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壽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東閔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吳東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端木靖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鍾筱苑 徐金祿 葉斯森 張子仁 NGO QUOC PHUONG(中文名:吳國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壽 代 理 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46 、24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東閔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端木靖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筱苑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金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O QUOC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添壽、吳東閔、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NGO QUOC PHUONG (下以中文姓名「吳國鳳」稱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擔任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工廠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無論登記負責人為吳東閔或吳添壽,均係由吳添壽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統籌管理一切事項。 二、緣照明光源經使用後廢棄者,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設施標準及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民國100 年10月起,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決定補貼費之發放標準,並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支付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又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稽核作業手冊」規定,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 (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 (計算式及補貼費率級距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始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60% (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 (計算式及補貼費率級距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始得領取補助。且受補貼機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規定,應於環保署或稽核認證團體指定之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以下簡稱CCTV)連續攝錄,並負責操作與維護,而汞蒸餾設備投料口、汞蒸餾設備出料口等處為主要攝錄監視區域,如作業人員未經許可進入,即屬可能導致潛在稽核認證風險或弊端之異常事件。 三、詎吳添壽、吳東閔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 年10月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後,明知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惟因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不法之所有,與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吳國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其等任職期間,依吳添壽與吳東閔之指示,各自分擔實施下列犯行(吳添壽等人各自參與之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及附表二「共犯」欄所示): (一)吳添壽、吳東閔分派吳東翰負責前往各地資源回收場或工廠回收廢照明光源運回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上址工廠進行回收處理,並指示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認證單位(100 年10月至103 年12月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104 年1 月為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過磅後再存放於規定之儲存區。(二)復於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1 至3 日,吳添壽、吳東閔即指示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 程式即自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吳添壽、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C 類廢光源事業廢棄物高汞燈取出之汞,或由吳東翰向精國醫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國公司)借用、購買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於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以人工倒汞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方式作假。 (三)又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設置之CCTV系統,每一小時會自動產生一錄影檔案,吳添壽、吳東閔為掩飾上揭以人工添加汞於蒸餾設備之作假犯行,遂指示端木靖以修改CCTV設備系統時間之方式,於前揭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完成後,將原本作為備用主機之第二部CCTV主機之作業系統時間回調至未倒汞前之整點時段,再續錄1 小時後,將第二部主機所產生之該整點時段檔案,複製並轉存於第一部主機中,而覆蓋第一部主機於同一時段所攝錄作業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之檔案,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CCTV電磁紀錄,待變造完成後再告知鍾筱苑由第一部主機進行燒錄光碟之動作,並要求鍾筱苑複檢檔案確認無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嗣端木靖於103 年5 月20日離職後,吳添壽遂指示端木靖將上開CCTV影像變造技術教授予吳東翰,由吳東翰接手變造CCTV電磁紀錄之工作,再通知鍾筱苑燒錄光碟,於附表二編號56至67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迄於104 年1 月起,CCTV改以網路即時連線方式,由稽核認證人員自行上線監看後,始告停止。 (四)嗣於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蒸餾程序完成,產出之粗汞經淨化後便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而獲得如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欄所示之不實重量,端木靖、鍾筱苑等行政人員明知上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為造假得來之不實數據,仍依吳添壽、吳東閔為遂行詐領補貼費之指示,而於附表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並於附表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而行使之,使稽核認證單位核定此不實之稽核認證量,進而使基管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確有如實回收廢照明光源所產出之汞而陷於錯誤,遂依「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所載之汞回收比率及補貼級距,以附表二「補貼費率」欄所示金額計算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當月份處理廢照明光源認證量應補貼之費用,而於附表二「實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撥款如附表二「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貼費,成功騙取補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號「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14,236,643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5號因汞回收比例未達補助標準,而未遂1 次。嗣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報之104 年7 月份汞回收比率高達167%,基管會人員察覺有異始暫未核發其後附表二編號80至85號之申請,而未遂3 次。端木靖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之行為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3 年8 月28日向基管會檢舉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上開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後續並配合檢警偵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後述之證據可佐。從而,上開被告5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添壽固坦承自95年11月15日成立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迄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被告吳東閔於102 年8 月30日離職後,伊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成為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由明鴻公司領取環保署補助金額總計114,236,643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明鴻公司耗資2 億多元向于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太公司)購買設備,耗時3 年6 個月測試設備17次,足證基管會之測試非造假,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設備可正常取汞;該設備之冷凝器沒有孔,不可能倒汞,除非從前面拆開接管,惟接管上有封條,無法拆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端木靖在101 年5 月前,及103 年5 月後有倒汞之情,縱使在該期間內,亦無法證明被告端木靖倒汞次數;於104 年11月25日檢察官會同基管會與產基會人員到現場進行螢光粉投料測試及採樣檢驗結果,未說明該螢光粉樣本如何取得,且伊未在場,無從表示意見;螢光粉之採集,倘以目測結果未見螢光粉集中於內,則過磅時卻多出1.4 公斤重量,實屬有異;倘如被告端木靖所述,倒汞已達4 年之久,伊何須4 年後始討論若無法正常取汞要如何取汞;明鴻公司所處理之R 類廢燈管總計高達4, 019公噸316 公斤,可產出汞140.462961公斤,C 類產出汞之數量甚少,不可能補充R 類之產量;倘系爭設備無法正常取汞,則數百噸廢照明光源所含上百公斤之汞、螢光粉若殘留在機台內、或逸散在廠內,則明鴻公司之人員及駐廠稽核人員會中毒;倘倒汞、對調集塵桶、修改CCTV等情可以輕易發生,則稽核認證制度形同虛設;縱認被告端木靖有倒汞之情,依錄音內容所示,伊係質問、大聲斥責被告端木靖與被告葉斯森之行為,伊並無指示倒汞,伊不認同被告端木靖與被告葉斯森之行為;C 類廢照明光源所產出之汞及其化合物之流向管制甚嚴,無從隨意取得並由此造假;汞回收機維修12次係正常維修,例如污泥堵塞,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非設備故障不堪用;檢舉人實為獎勵金而為本案之檢舉;伊在錄音檔內言及拆管取汞,係因設備管路太髒而堵塞,無法將汞吸入冷凝器,因此需要拆管用丙酮溶液將其清除,分離出汞云云。 (三)訊據被告吳東閔固坦承伊於95年11月1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並於101 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為明鴻公司之負責人,直至102 年8 月30日離職,將廠內事務管理交接給被告端木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依據證人即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前顧問邱俊祥之證詞可知明鴻公司之機械設備確實可進行汞回收,並可達補助之標準,另證人邱俊祥在任職期間並無聽聞有倒汞或變更CCTV紀錄;證人即于太公司負責人林建岑證稱于太公司將該設備交予明鴻公司,且該設備經第三方驗證後明鴻公司始付款,因此該設備無不能產出汞之情形;被告端木靖負責R 類廢照明光源回收及相關補助申請,卻將相關責任諉稱係伊指示,另被告端木靖所稱第一次倒汞時間為100 年12月24日,實際取汞時間竟為100 年12月20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筱苑燒錄CCTV光碟係先由被告端木靖指示,後由被告吳東翰指示,與伊無涉;被告鍾筱苑所稱倒汞乙事均係聽聞,非其實際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證稱即使機械設備故障,排除後仍可順利取汞,且自承違法行為由被告端木靖指示,與伊無涉云云。 (四)訊據被告吳東翰固坦承自96年6 月起擔任明鴻公司業務人員迄今,每天上午8 時許開大卡車去回收日光燈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若被告端木靖有將修改CCTV技術教授給伊,103 年8 月至10月即可變造CCTV以規避稽核,不至於遭停止稽核認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子仁證述103 年11月至10 4年3 月間沒有聽過CCTV遭修改之事,且伊對電腦比較不在行;被告徐金祿證述雖親眼見到被告端木靖教伊操作CCTV,惟不知道伊係否學會;證人徐盛鑫證述沒看到有人變造CCTV;證人即SGS 稽核認證人員羅斯文證述沒有發現光碟片不正常跳接、斷片,或不正常的畫面;又明鴻公司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30日止被開立懲處單共70多張,罰款近420 萬元,設若伊真有能力變造 CCTV , 即可避免遭罰云云。 (五)訊據被告張子仁固坦承有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將該重量數據提供給被告徐金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知道EXCEL 程式計算出汞的數量是要用以人工方式加汞取得補助款,但是我有跟被告端木靖說不能作弊云云。 (六)經查; 1、被告吳添壽、吳東閔、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吳國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擔任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明鴻公司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無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東閔或吳添壽,均係由被告吳添壽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統籌管理一切事項等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 年10月起,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接受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予基管會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決定補貼費之發放標準,並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支付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又依「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稽核作業手冊」規定,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 (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 (計算式及補貼費率級距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始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60% (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 (計算式及補貼費率級距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始得領取補助等事實,亦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103 年6 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30048753號公告(公告「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及補貼費率表」、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照明光源類)影本、環保署104 年12月29日環署基字第1040109347號函及其附表(環保署及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100 年10月至104 年11月處理廢照明光源相關管理業務之報表)、環保署104 年12月29日環署基字第1040109347號函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相關資料1 份、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受補貼機構(處理業)申請書及附件、環保署106 年3 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60021455號函(檢送明鴻公司申請為廢照明光源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申請文件及同意取得受補貼機構公文等資料光碟1 片)、環保署106 年3 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60021455號函之附件光碟列印紙本資料(環保署100 年9 月6 日環署基字第1000077355號函、明鴻公司申請資料,內含申請書及其附件、合約書、許可證、廢棄物合約、環保署核定變更文件、新登記文件)(見103 他6166卷第16-25 頁反面、104 偵22346 卷四第127-161 頁、163-166 頁、190-191 頁、104 偵22346 附件卷第1 -110頁、105 重訴2 卷五第149-150 頁、105 重訴2 卷六第1-470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雖自100 年10月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後,然因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後再存放於規定之儲存區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邱俊祥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任職明鴻公司期間,有請機器設備商于太公司維修機台;維修後汞回收率就可以達到38%至40%,維修前的回收比例我不清楚,應該是有問題所以才會請我去當顧問;明鴻公司處理設備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就我所知實際上抽了1 個月發現桶子還是空的,後來的3 個月都是這樣,螢光粉都堆積在管線內,我有聽徐金祿說就算用人工去清理管線,出來的螢光粉重量也不夠,我問徐金祿怎麼辦,徐金祿說他會有辦法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一第87-8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1 年4 月到職明鴻公司時,汞回收設備取汞過程的時間跟汞產出之數量不如我所想像,發現機台的設備效能,螢光粉回收的設備、汞設備運作好像都問題,就一連串一直慣續性的事情發生,第一個月就有請設備商進行排除;101 年8 月至10月抽出來的螢光粉是有的,但螢光粉的重量不夠,所以要用人工方式把螢光粉從堆積在管線中取出,這變成是一種例行的工作,確實有發生清出來後重量還是不夠之情況,我當然就去問現場人員徐金祿說這怎麼辦,他說他們會有辦法,其實這辦法很簡單,就是開始拆機器,就是拆管路,把積在裡面的螢光粉盡可能清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1-262 、264-265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鴻公司的集塵作業所使用的設備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處理方式為把原本在設備下方的集塵灰桶跟已經含雜質甚至是其他東西的收集桶對調,在過磅的時候看起來是雷同。稽核人員會打開來看,但是調包的收集桶是將雜質放在桶內下方,上面還是螢光粉,所以稽核人員看不出來有作假。調包方式為工廠後方有一個小倉庫,該小倉庫裡面有用太空包將機台裡面清出來的粉塵裝起來,該一包一包清出來的粉塵,裡面含有雜質,再用篩網將雜質濾掉,把這些集塵灰再放到我們工廠外面空的回收桶,會先大概知道廢照明光源的處理量,然後去計算集塵灰回收的比率需要多重的集塵灰,去秤出需要多重的集塵灰,再把作業人員用篩網濾出來的粉塵放到工廠外面螢光粉的回收桶裡,再將工廠外裝集塵灰與雜質的桶子與廠內的對調;換好螢光粉的桶子有重量,吳國鳳會協助徐金祿把它放到堆高機上面,夾到我們要換桶子的位置。有時候是吳國鳳自己去拿,有時候是徐金祿與吳國鳳一起,而由徐金祿駕駛堆高機把桶子插起來放到收集集塵灰桶子的地方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0 頁、卷八第7 頁)。 ③被告葉斯森於偵訊時供稱:回收程序完成後,螢光粉回收重量不足,我們就會從集塵器內或機台其他地方,把殘留的雜質全部清出來倒到螢光粉收集桶內,我們會先把殘留在機台的雜質先掃出來,裝在跟螢光粉收集桶一樣的桶子裡,再拿去工廠後面的小倉庫存放,之後如果螢光粉收集桶重量不足,徐金祿就會叫我去後面倉庫將裝有雜質的桶子對調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81-82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偵查時結證稱:我除了倒汞之外,還有從水槽挖污泥等雜質,添加在回收玻璃的儲存槽內,來增加重量,被告徐盛鑫、吳東閔、端木靖交接給我時,就教我這樣做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161 頁)⑤再參以檢察官會同基管會及產基會人員於104 年11月25日至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針對汞回收設備進行採樣螢光粉檢驗,當日並測試投料處理非直管照明光源進行螢光粉收集結果,結果顯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設備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且已過磅之螢光粉回收桶內螢光粉含汞量明顯不足,顯然摻有其他粉塵或雜質,縱蒸餾設備正常,亦無法回收可達補貼級距之汞重量,有104 年12月17日環署基字第1040105908號函所附之明鴻公司螢光粉投料測試及採樣檢驗結果1 份存卷可稽(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227-233 頁)。 ⑥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被告葉斯森之供述及環保署前開函文資料可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後再存放於規定之儲存區等事實,堪以認定。 4、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無法取出足以領取補助之汞,被告吳添壽、吳東閔於附表二所示「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1 至3 日,指示被告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 程式即自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被告吳添壽、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或由被告吳東翰向精國公司借用、購買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共計於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日至3 日,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偵查時結證稱:明鴻公司另外添加之純汞來源,係因公司另外有從事事業廢棄物處理,在這些事業廢棄物中,有一些是非公告應回收之照明光源,其中有些燈管內含有大量的汞(幾乎是純汞,約99%),明鴻公司就將這些汞添加到回收設備的汞回收瓶內;被告吳添壽指示被告吳東閔,再由被告吳東閔指示我倒汞,有時候被告鍾筱苑都有在場聽聞;被告吳國鳳在104 年6 月間就已經有倒汞行為,而被告葉斯森在104 年3 月就已經離職,足證被告吳國鳳不只一次倒汞;員工進入公司時,員工訓練就一定會告知汞的外觀。在104 年8 月間,明鴻公司處理高汞燈,因為其中汞是有毒物質,而負責處理的人員就是被告吳國鳳,我與被告徐金祿都有教過被告吳國鳳如何辨識汞,所以被告吳國鳳不可能不知道他倒的東西是汞;明鴻公司有一台汞水精煉機,明鴻公司產出的汞,需要經過該機器才可能達到濃度99.97 %的標準,這件事被告吳添壽自己也說過,汞水精煉機從我103 年5 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104 年8 月回任之後有去檢查,發現汞水精煉機的外殼都已經鏽蝕,有很厚的粉塵,汞水精煉機只有我與被告吳東閔會使用等語(見103 他6616卷一第29頁、104 偵22346 卷一第95 頁 、104 偵22346 卷二第99頁)。 ②被告端木靖於偵查時供稱:明鴻公司將汞直接從回收鋼瓶上方可以打開的孔將汞倒入,一開始是被告吳東閔教我這樣做。我、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及吳東閔都有以這種方式倒過汞;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被告徐金祿指示被告葉斯森負責把計算出來的汞秤重量,然後帶到汞回收室內,倒入機台;我離職後,是由被告徐金祿負責汞回收業務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79-80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無法有效回收汞。我剛任職之後,取汞作業是由被告吳東閔進行,第一次稽核認證取汞的時候,即無法有效將汞取出,然後將由事業廢棄物產出的汞,由冷凝器上方倒入,我當時配合被告吳東閔做過2 次這樣的方式取汞,我才明白汞回收設備無法有效回收。第一次稽核認證時,我們跟稽核單位講,汞可能在整個作業中卡在設備管路中,用這個當藉口,從冷凝設備上方將汞倒入,冷凝器那時候沒有貼封條,汞是事先準備好的,當時CCTV也沒有線上監視,而且稽核人員沒有隨同在場;取汞前2 、3 天,我趁稽核人員下班離開明鴻公司或去其他地方稽核等不在場時,先將汞從氣孔倒進鋼瓶,稽核人員在時再取汞;要投入設備的汞一開始是放在被告吳東閔的辦公室,被告吳東閔離職後,是放在我辦公室鐵櫃裡。被告鍾筱苑會先把取汞需要的量算出來,她離職後是由我計算,再準備倒汞需要的重量,由被告吳添壽、吳東閔或我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或我在晚間6 點倒汞;在冷凝器被貼封條之前,於100 年12月24日是我第一次倒汞,我受被告吳東閔指示,我將上方蓋子打開,從冷凝器倒汞,我跟被告吳東閔進去,被告吳東閔有做程序給我看,就是把冷凝器上方的蓋子打開,把汞倒進去;冷凝器被貼封條之後,改從回收鋼瓶上方的氣孔倒汞進去,被告吳添壽、吳東閔並沒有指示從何處倒汞,但是就是交代我要想方法把汞倒進去;一直到我103 年5 月離職前,都是用倒汞方式造假;被告吳添壽對於加汞的事情是完全知情的,於104 年8 月19日我跟被告吳添壽對話時,被告吳添壽就已經知道在1 年多前這個汞回收設備的真空泵浦就壞掉,而且沒辦法回收汞;我聽被告徐金祿說廠內汞不夠,然後要去跟精國公司買回來,才能添加到汞回收鋼瓶裡面,所以我才會問被告吳東翰「我們跟精國怎麼交易」,被告吳東翰說「那次就去買汞啊,我跑去倒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頁、第83頁正反面、第84-85 頁、卷八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60 、162 頁正反面)。 ④被告鍾筱苑於偵查時供稱:假設要回收3 公斤,會加到3.5 公斤的汞進入回收設備,因為被告徐金祿跟我說加進回收設備後,會跟其他雜質摻在一起,經過淨化後,重量會減少,所以被告徐金祿會多加重量,至於被告徐金祿會加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一第91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筱苑於偵查時結證稱:明鴻公司取汞部分都是假的,因為數據是我算給他們,數據都是被告吳添壽、吳東閔事先要求我算好大約的量,計算公式是稽核單位給我們的EXCEL 檔,原本是給我們計算取出汞達多少比例,但我們利用該公式計算出應該要取出多少汞;被告吳東閔指示被告端木靖倒汞、剪接CCTV及計算取汞量,我都有在場聽聞,當時被告吳添壽並無在場。後來我第二次回任公司後,被告吳添壽就有告訴我要計算汞量,要作為倒入增加汞含量來詐取補貼費用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一第93-95 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筱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回收的燈管是實際秤重、過磅的,汞的回收量則是我計算出來的,被告吳添壽、吳東閔要我事先計算數量,交給被告徐金祿,被告徐金祿就會處理了,我不知道實際如何操作,我只知道就是要倒汞進去;被告端木靖、徐金祿、吳添壽、吳東翰都會說取汞作假的事,被告端木靖會叫我算出來,因為汞不夠,需要添加;被告吳添壽也會跟我說沒有汞,要我算出來交給被告徐金祿,被告徐金祿會用人工方式把汞倒進去;汞的來源據我所知是從C 類事業廢棄物的汞燈、高汞燈取代;我第二次回任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時,我有聽被告吳東翰說要去跟精國公司買汞、借汞,目的是要用在處理R 類事業廢棄物,因為汞的量不夠,當時被告吳東翰負責處理零用金、福利金,被告吳東翰說確實有付款給精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6 頁反面、117-122 頁)。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偵查時結證稱:於103 年間我有指示被告葉斯森倒汞,另我於104 年8 、9 月時,也有把汞倒進鋼瓶內;103 年是被告端木靖叫我倒汞、104 年是吳添壽叫我倒汞,我直接從回收機台的鋼瓶孔加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9日這2 次都要取汞,但是發現回收機台內根本沒有汞的產出,所以被告吳添壽就要求我倒汞,直接倒在汞回收機台的螢光粉上,讓裡面汞的含量提高,以達到補貼標準;被告吳添壽叫我想辦法把汞倒進去,因為回收汞的機台一直出問題,一直達不到補貼標準,找于太公司來修太貴了,所以被告吳添壽就叫我想辦法倒汞,被告吳添壽都是指示我叫被告葉斯森、吳國鳳去倒汞,還蠻多次的,從102 年開始,1 個月最少有1 次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156-159 頁)。 ⑧被告徐金祿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請被告鍾筱苑用EXCEL 去算投入多少的料,被告端木靖就交代我或被告葉斯森、吳國鳳去倒汞,從那台機器最下方的引流盆即鋼瓶上蓋有一個排氣孔可以打開的地方倒入汞。約十幾天,被告端木靖就會叫我交代被告葉斯森、吳國鳳去倒汞,每次做完一批被告端木靖就會叫我,我再叫其他人去倒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C 類高汞燈取出來的汞,要放在產基會有貼封條的櫃子,產基會人員不在場時,不能打開放進去,所以汞會先交給被告吳添壽保管;因為汞回收機有問題,我有參與倒汞的事,被告端木靖在職時,是他交代我們下面的人員去倒汞,被告端木靖離職後,被告吳添壽一直叫我照原本的方式繼續做,為了達到補貼標準,被告吳添壽指示我去倒汞,從鋼瓶裡面的1 個小氣孔,用玻璃裝著漏斗,把汞到進去;後來氣孔被要求封起來,就改倒到螢光粉的盤子上,倒汞的數量,被告端木靖或鍾筱苑會事先計算拿給我;被告端木靖在職時,汞是由被告端木靖拿給我,被告端木靖離職後,我去櫃子裡面拿C 類取出來的汞來倒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8 -182、185-186 頁)。 ⑩被告葉斯森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端木靖、徐金祿都有叫我去倒汞,我跟被告吳國鳳在的話,都是由我們2 個負責倒汞。快月底的時候,準備要取汞時,被告徐金祿就會跟我說在何時去倒汞,汞是被告徐金祿裝好交給我,我再依照他指定時間去倒汞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端木靖或被告徐金祿叫我去倒汞,每個月至少1 次,不是我就是被告吳國鳳去倒汞。我是把汞倒進鋼瓶上面的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⑪再觀諸卷附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汞蒸餾隔離室103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許及同年4 月2 日晚間6 時許CCTV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各1 份(見103 他6166卷第100 至105-1 頁),可見有作業人員於晚間進入汞蒸餾隔離室並於汞回收機、螢光粉集中桶處進行作業。比對附表二編號51、52號證據欄所示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產出紀錄表,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當月非直管廢照明光源汞蒸餾作業,同年4 月3 日進行當月直管廢照明光源汞蒸餾作業,是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於蒸餾取汞前,確實有預先將汞加入回收鋼瓶。 ⑫再佐以被告吳添壽、端木靖、張子仁、徐金祿分別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19日針對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汞回收機設備、取汞作業等問題進行討論,會議中被告端木靖提及「那汞出去了,就要像阿祿之前那樣做,倒下去了。現在倒很危險」、「如果要像阿祿之前用倒的啦,把汞倒下去啦,現在這個階段,那麼多攝影機,很危險」、「最少就是讓這台機器可以動,如果連動都不能動,就可以取汞,那他們一定會發現問題」、「反正阿祿自己在洗汞嘛,如果太多,阿祿會知道啊,就把多的倒掉就好啦」、「不然就是那天取汞我來取嗎,叫阿祿身上準備著嘛,我看情形,一有機會我就叫阿祿倒嗎」等語,被告吳添壽提及「現在是怕一個問題啦,今天萬一是說,正常逼出來,我們又倒下去,哭爸啊,這事情就大條了?」、「他現在就是倒到螢光粉裡面,拿去燒啦」、「如果又弄下去太低,你要怎麼解釋?」、「拆管路是可以藉口講,因為我們才剛修理好,不知道卡裡面有沒有,這個是可以講」、「現在有一個問題是這樣啦,現在是說,如果汞卡在管子裡面,剩多少,你現在如果說,如果沒有呢,你要怎麼做。如果你又加進去,萬一出來又超過。」、「我現在是說,我修理好了,那是我認定修理好了,但是我就是要汞能出來,我才能算數啊。汞沒出來就不算數啊。我這台就等於零嗎。現在問題就是你要怎麼做手腳的問題」等語,被告張子仁提及「不要讓他找到漏洞」、「螢光粉倒多少?0.8 ?」、「拆管的那個方式不能用了啦」、「所以我們不能說是壞很久了,要說,突然壞掉了」、「現在拆管,已經拆兩次了,要拆第三次,怕他特別注意拆起來的管,給你盯很緊,拆管就是個很大的風險」等語、被告徐金祿提及「我只倒到螢光粉裡面」、「就燒那一批,燒螢光粉,直接倒汞裡面,就是這批出問題的」、「一開始,我什麼做法你知道嗎,我都放在容器裡面,盆子打開直接倒到容器裡面,他沒有看」、「這種事做了兩次了,人家不會懷疑才有鬼哩,對不對?現在人家很注意這一塊了,知道嗎?我們爐壁也刮的一乾二淨了,你再進去也是不合理的」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可參,由該對話內容可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汞回收設備早已無法取出汞,且經于太公司維修保養後,被告吳添壽等人亦無法確保該設備能否取出汞,因而討論要如何作假,並討論應以何方式矇騙稽核認證人員,另擔心倘若機器可正常運作,作假之後是否會超出正常之汞回收比例,至為明確。 ⑬由上開證據可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無法產出足以領取第一級補助之汞,因此被告吳添壽、吳東閔指示被告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再由被告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向精國公司借用或購得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共計於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等事實,亦堪認定。證人端木靖前雖證稱於100 年12月24日第一次倒汞,與附表二所示第一次取汞日期為100 年12月20日一節不相符,然證人端木靖於106 年9 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100 年12月已將近6 年,對於日期記憶不清或混淆,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端木靖已明確證稱:我於100 年9 月到職,100 年12月24日是我知道的第一次倒汞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頁背面)與附表二第一次取汞日期相近,可認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自第一次取汞時即無法產出足以領取第一級補助之汞,被告吳東閔以證人端木靖前述證詞日期不符為由,爭執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8 月我回明鴻公司幫忙,該次並未倒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頁反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偵查時結證稱: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9日這2 次都要取汞,但是發現回收機台內根本沒有汞的產出,所以被告吳添壽就要求我倒汞,直接倒在汞回收機台的螢光粉上,讓裡面汞的含量提高,以達到補貼標準等語明確(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156 頁),且就附件二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張子仁於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9日商討如何作假以達領取補助標準,104 年8 月26日取汞時,而弄巧成拙,回收比例高達167 %,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5 日取汞之回收比例亦高達90%、81%,與以往之汞回收比例大都低於60%之情況顯有不同,有環保署104 年12月29日環署基字第1040109347號函及其附表(環保署及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100 年10月至 104 年11月處理廢照明光源相關管理業務之報表)(見 104 偵22346 號卷四第190-191 頁)可佐,是104 年8 月以後,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仍有人工倒汞作假以達領取補助標準之行為。 ⑭證人邱俊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是乾式加濕式的設備,與業界其他設備不同,一般業界沒有水洗這套過程,因為水洗過程而導致東西會比起其他東西更潮濕這件事情,我當時是覺得理所當然會是這樣的狀況,我當時進去的時候,明鴻公司為了盡可能把汞拿出來,也確實有把一些另外一套製成有產出的汙泥,也試著去做蒸餾動作,但那套設備在這狀況下也是會產生一些問題,需要設備上進行排除,我曾經有請設備商到現場進行排除,排除的過程中,設備會有很多汙泥等,類似塞管那種現象,設備商的意思是因為不當操作也好,或是這設備承載力的問題,導致這設備在運作一次之後,就會發生很多異常,換句話說,設備的承載能力可能只有一次、二次,不是我們想像是個持續性的,當時設備商就一直跟我說到,你們如果一直持續一定要這樣做,就是所謂的乾、濕式針對這機器去運作的話,你必須要高頻率的去維護它,且像一些活塞、閥必須換,就是一些專有的零件必須做更換的動作,他是有這樣提到,那次來之後確實就改善,因為每個月都要進行一次一次的取,就一直去做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55-256 頁);證人林建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鴻公司人員曾經反應過汞回收設備無法取出汞,請我們去維修,總共有17次維修保養紀錄;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問題主要有2 個,1 個就是爐子的溫度加不上去,另1 個就是真空度抽不下去,泵浦是要定期檢查定期保養的,這是客戶端要做的,我們在給他們的文件都有這個,牽涉到客戶他的操作員的水準跟管理的要求會有不同,有的人機器常常不保養,就把它操到壞掉,我們也有這樣的客戶。另外1 個加熱加不上去,比較少見,這是因為客戶廠房環境說真的是很多灰塵,所以電器接點就接觸不好,還有腐蝕;真空度抽不下去,他們沒有去監視冷卻水的水位或是更換冷卻水,所以真空泵浦會有問題,或是異物、髒東西進去卡住它,所以真空泵浦就沒有辦法啟動抽不下去,另外溫度加不上去也有發生,我們診斷的結果是他們的環境粉塵較多,所以接點就接觸不良且有腐蝕的現象,所以它就沒有辦法過電,爐子就沒辦法加熱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50 、152 、160 頁)。然觀諸于太公司就上開汞回收設備之保養維護紀錄,上開汞回收設備固於99年2 月26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進行14次保養維護(見本院卷十二第185-211 頁),然中斷逾3 年無任何保養維護紀錄,直至104 年7 月13日後才又有保養維護紀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3 頁),顯與前述證人邱俊祥、林建岑所述上開汞回收機必須頻繁維護、更換備品之需求不同。且被告端木靖於103 年8 月28日至基管會檢舉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作假領取補助款之情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持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4日至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執行搜索、扣押等情,有民眾檢舉不法領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佐(見103 他6166號卷第12、76-78 頁),足見被告吳添壽等人知悉作假領取補助款之事即將東窗事發,為亡羊補牢,才向于太公司報請維修保養。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既然長達3 年未進行任何保養維護,益徵該汞回收設備不具備產出足以領取補助數量汞之效能,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領取之補助款,均係透過作假倒汞之方式所得,被告吳添壽、吳東閔辯稱該設備由于太公司出售與明鴻公司,並經第三方單位驗收,可正常回收汞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吳東翰雖聲請函調環保署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表、文件及相關開會審查紀錄,證明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設備可正常使用,然該設備無法取出足夠數量之螢光粉,亦無法取出足夠數量之汞,縱使該設備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為廢照明光源處理業者時可正常運轉,然該設備自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開始稽核認證時起一直無法達到請領補助之效能,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⑮被告吳添壽雖另辯稱C 類高汞燈產出汞之數量甚少,不可能補充R 類之產量,且檢舉人實為獎勵金而為本案之檢舉云云,然查,前述證人鍾筱苑、端木靖已證稱添加入設備之汞之來源除高汞燈所取出之汞外,被告吳東翰亦有向精國公司買汞、借汞。精國公司之業務經理翁黃美麗雖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只有向明鴻公司買汞,並沒有賣汞給明鴻公司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3-4 頁),然被告徐金祿於104 年7 月15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被告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吳東翰於翌日商討被告徐金祿經警察之詢問內容時,於對話中,被告吳東翰自承每半年就會向精國公司買汞回來倒,有如附件三所示之104 年7 月16日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103 他6166卷第106 頁、104 偵22346 卷二第144 頁);且被告端木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添壽跟我說已經跟精國公司負責人講好說否認有交易汞的事實,並且還交待有1 張與精國公司的匯款,他的說詞是精國公司多匯款給明鴻公司,明鴻公司多匯還精國公司的款項,而不是汞的錢等語(見103 他6166卷一第70頁),是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是否未向精國公司買汞、借汞,實非無疑。況被告吳添壽、吳東閔為明鴻公司高層人員,用以違法添加汞之來源非必然為其餘公司主管或基層人員所得以知悉,本案被告以人工添加汞至汞回收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添壽此節所辯,亦無足取。又檢舉人備之方式使汞回收比例達請領第一級補助之標準一節,既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以實收追回不法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核給獎勵獎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獎勵檢舉不法領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端木靖雖依照上開要點規定可能領取檢舉獎勵金,惟證人端木靖前開證述與證人鍾筱苑、徐金祿等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縱使證人端木靖因本案有領取檢舉獎勵金之可能,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⑯至證人邱俊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汞回收設備請設備商維修後,可以正常使用,可以達到環保署要求補助的標準,沒幾次,但都有達到補貼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52 、261 頁),然查,被告端木靖於偵查時供稱:因被告吳東閔、吳添壽都要求我不要讓邱俊祥知道太多,所以我都跟邱俊祥說沒有問題,被告徐金祿也會這樣瞞著邱俊祥,我是在邱俊祥離職後,才跟他提過修改CCTV的事情,邱俊祥在職期間,所有作假的部分,我們都是瞞著邱俊祥的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一第84頁),是證人邱俊祥因為遭被告端木靖等人隱瞞在汞回收機動手腳作假之情事,而誤認汞回收機可以正常取出達補助標準之汞,是證人邱俊祥前開證述,不足採信。 ⑰被告張子仁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件二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張子仁明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係以人工添加汞的方式而達到請領補助之標準,仍與被告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等人一同商討如何作假,並提供意見,顯然係與被告吳添壽等人一作假,且被告張子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EXCEL 程式是被告鍾筱苑離職後交接給我的,被告鍾筱苑有跟我說可以用該檔案先算一下數量,被告徐金祿每個月都會來跟我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9 頁背面),倘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汞回收機並未以人工方式造假添加汞,待設備運作後再登載實際產出結果即可,被告張子仁何需利用EXCEL 程式計算數量提供與被告徐金祿?足見被告張子仁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5、復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設置之CCTV系統,每一小時會自動產生一錄影檔案,被告吳添壽、吳東閔為掩飾上揭以人工添加汞於蒸餾設備之作假犯行,遂指示被告端木靖以修改CCTV設備系統時間之方式,於前揭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完成後,將原本作為備用主機之第二部CCTV主機之作業系統時間回調至未倒汞前之整點時段,再續錄1 小時後,將第二部主機所產生之該整點時段檔案,複製並轉存於第一部主機中,而覆蓋第一部主機於同一時段所攝錄作業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之檔案,以此方式變造之CCTV電磁紀錄,待變造完成後再告知被告鍾筱苑由第一部主機進行燒錄光碟之動作,並要求被告鍾筱苑複檢檔案確認無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嗣被告端木靖於103 年5 月20日離職後,被告吳添壽遂指示被告端木靖將上開CCTV影像變造技術教授予被告吳東翰,由被告吳東翰接手變造CCTV電磁紀錄之工作,再通知被告鍾筱苑燒錄光碟,於附表二編號56至67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端木靖於偵查時供稱:明鴻公司CCTV設備有3 個系統,1 個是傳輸給環保署,另2 個是明鴻公司自己內部的系統,傳輸給環保署的方面,因為環保署沒有即時監看,所以很難發現明鴻公司造假,之前我去檢舉時,是透過明鴻公司提供的光碟裡有檔案大小的異常找出來的;明鴻公司有二套設備,其中一套是留變造過的檔案,另一套是留原始檔案;之前監視器本身就是一台電腦主機,有安裝WINDOWS 作業系統,我直接去改WINDOWS 作業系統的時間等語(見103 他6166卷一第42頁、104 偵22346 卷二第200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偵查時結證稱:有關我在明鴻公司所為之行為,都是被告吳添壽指示被告吳東閔,再由被告吳東閔當場指示我,我會知道被告吳東閔受被告吳添壽指示,因為被告吳添壽指示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見104 偵22346 卷一第95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改CCTV的方式為明鴻公司有2 台監視錄影設備,其中一套我把它稱為A ,另一套我把它稱為B ,修改的方式是比如說集塵灰桶對調後時間是6 點10分,把B 設備的系統時間調回到6 點之後,讓它去攝影6 點到7 點這段的畫面,因為監視設備的儲存單元是以小時為基準,所以在偽造畫面時就需以小時為單位,所以必須把時間調回到整點,當B 設備的時間完整的錄完整個單位時間即1 小時之畫面後,將這個檔案複製到A 設備相對應的時間,A 設備原本的畫面會被B 設備這個複製的檔案畫面取代,除非是直接由線上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從我們送給稽核認證單位檢視的畫面是看不出來有做過對調桶子的畫面。CCTV作假後會把作假的那個檔案複製到電腦之後,當時我們有2 台,1 台是假的,1 台是真的,會把真的資料殺掉,留假的資料畫面在上面,當時我們留下假的,所以有人進到隔離區的畫面就沒有了。是被告吳東閔指示我進行CCTV監視器的修改,我於103 年離職前,被告吳添壽叫我到他辦公室把變造CCTV的技術教被告吳東翰,被告吳東閔沒有剪輯CCTV,只有指示我們剪輯,我離職後就由被告吳東翰剪輯CCTV,被告吳東翰有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調整的時間、如何替換檔案CCTV;原則上有倒汞就會剪輯CCTV,1 個月1 次或2 次剪輯CCTV,換桶也差不多是2 次左右。換桶、倒汞的時間相距約5 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至41、84、88頁、卷八第17、23、25頁、160 頁反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筱苑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端木靖於100 年10月到102 年11月間告訴我畫面好了,可以燒錄了。於103 年5 月到103 年10月,是被告吳東翰、徐金祿告訴我可以燒錄了。被告端木靖、吳東翰與徐金祿都會告訴我要等畫面剪接好之後再燒錄,所以我提供給稽核人員的錄影監視畫面是遭剪接過的。我沒有辦法確定遭剪接的是哪幾次,但是通常是月底或月初剪接之後交由我負責燒錄等語(104 偵22346 卷二第191-192 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筱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CCTV是由我負責燒錄,之前是被告端木靖、被告端木靖離職後就由被告吳東翰跟我說可以,我才將CCTV影像燒錄成光碟,103 年6 月我回任明鴻公司時,被告端木靖剛好要離職,就由被告吳東翰負責CCTV,被告吳東翰做完CCTV後叫我燒錄,被告吳添壽也是要我燒錄完之後要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7 頁正反面)。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斯森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第一次在103 年間倒汞時,被告徐金祿告訴我幾點時一定要去倒,不可以超過6 點,被告端木靖有告訴我說會剪接監視錄影畫面(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128-129 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被告端木靖、吳東翰、鍾筱苑將倒汞畫面自監視錄影畫面刪除,所以環保署沒有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察覺倒汞之犯行(見104 偵22346 卷二第160 頁)。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端木靖很厲害,會把監視器畫面進行一些修正、刪除,我有看過被告端木靖在調整,反正他們都找被告端木靖做畫面,什麼覆蓋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3 頁正反面)。 ⑨又佐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0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依稽核認證規定,每週燒錄前一週之CCTV錄影檔案送交稽核認證單位,有CCTV判讀資料簽收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偵22346 卷三第168-172 頁),是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倒汞作假後,旋變造CCTV錄影檔案,並於隔週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 ⑩再參以被告吳添壽、端木靖、徐金祿、吳東翰於104 年7 月16日商討被告徐金祿遭警察之詢問內容,於對話中,被告吳東翰、端木靖均有提及修改CCTV之方式,被告吳東翰自承有遵照被告端木靖教授之方式刪除檔案等語,有附件三所示之錄音對話譯文足憑。 ⑪復觀諸環保署103 年9 月29日環署基字第1030080894號函稱:「另經檢舉人後續協助查察,發現明鴻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亦疑似有人員進入隔離區,在汞回收機倒汞情事。案經檢視本署CCTV及時監視系統影像之當日CCTV及時連線攝錄歷史畫面,並比對該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說明如下:(一)103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 分39秒)CCTV及時連線攝錄畫面有人員出現,但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無人員出現。(鏡頭14)。(二)103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 分42秒至3 時5 分18秒)CCTV及時連線攝錄畫面有人員出現,但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無人員出現。(鏡頭14)。」等語(見103 他6166號卷第1 頁反面),顯見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交付之103 年7 月15日CCTV光碟確實有造假情事。 ⑫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吳添壽、吳東閔為掩飾上揭以人工添加汞於蒸餾設備之作假犯行,遂指示被告端木靖以修改CCTV設備系統時間之方式,於前揭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完成後,將原本作為備用主機之第二部CCTV主機之作業系統時間回調至未倒汞前之整點時段,再續錄1 小時後,將第二部主機所產生之該整點時段檔案,複製並轉存於第一部主機中,而覆蓋第一部主機於同一時段所攝錄作業人員進入汞蒸餾設備區倒汞之檔案,以此方式變造之CCTV電磁紀錄,待變造完成後再告知被告鍾筱苑由第一部主機進行燒錄光碟之動作,並要求被告鍾筱苑複檢檔案確認無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嗣被告端木靖於103 年5 月20日離職後,被告吳添壽遂指示被告端木靖將上開CCTV影像變造技術教授予被告吳東翰,由被告吳東翰接手變造CCTV電磁紀錄之工作,再通知被告鍾筱苑燒錄光碟,於附表二編號56至67號「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 至3 日,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於隔週將光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判讀而行使之等事實,洵堪認定。 ⑬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子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東翰對電腦不行,他不會打字,叫我不要配電腦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9 頁),證人羅斯文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發現光碟片不正常跳接、斷片或不正常畫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5 頁)。然查,被告吳東翰在被告端木靖離職後接手修改CCTV影像之工作,業據前述證人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等人證述明確,且觀之附件三所示之錄音譯文,被告吳東翰亦自承遵照被告端木靖教授之方式刪除檔案,足見被告吳東翰確有在被告端木靖離職後接手修改CCTV影像之工作。又證人羅斯文身為稽核認證人員,若發現CCTV影像有遭變造之情事,依其職權舉報,乃屬當然,然被告端木靖、吳東翰係以覆蓋檔案之方式變造CCTV影像檔案,稽核認證人員不必然會發現影像有不正常跳接、斷片等現象,況前述⑪之環保署函已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提供之103 年7 月15日CCTV影像與實際影像不同,以足資證明,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提供與稽核認證單位之CCTV影像畫面,確實經過變造。被告吳東翰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吳東翰聲請傳訊證人羅加鳳或環資國際有限公司承管CCTV監視系統人員證明CCTV監視系統無法被竄改,及函請調閱SGS 監視光碟之勘驗報告,均無調查之必要。 6、又查,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蒸餾程序完成,產出之粗汞經淨化後便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而獲得如附表二「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欄所示之不實重量,被告端木靖、鍾筱苑等行政人員明知上開「汞及其化合物產出重量」為造假得來之不實數據,仍依被告吳添壽、吳東閔為遂行詐領補貼費之指示,而於附表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並於附表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送交稽核認證單位而行使之,使稽核認證單位核定此不實之稽核認證量,並於附表二「認證核發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進而使基管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確有如實回收廢照明光源所產出之汞而陷於錯誤,遂依「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所載之汞回收比率及補貼級距,以附表二「補貼費率」欄所示金額計算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當月份處理廢照明光源認證量應補貼之費用,而於附表二「實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撥款如附表二「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貼費,成功騙取補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號「補貼金額(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總計114,236,643 元,嗣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報之104 年7 月份汞回收比率高達167%,基管會人員察覺有異始暫未核發其後附表二編號80至85號之申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端木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上所記載汞的重量,都是我與被告鍾筱苑先計算加到汞回收設備後取出來的重量再寫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86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環保署104 年12月29日環署基字第1040109347號函及其附表(環保署及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100 年10月至104 年11月處理廢照明光源相關管理業務之報表)(見104 偵22346 號卷四第190- 191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東閔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8 月30日任職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被告端木靖於100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任職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鍾筱苑於100 年10月4 日至102 年11月19日任職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期間,被告吳東閔、端木靖、鍾筱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東閔、端木靖、鍾筱苑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吳東翰於102 年8 月30日前、被告端木靖於100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間、鍾筱苑於100 年10月4 日至102 年11月19日間所為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吳添壽、吳東翰(103 年5 月20日以後)、鍾筱苑(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間)、徐金祿、葉斯森(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吳國鳳(102 年1 月7 日以後)等行為終了之時點,均在上開規定增訂施行之後,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9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載明被告9 人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調查完畢,縱未告知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亦無礙被告9 人之防禦權。 (三)核被告吳東閔(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3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7號所為、被告端木靖(100 年12月至103 年5 月2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為、被告鍾筱苑(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19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吳東閔、端木靖、鍾筱苑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吳添壽就附表二編號1 至85號所為、被告吳東翰(103 年5 月20日以後)就附表二編號56至85號所為、被告徐金祿就附表二編號1 至85號所為、被告葉斯森(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8 至72號所為、被告吳國鳳(102 年1 月7 日以後)就附表二編號23至85號所為、被告張子仁(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6日間)就附表二編號64至8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5號、80至85號),又被告吳添壽、吳東翰、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張子仁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被告鍾筱苑(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間)就附表二編號55至6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筱苑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端木靖(104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端木靖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9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吳添壽、徐金祿自100 年12月起,被告吳東閔自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30日間,被告吳東翰自103 年5 月20日起,被告端木靖自100 年12月至103 年5 月20日間,被告鍾筱苑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19日間、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間,被告葉斯森自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被告張子仁自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6日間,被告吳國鳳自102 年1 月7 日起,雖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人工倒汞至汞回收設備之方式,向環保署詐領補助,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9 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各向環保署詐欺取得補助款之同一終局目的,而於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均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5號、80至85號)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東閔(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3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7號、被告端木靖(100 年12月至103 年5 月2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被告鍾筱苑(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19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2號所犯之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吳添壽就附表二編號1 至85號、被告吳東翰(103 年5 月20日以後)就附表二編號56至85號、被告鍾筱苑(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間)就附表二編號55至63號、被告徐金祿就附表二編號1 至85號、被告葉斯森(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就附表二編號8 至72號、被告吳國鳳(102 年1 月7 日以後)就附表二編號23至85號、被告張子仁(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6日間)就附表二編號64至85號所犯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端木靖(104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0號所犯之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端木靖前後2 次任職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各犯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端木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係因汞回收比例過高而未核發補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鍾筱苑前後2 次任職於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各犯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端木靖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端木靖係本案犯人前,即於103 年8 月28日向環保署檢舉明鴻公司詐領補助金之犯行,並坦承自身犯行,亦配合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是被告端木靖就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犯之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端木靖就附表二編號8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發生於被告端木靖自首之後,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添壽、吳東閔、吳東翰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及業務,自取得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起,不思以正當手法辦理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以落實補貼制度之良意,而心生貪念,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 年12月起長期以上開手法詐領補貼費近4 年,累計金額高達上億元,所生損害非輕,且上開被告3 人犯後又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而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張子仁等6 人為謀生計而受僱於人,未加思慮始依被告吳添壽、吳東閔之指示執行工作,其等除領取固定之薪資外,並未自明鴻公司所詐領之補貼費用中,另分配取得獎金或其他津貼等不法所得;又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端木靖甚至主動檢舉本件犯行,藉此得以防止犯罪陸續進行及損害繼續擴大,而被告吳國鳳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我國法令及前揭回收補貼制度未必有完整之認識;再審酌被告張子仁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9 人各自分工、任職期間、負責職務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端木靖、鍾筱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緩刑3 年,被告葉斯森、吳國鳳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又斟酌被告吳國鳳係滯留我國之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不命被告吳國鳳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 (十)沒收: 1、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並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設對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宣告。此外,刑事訴訟法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章節以資因應,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9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涉及沒收所應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檢察官起訴主張明鴻公司所領取之補助費用,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範圍,第三人明鴻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2、查明鴻公司向環保署請領補助共114,236,643 元,業經認定如前,此補助款為被告9 人以不法手段所詐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任職期間 │ 職務 │ 證據 │ 備註 │ ├──┼───┼──────────────┼─────┼─────────────┼─────────┤ │ 1 │吳添壽│95年11月15日迄今 │實際負責人│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 │ │(103 年8 月13日登記為明鴻公│登記負責人│ 詢(104 偵22346 號卷一 │85號 │ │ │ │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同年月25│ │ 第9-10、19頁) │ │ │ │ │日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 │2、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 │ │ │ │ │ │ │ 登記表(104 偵22346 號 │ │ │ │ │ │ │ 卷一第38-72 頁) │ │ ├──┼───┼──────────────┼─────┼─────────────┼─────────┤ │ 2 │吳東閔│95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30│登記負責人│1、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 │ │日離職 │兼經理 │ 表(103 他字第6166號卷 │37號 │ │ │ │(95年11月15日登記為明鴻公司│ │ 第110 頁) │ │ │ │ │桃園分公司經理、101 年5 月24│ │2、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 │ │ │ │登記為明鴻公司負責人) │ │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 │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 │ │ │ │ │ │ )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 │ │ │ │ │ │ │ 346 號卷二第239 頁) │ │ ├──┼───┼──────────────┼─────┼─────────────┼─────────┤ │ 3 │吳東翰│96年6月迄今 │業務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56至│ │ │ │(於103 年5 月20日端木靖離職│ │ 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 │85號 │ │ │ │後始開始參與本件犯行) │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 │ │ │ │ │ │ │ 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 │ │ │ │ │ │ │ 8頁 ) │ │ │ │ │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 │ │ │ │ │ │ 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 │ │ │ │ │ │ │ 104 偵 22346 號卷四第 5│ │ │ │ │ │ │ 0-51頁)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二第 242 頁)│ │ ├──┼───┼──────────────┼─────┼─────────────┼─────────┤ │ 4 │端木靖│100年9月17日至102年11月 │主任 │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司桃園分公司員工辭職申 │55號 │ │ │ ├──────────────┼─────┤ 請書(104 偵22346 號卷 │ │ │ │ │102年11月至103年5月20日 │廠長 │ 二第225 頁) │ │ │ │ ├──────────────┼─────┼─────────────┼─────────┤ │ │ │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兼職 │ │參與附表二編號80號│ ├──┼───┼──────────────┼─────┼─────────────┼─────────┤ │ 5 │鍾筱苑│100年10月4日迄102年11月19日 │行政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 │42號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一第21-2 8頁 │ │ │ │ │ │ │ ) │ │ │ │ │ │ │2、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 │ │ │ │ │ │ │ 346 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 │ │ │ │ │ │ │ -248頁) │ │ │ │ ├──────────────┤ ├─────────────┼─────────┤ │ │ │103年5月16日迄103年10月21日 │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55至│ │ │ │ │ │ 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 │63號 │ │ │ │ │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104 │ │ │ │ │ │ │ 偵 22346 號卷一第 21-2 │ │ │ │ │ │ │ 8頁 ) │ │ │ │ │ │ │2、明鴻公司 103 年 10 月份│ │ │ │ │ │ │ 薪資明細表( 104 偵2234│ │ │ │ │ │ │ 6 號卷四第 50 頁)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 104 偵22│ │ │ │ │ │ │ 346號卷二第248頁) │ │ ├──┼───┼──────────────┼─────┼─────────────┼─────────┤ │ 6 │徐金祿│98年2月26日迄今 │廠務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年至 103 年稅務電子閘 │85號 │ │ │ │ │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 │ │ │ │ │ │ 偵22346 號卷一第21-2 8 │ │ │ │ │ │ │ 頁) │ │ │ │ │ │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 │ │ │ │ │ │ │ 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 │ │ │ │ │ │ │ 346 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 │ │ │ │ │ │ │ ) │ │ ├──┼───┼──────────────┼─────┼─────────────┼─────────┤ │ 7 │葉斯森│101年6月8日迄104年3月20日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8 至│ │ │ │ │ │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 │72號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一第21-2 8頁 │ │ │ │ │ │ │ ) │ │ │ │ │ │ │2、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 │ │ │ │ │ │ │ 資明細表、員工名冊(104│ │ │ │ │ │ │ 偵22346 號卷四第50-51 │ │ │ │ │ │ │ 頁)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 │ │ │ │ │ │ │ 346 號卷二第257 頁反面 │ │ │ │ │ │ │ ) │ │ ├──┼───┼──────────────┼─────┼─────────────┼─────────┤ │ 8 │張子仁│103年10月29日迄104年11月26日│董事長特助│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64至│ │ │ │ │ │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 │85號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 │ │ │ │ │ │ ) │ │ │ │ │ │ │2、明鴻公司員工名冊(104 │ │ │ │ │ │ │ 偵22346 號卷四第51頁)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104 偵22 │ │ │ │ │ │ │ 346 號卷二第260 頁) │ │ ├──┼───┼──────────────┼─────┼─────────────┼─────────┤ │ 9 │吳國鳳│102年1月7日迄今 │作業人員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 100 │參與附表二編號23至│ │ │ │ │ │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 │85號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偵 │ │ │ │ │ │ │ 22346 號卷一第21-28 頁 │ │ │ │ │ │ │ ) │ │ │ │ │ │ │2、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 │ │ │ │ │ │ │ 統資料(104 偵22346 號 │ │ │ │ │ │ │ 卷二第261 頁) │ │ │ │ │ │ │3、明鴻公司103 年10月份薪 │ │ │ │ │ │ │ 資明細表(104 偵22346 │ │ │ │ │ │ │ 號卷四第5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