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4號、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金溪路路口,以徒手鬆開螺絲拆解之方式,竊取莊錦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
二、吳育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7月21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蘇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吳育德為免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6 時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同日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簽字筆將數字「3」塗改為「8」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0-0300」變造為「00-0800 」,並於同年7月22日9時許,將該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緣楊振元(已歿,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964號、第16967號、第2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欣旺之父林玉麟有債務糾紛,遂與吳育德謀議以開槍恐嚇之方式討取債務,吳育德即與楊振元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間某日,由楊振元在其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75巷住處,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交付予吳育德,委由吳育德持以前往索討債務,嗣吳育德即於104年7月22日10時27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變造「00-0800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雅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351巷口林玉麟、林欣旺所經營之「林記西瓜汁」店前,先向在場之林欣旺告稱「欠錢可以不用還嗎?」等語後,旋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店內無人之處射擊1 槍,子彈因而貫穿店內左側棚子石棉瓦屋頂,致該處屋頂破裂而生損壞;嗣吳育德一度離開,惟旋於同日10時45分許返回現場,而接續前揭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向林欣旺告稱「欠錢不用還是不是?」等語後,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店內無人之處射擊1 槍,子彈因而貫穿店內右側冰箱,彈頭則遺留於冰箱內,致該處冰箱破裂而生損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欣旺及同在店內之林玉麟,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欣旺、林玉麟、李光華、楊雅雪、蘇志偉、莊錦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林欣旺(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5至6 頁;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偵字第16964號卷第42至45頁)、楊雅雪(見偵字第16967 號卷一第54至56頁;他字第4796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16967號卷二第178至180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玉麟(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36至37頁)、李光華(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38至40頁)、蘇志偉(見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52至153頁)、莊錦森(見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57至15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9 至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56頁、第16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林欣旺飲料店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17至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25至130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967號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967號卷二第163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觀之,「林記西瓜汁」店內左側棚子石棉瓦屋頂、右側冰箱均因遭子彈強力穿透而留有彈孔痕跡,則被告所持用之改造手槍裝填非制式子彈後加以射擊之結果,其中2 顆子彈既已分別強力穿透石棉瓦屋頂、冰箱,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扣案之改造手槍顯然可以擊發上開子彈,且該子彈2 顆亦均具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俱有殺傷力而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所為客觀之毀損行為、毀損結果等節,亦未論及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告訴權人林欣旺提出告訴(見他字第4796號卷第 6頁),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與已歿之楊振元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持槍擊發2 次,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實行開槍擊發之舉動,以完成最終之恐嚇、毀損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構成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林欣旺、林玉麟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楊振元取得上開槍枝之目的在於以開槍恐嚇之方式討取債務,且其確於持有上開槍枝後前往「林記西瓜汁」店開槍恐嚇林欣旺、林玉麟,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地,與為恐嚇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對被害人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嫌未合。
㈤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非法持有槍枝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開槍朝被害人店內射擊之方式討取債務,除使被害人對於自身生命、身體感到高度危險及恐懼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相較於一般持有槍枝行為,其情節顯然較為嚴重,不宜輕縱,且其為掩飾上開犯行遭警追緝,竟事先偷竊他人車輛及車牌並變造車牌使用,惟念其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均已由被害人具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槍砲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餘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持以開槍射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其將該槍枝交還予楊振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彈頭1 顆,為射擊後所餘之物,客觀上已喪失其物原有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