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林鈺雄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曾少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趙汝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楊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智浩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依蓁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陳立雄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張淑茵 黃于瑈 劉宸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鄭宗安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李仁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郁燿肇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柯煥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褚凱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宇 被 告 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宇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EE PECK NGOH(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李妼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5 年度偵字第6119號、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105 年度偵字第747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64 至18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0 至183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8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3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6號、106 年度偵字第66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3 至111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 二、本件關於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即參與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審理。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前雖經辯論終結,惟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事證龐雜(例如證人人數逾百、併辦達25件),所涉爭執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因而甚為耗時,難以如期宣判。再者,近來司法實務越趨重視被害人權益(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所示),本院認應專門再給予本件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因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又遍佈南北,行政作業耗時等情,係預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開庭。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本件關於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即參與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部分,因此5 公司之所在地是否不明及相關之送達事項,仍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並定審理期日之必要,爰就上開公司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件其餘被告經起訴部分,均不在本次再開辯論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