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裕國與張冠生(另案起訴)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8 月16日左右,在臺北市永吉路與松山路口,由張冠生交付相片予胡裕國負責換貼在曾昭泰於同年5 、6 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附近遺失之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交付與之相同知悉該身分證為他人侵占遺失贓物之張冠生再依二人原定之下述詐財計劃行使:即由胡裕國陪同冒用「曾昭泰」之張冠生於89年8 月23日,向不知情之卓卿星洽租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空屋,均虛告作為經商店面,致使信以為真而簽訂自89年9 月5 日至90年9 月4 日為期1 年、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租賃契約,由張冠生偽署「曾昭泰」姓名於承租人處共二次並出示「曾昭泰」身分證予卓卿星以供核對年籍資料後影印附於約末,足生損害於曾昭泰,亦因而取得卓卿星交付該屋使用之不法利益,再於89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89年8 、9 月間,應予補充),推由張冠生持「曾昭泰」身分證委託不詳代書以租賃契約及其偽簽之「曾昭泰」名義、其上蓋用盜刻之「曾昭泰」、「昭泰企業社」印文之相關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承租上址設立「曾昭泰」負責之「昭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為此不實登載並於同年9 月14日核發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曾昭泰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隨即又於同年10月12日,二人前往桃園市○○路0 段00號「中華商業銀行」,以「昭泰企業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信用卡機,由張冠生填寫特約商店資料表並冒簽「昭泰企業社」一次、「曾昭泰」姓名二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昭泰,致與該行有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刷卡機(商站代號0000000000)使用,得手後即由胡裕國提供所謂荷蘭銀行發行之「林明德」等多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89年11月20日至89年12月7 日利用該刷卡機刷卡以偽造各該不實消費簽帳簽47紙,足生損害於「林明德」等人,總計金額高達49萬9,300 元,並先後約7 次向該中心請款致使受詐而如數付款,得款後二人依約定比例朋分花用,嗣為該中心風險管制組邱奇泰發現上述偽卡消費情事而報警查獲。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以上開各罪名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觀之,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時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為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8 月23日至9 月14日間之某日,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9 月14日起算;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8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9 月14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詐欺取財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8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詐欺得利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11月20日至89年12月7 日,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12月7 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收受贓物罪部分,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8 月16日,故犯罪成立之日應自該日起算。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收受贓物罪,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89年9 月14日,89年8 月23日、89年9 月14日、89年8 月23日、89年12月7 日及89年8 月16日起算。 ㈡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該等罪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3 年、10年、10年、10年、10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溯期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年6 月、3 年9 月、12年6 月、12年6 月、12年6 月、12年6 月。 ㈢ 另自公訴人於92年1 月7 日開始偵查(乃自共同被告張冠生案件簽分他字案偵辦時起算)迄至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0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2年6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2年7 月8 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8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自89年9 月14日、89年8 月23日、89年9 月14日、89年8 月23日、89年12月7 日、89年8 月16日起算。分別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 月、3 年9 月、12年6 月、12年6 月、12年6 月、12年6 月; 並均加計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10月21日,並均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94年3 月26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1 月26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1 月9 日即告完成。依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案部分之說明: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含90年度偵字第20439 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 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