯行,是堪認證人黃建舜殊無於本院審理中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前揭損人不利己之虛情,僅為蓄意搆陷、誣攀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林敏鎰,致被告林敏鎰恐因此刑責加身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足認證人黃建舜所證,顯非子虛。 2、況且,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中一度供稱:「(問:據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建舜供稱,該支門號係向你申辦,並換取現金,有無此事?)有。」等語,而坦承證人黃建舜所述其係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向林敏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情為真,且於該此警詢中,全無一字提及其在黃建舜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付黃建舜之金錢,係「辦門號搭配的手機賣回給林敏鎰的費用」。而查,被告林敏鎰以證人黃建舜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嗣如後述係遭「愛的抱豹」應召站持以作為聯繫女子劉俐鈴與馬夫潘麒安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具,且被告林敏鎰亦係因涉嫌將上開門號提供「愛的抱豹」應召站而幫助媒介性交易一事,而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辦理原因及門號SIM 卡去向,顯關乎其涉犯前揭罪嫌與否,是倘被告林敏鎰以證人黃建舜之名義為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並非黃建舜為圖「辦門號換現金」而為,且被告林敏鎰在門號辦妥後支付與黃建舜之現金,竟係黃建舜將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回售與被告林敏鎰之價金,而非黃建舜將門號SIM 卡提供林敏鎰留用之代價,則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之初即將前情據實以告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反竟平白自承證人黃建舜所述「辦門號換現金」一節為真,致其本人恐自招刑責之理。是以,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中前揭所供,顯堪認屬實,益徵證人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林敏鎰所辯前詞,當認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再者,被告林敏鎰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去向,於警詢中辯稱:「我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有給黃建舜,也許是他忘記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應該有把SIM 卡給黃建舜。他來辦了3 、4 支,其他的SIM 卡有留在我這裡,但剛好上開出問題的門號沒有找到,他應該帶走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門號我已經還給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審判長問:黃建舜辦的門號SIM 卡還放在你那邊,這樣我有說錯嗎?)黃建舜雖然門號SIM 卡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說他沒有權力拿回去,這些我都有告知他。(審判長問:那黃建舜為何要將門號SIM 卡放你那邊,他根本就沒有要用,要用的人會將門號SIM 卡放你那邊嗎?)【證人未答】。(審判長問:黃建舜辦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這張門號,辦好了以後,SIM 卡是不是放在你那裡?)我印象中我曾經有拿過卡片給黃建舜,但我不敢確認說是不是這支號碼。」、「先前是有提過有給過他卡片,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那一支號碼,因為他辦了太多門號卡了,我記得他也是有拿過門號走。多數的門號卡是都在我那裡。」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建舜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黃建舜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被告林敏鎰為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非僅係意在「辦門號換現金」一節,已堪認屬實,業如前述,是證人黃建舜辦理前揭門號之目的,既僅在獲取將門號SIM 卡回售被告林敏鎰之價金,而非確實有意使用該門號,則其並無將該業經用以換取現金之門號,自被告林敏鎰處再行取回之必要;而被告林敏鎰既在以證人黃建舜之名義申辦行動門號後,即支付金錢與黃建舜而向其購回門號SIM 卡,則原更無猶將上開門號交還證人黃建舜之可能。再者,被告林敏鎰固一度陳稱其已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證人黃建舜,惟亦曾表示「印象中我曾經有拿過卡片給黃建舜,但我不敢確認說是不是這支號碼」,而無從肯認其交付與證人黃建舜之門號SIM 卡,究否係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況被告林敏鎰於本案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證人黃建舜業已簽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憑據為佐,自無從認其所述曾將上開SIM 卡交還黃建舜一情屬實。是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建舜基於「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而由被告林敏鎰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並將該門號SIM 卡回售與被告林敏鎰而獲得3,000 元價金後,該SIM 卡即已在被告林敏鎰持有之中,至屬明確。至被告林敏鎰所辯其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還證人黃建舜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從信為真實。 (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嗣由經營「愛的抱豹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爆」之成年人所持用,並用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04 年6 月25日,作為媒介女子劉俐鈴與喬裝男客員警李德訓從事性交易,及聯絡馬伕潘麒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載送劉俐鈴之工具,而潘麒安確於上揭日期受「阿爆」指示,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劉俐鈴前往「奇美旅館」,欲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俐鈴、潘麒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潘麒安所有內存「朋友阿爆」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扣案可稽,堪以認定。而查,被告林敏鎰以被告黃建舜名義辦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手機門號SIM 卡即在被告林敏鎰持有中,業如前述,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既由「愛的抱豹應召站」經營者「阿爆」所持用,自堪信「阿爆」係自被告林敏鎰處取得上揭手機門號SIM 卡,亦堪認定。 (四)末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以人頭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抑且,被告林敏鎰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你有無將他【指黃建舜】的門號SIM 卡賣給別人?)沒有,因為我知道把門號賣掉是違法的。」等語、被告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聽過犯罪集團去收購別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利用收購來的行動電話門號來從事不法的犯罪行為?)有聽過。(審判長問:你就相信你不熟的朋友的話,就相信你根本不認識的林敏鎰的話,然後就把辦門號的SIM 卡交付給別人,來從中牟利,這樣不是讓別人隨便使用你的SIM 卡、使用你的門號,就算做壞事你也不管了,不是這樣子嗎?)是。」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林敏鎰、黃建舜對於向渠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將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之情,顯在其2 人可預見之範圍內,惟被告黃建舜竟為賺取現金,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被告林敏鎰,而容認林敏鎰再將之任意提供不詳第三人為不法使用;被告林敏鎰並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與其本身及證人黃建舜均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愛的抱豹應召站」經營者「阿爆」,則就取得並持用上開SIM 卡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一情,顯均不違背被告黃建舜、林敏鎰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敏鎰、黃建舜與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愛的抱豹應召站」經營者「阿爆」間,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林敏鎰、黃建舜對於該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包括圖利媒介性交在內之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易犯行之聯絡工具,又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足認被告2 人有以提供該SIM 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敏鎰、黃建舜自均應負幫助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敏鎰、黃建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林敏鎰、黃建舜以縱若有人持黃建舜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由林敏鎰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與「愛的抱豹應召站」經營者「阿爆」,供「阿爆」作為媒介女子劉俐鈴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德訓從事性交易,及聯絡馬伕潘麒安載送劉俐鈴之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復屬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敏鎰、黃建舜既以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2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敏鎰、黃建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爆」之人,供其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使該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而查緝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敏鎰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被告黃建舜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黃建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亟思悔過,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是足信被告黃建舜歷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建舜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一)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黃建舜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報酬共計3,000 元,此據被告黃建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建舜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敏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領得犯罪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被告林敏鎰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由被告林敏鎰以被告黃建舜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業經被告林敏鎰移轉與綽號「阿爆」之人使用,而堪認已屬「阿爆」所有,而非屬被告林敏鎰或黃建舜所有之物,自亦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