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慶 潘紅絨 鍾麗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11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 ○00號「開心小吃店」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己○○、庚○○於店內擔任服務人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包廂「貴賓廳」內,對前來消費之客人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以牟利(消費方式為每使用2 小時之包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包廂費,由店家取得;安排每人坐檯陪酒2 小時,收取500 元之坐檯費,及客人額外給付之小費,均由坐檯人員取得): (一)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警員丁○○偕同其友人甲○○及另1 名甲○○之友人,喬裝客人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丙○○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並安排己○○、庚○○、乙○○、黎玉梅等4 名女子至該包廂服務,而己○○基於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要求給付500 元小費後,在該公開包廂內褪去上衣及胸罩,裸露胸部供客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丁○○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紅色胸罩1 件。 (二)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57分許,警員戊○○偕同2 名友人,喬裝客人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丙○○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並安排鐘麗靈及另7 名女子(起訴書誤載為4 名女子,應予更正)至該包廂服務,而庚○○基於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向戊○○要求給付1,000 元小費後,在該公開包廂內褪去上衣及胸罩,裸露胸部供客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戊○○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黑色胸罩1 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己○○、庚○○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址「開心小吃店」負責人,並負責引領丁○○、戊○○等人進入上開包廂,被告己○○、庚○○亦坦承於為警查獲時在上開包廂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帶小姐進包廂,是小姐自己進包廂的,小姐一個禮拜只來一、二次,幾個小時而已,不是我們店的員工,她們是兼差性質,我們沒有給薪水;我有跟己○○及庚○○說店裡不可以脫衣陪酒,只能單純端菜、陪唱歌等語;被告己○○先辯稱:我沒有拿到半毛錢,那天我喝酒醉,是客人說要玩high一點,把我的內衣扣子打開,我就把內衣脫掉等語,後改稱:當天我喝醉了,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都被灌醉了,完全不記得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包廂內褪去上衣及胸罩而裸露胸部供客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下稱偵6864卷,第12頁、第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864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864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證人乙○○、黎玉梅、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64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均相符合,並有丁○○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3 月14日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6864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且有扣案之紅色胸罩1 件為證,先予認定。 2.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686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案「貴賓廳」包廂於105 年3 月14日查獲時,有一裝設窗簾之窗戶,而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包廂內窗戶是透明的,裡面和外面都看得到,窗戶有一個窗簾可以拉,窗簾拉開後全部都是田,窗簾平常也會拉開,客人在裡面也會拉開窗簾,為了要通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可知上開包廂之對外窗戶雖設有窗簾,但來店消費之客人可隨時將窗簾拉開,使他人可從外透過窗戶觀覽包廂內之情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廂的門是喇叭鎖的木門,我們在包廂裡時門沒有上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的時候包廂沒有上鎖;(審判長問:你左邊的小姐提議要給你小費時,是否有請你把門鎖上,或是把窗簾拉起來,不想讓外面的人知道的樣子?)沒有,因為我還沒理會左邊小姐給小費的提議,右邊的小姐就已經脫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第83頁反面),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包廂門平時沒有上鎖,可以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足認上開包廂於105 年3 月14日案發當時門上喇叭鎖並未上鎖,屬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意進出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3.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否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褪去衣物,裸露胸部。然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向客人收取坐檯費2 小時500 元,然後我就直接拿給坐檯之女服務生等語(見偵6864卷第7 頁),及證人黎玉梅於警詢中證稱:客人向丙○○叫一個小姐2 小時500 元,小姐所賺的錢就是客人叫小姐的費用,有時候客人會給小費等語(見偵6864卷第19頁),可知被告己○○於「開心小吃店」坐檯陪酒,可獲取每2 小時500 元之報酬。另據警員丁○○出具職務報告稱:己○○表示支付500 元即有脫衣跳熱舞服務,隨即己○○便開始寬衣解帶,直到脫掉胸罩裸露胸部等語(見偵6864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甲○○跟我說,己○○有跟甲○○說如果願意給小費500 元的話,己○○就可以脫衣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而證人甲○○則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我左邊的小姐要我給坐在我右邊的小姐小費500 元,右邊小姐就會跳脫衣舞,沒多久坐我右邊的小姐就開始脫了;當場脫衣服的就是脫下紅色內衣的那位等語(見偵6864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左邊的小姐跟我說她們坐檯很辛苦,如果我給右邊小姐小費的話,右邊小姐就會脫衣服;我說跳脫衣舞的小姐就是後來露出胸部的小姐,就是當時坐在我右手邊的被告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就當時情況之細節尚可清楚描述,且僅係協助警方實施犯罪偵查之人員,實無背負偽證罪責,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其所述應可採信,是認被告己○○當時確係為賺取小費500 元而褪去衣物裸露胸部,被告己○○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包廂內褪去上衣及胸罩而裸露胸部供客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自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卷,下稱偵11348 卷,第15頁、第3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348 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並有戊○○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5 月10日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1348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扣案之黑色胸罩1 件為證,先予認定。 2.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11348 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案「貴賓廳」包廂於105 年5 月10日查獲時,格局、設備與105 年3 月14日時大致相同,亦有他人可從外觀覽包廂內情況之對外窗戶,且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包廂要打開來,裡面沒有裝鎖,可以開可以關等語(見偵11348 卷第42頁),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包廂之木門平時不會上鎖,可認上開包廂於105 年5 月10日案發當時,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意進出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3.被告庚○○雖辯以:我那天喝醉酒,都不記得了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於「開心小吃店」擔任服務生,負責幫客人點歌與陪客人唱歌(見偵11348 卷第14頁反面第39頁),則依上開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黎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64卷第7 頁、第19頁),可知被告庚○○於「開心小吃店」坐檯陪酒,亦可獲取每2 小時500 元之報酬。而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喬裝員警表示要看秀,可以給我1,000 元請我脫衣服,我收了1,000 元後就把黑色胸罩脫掉;是我自己在現場解掉胸罩裸露胸部給現場消費客人觀看,我有收取1,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11348 卷第15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喝酒醉,那位便衣警察說要給我小費1,000 元,問我願不願意脫,我酒醉,我就脫了等語(見偵11348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庚○○係為賺取小費1,000 元而褪去衣物裸露胸部。另據警員戊○○出具職務報告稱:庚○○向職表示願意脫衣跳熱舞,職乃表態若如此,願支付1,000 元代價供其脫衣等語(見偵11348 卷第25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們就唱歌喝酒,庚○○過來跟我說可不可以秀舞,我問他秀舞多少錢,她說1,000 元,我就說如果妳願意,我可以給1,000 元等語(見偵11348 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庚○○要秀舞,我說我可以給她1,000 元讓她秀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益徵被告庚○○係主動提議秀舞並脫衣以賺取小費,警員戊○○應允後,被告庚○○隨即褪下胸罩,則被告庚○○空言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自不可採。是以,被告庚○○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可認定。至被告庚○○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係至「開心小吃店」消費、為朋友慶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與其先前之供述、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均未相符,顯屬卸責之詞,亦難以採信。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係上址「開心小吃店」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己○○、庚○○於店內擔任服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6864卷第7 頁、偵11348 卷第6 頁),並據被告己○○、庚○○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11頁反面、偵11348 卷第14頁反面),得以認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僱用己○○及庚○○,她們來我沒有給薪水,怎麼叫僱用等語,然其又稱:她們偶爾會來一下而已,每天店裡有多少小姐不一定,每天來的不一樣,等我上班門開了才會知道,等到有人來要叫服務生,我才會打電話找她們來;小姐來店裡是幫我端菜、拿酒、點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己○○亦供稱:(審判長問:妳一般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沒有固定;(審判長問:高興幾點來就來,幾點走就走?)對,時間自由,因為我帶小孩上課、下課沒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然此服務人員無排定每日班表,經營者每日開店才知當日服務人員為何人,且服務人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自行決定何時上下班之情況,將導致每日服務品質、人事成本極為浮動且難以控管,實與一般商家經營模式不符,而與常情有違。縱認確如被告丙○○所述,其未嚴格要求店內服務人員之出席情況或上下班時間,且無固定發給薪水,被告己○○、庚○○既實際於「開心小吃店」內協助端菜、拿酒、點歌等事宜,並以如賺取小費等方式獲取報酬,仍足認其等客觀上為被告丙○○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屬被告丙○○僱用之服務人員無訛。 2.而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包廂2 小時1,000 元,酒及菜錢另外算;我向客人收取坐檯費2 小時500 元,然後我就直接拿給坐檯之女服務生等語(見偵6864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偵11348 卷第5 頁反面),及證人乙○○、黎玉梅均於警詢中證稱:客人包廂1 台(2 小時)1,000 元,酒和菜錢另外算,老闆就是賺客人叫包廂、酒和菜錢的費用等語(見偵6864卷第17頁、第19頁),可知「開心小吃店」除販售餐點、酒水之所得外,亦向客人收取每2 小時1,000 元之包廂費。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收費方式為2 小時3,000 元,含2 瓶高粱或蘇格登及一些小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則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乙○○、黎玉梅之證述不符,應係為迴避其有向客人收取包廂費及坐檯費等事實所捏造之辯詞,並不可採。 3.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引領警員丁○○、戊○○等人進入店內「貴賓廳」包廂,然稱並未安排被告己○○、庚○○等人進入包廂,係小姐們幫客人端菜、拿酒,客人就叫小姐留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惟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櫃檯是丙○○,也是丙○○帶領我們到包廂去,丙○○有問我們要安排幾個小姐等語(見偵6864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本來是站在櫃檯那裡,看到我們走進店裡就過來招呼我們,他直接帶領我們進入包廂裡;丙○○有問我們要安排幾個小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及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由丙○○帶我們進入包廂,並向我們介紹消費方式,我們詢問後就叫了4 個小姐;一開始我們叫4 個,他帶進來4 個,後來丙○○又帶4 個小姐進來,說後面帶進來的4 個小姐不算檯錢,發小費就好(見偵11348 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進入店裡,丙○○就從櫃檯走出來招呼我們,問我們是不是第一次來,我們說是第一次來,丙○○就帶我們進去包廂;我換完小費之後,隔沒多久,丙○○就自己帶4 位小姐進來,就說這4 位小姐不用檯費,只要給小費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有所疑。本院審酌證人丁○○、戊○○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告丙○○向客人收取坐檯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若如其所述,被告己○○、庚○○等人係自行進入包廂,如何能結算所收取之坐檯費數額?即與常理有所違背。是認證人丁○○、戊○○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被告丙○○確分別於上開時間,引領警員丁○○、戊○○等人進入上開包廂,並為其等安排被告己○○、庚○○等女子進入該包廂內服務。 4.被告丙○○另以:我有跟己○○及庚○○說店裡不可以脫衣陪酒,只能單純端菜、陪唱歌等語為辯。然本案「貴賓廳」包廂木門平時並未上鎖,且他人可隨意進入,業如前述,而「開心小吃店」係由被告丙○○一人所經營,其應對店內情況瞭若指掌,且具有管領力,亦可隨時至包廂內巡視,倘非事先徵得被告丙○○之同意,被告己○○、庚○○應無冒遭被告丙○○開除甚或報警究辦之風險,自行在上開包廂內脫衣陪酒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開心小吃店」已於105 年3 月14日為警察獲被告己○○於包廂內脫衣陪酒,被告丙○○卻未實施如加強巡視、或事先向客人說明該店未提供脫衣陪酒服務等措施,以防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僅向店內服務人員告以:喝酒醉就不要再進去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而後果於105 年5 月10日又為警查獲被告庚○○脫衣陪酒之事,即悖於常情,堪認被告丙○○實已知悉被告己○○、庚○○於「貴賓廳」包廂內脫衣陪酒,且係基於賺取包廂費之營利意圖,安排被告己○○、庚○○進入該包廂內提供此類服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所指之公然為猥褻行為,係指在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而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如裸露乳房、性器或性交等行為,均屬之。查被告己○○、庚○○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包廂內,為賺取小費作為收入,褪去衣物而裸露胸部,顯係供人觀覽,以此滿足客人性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公然猥褻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己○○、庚○○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丙○○媒介被告己○○、庚○○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被告己○○、庚○○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被告己○○、庚○○則公然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賺取利益,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丙○○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之紅色胸罩、黑色胸罩各1 件,雖係自被告己○○、庚○○身上褪下,然該等扣案物本為其2 人所著之服裝,且本案公然猥褻之行為,係指被告己○○、庚○○褪下衣物而裸露胸部,而非其等卸下胸罩之行為,自難認此2 件胸罩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2.至被告丙○○雖於為上開2 次犯行時,各收取3,000 元之價金,此有領據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偵6864卷第32頁、偵11348 卷第26頁),然該等領據上並未載明當日消費之明細為何,且被告丙○○實際上亦有提供餐點、酒水予警員丁○○、戊○○等人使用,則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雖要求500 元小費作為脫衣陪酒之代價,然尚未實際收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被告庚○○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收了1,000 元後就把黑色胸罩脫掉等語(見偵11348 卷第15頁),然依警員戊○○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庚○○當下表明脫完再付,戊○○待其將黑色內衣褪去後,即認時機成熟而請支援警力入內查緝(見偵11348 卷第25頁),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庚○○已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