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路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前,任職於賴玉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一公司),並擔任廠務副理乙職,負責同達一公司之油料進出、製造油品及現場員工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5 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上掌管同達一公司油料進出之機會,擅自取出同達一公司油槽之潤滑油基礎油料裝入鐵桶,再私運至外販售與不知情之廢油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油料,共侵占油料合計48,486.98 公升,折合市價約為1,000,000 元。嗣同達一公司負責人賴玉崑發覺油料帳管異常,始悉上情。 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月21日晚間6 時18分許,持門禁卡進入同達一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監視器電腦螢幕1 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 又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內裝有煤油、瓶口以棉布塞住之寶特瓶,返回同達一公司,並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寶特瓶上之棉布,再將之朝同達一公司辦公室之窗戶扔擲,火勢隨即自該處起火延燒,致該辦公室內之監視主機及列表機均燒燬,辦公室內之保全主機、窗戶、牆壁及天花板則受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情,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燒燬該建築物結構體之主要構成部分及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賴玉崑調閱同達一公司之保全公司之辦公室感應卡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賴玉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前,任職於賴玉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同達一公司,並擔任廠務副理乙職,負責同達一公司之油料進出、製造油品及現場員工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 4、5 月間某日止,擅自取出同達一公司油槽之潤滑油基礎油料裝入鐵桶,再私運至外販售與不知情之廢油回收業者得款600,000 元等情,為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2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游善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0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24109 卷)第4 頁、第12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下稱 105偵緝1183卷)第37頁】,復有同達一公司基礎油盤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基礎油明細、損失金額計算表、進銷存、進出貨明細、高級潤滑油製造記錄在卷可稽(見104 偵 24109卷第17至18頁、第132 頁;105 偵緝1183卷第55頁、第60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就被告所侵占油品之重量為48,486.98 公升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賴玉崑、游善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偵24109 卷第129 頁;105 偵緝1183卷第37頁),且有上開資料存卷可參,堪信為實。被告嗣雖於審理中辯稱:侵占多少油我不知道,他們比較清楚,油有時候會稍微滿出去,會有誤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惟觀諸卷附同達一公司所提出之油槽存量標尺示意圖(見105 偵緝1183卷第54頁),足見同達一公司之油槽體積龐大,油槽內之基礎油因溢出該油槽,致油品重量之計算產生誤差,已難想像,況倘如被告前揭所辯,油偶有稍微溢出之情形,稽之告訴人所提出基礎油盤存明細表(見104 偵24109 卷第17頁),槽號T2、T5、T7、T8、R3、K2、K3、K5之差異數量各為數百、數千、數萬公升,上開盤點數量與帳面數量之差異值絕非「稍微溢出」所產生之誤差,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賴玉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游善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24109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28 至129 頁;105 偵緝1183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偵24109 卷第19頁、第29至120 頁;訴字卷第39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建築物即同達一公司因被告前揭放火行為,致該建築物內之辦公室內之監視主機及列表機均燒燬,辦公室內之保全主機、窗戶、牆壁及天花板則受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偵 24109卷第52至120 頁),然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仍然存在,未達全部滅失或喪失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屬放火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再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辦公室內之監視主機、列表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同達一公司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放火犯行,其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對其所任職之同達一公司人事制度產生不滿,竟不思以其他管道排解、溝通,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油料,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復率爾向同達一公司放火,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勉可,且其放火行為未致建築物生燒燬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同達一公司長達20年、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1 頁),暨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油料合計48,486.98 公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監視器電腦螢幕1 臺,固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分別得款600,000 餘元及1,000 餘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應沒收追徵之金額,被告雖供承其分別變賣得款600,000 餘元及1,000 餘元,惟就具體金額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沒收追徵之金額分別為600,000 元及1,000 元)。又未扣案之寶特瓶1 個、棉布1 條及打火機1 個為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10 至11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查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