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潔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鴻無罪。 事 實 一、史明潔與香港籍成年男子「戴雲豪」(年籍不詳)原為同居關係,「戴雲豪」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弘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弘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弘暘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史明潔與「戴雲豪」均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至97年12月(起訴書誤植為95年7 月至98年6 月)期間,明知弘暘公司未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為交易,卻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162 張),交付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海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輝公司)、寶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英嘉生化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嘉公司)、同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原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稟科公司)、德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冠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鈺公司)、萬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達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達斯特公司)、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興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購公司)、願景于有限公司(下稱願景于公司)、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卉政公司)、久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菖公司)等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字軌號碼、銷售額等節,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載),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44,716 元(上開各營業人各期因而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史明潔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述案件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為時間(94年8 月至97年10月)等項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0-75 頁),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復核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史明潔辯稱: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而且發生時間與本案相同,相關公司及經過也與之相同,因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由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史明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史明潔固坦承與「戴雲豪」原為同居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入弘暘公司的經營,弘暘公司的發票、稅務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是受託攜帶相關之發票簿交付會計記帳人員,對發票記載內容並不知曉,自無從知悉發票之記載與實際經營之內容是否相符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弘暘公司在高雄市鹽埕區富野路販賣鐘錶、手機及電子零件等物,史明潔因與「戴雲豪」同居,故偶爾幫忙顧店,弘暘公司確有販賣上開商品,難謂掣發之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戴雲豪」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弘暘公司(址設高雄市鹽埕區富野路117 號)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弘暘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史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19265 號卷第111- 113、227-228 頁,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8-69 頁、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69-171 、173-17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周永鴻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胡玉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會計師劉秀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9-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17頁正、背面、第32-33 頁、第7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卷第18-19 、111-113 、159-161 頁,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60-61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8-79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2-105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63-168 、172-17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654號函暨所附弘暘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43頁至第5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主辦會計人員「戴雲豪」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且明知弘暘公司未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為交易,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5年8 月至97年12月期間,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162 張),交付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字軌號碼、銷售額等節,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載),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344,716 元(上開各營業人各期因而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載),理由如下: 1.「戴雲豪」於上開期間以弘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等節,有弘暘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5年8 月至97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 份存卷可參(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23-55 、63-67 頁,高雄市國稅局卷四第724 、726-734 、742- 745、767 、789 、814-817 、824-833 、838-842 、845 、861-868 、876 、898-906 、913-916 、930 、948-951 頁,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956-959 、975-985 、1003、0000-0000 、0000-0000 、1060、0000-0000 、0000-0000 、1117、0000-0000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由弘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發票,分別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異常狀況,有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8001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9-15頁)。又鴻嘉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周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身為鴻嘉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我知道收到弘暘公司的發票是假發票,沒有真實的交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73 頁)。復依前揭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弘暘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之主要進項來源亦多有異常狀況(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4-9 頁),且弘暘公司與前述大多數進銷對象營業人彼此間均有明顯循環交易情形,有弘暘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循環交易對象列表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0000-0000 頁);弘暘公司之稅籍復經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2106357號函暨檢附弘暘公司稅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96-97 頁),綜上足徵弘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而屬虛偽填製。被告史明潔之辯護人辯稱:弘暘公司在高雄市鹽埕區富野路販賣鐘錶、手機及電子零件等物,史明潔因與「戴雲豪」同居,故偶爾幫忙顧店,弘暘公司確有販賣上開商品,難謂掣發之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憑採。3.另就弘暘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數額一節: (1)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海輝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綠能公司、凱閎公司、宏嘉公司、寶勝公司等7 間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等情,有弘暘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海輝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綠能公司、寶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8-10頁,高雄市國稅局卷四第845 、876 、930 頁,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1003、1060,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卷第26-34 、68-71 頁)。是上開7 間公司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實難認為確有真實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準此,弘暘公司開立予上開7 間公司之統一發票縱有不實,而經各該營業人於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說明,該等營業人既無實際營業,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3)寶威公司、新富公司、鴻嘉公司、稟科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萬喜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易吉購公司、願景于公司、久菖公司等14間公司於附表二至三、附表六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期間,分別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留抵稅額可供扣減,有高雄市國稅局108 年2 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460號函暨所附上開14間公司於上述前間之專案調檔清冊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5 頁、第178 至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95 頁背面),則該等部分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4)準此,本件弘暘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數額,應為附表一至十四「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欄之總和,共計1,344,716 元(計算式:27,628+40,889+71,551+147,153+24,684+62,063+62,148+175,919+78,845+0+131,796+239,196+65,611+217,233=1,344,716 )。 (三)被告史明潔就本件犯行,與「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如下: 1.共同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受陳慶家委託辦理弘暘公司的設立登記,但沒多久我就聯絡不上陳慶家,後來林文輝來找我,並告知弘暘公司不營運了,請我將弘暘公司轉讓給別人,以轉讓的價金來支付積欠的記帳費用;之後「戴雲豪」說要購買弘暘公司,並將負責人登記為謝震翰,辦完手續後,我就把已領的發票與發票章交給「戴雲豪」,之後「戴雲豪」帶史明潔來繳尾款,他們列了個清單,並叫我把清單上的東西給他們,之後委由高雄的事務所記帳;我於95年6 月間將弘暘公司轉讓給「戴雲豪」、謝震翰時,史明潔也在場,史明潔應該也知道弘暘公司的營運狀況,因為弘暘公司的報稅事務是由史明潔處理,且當時史明潔與「戴雲豪」同居,弘暘公司報表裡也有史明潔的兒子尹建文、尹政文在弘暘公司領薪資的紀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卷第18-19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8-79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3 頁)。 2.觀諸周永鴻上開供述,就史明潔與「戴雲豪」一同到場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相關事務、弘暘公司轉讓後係由史明潔處理報稅事務等情,核與①證人胡玉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弘暘公司轉讓業務時,史明潔和「戴雲豪」、謝震翰一起到周永鴻臺北市的事務所,當時我有列一張交接清單,交接清單裡面有列出需要發票章、負責人章、購票證、發票、公司的股東名冊、會議記錄、大小章、章程等,我把一整套的公司資料直接交付給史明潔與「戴雲豪」,這些東西當天就全部交給他們,轉讓的價金也是由「戴雲豪」、史明潔以現金付清,後續的變更登記等事項都不是我去送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7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②證人劉秀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弘暘公司的發票都是史明潔從臺北拿到高雄給我,請我幫忙申報營業稅,所以我認為史明潔是弘暘公司的會計,弘暘公司每個月的記帳費用1 千5 百元,都是由史明潔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相符合,且③尹建文、尹政文於97年度分別自弘暘公司領取薪資18萬元、1 萬8 千元等情,有弘暘公司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紙附卷可參(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206 頁),堪認共同被告周永鴻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又④被告史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82年至100 年間與「戴雲豪」同居,我從弘暘公司搬到高雄開始就在公司任職,我會經手弘暘公司小額的款項和開發票,每個月公司付我2 萬4 千元薪水,尹建文、尹政文沒有其他工作,也會幫忙「戴雲豪」和謝震翰送貨;弘暘公司轉讓時,我有和「戴雲豪」、謝震翰一起去周永鴻的事務所;弘暘公司的空白發票是由我去高雄市鹽埕區稅捐稽徵所領取,然後每期要報營業稅時,「戴雲豪」、謝震翰將發票及其他文件交給我,我再拿給劉秀臣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戴雲豪」還有透過周永鴻收購另一家公司,但另一家公司轉讓時我沒有一起去,後續也沒有經手,因為當時「戴雲豪」和別人合作,那家公司在別的地方,我沒有辦法兩邊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第111-112 、227-228 頁,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8-69 頁、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70-171 、173-174 頁)。 3.綜合上情以觀,史明潔雖於案發期間與「戴雲豪」為同居關係,惟其自承「戴雲豪」透過周永鴻收購另一公司之事務均未參與;反觀就弘暘公司部分,史明潔不僅與「戴雲豪」一同至周永鴻事務所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相關事務,「戴雲豪」開始接手後亦由史明潔處理弘暘公司領取空白發票及報稅事務,史明潔除本人親自任職弘暘公司經手小額款項、開立發票等項目,其子尹建文、尹政文亦在弘暘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顯見史明潔並非僅為處理弘暘公司雜務之人,而對弘暘公司之事務涉入甚深,自可認定史明潔係依「戴雲豪」指示參與經營弘暘公司。從而,史明潔對於弘暘公司上揭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史明潔就本件犯行,與「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被告史明潔辯稱:我沒有涉入弘暘公司的經營,弘暘公司的發票、稅務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是受託攜帶相關之發票簿交付會計記帳人員,對發票記載內容並不知曉,自無從知悉發票之記載與實際經營之內容是否相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胡玉美係周永鴻之前妻,其為周永鴻卸責,而將周永鴻實際設立之弘暘公司諉為史明潔與「戴雲豪」共同經營云云,亦非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史明潔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戴雲豪」及傳喚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66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29頁背面),以證明該等公司負責人當時是與「戴雲豪」接洽而非其本人云云。惟: 1.經查「戴雲豪」為香港籍人士(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31-33 頁),卷內復無可供本院據以傳喚之聯絡資訊或送達地址,則該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2.鴻嘉公司與弘暘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一節,業據鴻嘉公司負責人周永鴻供述如前。又被告史明潔係與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況買受假發票之公司負責人與開立假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要職之人員未實際接洽,此為買賣假發票而無真實交易之公司間所當然之理,且買賣假發票之公司間,就交付假發票本無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會計親自為之,或以寄送、他人轉交等方式亦可達成。又史明潔案發當時與實際負責人「戴雲豪」同居,並負責收取發票及申報稅務之要職,其非負責親自交付假發票予附表一至十四之公司之跑腿工作,而未與附表一至十四公司負責人見面亦非悖於常情。是縱認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未曾與史明潔接洽,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史明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史明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史明潔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除附表十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其餘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史明潔與「戴雲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史明潔雖不具弘暘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其與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辦理該公司會計事務之「戴雲豪」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弘暘公司及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故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史明潔於附表一至十四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營業人,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史明潔於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史明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史明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受「戴雲豪」指示參與經營弘暘公司)、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類似手法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中就附表五部分,依有利被告史明潔之認定,認為該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史明潔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史明潔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史明潔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史明潔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史明潔之子尹建文、尹政文雖於97年度分別自弘暘公司領取薪資18萬元、1 萬8 千元(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206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由史明潔領受,亦無證據足認屬本件開立不實發票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明潔與「戴雲豪」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弘暘公司自95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文弓公司、寶威公司、新富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稟科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萬喜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易吉購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05 紙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將其中104 紙,金額合計4,015 萬2,631 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00 萬7,6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史明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然本件被告史明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數額僅為1,344,71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被告史明潔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該等部分分別與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104 頁背面)略以:被告周永鴻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0永鴻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周永鴻於95年4 月間,受弘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家及實際負責人林文輝(原名林為彬)之委託,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購發票事宜,因而持有弘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發票,竟與共同被告史明潔及「戴雲豪」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弘暘公司自95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竟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除附表三編號1 之QU00000000號發票外),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00 萬7,6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永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永鴻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永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史明潔、陳慶家、林文輝、胡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劉秀臣於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2282522號函暨所附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弘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項彙加明細表、稅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永鴻固坦承為弘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領取發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把弘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95年3 月至6 月的空白發票都移轉給「戴雲豪」、謝震翰,弘暘公司遷移到高雄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也完全沒有經手,我沒有開過弘暘公司的發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永鴻於95年4 月間,受弘暘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陳慶家、實際負責人林文輝之委託,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購發票事宜,因而持有弘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9-24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17、32-33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卷第18-19 、111-112 、159 頁,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60-61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69-71 、78-79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0-133 頁),核與證人陳慶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林文輝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136-137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1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76-78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42-46 頁、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2282522號函暨弘暘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卷第122-1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史明潔、「戴雲豪」於95年8 月至97年12月期間,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44,716 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史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周永鴻沒有使用過弘暘公司的發票,弘暘公司搬到高雄之後,報稅是由劉秀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我沒有和周永鴻合作處理弘暘公司發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1 頁、第227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頁、第84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3 頁),核與被告周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案發期間我沒有以弘暘公司名義開發票給他人,我幫弘暘公司報了95年5 、6 月份的營業稅之後,我就沒有幫弘暘公司領取該年7 、8 月份的空白發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相符,且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亦均在周永鴻所述弘暘公司轉讓時點(95年6 月間某日)之後。又衡諸常情,若周永鴻於弘暘公司轉讓時已知悉史明潔、「戴雲豪」等人弘暘公司將大量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則史明潔理應將弘暘公司報稅事務逕行委由事務所址設臺北市之周永鴻處理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弘暘公司發票從臺北市攜帶至高雄市,再交由不知情之劉秀臣處理報稅事務,徒增不法情事遭查獲之風險。由此觀之,被告周永鴻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慶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弘暘公司送到經濟部資料上面的「陳慶家」都不是我簽的,我不要繼續經營弘暘公司要退出,但沒有跟林文輝、周永鴻說要變更公司登記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林文輝於偵訊時證稱:弘暘公司沒有轉讓給他人,也沒有辦理註銷登記,因為我們都不懂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78頁)、證人胡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有的人就會自己去申報401 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果公司沒有提出這個委託,我們不會主動去幫他們辦理;曾經看過史明潔來事務所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的業務,都是周永鴻與史明潔聯絡,只有將東西交給史明潔、「戴雲豪」,弘暘公司的整套資料是周永鴻拿回事務所給我的,並不是原本的弘暘公司董事或股東所交付,看過謝震翰,但對要轉讓弘暘公司一方是誰到場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73頁背面、第75、76、77頁),顯見該轉讓是由具有公司登記、記帳實務專業的被告周永鴻主導,以轉讓出售獲利,或是用來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扣抵進項稅額等語。然: 1.證人陳慶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弘暘公司成立時是由林文輝先去找周永鴻,是林文輝說要成立公司,不是我擅作主張,我根本不想當負責人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136 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31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林文輝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周永鴻,我們沒有去辦公司設立登記,我也不是股東,我沒印象曾被登記為股東,當初是找另一個人代辦,那人說不好辦,後來我們從報紙上找到周永鴻,我就把周永鴻的電話拿給陳慶家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77頁背面)。互核證人陳慶家、林文輝2 人之證述,就其等是否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是否擔任負責人或股東、係由何人先與周永鴻聯繫等節,2 人所述多有相左、矛盾之處,足認其等2 人就有關弘暘公司之實際情況,顯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則其等2 人首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 2.又證人胡玉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報表發現弘暘公司應繳的費用還沒收到,所以周永鴻就去找弘暘公司的人,但是找不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 號卷第75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75頁背面),被告周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弘暘公司轉讓前,都是由我去報營業稅,因為時間到了還是要報營業稅,否則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故尚難僅以弘暘公司轉讓前之營業稅係由周永鴻申報、轉讓時由周永鴻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等節,遽為不利被告周永鴻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弘暘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後,另有寶勝公司收受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寶威公司、宏嘉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弘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被告周永鴻就上開案件均有涉入(分別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在案),益加坐實弘暘公司自始都在被告周永鴻掌握之下,而與史明潔同為本件弘暘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人等語。惟被告周永鴻既就弘暘公司轉讓後之事務均未參與,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代為將弘暘公司轉讓予「戴雲豪」時,已就「戴雲豪」、史明潔將利用弘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所知悉,自不能以被告周永鴻事後曾收受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予弘暘公司等節,遽認被告周永鴻與史明潔、「戴雲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周永鴻雖聲請傳喚證人史明潔、史明潔之子尹建文、尹政文及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29 頁背面),然本院由前述卷內證據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周永鴻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被告周永鴻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審酌被告周永鴻所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永鴻上開所辯:我把弘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95年3 月至6 月的空白發票都移轉給「戴雲豪」、謝震翰,弘暘公司遷移到高雄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也完全沒有經手,我沒有開過弘暘公司的發票等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永鴻與史明潔、「戴雲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永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周永鴻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永鴻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周永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95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628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文弓公司│95年8 月│NU00000000│219,960元 │10,998元 │27,628元 │ │ │ ├────┼─────┼──────┼──────┤ │ │ │ │95年8 月│NU00000000│332,600元 │16,630元 │ │ │ │ ├────┴─────┼──────┼──────┤ │ │ │ │小計 │552,560元 │27,628元 │ │ ├──┼────┼────┬─────┼──────┼──────┼──────┤ │2 │海輝公司│95年8 月│NU00000000│457,600元 │22,88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5年8 月│NU00000000│417.600元 │20,88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875,200元 │43,760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95年9 、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0,889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文弓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408,181元 │20,409元 │20,409元 │ │ │ ├────┴─────┼──────┼──────┤ │ │ │ │小計 │408,181元 │20,409元 │ │ ├──┼────┼────┬─────┼──────┼──────┼──────┤ │2 │寶威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409,601元 │20,480元 │20,480元 │ │ │ ├────┴─────┼──────┼──────┤ │ │ │ │小計 │409,601元 │20,480元 │ │ ├──┼────┼────┬─────┼──────┼──────┼──────┤ │3 │新富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376,200元 │18,810元 │0 元(扣除留│ │ │ ├────┼─────┼──────┼──────┤抵稅額後,未│ │ │ │95年10月│PU00000000│504,700元 │25,235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小計 │880,900元 │44,045元 │ │ ├──┼────┼────┬─────┼──────┼──────┼──────┤ │4 │坤讚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414,641元 │20,732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5年10月│PU00000000│409,811元 │20,491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5年10月│P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 │ │小計 │1,244,452 元│62,223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95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551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英嘉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406,349元 │20,317元 │40,399元(QU│ │ │ ├────┼─────┼──────┼──────┤00000000號發│ │ │ │95年12月│QU00000000│374,461元 │18,723元 │票未經該公司│ │ │ ├────┼─────┼──────┼──────┤提出扣抵) │ │ │ │95年12月│QU00000000│401,642元 │20,082元 │ │ │ │ ├────┴─────┼──────┼──────┤ │ │ │ │小計 │1,182,652 元│59,122元 │ │ ├──┼────┼────┬─────┼──────┼──────┼──────┤ │2 │同原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127,800元 │6,390元 │6,390元 │ │ │ ├────┴─────┼──────┼──────┤ │ │ │ │小計 │127,800元 │6,390元 │ │ ├──┼────┼────┬─────┼──────┼──────┼──────┤ │3 │鴻嘉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495,238元 │24,762元 │24,762元 │ │ │ ├────┴─────┼──────┼──────┤ │ │ │ │小計 │495,238元 │24,762元 │ │ ├──┼────┼────┬─────┼──────┼──────┼──────┤ │4 │稟科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486,000元 │24,300元 │0 元(扣除留│ │ │ ├────┼─────┼──────┼──────┤抵稅額後,未│ │ │ │95年12月│QU00000000│413,200元 │20,600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小計 │899,200元 │44,900元 │ │ ├──┼────┼────┬─────┼──────┼──────┼──────┤ │5 │坤讚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524,300元 │26,215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5年12月│QU00000000│503,600元 │25,18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1,027,900元 │51,395元 │ │ ├──┼────┼────┬─────┼──────┼──────┼──────┤ │6 │海輝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301,798元 │15,09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小計 │301,798元 │15,090元 │為虛設行號,│ │ │ │ │ │ │無營業事實)│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96年1 、2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7,153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英嘉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461,224元 │23,061元 │46,064元 │ │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460,060元 │23,003元 │ │ │ │ ├────┴─────┼──────┼──────┤ │ │ │ │小計 │921,284元 │46,064元 │ │ ├──┼────┼────┬─────┼──────┼──────┼──────┤ │2 │鴻嘉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461,843元 │23,092元 │45,771元 │ │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453,580元 │22,679元 │ │ │ │ ├────┴─────┼──────┼──────┤ │ │ │ │小計 │915,423元 │45,771元 │ │ ├──┼────┼────┬─────┼──────┼──────┼──────┤ │3 │德記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403,200元 │20,160元 │20,160元 │ │ │ ├────┴─────┼──────┼──────┤ │ │ │ │小計 │403,200元 │20,160元 │ │ ├──┼────┼────┬─────┼──────┼──────┼──────┤ │4 │天河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384,400元 │19,220元 │35,158元 │ │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318,750元 │15,938元 │ │ │ │ ├────┴─────┼──────┼──────┤ │ │ │ │小計 │703,150元 │35,158元 │ │ ├──┼────┼────┬─────┼──────┼──────┼──────┤ │5 │坤讚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524,300元 │26,215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2 月│RU00000000│503,600元 │25,18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1,027,900元 │51,395元 │ │ ├──┼────┼────┬─────┼──────┼──────┼──────┤ │6 │德暉公司│96年2 月│RU00000000│394,000元 │19,70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小計 │394,000元 │19,700元 │為虛設行號,│ │ │ │ │ │ │無營業事實)│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96年3、4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684 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天河公司│96年4 月│SU00000000│244,800元 │12,240元 │24,684元 │ │ │ ├────┼─────┼──────┼──────┤ │ │ │ │96年4 月│SU00000000│248,880元 │12,444元 │ │ │ │ ├────┴─────┼──────┼──────┤ │ │ │ │小計 │493,680元 │24,684元 │ │ ├──┼────┼────┬─────┼──────┼──────┼──────┤ │2 │坤讚公司│96年4 月│SU00000000│463,000元 │23,15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4 月│SU00000000│336,000元 │16,80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4 月│SU00000000│397,800元 │19,890元 │ │ │ │ ├────┴─────┼──────┼──────┤ │ │ │ │小計 │1,196,800元 │59,840元 │ │ ├──┼────┼────┬─────┼──────┼──────┼──────┤ │3 │綠能公司│96年4 月│SU00000000│493,680元 │24,684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4 月│SU00000000│523,100元 │26,155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4 月│S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 │ │小計 │1,436,780元 │71,839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96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063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鴻嘉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211,500元 │10,575元 │28,735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363,203元 │18,160元 │ │ │ │ ├────┴─────┼──────┼──────┤ │ │ │ │小計 │574,703元 │28,735元 │ │ ├──┼────┼────┬─────┼──────┼──────┼──────┤ │2 │三來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467,400元 │23,370元 │14,808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6年8 月│UU00000000│499,200元 │24,960元 │抵稅額6,232 │ │ │ ├────┼─────┼──────┼──────┤元後,實際逃│ │ │ │96年8 月│UU00000000│575,960元 │28,798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小計 │1,542,560元 │77,128元 │ │ ├──┼────┼────┬─────┼──────┼──────┼──────┤ │3 │天河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146,000元 │7,300元 │18,520元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224,400元 │11,220元 │ │ │ │ ├────┴─────┼──────┼──────┤ │ │ │ │小計 │370,400元 │18,520元 │ │ ├──┼────┼────┬─────┼──────┼──────┼──────┤ │4 │凱閎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447,509元 │22,375元 │0 元(該公司│ │ │ ├────┼─────┼──────┼──────┤經臺北地院10│ │ │ │96年8 月│UU00000000│437,962元 │21,898元 │2 年度簡字第│ │ │ ├────┴─────┼──────┼──────┤3334號判決認│ │ │ │小計 │885,471元 │44,273元 │定為虛設行號│ │ │ │ │ │ │,無營業事實│ │ │ │ │ │ │) │ ├──┼────┼────┬─────┼──────┼──────┼──────┤ │5 │坤讚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282,500元 │14,125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8 月│UU00000000│253,000元 │12,65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535,500元 │26,775元 │ │ ├──┼────┼────┬─────┼──────┼──────┼──────┤ │6 │綠能公司│96年8 月│UU00000000│428,400元 │21,42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8 月│UU00000000│510,000元 │25,50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8 月│UU00000000│410,880元 │20,544元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538,480元 │26,924元 │ │ │ │ ├────┼─────┼──────┼──────┤ │ │ │ │96年8 月│UU00000000│561,600元 │28,080元 │ │ │ │ ├────┴─────┼──────┼──────┤ │ │ │ │小計 │244,9360元 │122,468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96年9、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148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鴻嘉公司│96年9 月│VU00000000│397,800元 │19,890元 │39,563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6年9 月│VU00000000│398,400元 │19,920元 │抵稅額247 元│ │ │ ├────┴─────┼──────┼──────┤後,實際逃漏│ │ │ │小計 │796,200元 │39,810元 │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2 │天河公司│96年9 月│VU00000000│220,500元 │11,025元 │22,585元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231,200元 │11,560元 │ │ │ │ ├────┴─────┼──────┼──────┤ │ │ │ │小計 │451,700元 │22,585元 │ │ ├──┼────┼────┬─────┼──────┼──────┼──────┤ │3 │坤讚公司│96年9 月│VU00000000│478,800元 │23,94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9 月│VU00000000│481,500元 │24,075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10月│VU00000000│364,800元 │18,240元 │ │ │ │ ├────┴─────┼──────┼──────┤ │ │ │ │小計 │1,325,100元 │66,255元 │ │ ├──┼────┼────┬─────┼──────┼──────┼──────┤ │4 │綠能公司│96年9 月│VU00000000│345,500元 │17,25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9 月│V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10月│VU00000000│330,120元 │16,506元 │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321,480元 │16,074元 │ │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374,500元 │18,725元 │ │ │ │ ├────┴─────┼──────┼──────┤ │ │ │ │小計 │1,671,600元 │83,555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八:96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5,919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鴻嘉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382,200元 │19,110元 │49,607元(加│ │ │ ├────┼─────┼──────┼──────┤計上期申報留│ │ │ │96年11月│WU00000000│207,200元 │10,360元 │抵稅額247 元│ │ │ ├────┼─────┼──────┼──────┤後,實際逃漏│ │ │ │96年12月│WU00000000│397,800元 │19,890元 │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小計 │987,200元 │49,360元 │ │ ├──┼────┼────┬─────┼──────┼──────┼──────┤ │2 │冠鈺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432,640元 │21,632元 │76,329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6年12月│WU00000000│387,600元 │19,380元 │抵稅額8,141 │ │ │ ├────┼─────┼──────┼──────┤元後,實際逃│ │ │ │96年12月│WU00000000│432,600元 │21,630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96年12月│WU00000000│436,560元 │21,828元 │ │ │ │ ├────┴─────┼──────┼──────┤ │ │ │ │小計 │1689,400元 │84,470元 │ │ ├──┼────┼────┬─────┼──────┼──────┼──────┤ │3 │天河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234,960元 │11,748元 │49,983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6年11月│WU00000000│269,860元 │13,493元 │抵稅額1,189 │ │ │ ├────┼─────┼──────┼──────┤元後,實際逃│ │ │ │96年12月│WU00000000│286,340元 │14,317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96年12月│WU00000000│236,280元 │11,814元 │ │ │ │ ├────┴─────┼──────┼──────┤ │ │ │ │小計 │1027,440 元 │51,372元 │ │ ├──┼────┼────┬─────┼──────┼──────┼──────┤ │4 │德記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0 元(扣除留│ │ │ ├────┴─────┼──────┼──────┤抵稅額後,未│ │ │ │小計 │240,000元 │12,000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 │ │ │稅結果) │ ├──┼────┼────┬─────┼──────┼──────┼──────┤ │5 │萬喜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180,400元 │9,020元 │0 元(扣除留│ │ │ ├────┴─────┼──────┼──────┤抵稅額後,未│ │ │ │小計 │180,400元 │9,020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 │ │ │稅結果) │ ├──┼────┼────┬─────┼──────┼──────┼──────┤ │6 │坤讚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440,690元 │22,305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11月│WU00000000│439,200元 │21,96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6年12月│WU00000000│422,400元 │21,120元 │ │ │ │ ├────┼─────┼──────┼──────┤ │ │ │ │96年12月│WU00000000│469,490元 │23,475元 │ │ │ │ ├────┴─────┼──────┼──────┤ │ │ │ │小計 │1,771,780元 │88,860元 │ │ ├──┼────┼────┬─────┼──────┼──────┼──────┤ │7 │綠能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432,400元 │21,62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6年12月│WU00000000│404,800元 │20,24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837,200元 │41,860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九:97年1 、2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8,845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鴻嘉公司│97年1 月│XU00000000│466,200元 │23,310元 │77,352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7年1 月│XU00000000│407,680元 │20,384元 │抵稅額1,294 │ │ │ ├────┼─────┼──────┼──────┤元後,實際逃│ │ │ │97年2 月│XU00000000│256,000元 │12,800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97年2 月│XU00000000│443,040元 │22,152元 │ │ │ │ ├────┴─────┼──────┼──────┤ │ │ │ │小計 │1,572,920元 │78,646元 │ │ ├──┼────┼────┬─────┼──────┼──────┼──────┤ │2 │德記公司│97年1 月│XU00000000│359,320元 │17,966元 │0 元(扣除留│ │ │ ├────┼─────┼──────┼──────┤抵稅額後,未│ │ │ │97年2 月│XU00000000│331,500元 │16,575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小計 │690,820元 │34,541元 │ │ ├──┼────┼────┬─────┼──────┼──────┼──────┤ │3 │天河公司│97年1 月│XU00000000│497,000元 │24,850元 │1,493 元(加│ │ │ ├────┼─────┼──────┼──────┤計上期申報留│ │ │ │97年1 月│XU00000000│394,980元 │19,749元 │抵稅額1,389 │ │ │ ├────┼─────┼──────┼──────┤元,再扣除本│ │ │ │97年1 月│XU00000000│514,800元 │25,740元 │期申報留抵稅│ │ │ ├────┼─────┼──────┼──────┤額94,610後,│ │ │ │97年1 月│XU00000000│487,500元 │24,375元 │實際逃漏營業│ │ │ ├────┴─────┼──────┼──────┤稅之數額) │ │ │ │小計 │1,986,310元 │94,714元 │ │ ├──┼────┼────┬─────┼──────┼──────┼──────┤ │4 │綠能公司│97年1 月│XU00000000│539,000元 │26,95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7年1 月│XU00000000│518,760元 │25,938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7年1 月│XU00000000│477,750元 │23,888元 │ │ │ │ ├────┼─────┼──────┼──────┤ │ │ │ │97年2 月│XU00000000│450,800元 │22,540元 │ │ │ │ ├────┴─────┼──────┼──────┤ │ │ │ │小計 │ │99,316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97年3 、4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0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坤讚公司│97年3 月│ZU00000000│227,800元 │11,39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7年4 月│ZU00000000│324,750元 │16,238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小計 │552,550元 │27,628元 │ │ ├──┼────┼────┬─────┼──────┼──────┼──────┤ │2 │綠能公司│97年3 月│ZU00000000│468,000元 │23,40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7年3 月│ZU00000000│412,440元 │20,622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7年4 月│ZU00000000│446,600元 │22,330元 │ │ │ │ ├────┴─────┼──────┼──────┤ │ │ │ │小計 │1,327,040元 │66,352元 │ │ ├──┼────┼────┬─────┼──────┼──────┼──────┤ │3 │宏嘉公司│97年3 月│ZU00000000│378,480元 │18,924元 │0 元(該公司│ │ │ ├────┼─────┼──────┼──────┤經臺北地院10│ │ │ │97年4 月│ZU00000000│425,600元 │21,280元 │3 年度審訴字│ │ │ ├────┼─────┼──────┼──────┤第358 號判決│ │ │ │97年4 月│ZU00000000│467,260元 │23,363元 │認定為虛設行│ │ │ ├────┼─────┼──────┼──────┤號,無營業事│ │ │ │97年4 月│ZU00000000│380,200元 │19,010元 │實) │ │ │ ├────┴─────┼──────┼──────┤ │ │ │ │小計 │1,651,540元 │82,477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一:97年5 、6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1,796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寶威公司│97年5 月│ZU00000000│514,000元 │25,700元 │62,090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7年5 月│ZU00000000│481,600元 │24,080元 │抵稅額3,270 │ │ │ ├────┼─────┼──────┼──────┤元後,實際逃│ │ │ │97年6 月│ZU00000000│311,600元 │15,580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小計 │1,307,200元 │65,360元 │ │ ├──┼────┼────┬─────┼──────┼──────┼──────┤ │2 │達斯特公│97年5 月│ZU00000000│424,650元 │21,233元 │69,706元 │ │ │司 ├────┼─────┼──────┼──────┤ │ │ │ │97年6 月│ZU00000000│555,000元 │27,750元 │ │ │ │ ├────┼─────┼──────┼──────┤ │ │ │ │97年6 月│ZU00000000│414,450元 │20,723元 │ │ │ │ ├────┴─────┼──────┼──────┤ │ │ │ │小計 │1,394,100元 │69,706元 │ │ ├──┼────┼────┬─────┼──────┼──────┼──────┤ │3 │寶勝公司│97年5 月│ZU00000000│414,400元 │20,720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7年5 月│ZU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7年6 月│ZU00000000│281,120元 │14,056元 │ │ │ │ ├────┴─────┼──────┼──────┤ │ │ │ │小計 │1,085,520元 │54,276元 │ │ ├──┼────┼────┬─────┼──────┼──────┼──────┤ │4 │綠能公司│97年5 月│ZU00000000│460,320元 │23,016元 │0 元(該公司│ │ │ ├────┼─────┼──────┼──────┤經國稅局註記│ │ │ │97年5 月│ZU00000000│478,210元 │23,911元 │為虛設行號,│ │ │ ├────┼─────┼──────┼──────┤無營業事實)│ │ │ │97年6 月│ZU00000000│280,860元 │14,043元 │ │ │ │ ├────┴─────┼──────┼──────┤ │ │ │ │小計 │1,219,390元 │60,970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二:97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9,196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亞洲多寶│97年7月 │AU00000000│418,000元 │20,900元 │115,962元 │ │ │公司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475,200元 │23,760元 │ │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459,360元 │22,968元 │ │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512,280元 │25,614元 │ │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454,400元 │22,720元 │ │ │ │ ├────┴─────┼──────┼──────┤ │ │ │ │小計 │2,319,240元 │115,962元 │ │ ├──┼────┼────┬─────┼──────┼──────┼──────┤ │2 │天霖公司│97年7月 │AU00000000│587,200元 │29,360元 │54,581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7年8月 │AU00000000│507,000元 │25,350元 │抵稅額129 元│ │ │ ├────┴─────┼──────┼──────┤後,實際逃漏│ │ │ │小計 │1,094,200元 │54,710元 │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3 │偉達興公│97年7月 │AU00000000│290,000元 │14,500元 │68,653元 │ │ │司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605,000元 │30,250元 │ │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478,050元 │23,903元 │ │ │ │ ├────┴─────┼──────┼──────┤ │ │ │ │小計 │1,373,050元 │68,653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三:97年9 、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5,611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亞洲多寶│97年10月│BU00000000│332,000元 │16,600元 │0 元(扣除留│ │ │公司 ├────┼─────┼──────┼──────┤抵稅額後,未│ │ │ │97年10月│BU00000000│283,800元 │14,190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97年10月│BU00000000│335,000元 │16,750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428,840元 │21,442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421,200元 │21,060元 │ │ │ │ ├────┴─────┼──────┼──────┤ │ │ │ │小計 │2,207,740元 │110,372元 │ │ ├──┼────┼────┬─────┼──────┼──────┼──────┤ │2 │易吉購公│97年10月│BU00000000│503,200元 │25,160元 │0 元(扣除留│ │ │司 ├────┼─────┼──────┼──────┤抵稅額後,未│ │ │ │97年10月│BU00000000│505,050元 │25,253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97年10月│BU00000000│338,240元 │16,912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323,000元 │16,150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345,600元 │17,280元 │ │ │ │ ├────┴─────┼──────┼──────┤ │ │ │ │小計 │2,015,090元 │100,755元 │ │ ├──┼────┼────┬─────┼──────┼──────┼──────┤ │3 │願景于公│97年10月│BU00000000│342,500元 │17,125元 │65,611元(扣│ │ │司 ├────┼─────┼──────┼──────┤除本期申報留│ │ │ │97年10月│BU00000000│378,500元 │18,925元 │抵稅額50,449│ │ │ ├────┼─────┼──────┼──────┤元後,實際逃│ │ │ │97年10月│BU00000000│399,600元 │19,980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額) │ │ │ │97年10月│BU00000000│551,200元 │27,560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355,000元 │17,750元 │ │ │ │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294,400元 │14,720元 │ │ │ │ ├────┴─────┼──────┼──────┤ │ │ │ │小計 │2,321,200元 │116,060元 │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四:97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7,233 元)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銷售額計算之│實際逃漏營業│ │ │ │ │碼 │ │稅額 │稅額 │ ├──┼────┼────┼─────┼──────┼──────┼──────┤ │1 │卉政公司│97年12月│CU00000000│544,660元 │27,233元 │79,501元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505,000元 │25,250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540,350元 │27,018元 │ │ │ │ ├────┴─────┼──────┼──────┤ │ │ │ │小計 │1,590,010元 │79,501元 │ │ ├──┼────┼────┬─────┼──────┼──────┼──────┤ │2 │易吉購公│97年12月│CU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0 元(扣除留│ │ │司 ├────┼─────┼──────┼──────┤抵稅額後,未│ │ │ │97年12月│CU00000000│422,800元 │21,140元 │發生逃漏營業│ │ │ ├────┼─────┼──────┼──────┤稅結果) │ │ │ │97年12月│CU00000000│395,200元 │19,760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410,400元 │20,520元 │ │ │ │ ├────┴─────┼──────┼──────┤ │ │ │ │小計 │1,558,400元 │77,920元 │ │ ├──┼────┼────┬─────┼──────┼──────┼──────┤ │3 │偉達興有│97年12月│CU00000000│155,000元 │ 7,750元 │123,274元 │ │ │限公司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237,600元 │11,880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448,900元 │22,445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342,340元 │17,117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477,000元 │23,850元 │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474,630元 │23,732元 │ │ │ │ ├────┴─────┼──────┼──────┤ │ │ │ │小計 │2,465,470元 │123,274元 │ │ ├──┼────┼────┬─────┼──────┼──────┼──────┤ │4 │久菖公司│97年12月│CU00000000│247,500元 │12,375元 │14,458元(扣│ │ │ ├────┼─────┼──────┼──────┤除本期申報留│ │ │ │97年12月│CU00000000│223,500元 │11,175元 │抵稅額9,092 │ │ │ ├────┴─────┼──────┼──────┤元後,實際逃│ │ │ │小計 │471,000元 │23,550元 │漏營業稅之數│ │ │ │ │ │ │額) │ ├──┴────┼──────────┴──────┴──────┴──────┤ │宣告刑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五: ┌──┬────┬───────────────────────────────┐ │編號│營業人 │異常情形 │ ├──┼────┼───────────────────────────────┤ │1 │文弓公司│⑴文弓公司係於95年6 月21日設立,於100 年12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 │ │ 明,101 年4 月6 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查文弓公司之彰│ │ │ │ 化銀行帳戶,其交易對象有凱閎公司、寶威公司等,均為弘暘公司往│ │ │ │ 來之交易對象,是渠等營業人顯有循環對開發票之嫌。 │ │ │ │⑵經查文弓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 │ │ │ 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 │ │ │ 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文弓公司、弘暘公司互有│ │ │ │ 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 │ │ │ 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 │ │ │ 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 │ │ │ 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2 │海輝公司│海輝公司因95年9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1 月4 日以北區國稅審│ │ │ │四字第10100001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 │ │ │見海輝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3 │寶威公司│⑴寶威公司係於95年6 月14日設立,於98年2 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98年9 月3 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 │ │ │ 記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動物藥品批發」。經稅務機關│ │ │ │ 函請負責人備詢,惟迄未提示案關資料或陳述意見,尚難認定其與弘│ │ │ │ 暘公司間確有交易。 │ │ │ │⑵經查寶威公司亦為弘暘公司進貨對象,其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 │ │ │ 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 │ │ │ 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 │ │ │ 與寶威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 │ │ │ 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 │ │ │ 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 │ │ │ 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4 │新富公司│⑴新富公司係於89年5 月5 日設立,於96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 │ │ │ │⑵經查新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新富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5 │坤讚公司│坤讚公司因94年11月至97年8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於101 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 │ │ │審四字第1010243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 │ │ │顯見坤讚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6 │英嘉公司│⑴英嘉公司係於94年9 月30日設立,於98年6 月29日申請註銷(尚待決│ │ │ │ 清算完結),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液│ │ │ │ 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批發、塑膠袋批發」,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 │ │ │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英嘉公司已於│ │ │ │ 97年10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⑵經查英嘉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英嘉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7 │同原公司│同原公司於89年11月3 日設立,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工程」。│ │ │ │經查該公司提出之說明書、進項發票扣抵聯(品名:電子零件配件)、│ │ │ │分錄簿等相關資料,該公司因進行工程時配件不足,是向弘暘公司進貨│ │ │ │,以現金支付貨款並交予「朱文成」君,惟查弘暘公司95-97 年員工扣│ │ │ │免繳憑單資料,朱君並非弘暘公司員工,弘暘公司亦未提示相關資料接│ │ │ │受調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8 │鴻嘉公司│⑴鴻嘉公司係於95年3 月28日設立,於98年8 月6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家庭電器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未分│ │ │ │ 類其他建材批發、代理商」。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鴻嘉公司於99年│ │ │ │ 2 月24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迄未提供帳證備查,無法認定│ │ │ │ 交易實況。 │ │ │ │⑵經查鴻嘉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鴻嘉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9 │稟科公司│稟科公司因94年9 月至96年2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9 月24日以北區國稅審│ │ │ │四字第1010028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 │ │ │見稟科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10 │德記公司│⑴德記公司係於95年5 月3 日設立,於97年3 月19日營業地址自臺北市│ │ │ │ 遷入高雄市後即未開業,於97年11月5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稅務│ │ │ │ 機關函請負責人王少芬君提示帳證並說明交易情形,惟王君迄未到稅│ │ │ │ 務機關說明,亦未提供資料,無法認定交易實況。 │ │ │ │⑵經查德記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已通報│ │ │ │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進銷異常比│ │ │ │ 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德記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 │ │ │ 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 │ │ │ 運之營業人。德記公司於95年5 月至97年4 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經高│ │ │ │ 雄市國稅局於98年6 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44712號函移請│ │ │ │ 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 │ │ │ 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 │ │ │ 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1 │天河公司│⑴天河公司係於93年1 月6 日設立,於98年9 月2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水產品批發、蔬果批發、水果批發、未分類│ │ │ │ 其他食品批發」,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 │ │ │ 異。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天河公司於97年9 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 │ │ 明,迄未提示資料供核。 │ │ │ │⑵經查天河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天河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2 │德暉公司│德暉公司因95年3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3 月23日以北區國稅審│ │ │ │四字第10100004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 │ │ │在案,顯見德暉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13 │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因94年9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6 月18日以北區國稅審│ │ │ │四字第10100005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 │ │ │見綠能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14 │三來公司│⑴三來公司交易期間負責人蕭一山於98年4 月2 日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示│ │ │ │ ,係向弘暘公司購進之電子零件貨款,於96年10月23日匯款490,770 │ │ │ │ 元,餘1,128,918 元以現金支付予弘暘公司,惟未明確指稱交付對象│ │ │ │ 為何者,又上開貨物於購進之後(約3 至5 天不等),已全數(數量│ │ │ │ 相同)銷售予寶威公司,惟查寶威公司所在地係設籍臺北市,且其亦│ │ │ │ 是弘暘公司之進銷貨項對象之一,其所需電子零件,應無須透過三來│ │ │ │ 公司進貨,實有違一般市場交易常規。 │ │ │ │⑵經查三來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已通報主管│ │ │ │ 機關撤銷登記、申請停業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尚│ │ │ │ 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 │ │ │ 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5 │凱閎公司│⑴凱閎公司係於94年8 月25日設立,於99年2 月6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99年9 月6 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 │ │ │ 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代理商、錄影帶、錄音帶、碟影片零售│ │ │ │ (空白片除外)」。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于國欽(于君亦為弘暘公│ │ │ │ 司營業地址之房東)攜帶96年度與弘暘公司交易之帳簿憑證及付款證│ │ │ │ 明至稅務機關備查,惟迄未前往說明,是尚無法查證雙方交易情形。│ │ │ │⑵經查凱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凱閎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6 │冠鈺公司│⑴冠鈺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設立,於96年12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100 年3 月23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 │ │ │ 記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電│ │ │ │ 腦套裝軟體批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 │ │ │ 陽明郎說明交易情形,惟該函經遞送陽君戶籍所在地址後,以「遷移│ │ │ │ 不明」退回。 │ │ │ │⑵經查冠鈺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冠鈺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冠鈺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涉嫌無進│ │ │ │ 、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17 │萬喜公司│⑴萬喜公司係於83年9 月6 日設立,於98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登記營業項目為「廣告設計」,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 │ │ │ 、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趙瑞麟備詢,惟迄未前往│ │ │ │ 說明。 │ │ │ │⑵經查萬喜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 │ │ │ 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萬喜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 │ │ │ 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 │ │ │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 │ │ │ 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8 │宏嘉公司│⑴宏嘉公司係於91年10月2 日設立,於99年5 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100 年3 月1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 │ │ 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電子管製造、真空管製造、電子管製造、代理│ │ │ │ 商」。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備詢,惟迄未提示案關資料或陳述意見│ │ │ │ ,尚難認定其與弘暘公司間確有交易。 │ │ │ │⑵經查宏嘉公司亦為弘暘公司進貨對象,其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 │ │ │ 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 │ │ │ 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宏嘉公司、│ │ │ │ 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 │ │ │ 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 │ │ │ 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 │ │ │ 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19 │達斯特公│⑴達斯特公司係於97年1 月8 日設立,於101 年2 月21日擅自歇業他遷│ │ │司 │ 不明,101 年9 月1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 │ │ │ 塑膠袋批發、其他化學原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代理商」,與弘暘│ │ │ │ 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查達斯特公司向弘│ │ │ │ 暘公司所購進之貨物為「手錶」,核與二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 │ │ │ ;又達斯特公司設址臺北市,該筆交易當時弘暘公司設址高雄市,依│ │ │ │ 訂購單所載貨品交付由達斯特公司自取,顯有違商業交易常態。 │ │ │ │⑵經查達斯特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 │ │ │ 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 │ │ │ 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達斯特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 │ │ │ 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 │ │ │ 異常,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20 │寶勝公司│寶勝公司因96年3 月至97年6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4 月18日以北區國稅審│ │ │ │四字第1010000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 │ │ │見寶勝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21 │亞洲多寶│亞洲多寶公司因96年1 月至98年2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 │ │公司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9 月28日以財高│ │ │ │國稅審四字第10100543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 │ │ │案,顯見亞洲多寶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22 │天霖公司│⑴天霖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設立,於99年1 月14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 │ │ │ 算),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其他化│ │ │ │ 學原料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管道工程」,與弘暘公司之│ │ │ │ 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馮基│ │ │ │ 仁說明交易情形,惟迄未前往說明。 │ │ │ │⑵經查天霖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 │ │ │ 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 │ │ │ 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天霖公司、弘暘公司互有│ │ │ │ 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 │ │ │ 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 │ │ │ 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 │ │ │ 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天霖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 │ │ │ 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23 │偉達興公│偉達興公司於97年6 月9 日設立,於98年11月1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司 │100 年1 月16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公司負責人陳韋達(本名│ │ │ │陳信偉)於101 年7 月16日稅務機關談話紀錄表示,該公司主要經營洗│ │ │ │車業務,服務對象為個人車主,為何會開立或取得發票,其本人均不知│ │ │ │情。偉達興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 │ │ │不實統一發票,其與弘暘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 ├──┼────┼───────────────────────────────┤ │24 │易吉購公│易吉購公司因96年5 月至98年4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 │ │司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4 月10日以財高國│ │ │ │稅審四字第10100148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 │ │ │,顯見易吉購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25 │願景于公│⑴願景于公司係於92年6 月24日設立,於99年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 │司 │ 明。 │ │ │ │⑵經查願景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 │ │ │ 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 │ │ │ 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願景于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 │ │ │ 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 │ │ │ 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 │ │ │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 │ │ │ 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26 │卉政公司│經查卉政公司係於90年6 月11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家電(視聽設備除│ │ │ │外)批發、木材批發」。經查該公司提供之匯款單,匯款人為「王建生│ │ │ │」及「柯佳欣」,且分別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及東高雄分行,以現金存│ │ │ │入方式匯款,惟卉政公司係設籍於臺北市營業,然該公司應付之款項卻│ │ │ │持現金至高雄地區匯款,實有違常情,且查卉政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所│ │ │ │得憑單,王君與柯君亦非該公司之員工,顯為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弘│ │ │ │暘公司既未提示相關資料接受調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卉政公司與弘暘公│ │ │ │司之交易為真實。 │ ├──┼────┼───────────────────────────────┤ │27 │久菖公司│⑴久菖公司於92年6 月9 日設立,於100 年4 月2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 ,登記營業項目為「枕套、被套、床單(罩)、沙發套、布帘縫製」│ │ │ │ ,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 │ │ │ 函查,惟該公司迄未前往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 │ │ │ │⑵經查久菖公司營業地址即弘暘公司目前登記營業地址,且該公司尚有│ │ │ │ 稅款欠繳之紀錄。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 │ │ │ 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 │ │ │ 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