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林鈺雄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曾少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趙汝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楊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智浩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依蓁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陳立雄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張淑茵 黃于瑈 劉宸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鄭宗安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李仁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郁燿肇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柯煥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褚凱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5 年度偵字第6119號、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105 年度偵字第747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64 至18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0 至183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8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3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6號、106 年度偵字第66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3 至111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信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信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偉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政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松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曾少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趙汝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楊維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宋信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劉智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曹智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朱嘉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謝依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劉美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陳立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張淑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黃于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劉宸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鄭宗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李仁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郁燿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未扣案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柯煥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林家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十四、褚凱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金集團之組織及人員間之關係: ㈠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為謝思諒,下稱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LEE PECK NGOH ,中文姓名為李妼娥,下稱李妼娥)、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後,下同〉中山路88號6 樓,原名為恩典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楊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址設No .17, Kaki Bu kit Road 2, KB Warehouse Complex Singapore)、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楊維倫)。SEAH KAH YAP(中文姓名為謝佳葉,下稱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 TSE BOON (中文姓名為蔣自文,下稱蔣自文)、ANG BOON SIAH (中文姓名為洪文錫,下稱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為張寶龍,下稱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為李冰冰,下稱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通緝中)。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 ㈡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 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 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 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 區主管,林松茂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劉美玉、曾少里、趙汝露、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詹憲毅(通緝中)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汝露並擔任A99 區主管。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 ㈢楊維倫思以不帶多層次傳銷之別一系統推銷黃金商品專案,向謝思諒提議另立公司經營,謝思諒同意後,於103 年間創立恆豐公司,並指由楊維倫與鄭宗安共同為恆豐系統部分之最高主管(2 人聯名代號為AJ),再由郁燿肇擔任AJ-6主管,李仁吉擔任AJ-2主管,柯煥倉擔任AJ-8主管,林家弘擔任AJ-6主管,褚凱強擔任AJ-2-1主管。上開各人均應參與恆豐公司之主管會議,及負責推廣、講解恆豐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 ㈣上開各人(除新籍被告以外之人,下合稱台籍被告)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奇異恩典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恆豐系統),分別為下列行為。二、奇異恩典系統: ㈠謝思諒、謝佳葉及李妼娥於102 年3 、4 月間起,陸續偕同張寶龍、李冰冰、蔣自文、洪文錫來台,先與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及鄭宗安研商,嗣由謝思諒定案並出資成立國際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而約於同年7 、8 月間,開始與先後加入之下述台籍被告,共同以下述方式(含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對外行銷所謂瑞士PAMP牌黃金,吸收民眾資金: ⒈以每公克單價新臺幣(下同)2 千6 百元(103 年2 月前為2 千4 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 克、5 克、20克、25克(1 盒內裝25片之1 克黃金)、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 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2 年共計24% ;於104 年7 月間,經謝思諒主導,擬更名為折讓金,並增設客戶於依黃金方案購買黃金及按月取得1%前,須先以3 百元加入亞太精品公司成為會員之制度),及約定2 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 年11月5 日後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 %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而每塊500 公克以上之黃金,均有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滿500 公克之黃金,則均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無證據證明係於我國境內為之,台籍被告及客戶亦均不知真偽〉;下合稱黃金方案)。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 公克1 千3 百元,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上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此系統,並對外於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處以說明會等方式推銷黃金方案,以2 年期滿原價由公司買回,期間可領取達購買價24% 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有真金質押在手、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謝思諒在外國有礦區,可自行採礦送瑞士提煉PAMP牌黃金,成本價低,又從事黃金批發生意,且有鑄幣廠可鑄幣,在台灣要屯黃金等話術;於臉書、說明會出示黃金及營造創業成功、多金等氛圍,對外推銷黃金方案,諸多民眾遂將資金投資於黃金方案。 ㈡除謝思諒所指定擔任各職位之人已詳述如上以外,客戶於經銷商介紹而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6 萬元(嗣漲價為7 萬元,又於104 年3 月1 日漲價為8 萬元),向恩典奇異公司購得經營權,購買後,即成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取得對外推銷黃金方案之資格,並以下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⒈經銷商每次成功推銷黃金方案與客戶,即可按月領取相當於客戶黃金購買價0.5%之佣金(客戶則按月領取1%之訂金,有如前述;系統草創時,原本謝思諒要給客戶之訂金數額為每月1.5%,廖信益提出應將0.5%給銷售人員之建議,經謝思諒採納而將制度定為訂金是每月1%,佣金是每月0.5%)。 ⒉經銷商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並就下述1 次性銷售獎金,有按照職位依序分配之比例即5%、6%、7%、8%、9%、10 %。亦即,當黃金方案成功推銷給客戶時,位於同一線之各職位經銷商可共享1 筆1 次性銷售獎金,其分配方式為,當某職位之下線推銷客戶購買黃金成功時,其可獲得其職位% 數之1 次性銷售獎金,其上線則可取得該上線職位% 數扣除其職位% 數後之差額之1 次性銷售獎金,例如某主任甲銷售1 筆,可獲得主任職位之5%,甲有上線副理乙,因副理職位之% 數是6%,乙可獲得1%(即6%減5%之結果,以此類推,上線所領得者或稱差額獎金)。而台籍被告所取得之職位及晉階標準,均為謝思諒所定,如宋信樺因係引謝思諒來台發展之元老又是總裁層級,可領取10 %,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松茂均可領取9%。 ⒊系統草創時,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並向謝思諒建議採納雙向制獎金制度,即每經銷商推薦1 人購入經營權,就可分得1 萬5 千元之推薦獎金,推薦客戶數每達2 名,還可額外分得對碰獎金1 萬5 千元,此建議亦獲謝思諒採納實行。 ⒋原本購買經營權者並未取得商品或服務,林松茂於102 年12月間加入時,基於其過去之傳銷經驗,認為如此甚易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即向謝思諒建議,應給購買經營權者一套實體商品,謝思諒應允之。約從103 年1 月間起,由林松茂進口黃金保養品售與恩典奇異公司,而在有人購買1 個經營權(或稱1 球)時,即由恩典奇異公司無償將1 套黃金保養品給該人,至於該人所取得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方案之經銷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均同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雖曾向公平會報備傳銷黃金之制度,但因此系統實際運作內容(上開黃金方案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與所報備之制度差異甚大,公平會遂於調查後,於104 年3 月20日撤銷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報備,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且即向公平會回函表示停止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但因吸金容易、獲利甚豐,新籍被告不甘放手,仍陽奉陰違,繼續與上開台籍被告共同經營。㈢從而,上開台籍被告與作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謝思諒及其他新籍被告,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共同對外從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是透過參加人之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為之,直至104 年9 月20日經檢調收網拘提、查扣為止。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因此所吸收資金總額達16億餘元(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台籍被告所分得利益各如附表四所示。 三、恆豐系統: ㈠楊維倫、鄭宗安於徵得謝思諒同意後,自103 年3 月間起,以每公克單價2 千6 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客戶購買後,每月可收取相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性屬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共收取2 年,並約定2 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 年11月5 日後則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 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就500 公克以上之黃金,係每塊黃金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就未滿500 公克之黃金,因每塊黃金均是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即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與客戶(與奇異恩典系統之黃金方案相同,以下沿用稱之)。當時黃金市價僅1 公克約1 千3 百元,與上開售價並不相當。而此系統與奇異恩典系統不同處在於,客戶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後,毋庸再給付任何費用,即自動成為經銷商而取得對外銷售黃金之資格,且可依累積銷售金額,依序擔任主任、副理及經理等職位,領取相當於客戶購買價5%、6%、7%不等之1 次性銷售獎金,另有相當於客戶購買價0.5%之同階回饋獎金,及全國業績分紅之0.5%。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於103 年間先後加入恆豐公司後,即各擔任上述分區主管,並以大致上與奇異恩典系統相同之推銷方式,對外向親友、同事等民眾推銷而吸收資金。又因恆豐系統剛創立,為鼓勵擔任上開主管職位之各人更積極推銷,有給予更高之獎金抽成利益,亦即郁燿肇、褚凱強均可獲得銷售額7%之獎金,李仁吉雖大致以負責講解為主,但亦有找褚凱強及其母等人加入,可獲得銷售額7%之獎金及褚凱強之母尹虹湄業績1%之獎金。 ㈡從而,上開台籍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及其他新籍被告,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共同對外從如附表三所示之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恆豐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直到104 年9 月20日經檢調收網拘提、查扣為止。恆豐公司因此所吸收資金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尚未逾1 億元),上開台籍被告所分得利益則各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之陳述,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原應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並令其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且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具證據能力。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就其他共犯犯罪之陳述,因不必負擔偽證罪責,其信用性即不如具結後之證言,而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則此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認定其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況若其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如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院作證),則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於具備特信性、必要性時,亦得為證據。從而,此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法理,應認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並皆經其等於各該筆錄親筆簽名確認,所述內容經核於本件事證、情節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各該共同被告、辯護人亦均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關於具結部分)、不可信(關於未經具結部分)之處;部分共同被告尚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實際所在不明之情,無從使之到院作證;上開陳述於各該共同被告為本件犯罪(含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分工合作等節)之證明,均具必要性,爰認上開陳述均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上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予以提示(因本案繁雜,本院還預先逐一編號,寄發通知,請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而於程序權妥為保障。從而,上開陳述均屬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未經本判決引用之供述,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中,關於①奇異恩典公司組織系統主管領取銷售獎金明細表(出處見偵字26282 號卷二第1 至4 頁)、②天金集團奇異公司組織系統主管領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明細表(出處見同上卷第5 至8 頁)、③恆豐公司組織系統主管領取銷售獎金明細(出處見同上卷第9 頁正反面)、④天金銷售黃金數量統計表(出處見偵字26282 號卷一第16至17頁)、⑤天金奇異銷售經營權統計表(出處見偵字20120 號卷六第66至68頁)部分,辯護人洪士傑律師、鄭克盛律師雖各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審判程序,爭執電腦中檔案之金額,或主張恆豐領獎明細是調查官署名、屬事後製作、無原始電磁紀錄、也無從確定誰為製作人,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等內容有何錯誤。且查: 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統計結果,乃是長期處理奇異恩典、恆豐系統之會計、帳務之證人劉懿蕙、許慧君,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連續數日核對當初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等文件資料,逐一統計所得;而該等扣案文件資料是其等任職時,按期依奇異恩典、恆豐系統實際營運結果所製作之留存文件,不但有先經主管層級之被告(如被告廖信益、謝佳葉)確認過,且於實際發放款項前,尚須再次核對,才會按期發放款項,嗣再由其等核實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發放給應得之人,俱為劉懿蕙於104 年10月19日、同年月22日調詢;許慧君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調詢,說明甚詳,並與下述被告供述(特別是劉懿蕙因被告謝思諒給薪不高,想離職,台籍被告要自己出錢聘請劉懿蕙,因全公司只有劉懿蕙會作帳之事實)相符。可見該等扣案之文件資料乃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事前預謀假造、事後為求勾串而編製之情。況以本件規模之龐大,若記載有誤,導致錯誤發放或未發放,必立招抗議,然卷內並無任何客戶、下線、有權領款之人向新籍被告或台籍被告抗議未獲發放款項、發放不公等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更可推知記載無誤。是該等扣案之文件資料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證據能力。 ⒉劉懿蕙、許慧君且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上開統計結果確為其等依該等扣案之文件資料統計做成,內容屬實,許慧君復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這是我花數日在調查局依文件資料及電腦核算出來的,調查官只在旁邊顧著,沒有問話,例如在恆豐領獎明細中,記載被告柯煥倉在104 年4 月3 日領2 萬6 千元佣金的這筆,是我依扣案的L-48-1佣金填寫表中的現金支出證明單,記載摘要是佣金開發票,申請人是柯煥倉,金額是26000 元的內容,所填寫的,我是這樣一份一份看原始資料製作的(本院卷十四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反面、第223 頁正反面),更可證明上開統計結果確是劉懿蕙、許慧君逐筆核對可信之該等扣案文件資料後所製作完成,並無調查官違法或不當之介入,而統計文件上縱有未令劉懿蕙或許慧君署名、卻由調查官署名之疏漏,但依上開事證可知,於上開統計結果之真實性並不生影響。上開統計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存在何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綜上足認,上開統計結果,屬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預先編號,再於109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之審判程序,以電子卷證等方式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自屬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此部訊據被告劉美玉、鄭宗安先後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107 年2 月6 日、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109 年6 月24日審判程序坦承犯罪。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則均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⒈因為真的有給黃金、黃金拿去驗是真的黃金、有公平會報備、有發票、有合約、天金集團於新加坡有鑄幣廠,我們有查證,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我們欠缺不法意識,也沒有違反銀行法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的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決策的人、控制資金跟黃金的人都是新籍被告,我們不是主管,只是經銷商,職位是虛職或業績到達就給,且我們跟親友都有買黃金。我們參加主管會議或主管群組,只是聽新籍被告定業績目標、發布制度,為何稱呼我們主管,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沒有參與決策,不應構成非法吸金或非法多層次傳銷共犯。1 年給客戶12% 訂金並不是顯不相當的利息。主管群組公告要求我們不要曝光公司制度,是因為網路銷售若有錯誤、業務以偏概全,會影響公司商譽。黃金方案就是黃金的買賣,且該方案的黃金購買價與黃金市價相當。購買經營權同時是購買黃金保養品,黃金保養品不是送的。⒉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審判程序辯護(含辯護書狀)如下:國外有相類案件是判無罪的。金價會波動,投資黃金方案可能有賺有賠,並無保證獲利。本案很可能是被告謝思諒等新籍被告,以土黃金冒充真正的PAMP黃金,台籍被告若有共同經營之意,怎會自己買很多這些可能是假的PAMP黃金。台籍被告並不知悉黃金、黃金保證書等核心業務,彼此無法解任或指揮監督,並非共同經營,而均僅屬直銷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函示,黃金買賣屬於商品銷售,不屬於銀行法的收受存款,本件就是黃金的買賣,非銀行法規範範疇。黃金方案屬於附買回的實體買賣交易,且本件所起訴銀行法法條,在還未發生實害前應該予以限縮解釋,因客戶均有取得與市價相當之黃金,黃金也是真的,又有附買回,客戶並無實際上損害或使金融秩序產生法不容許的風險,且客戶也可以選擇不賣回黃金,應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既然有給實體黃金,獎金是來自黃金之銷售,就不是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的違法多層次傳銷。被告陳立雄並無加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加入的是圓祥企業社,被告陳立雄只是圓祥企業社的股東之一。依最近數件司法實務見解,上開被告應均是立於客戶、投資人立場之經銷商,與經營者新籍被告站在對立面。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情節,除有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或單純立於經銷商之角色、行為時是否欠缺不法意識、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是否與市價相當,上開1%訂金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宋信樺可領取的1 次性銷售獎金% 數為10% 或16% 、被告林松茂的總裁是否僅屬形式、黃金保養品是否為購買經營權時所附贈的、仍有爭執以外,訊據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6 日之準備程序、109 年1 月6 日調查程序、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而上開情節(連同對於上開爭執點之認定),則有下述事證可佐,均堪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害人部分之事證及如附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⒉新籍被告之供述及相應部分事證: ①被告謝思諒於104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偵訊、105 年1 月5 日偵訊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是天金集團負責人,國際公司、中東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都納入我天金集團名下,新加坡中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我,是我請被告楊維倫當中東公司負責人的,本來是叫被告褚凱強當,被告褚凱強不要。我於102 年4 月來台,於同年6 月成立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即被告李妼娥。在102 年7 、8 月間,一開始是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跟我討論怎麼在台賣黃金,後來決定黃金方案的內容。黃金是由我、被告蔣自文、張寶龍從新加坡帶來台灣,是真的黃金,1 公斤跟500 公克的黃金的PAMP保證卡是帶影本來台給客戶,影本是我交代被告張寶龍做的,並沒有PAMP的授權,100 公克以下的PAMP黃金的保證卡已經附在黃金的包裝上。中東公司負責2 年後回收黃金。訂金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給的,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錢跟佣金發放情形是我來檢查,帳是被告李妼娥處理跟計算,我知道匯款到新加坡的事。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的黃金來源是國際公司。我有加入主管群組,名稱是「Jeffrey Chia」,他們都叫我『謝董』。我有說過拿到的錢是去做亞洲地區的黃金大盤批發買賣及運作鑄幣廠,但沒有說過有日本買400 公斤黃金的事。偵字20120 號卷一第85至87頁關於黃金投資的投影片文件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要做黃金方案時所做。並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供稱:跟我討論黃金方案的有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英文名Jason 的人(應即被告鄭宗安)及102 年12月進來的被告林松茂。所有客戶買黃金後,被告宋信樺應都可以抽錢。我們沒有遲給訂金、佣金過。經營權可以買超過1 個。主管會議一般是我、被告謝佳葉參加,我承認我有在主管會議中訂業績目標。關於經營權的費用從6 萬元調到7 萬元、8 萬元的事,被告宋信樺有跟我講過(偵字20120 號卷一第62至67頁、同號卷八第125 至134 頁、同號卷九第208 至22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35頁、本院卷七第106 至111 頁)。被告謝思諒並有印製正反面各載有「天金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謝思諒Jeffrey Chia」、「Chairman主席」、天金集團於臺灣設有國際公司、中東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之名片,連同其所持有上開公司之全部大小章,均為警查扣(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 ②被告謝佳葉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承(被告謝佳葉其餘偵訊筆錄,因為開庭時陪同其應訊之辯護人,於本院指陳、爭執甚烈,本院即不予引用):天金集團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謝思諒。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是以每公克PAMP黃金2 千6 百元的價格賣給客戶,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有在做組織。原本是由新加坡中東公司回收黃金,但後來是被告楊維倫登記為負責人的中東公司幫奇異恩典及恆豐的客戶買回黃金。要加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必須先以8 萬元取得經營權,同時取得黃金保養品及賣黃金的資格,內容就是黃金方案。推薦1 人可以領取1 萬5 千元的推薦獎金,推薦2 人,除推薦獎金外,還可領對碰獎金1 萬5 千元。賣黃金的錢跟經營權的錢是分開的。主管群組中的iVan HKG是我的帳號,我貼文提到的A9、A99 是團隊(team)的意思,A9、A99 後面的數字是黃金銷售的業績,數字是劉懿蕙給我的,這是我要推動他們去賣黃金。上開投影片文件是我製作的。在監聽譯文中,我有跟被告林松茂談球(即經營權)的事情。並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105 年4 月12日調查時供承:我跟被告謝思諒於102 年4 月來台考察,有去看銀樓金價,被告謝思諒成立國際公司,到同年6 月間開始運作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我是聽被告謝思諒指示的。錢都是被告李妼娥掌控。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有經營權。被告謝思諒會跟經銷商開會,我也會參與,我會報業績給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楊維倫等主管,被告謝思諒會要求業績並訂下個月各區的目標。我們在台都很準時給訂金,沒欠過錢。除經營權有無以外,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跟被告恆豐公司的方案都一樣(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01 至108 頁、本院卷四第81至89頁、本院卷五第86至90頁)。③被告蔣自文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受被告謝思諒委託,從新加坡搭機報關將黃金帶到台灣,後來被告謝思諒介紹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他有經營國際公司。我把黃金拿去國際公司的保險箱存放,有人來取黃金時,我會核對訂購的流水號跟訂購號,被告謝思諒有從台北市政府獲得授權製造並販售熊貓圖案的金幣(下稱熊貓金幣)。我所帶來台的黃金是向有LBMA認證的瑞士PAMP公司代理商MKS 購買,有瑞士PAMP的證書跟見證人簽名。我來台是跟被告洪文錫一起住。被告謝思諒介紹我是蔣副董。並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10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供承:我賣黃金給被告謝思諒,我負責將黃金帶來台灣,在被告謝思諒要求下交給他指定的客戶。依報價,被告謝思諒是以1 公克1 千3 百元左右的價格買黃金,他是買斷,至於我是按市價平均1 公克1 千2 百元購入黃金。黃金是放在被告謝思諒辦公室的保險櫃,密碼只有我、被告謝思諒、李妼娥跟洪文錫。我跟被告洪文錫輪流保管黃金及依訂購單對應的黃金保證書編號,清點黃金給買黃金的客戶。我知道被告謝思諒下面很多經銷商賣黃金。主管會議是每月開一次,我有參加,被告謝思諒稱我為蔣副董。在偵字20120 號卷八第196 頁所示之編號054345號的500 公克黃金PAMP保證書,是我交給客戶的,但同卷第118 頁的同編號(即054345號)certificate (中譯為保證書)的格式,是我沒看過的。我知道黃金方案,中東公司用1 公克2 千6 百元買回黃金,不可能賺錢,因為已超過市價1 倍(偵字20120 號卷二第79至84頁、本院卷四第98至102 頁、本院卷十一第4 至35頁)。 ④被告張寶龍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同日有2 次)、本院104 年9 月22日訊問、104 年11月3 日偵訊時供承:天金集團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我有處理黃金報關資料,我跟被告蔣自文會從新加坡帶黃金來台,放到辦公室的保險箱。我的配偶即被告李冰冰有幫被告李妼娥做事。我知道黃金方案,我知道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是以每公克2 千6 百元的價格對外賣黃金。我有加入主管群組。並於10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供承:被告謝思諒叫我從新加坡帶黃金來台,放在被告謝思諒辦公室,我有負責處理黃金的事。我被調查局扣到的隨身碟內,有偵字20120 號卷八第197 頁以下編號07577 到075591號的黃金保證書檔案(偵字20120 號卷二第99至106 頁、同號卷四第83至86頁、同號卷七第140 至147 頁、本院卷十一第4 至35頁)。 ⒊部分台籍被告之供述及相應部分事證: ①被告宋信樺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訊問、105 年1 月6 日偵訊具結、本院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09 年4 月2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執行長,負責黃金方案業務推廣,登記負責人是我找來的證人盧冠宇,我們要對上層即被告謝思諒、稱為Ivan的被告謝佳葉報告,被告謝思諒說他不在台灣時,所有事情都要問被告謝佳葉。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是天金集團的實際操控、決策者。黃金來源是國際公司,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李妼娥,被告謝思諒是實際出資成立奇異恩典、恩典奇異公司的人,也應是103 年11月5 日在台成立的中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思諒跟李妼娥應是夫妻。最早是我在新加坡因為代理海菜業務,認識被告謝思諒,當初是被告謝思諒在102 年3 、4 月找我,說要在台做黃金銷售事業,我推薦被告吳政謀,被告吳政謀再推薦被告廖信益,被告廖信益再推薦被告黃偉倫,被告黃偉倫再推薦被告林松茂,我們討論時,本來被告謝思諒要按月給客戶1.5%的訂金,經被告廖信益爭取,才改為按月給客戶1%的訂金,0.5%由經銷商領,都是領2 年,在102 年9 月18日經我們確認後實施。實際經營奇異恩典系統的是被告謝思諒,黃金方案、獎佣金制度都是被告謝思諒決定。黃金1 公克賣2 千6 百元,成本約1 千3 百元,是被告謝思諒講的。台籍被告中算是主管的有我、被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松茂,被告林松茂稱為總裁,我們沒有薪資、勞健保。經營權的費用,一開始是6 萬元,後來調為7 萬元,又調為8 萬元。剛開始時並無黃金保養品的問題,但被告林松茂說沒有產品是違法多層次傳銷,後來他引進黃金保養品,黃金保養品就是經營權。取得經營權的人,推薦1 個客戶單純買黃金,就會有5%的1 次性銷售獎金,比例上會按晉升的職位增加,即主任是5%,副理是6%,經理是7%,協理是8%,副總是9%,總裁是10% ,是從賣黃金的錢出的。推薦人加入經銷商,會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錢是從恩典奇異公司出的。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獲利是從黃金,恩典奇異公司的獲利是從黃金保養品。後期換會計師,要將訂金改為折讓金的制度,所成立的亞太精品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客戶要用3 百元加入該公司會員,才能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買黃金,就是改為會員制,是被告謝思諒提的,但要成為經銷商,還是要跟恩典奇異公司買經營權,而黃金的原價買回者一樣是中東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是做傳銷,商品是黃金保養品,有跟公平會報備,但沒有提到黃金。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是於102 年8 月9 日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但後來被撤銷報備。客戶買黃金,沒有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簽約,是跟中東公司簽回收的約,客戶是到國際公司領黃金,買黃金或經營權的錢會由劉懿蕙處理交給台北的公司,實際1%訂金、獎金是由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撥發,所有金流財物不會經過我。奇異恩典系統有成立主管群組,是經銷商的主管才能加入,不是所有經銷商都能加入。黃金是從新加坡帶來的。我有拿過黃金方案的黃金去銀樓檢視,銀樓說是真的黃金,看來跟網路上賣的PAMP黃金一樣,且有保證書,被告謝思諒、謝佳葉說是原廠保證書,後來我才知道只是影本。被告謝佳葉會發LINE通知開主管會議,參與主管會議的是經銷商的主管,如被告黃偉倫、廖信益、吳政謀、曾少里、林松茂,而被告謝思諒、蔣自文、張寶龍有在台灣就會參與。被告謝思諒、謝佳葉的管理、決策、制度,並不會跟台籍被告討論,而是在主管會議或主管群組佈達,分區是由被告謝思諒制定的,被告林松茂是分區主管。經我們反應,被告謝思諒才將回收黃金的公司從新加坡中東公司,落地改為在台103 年11月間設立的中東公司,以取信客戶。我有加入主管群組,被告林松茂也有用「Eason Lin 」的名稱加入。主管群組中,有被告奇異恩典公司103 年10月20日行政管理部公告,將晉升獎金修正職級,確有總裁的職位,以這個標準而言,被告林松茂是總裁,職級最高,他是領10% 的1 次性銷售獎金,他實拿其中的9%,剩下1%是我、被告黃偉倫、廖信益按比例分配,因為有上下線的推薦關係。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都有說客戶每月領的1%,只能稱為訂金,不能說是利息。被告謝思諒說,用中東公司原價買回的原因是他要屯黃金,他從批發的獲利就足夠支付給客戶的訂金。我不曉得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可以發錢的實際獲利來源為何,我知道的就是被告謝思諒講的黃金批發跟鑄幣廠,沒有別的原因,但實際獲利情況我並不瞭解。扣案物中的職前教育手冊跟投資級黃金專案DM都是公司發行的,裡面提到的期滿原價買回,是公司政策(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93 至203 頁、聲羈字433 號卷第46至50頁、偵字20120 號卷十第159 至170 頁、本院卷十一第44至77頁、本院卷十九第103 至133 頁)。 ②被告廖信益於104 年9 月21及22日偵訊、104 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本院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分別供承、證稱:是被告宋信樺、吳政謀介紹我加入公司,我跟老闆即被告謝思諒有見面。我跟被告鄭宗安一起進入公司,被告林松茂是被告黃偉倫找來加入。制度是被告謝思諒決定。原本被告謝思諒給客戶的訂金是1.5%,後來認為應該要給銷售業務推廣的空間,我們就建議改成給客戶1%,給業務0.5%,被告謝思諒同意。經營權部分有推薦、對碰獎金,是賣經營權來的,而黃金歸黃金。後來要成立亞太精品公司,是被告謝思諒(謝董)說要節稅,並擔心違反銀行法的問題,他有請會計師來。賣黃金的獎金我是9%。我是E 區主管,A9區是被告林松茂,業績全公司最好,因為被告林松茂是被告黃偉倫找的,而被告黃偉倫是我找的,所以我可以抽他們的業績,我開始1 年賺約4 、5 百萬元。我開公司是因為我領獎佣金時,可以透過該公司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對開發票的作法來節稅。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賣黃金給客戶,真的會給客戶黃金,也有開發票給客戶,還要每月支付客戶1%訂金,我有拿黃金方案的黃金去驗過,是真的黃金,但客戶是跟中東公司簽約,而黃金一定要賣回公司,否則違約要追回訂金跟罰5%。102 年間是以25克為單位在賣,每公克賣2 千4 百元,103 年2 月漲到2 千6 百元,且可購買公克數變多。取得資格的經銷商銷售黃金有佣金可以拿,推薦一個經銷商可以拿1 萬5 千元1 次性推薦獎金,推薦到二個經銷商,除推薦獎金以外,還可以拿對碰獎金1 萬5 千元,所以推薦二個經銷商共可以拿4 萬5 千元。賣黃金是階梯制,最底層經銷商稱為主任,再來是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推薦獎金各為5%、6%、7%、8%、9%、10 %。訂金當然高於定存利率。客戶可以選擇買斷黃金,但價格就跟市價一樣,客戶不會選這個。104 年8 月間被告林松茂提議要砍掉我的額度去補給被告吳政謀,因為被告吳政謀有回來做,要補給他,我沒意見。新籍被告不會讓我們碰到錢或知道錢的流向。客戶會反應會不會是吸金等問題,大家會討論怎麼回答。我很後悔,我要認罪,我的確觸犯法律(偵字20120 號卷二第45至51頁、同號卷九第171 至121 頁);並於104 年10月30日偵訊時、本院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先後悔稱:我承認,我知道錯了(偵字20120 號卷七第98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此外,於被告謝思諒原本要給客戶之訂金數額為每月1.5%,被告廖信益提出0.5%給銷售人員作為激勵之建議後,被告謝思諒決定採納,而將訂金數額改為每月1%,亦為被告廖信益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卷十一第69頁)。被告廖信益並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謝思諒是老闆,公司有分區,被告林松茂是A9區主管,我是E 區主管。被告謝思諒每月會固定召集較高階的主管開會。銷售獎金制度如上,只有被告宋信樺是領10% 。PAMP本身的驗證我不懂,也沒人問PAMP的真假,我只是驗黃金的真假,有驗過是真正的黃金。我會訓練講師。經被告謝思諒指示,我代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去跟公平會說明。訂金如果說是利息,就是違法。因獎金發爆,如果不是越領越少,就要拉高經營權的價格。是被告林松茂引進黃金保養品。並不是真的要買黃金保養品,而是配合經營權,是以贈送黃金保養品的方式來經營多層次傳銷。對於被告謝思諒怎麼說公司可以維持,很模糊了,我沒看過資料(本院卷十九第17至39頁)。③被告吳政謀於104 年9 月21及22日偵訊、104 年10月30日偵訊具結,分別供承、證稱:在102 年4 月左右,被告謝思諒來台找被告宋信樺說要做附買回黃金的生意,被告宋信樺跟我考慮後決定要做,我跟被告廖信益講,他也來作。被告鄭宗安是被告廖信益找來的。被告謝思諒是董事長,所有決策都是他發號司令,但公司名字不是他。被告謝佳葉負責講解跟主持主管會議。被告李妼娥即Doris 負責財務。被告李冰冰負責合約書、開發票跟經銷商資料。被告蔣自文即蔣副總,負責黃金管理跟發放。被告張寶龍為總務跟黃金管理、發放的職務代理人。被告謝思諒說被告洪文錫未來要負責業務行政。劉懿蕙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壢分公司的行政,負責獎金發放跟算錢,許慧君是在台北的行政。一開始黃金1 克賣2 千4 百元,後來漲為2 千6 百元,有25克、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000克,公司每月給客戶1%訂金,給經銷商0.5%佣金,2 年後一定要跟客戶原價買回黃金,是以中東公司買回。訂金發的錢應該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來的。要加盟成為經銷商要買黃金。經營權一開始是賣6 萬元,沒有給東西,再買6 萬元黃金,就成為經銷商,後來是被告林松茂說要加黃金保養品,就讓他從德國引進黃金保養金,被告謝思諒同意,所以之後客戶成為經銷商後,公司會給一套黃金保養品。經銷商依業績升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銷售獎金的% 數依序為5%、6%、7%、8%、9%、10% 。拉新經銷商1 人,抽1 萬5 千元,拉2 人,除3 萬元以外,還可領1 萬5 千元的對碰獎金。有些經銷商收入很高,為避免被課太高稅,會自己開公司,經由公司間互開發票的方式來抵稅。被告宋信樺可以抽總裁級10% ,是因為被告謝思諒來台時第一個找他,我是9%。後來開會將我的% 數補回來,是公司主力即被告林松茂講的(偵字20120 號卷二第221 至224 頁、同號卷九第171 至121 頁)。並於本院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坦稱:我承認(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又於本院109 年4 月2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謝思諒是天金集團的老闆,他決定制度。銷售獎金制度如上。領10% 的只有被告宋信樺,我是領9%。介紹進來的上下線關係是被告宋信樺、我、被告廖信益、黃偉倫、林松茂。我有加入主管群組。本來經營權是賣6 萬元,沒有給商品,被告林松茂覺得要有商品才要做,後來我回到公司做,發現有黃金保養品,是被告林松茂引進。經營權部分不是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來獲利,而是以拉下線支付經營權的代價。被告謝思諒告訴我們水庫沒有錢,他決定調高經營權的價格為8 萬元(本院卷十九第134 至148 頁)。 ④被告黃偉倫於104 年9 月21偵訊、104 年10月2 日偵訊具結,分別供承、證稱:被告廖信益認識我表弟即被告宋信樺,被告廖信益介紹我於102 年7 、8 月進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有見被告謝思諒。公司有分區,被告宋信樺是M 區,被告吳政謀是W 區,被告廖信益是E 區,我是A 區,被告林松茂是A9區。被告廖信益為營運長、被告宋信樺為執行長、被告吳政謀為協理,這三位是最高主管,我是部長。F 區是被告劉智浩,H 區是被告曹智誠,Q 區是被告謝依蓁,D 區是被告劉美玉,K 區是被告宋信羿,身分是經理或副理,T 區是被告朱嘉慶為課長,各區發展自己團隊。一開始黃金1 公克賣2 千4 百元,最少要買25公克,1 盒裝25小片。黃金等值的話,被告謝思諒一定發不出1%,我如果說黃金等值,好像在騙客戶,被告林松茂也有質疑被告謝思諒是否來台吸金。1%在外不能說是利息,因為會觸法。恩典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證人盧冠宇,業務單純是提供黃金保養品,是被告林松茂來之後才設立,被告林松茂說黃金保養品是法國專櫃品牌。會計都是劉懿蕙,她要做很多帳。是被告謝思諒讓中東公司在台落地。天金集團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這是我問他他說的。我是用企業社來報稅。客戶要的是賺錢,成為主任,每介紹一個進來就可以拿推薦獎金1 萬5 千元,加上賣黃金的5%。一定要買黃金跟買經營權,才能成為主任,黃金保養品是送的。雙向制是指我推薦一個客戶進來就是主任,有推薦獎金,推薦2 個主任,就會有3 萬元,再加1 碰,實際上會有4 萬5 千元。一次性銷售獎金是按幹部階層分% 數,主任5%、副理6%、經理7%、協理8%、副總9%、總裁10 %。公平會來的時候,是由營運長即被告廖信益去接洽,後來退出公平會。被告廖信益說我們不是銀行,如果自己賣黃金,又自己買黃金,是觸法的。公司教育訓練說黃金有國際認證,有包膜或保證卡,是被告謝佳葉上課,被告吳政謀也有擔任講師。(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40 至148 頁、同號卷五第18至27頁),又於本院104 年9 月21日、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均坦稱:我認罪。經銷商加入雖然要買黃金,但我加入時沒有買黃金(偵字20120 號卷四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另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領10% 獎金的只有被告宋信樺,我是領9%。被告謝思諒召集我們開會,不來會被冷凍,我們不能不去開會,事情都是被告謝思諒決定。大家問的事情都會在主管會議拿來問,由被告謝思諒統一要求我們要怎麼講,被告曾少里是被告林松茂的體系。一級主管就是執行長即被告吳政謀、我、被告鄭宗安、宋信樺、朱嘉慶,被告林松茂是直接對被告謝思諒。我真的不知道公司如何維持營運(本院卷十九第42頁、第45頁、第50至54頁)。 ⑤被告林松茂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105 年1 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的英文名是Eason ,是被告黃偉倫推薦我加入,時間在102 年11、12月間。盧冠宇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全部公司都是被告謝思諒出錢成立。被告謝佳葉是總經理。公司制度都是被告謝思諒、謝佳葉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劉懿蕙是會計。我是直銷商的總裁,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是我的上線,被告趙汝露、曾少里是我的下線。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在104 年9 月20日成立北桃園總管理處。恩典奇異公司也是被告謝思諒創立,是我說制度沒有產品不行,我就從美國引進黃金保養品,且這樣對我是又多一個生意,我才加入。我加入時,1 克黃金賣2 千4 百元,1 次要買25公克,取得經營權要另外付6 萬元,買黃金跟經營權後就可以從事直銷。後來黃金漲為1 克2 千6 百元,經營權漲為8 萬元。銷售獎金、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訂金、佣金制度同上。後來中東公司有在台灣落地登記。後期我有跟被告謝思諒建議,可否讓人先付8 萬元加入直銷,等推薦到下線,開始賺錢,再補買黃金,被告謝佳葉就回覆表示被告謝思諒同意,但加上補買期間3 個月的條件。我沒看過公司或被告謝思諒提供財務報表或其他關於鑄幣、做批發、在新加坡購買黃金原料的資料,被告趙汝露有跟我質疑過PAMP保證卡來源,被告謝佳葉說只能給客戶影本,我就相信公司。我在推銷時,有說過比銀行利息好,因為有每月1%(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67 至173 頁、同號卷九第232 至241 頁)。 ⑥被告曾少里於104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偵訊、105 年1 月8 日偵訊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英文名Sherry,被告林松茂找我加入,我是在102 年12月加入,我成立公司是要開發票給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報稅,我有推薦被告張淑茵加入,我有當講師。聽被告林松茂說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董即被告謝思諒,上開公司的背後經營者是同一個,黃金售價也是被告謝思諒決定,黃金本來1 公克賣2 千4 百元,在103 年2 月間變成1 公克賣2 千6 百元。被告謝佳葉說我們是屬於奇異恩典,500 公克跟1 公斤黃金的保證卡是影本。103 年3 月知道有天金集團,登記人是被告謝思諒。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在104 年7 月成立台中分公司,我會去做說明會,大約在同月份開始要做亞太精品公司會員制。黃金去驗是真的黃金。我月所得約100 萬元左右。黃金售價、職位、訂金、佣金、獎金制度如上,而差額獎金就是上線職位% 數減去下線職位% 數的1 次性銷售獎金差額,由上線獲得,例如上線是6%,下線是5%,下線拿到5%的1 次性銷售獎金時,上線可以拿1%。訂金、佣金的撥款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經營權獎金跟對碰獎金是從恩典奇異公司。我們沒有財務報表或資訊可以得知被告謝思諒是否有做黃金批發跟鑄幣(偵字20120 號卷二第197 至204 頁、同號卷八第212 至216 頁、同號卷十第187 至197 頁),並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謝思諒,主管會議是每月開,大部分是被告謝佳葉(Ivan)主持,與會人員是被告宋信樺、廖信益等10餘位底下業務比較多的人,我也會去,之前我說被告廖信益、宋信樺、黃偉倫有介紹黃金成本價大概1 千2 百元屬實(本院卷十五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 ⑦被告趙汝露於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本院108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林松茂介紹加入成為他的下線,我不須繳錢就可獲得經營權。本來沒有黃金保養品,是到103 年年初才有,黃金是103 年過完年就變1 公克2 千6 百元。購買黃金及經營權就可成為經銷商,可以銷售黃金,經營權原本是以6 萬元買,後來調高。我的位階是9%。被告陳立雄是經我介紹加入的,他是我下線,我跟他職位都是副總,他的位階也是9%,因為他帶很多人一起加入,他是團隊領導人,他有在圓祥企業社的團隊擔任講師,圓祥企業社就是他跟他下線組成的團隊。我、被告陳立雄有參與主管會議跟主管群組,應該是業績比較好的人才加進去。公司負責匯款的會計是劉懿蕙(偵字22581 號卷一第64至76頁、本院卷十五第173 至177 頁),並於104 年12月8 日偵訊時坦稱:我覺得我做錯了,我加入群組的名稱是Lulu,我有在群組發檢調調查的事。我有看到黃金保證卡上有護貝的字跡,我們收到的資訊是PAMP就是成色999.9 (偵字22581 號卷三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6頁)。 ⑧被告張淑茵於104 年10月14日第3 次偵訊、同年月20日偵訊具結後,分別供承、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曾少里在102 年12月間加入,我的上線是被告曾少里、林松茂。在103 年年中新加坡老闆以天金集團作為所有公司的整合,老闆是謝董即被告謝思諒,很多事情決策都是請示被告謝思諒,主要幹部還有被告謝佳葉、蔣自文、李妼娥Doris 、洪文錫副總。我有加入主管群組,名稱是Carol 或張卡蘿,我會講訓練課程,我個人位階抽成是8%。各階級對於下線有差額獎金,例如我是6%,我下線是5%,我可以對下線的銷售額抽1%。我有下線是朱竑志、劉宸志,他們也是經銷商。獎金的計算、核發都是小蕙即劉懿蕙在處理(偵字22581 號卷一第99至109 頁、同號卷二第170 頁)。 ⑨被告黃于瑈供承: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國際公司、被告恆豐公司,總稱天金集團,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是新籍被告、台籍被告,分為兩類,走傳直銷方式負責銷售黃金,中東公司負責回收黃金,制度如上。被告恆豐公司不是以傳直銷方式賣黃金。黃金外有塑膠殼包起來,上有PAMP標誌、黃金重量、純度跟編號。客戶匯款後,公司作的契約、黃金、發票交給我,我再交給客戶,如果客戶是付現,我會帶客戶去台北付錢,再拿黃金。就算公司沒有錢以原價買回,客戶還是有黃金在手。被告林松茂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最上線(偵字20120 號卷五第93至95頁),並稱:我有一份公司公版的傳單,提供給其他經銷商給客戶作介紹(偵字20120 號卷五第102 頁)。被告劉宸志供承、證稱:在102 年年底被告張淑茵介紹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給我,我有於104 年5 月加入主管群組並去主管會議,講座大多是被告曾少里。公司的說法是黃金有價差,將黃金賣客戶,取得的金額去做買賣,2 年再原價買回。我有聽過公司由謝董額外開創附買回機制,過程中提供客戶安全的保障,每月擁有固定的保管費作為客戶的收益,期間黃金金價漲跌歸公,合約2 年期滿原價回收的話,被告曾少里有講過。黃金保證卡是公司給的複印本。我有擔任講師。被告謝思諒跟我說,他成立天金集團,上述公司隸屬於天金集團(偵字23093 號卷一第142 至144 頁、同號卷二第24至30頁)。 ⑩被告鄭宗安於本件偵查中經通緝,於本院審理時為警緝獲到案,供承:我於102 年8 月間加入奇異恩典,是被告廖信益、吳政謀介紹,之後被告謝思諒叫我去幫被告楊維倫,我於103 年3 月去被告恆豐公司當講師,這是被告謝思諒早就想好了,資本額也是被告謝思諒出的,而因被告楊維倫欠卡債,就找被告楊維倫的母親(即楊滿)當恆豐的人頭負責人,後來被告楊維倫卡債繳清,就去當中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當副總,如果有業務談不下來的客戶,就由我跟客戶談。國際公司負責人是Doris (應即被告李妼娥),佣金、獎金都是新加坡人在分配。佣金制度是被告謝思諒定的,恆豐的制度是拷貝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因當時我在通緝中不方便,所以我化名為「鍾政舜」。我在恆豐稱呼為Jason ,我在對話群組也是用Jason (本卷院十八第94至97頁)。 ⑪就加入此系統之時間及職位,除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松茂、曾少里、張淑茵,已如前述以外,被告趙汝露供承是於103 年3 月加入,負責A99 區,是9%(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被告劉美玉供承是於102 年6 月間加入,是DQ區經理(偵字23093 號卷一第130 頁)。被告宋信羿供承是於102 年10月加入,層級為副理6%,被告曹智誠是其上級經理;被告曹智誠供承是在102 年擔任F 區經理,是7%;被告朱嘉慶供承是在102 年10月加入,擔任T 區經理,是7%;被告謝依蓁供承是在102 年9 、10月間加入,是Q 區經理,是7%(此4 被告供述,均見本院卷十一第101 至102 頁)。被告黃于瑈供承是於103 年4 、5 月間加入,屬A9區,是6%,上線是朱竑志,再上線是被告張淑茵;被告劉宸志供承是於103 年6 、7 月間加入,屬A9區,上線是被告張淑茵,於104 年5 月晉升為經理,開始參加主管會議(此2 被告供述,均見本院卷十二第101 頁正反面)。此外,被告黃于瑈已供承有加入主管群組,因而知悉公司要求不要曝光公司地址及經營模式等(偵字20120 號卷五第101 頁)、被告劉宸志亦已先供承有加入公司報件LINE群組,後再供承有加入主管群組(偵字23093 號卷一第144 頁、同號卷二第24頁),是此2 被告雖於本院一度稱未加入,尚無可採。 ⒋證人劉懿蕙於104 年9 月21日2 次偵訊具結後、同年月24日偵訊具結後、同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擔任行政,於102 年9 月底到任,我負責獎金計算、跑銀行、提錢、匯錢,我是依照主管被告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廖信益、宋信樺、黃偉倫告訴我的百分比,計算獎金製作表格後,把結果交給被告李妼娥,再跟台北的行政許慧君核對,是被告李妼娥叫我跟許慧君對好,之後再做匯款、轉帳。需要我算的共有訂金、佣金、獎金,1%訂金、0.5%佣金的數額是台北的Shermie 先算好給我,我會給營運長被告廖信益看。許慧君會確認客戶有無匯款。佣金跟訂金是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帳戶匯來,獎金是用恩典奇異公司的帳戶匯來,是許慧君匯的,數額大多符合我做的訂金、佣金跟獎金報表。我從未收過中東公司匯的錢,我也從未將錢匯到國外。我每周要結算佣金。我發完佣金之後,才分別製作給被告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樺、黃偉倫的各自下線的總佣金額表格,以利查帳,而被告廖信益因為我在發佣金前就會拿總表給他核對、簽名,所以發佣金後不會再提供表格給被告廖信益。獎金部分,我們有系統結算數額,球的部分由被告宋信樺核對,球就是經營權。被告曾少里於104 年7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經被告林松茂同意,她可以多領0.5%,被告林松茂少領0.5%,但後來總裁即被告林松茂否認,並稱以後所有百分比的變更,都要經過被告林松茂同意。本來要賣黃金,都要先買經營權跟黃金,但在104 年8 或9 月,可以先買1 球(經營權),介紹客戶買黃金,存下佣金後,再拿去補買1 盎司黃金的錢。在104 年9 月1 日,要改成客戶以300 元加入亞太精品公司獲得卡片後,才可以購買黃金。新加坡人有被告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Ivan)、張寶龍(Allen )、李冰冰(Shermie )、蔣自文(蔣副董)、洪文錫(洪總)。關於錢的支出是報給被告李妼娥,佣金明細表則寄給被告謝佳葉,工作上是聽被告李妼娥較多,被告廖信益會請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他也會看總表,他是實際處理事情的人。被告林松茂是總裁。被告廖信益是營運長、被告宋信樺是執行長,負責處理客戶問題、客訴等事務,被告黃偉倫是部長,負責在中壢的說明會,預定要到北桃園的新開幕公司,被告曾少里、趙汝露負責台北的業務。用公司行號加入,可以開發票給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做銷項,領獎金時就不用扣二代健保2%及所得稅10 %,客戶是拿到中東公司的合約,但發票是開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我沒有處理到被告恆豐公司的部分。在調查局做的統計表是我依照公司原本資料做的,調查員沒有調整過(偵字20120 號卷二第158 至175 頁、同號卷四第160 至164 頁、同號卷九第150 至157 頁)。 ⒌證人許慧君於104 年9 月21日2 次偵訊具結後、同年10月6 日偵訊具結後、同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本來在國際公司工作,於102 年8 月到職,盧冠宇只是國際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是被告李妼娥負責,她在104 年3 月將我的勞健保轉到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國際公司、中東公司、被告恆豐公司都在天金集團下,實際老闆都是被告謝思諒,因為決策都是他。我實際工作都是依Doris 即被告李妼娥指示,跑銀行、匯款、存提款跟做流水帳,在台北做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的客戶所交的款項存入。要給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客戶的1%是由台北匯到桃園的帳戶,再由中壢的行政劉懿蕙匯給客戶。要給被告恆豐公司客戶的錢是由我去領錢出來處理。我要領多少、匯多少佣金、獎金、1%訂金的名冊跟金額,都是由被告李冰冰做的,扣案的佣金表也是她做的。劉懿蕙會做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部分訂金、佣金跟獎金的明細,被告恆豐公司的明細是被告楊維倫做的,我會跟劉懿蕙、被告楊維倫確認這些文件無誤,呈給被告李妼娥,被告李妼娥確認後,我就會將領現金的、匯款的錢分好,劉懿蕙會再發下去。我匯多少錢都要經被告李妼娥確認。我平常匯款也都要經被告李妼娥同意。奇異恩典的1%訂金、0.5%佣金是從奇異恩典賣黃金的錢出,獎金是從恩典奇異的錢出,恆豐的部分是由恆豐的錢出。被告恆豐公司是純銷售黃金。被告謝思諒要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的業務對客戶說,中東公司委託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發放1%,但實際上不是這樣,發1%就是從這兩家公司跟客戶所收取的黃金價金領出、發放的,到目前(104 年9 月)都付得出來。中東公司只是負責掛名當附買回契約的當事人,但沒有任何業務,沒有實際經營,沒有進口黃金或賣黃金給客戶,且支出方面只有一開始設立銀行存摺的手續費而已。被告李妼娥會指示我匯款到新加坡。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的所有存摺、印章都是被告謝思諒、李妼娥、蔣自文保管,我需要用帳戶是去跟他們拿。被告張寶龍、蔣自文負責黃金進出貨,被告謝思諒、李妼娥偶爾也會帶貨,原本是用國際公司名義進貨,後來改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名義進貨。黃金是保管在被告謝思諒的辦公室,庫存管理由被告蔣自文負責,客戶要領的黃金跟編號是被告蔣自文準備,保證書是500 公克以上的黃金才會有。被告蔣自文如不在,就由被告李妼娥、洪文錫發黃金。1%訂金是到104 年8 月左右才要改成折讓金。我在調查局統計的依據是公司原本存在的資料(偵字20120 號卷三第83至96頁、同號卷五第53至61頁、同號卷九第160 至166 頁)。劉懿蕙、許慧君所言一致,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亦相合,是其等所製作上開統計結果即屬可信,經本院整理後,分列如附表一至四(依序為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害人情形〈有具體事證或移來〉、奇異恩典系統之吸金規模、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台籍被告獲利情形)。⒍證人朱竑志(於104 年12月間死亡)於104 年9 月21日調詢、偵訊、同年月24日偵訊具結、同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分別陳述、證稱:天金集團總部設在新加坡,負責人為被告謝思諒,其下所設的國際公司、中東公司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均為被告謝思諒所掌管統籌,被告謝思諒選任、指揮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綽號Ivan的被告謝佳葉協助被告謝思諒,像是總經理,也負責主持主管會議;被告蔣自文掛名副董;被告張寶龍像是被告謝思諒的助理,被告李妼娥是被告謝思諒的太太,負責集團財務。被告黃偉倫稱為部長,負責中壢所有銷售、推廣及組織的業務,包括黃金及經營權的部分,被告廖信益是營運長,劉懿蕙負責發放佣金、行政、總務。有加入主管群組的是被告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張寶龍、張淑茵、曾少里、林松茂、黃偉倫、劉智浩、劉美玉、曹智誠、廖信益、謝依蓁、謝董即被告謝思諒。國際公司營業項目是鑄造金幣,中東公司負責回收黃金,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是銷售瑞士PAMP黃金。客戶將購買黃金的款項支付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就會通知客戶領取黃金,再由中東公司跟客戶約定2 年期滿以原價買回黃金,期間客戶可每月獲得購買價1%的訂金,2 年共得24% 。黃金是被告謝思諒或被告謝佳葉從新加坡帶來台灣,先存在國際公司,之後若有客戶購買黃金,再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人員或業務帶走黃金交給客戶,客戶也可到台北自取。後來在104 年間,要將訂金的名稱改為折讓金,會計師有來講解,公司在主管群組於104 年7 月15日公告,將訂金改稱為折讓金。我是在103 年2 月,經被告張淑茵介紹而接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曾少里借我12萬元,讓我取得2 球的經營權,我有簽傳銷商合約,我就成為被告曾少里的下下線,被告張淑茵的下線。被告曾少里是被告林松茂的下線。我有透過朋友介紹、擔任講師等方式,推薦人成為下線,我也有從公司領到約4 百萬到5 百萬元。若沒有加入組織下線,就不能領推薦獎金等獎金。被告林松茂稱為總裁,有發展龐大下線。104 年8 月起可以先買經營權加入成為經銷商的促銷活動,被告林松茂說是他跟被告謝思諒爭取到的(偵字20120 號卷二第4 至13頁、同號卷四第167 至173 頁、同號卷六第126 至135 頁)。 ⒎證人管彩富(於107 年2 月間死亡)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經銷商,在102 年11月加入的,上線是被告曾少里,是我介紹被告曾少里給被告林松茂認識。被告謝思諒是新加坡人,另外找人當國際公司、中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客戶是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黃金來源是國際公司。黃金1 公克賣2 千6 百元,100 公克以下的黃金是用塑膠膜包覆,上有PAMP品牌、編號、重量、純度,500 公克跟1 公斤的黃金是有證書,PAMP就是可以增加價值的品牌,品牌會比市價貴,網路都可以查詢。客戶每月會拿到1%,公司2 年後原價買回黃金,等於是客戶幫公司保管黃金,公司是看好黃金價格上漲,希望屯黃金,有買金礦礦源,然後跟PAMP合作。介紹該客戶的經銷商可以每個月領成交價0.5%的佣金,還有獎金可以領。103 年的經營權要7 萬元,104 年間經營權漲為8 萬元(偵字20120 號卷三第14至19頁)。而據被告曾少里證稱,管彩富沒有參與主管會議,也沒加入主管群組(偵字20120 號卷第197 至204 頁、同號卷十第187 至197 頁)。 ⒏證人陳湛夫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於104 年7 月起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做系統程式,之前有當兼職顧問,是被告宋信樺介紹的。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董,賣PAMP黃金。職位、獎金制度如上。劉懿蕙在中壢、許慧君在台北,負責計算回報給管錢的Doris 後,核發獎金(偵字20120 號卷三第30至37頁、同號卷四第184 至186 頁)。 ⒐證人盧冠宇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具結後、本院109 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有擔任奇異恩典跟恩典奇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宋信樺介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被告謝佳葉、張寶龍、蔣自文、李妼娥都是被告謝思諒從新加坡帶過來的。公司行政業務部分有被告廖信益、宋信樺負責,公平會來檢查,由被告廖信益前往公平會說明。劉懿蕙、許慧君是行政小姐。被告曾少里、趙汝露、張淑茵、黃于瑈、陳立雄、謝依蓁、劉智浩、劉美玉、劉宸志、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鄭宗安(Jason )都是台灣主管。以上被告會出席重要場合,司儀會介紹他們是主管。我有聽過公司由謝董額外開創附買回機制,過程中提供客戶安全的保障,每月擁有固定的保管費作為客戶的收益,期間黃金的金價漲跌歸公,合約2 年期滿原價回收的話,在教育訓練都是這樣說,主管都會宣達。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會對新進同仁、業務做教育訓練。投資級黃金的文件是公司公版DM(他字2333號卷二第25 8至264 頁、本院卷十六第325 至337 頁)。 ⒑被害人中(以下均為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①部分是認為,雖然購買時的黃金市價較便宜,但聽完推銷、說明會後,還是願意購買黃金方案,因1 年有12 %的利息,比定存利息好,且起碼有黃金在手上抵押,不是空口說白話,加上兩年後會買回,是不錯的投資,但沒有購買經營權(如被害人李秀景、周善書、林岱霏、葉佳文,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七第23至29頁、同號被害人卷六第251 至253 頁,被害人黃彩素,同號被害人卷四第253 頁);被告林松茂推銷時鼓吹黃金等同現金,1 公斤賣260 萬元,我覺得很貴,因我有去銀樓問,說1 公斤黃金市價約130 萬元。我有跟被告林松茂講鴻源吸金案件,他說沒關係、是瑞士PAMP高檔黃金、保證2 年原價回收,被告曾少里在說明會說每月批發4 噸黃金給日本,我就買7 公斤黃金當投資,被告林松茂帶我去跟被告蔣自文領黃金(如被害人林裕斌,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七第127 至131 頁);被告林松茂推銷買黃金,給名片寫他是國際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一第233 至234 頁);知悉黃金市價,有問推銷者為何貴一倍,推銷者稱會再去投資買黃金,每月會回饋1%,比放銀行好很多,就是因此才投資,保證卡不是正本,是影印的(如被害人徐銀妹,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五第156 至166 頁);知悉黃金市價1 公克約1 千2 百多元,這方案比定存好才投資(如被害人黃振乾,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四第228 至229 頁);因被告劉宸志推銷說這個投資模式比銀行利息好,才投資(被害人李昌鴻、李永宸,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二第71至73頁);知悉黃金市價只有購買價一半,仍願意投資,是因有每月1%的回饋及2 年後原價買回,推銷者有說比銀行利息好,說公司要集資買更多黃金(如被害人黃金星,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192 至194 頁);會買黃金是比銀行定存利息高,每月都有收到,購買時知道黃金市價只有購買價約1 半(如被害人李盈威、陳科瑋、鄭國進,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三第82至85頁)。 ②部分投資情形大致如上,但有買經營權,並稱黃金保養品說是加入就有,公司有人說黃金買進來的成本是1 千多元,買斷1 克是賣1 千5 百元,若不是買斷,就是投資,投資可以每月拿1%,知悉被告謝思諒是天金集團董事長,認識被告林松茂,是最上面的人,也認識被告趙汝露,是被告林松茂介紹的,也認識被告陳立雄,是其團隊中最上面的,此三被告是訓練課程部分的講師,都有上過課,上課說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是介紹人買黃金,國際公司給黃金,中東公司回收黃金,於認知上就是同一公司,因大家都講是謝董,公司也有公版宣傳品,就是投資級黃金專案文宣(如被害人朱淑芬,偵字20120 號卷九第29至35頁);有人的上線是被告謝依蓁,教育訓練是被告謝佳葉(Ivan)、朱嘉慶、鄭宗安(Jason )講,在102 年10月23日加入時購買經營權沒有黃金保養品,奇異恩典、國際、中東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被告謝思諒,被告廖信益是營運長、被告宋信樺是執行長,都會介紹被告謝思諒是董事長,公司有投資級黃金專案的DM跟銷售手冊,但公司說盡量不要曝光,因為1%會讓人覺得是利息,面對面講比較好(如被害人胡宣錦,偵字20120 號卷八第230 至237 頁);有聽過被告黃偉倫、林松茂上課跟看過宣傳單,有上到關於黃金的價錢,教我們要說跟台銀賣的一樣,因為是有品牌的投資型黃金,是投資,跟一般銀樓飾金不同,還教我們怎麼從身邊朋友及同事開發,也說這樣的投資模式比銀行利息好,但知道黃金市價是此方案的黃金價格的一半(被害人黃于綺2 次偵訊證述,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四第42至45頁、他字7519號卷第71至75頁);有聽被告趙汝露介紹及看過文宣資料,被告趙汝露並稱比銀行利息高,是因1%訂金比定存利息多才投資(被害人王趙國琴,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83至85頁);有在說明會上聽說公司在東南亞有礦區,且黃金保養品不能另外買或單獨販售,而如果沒有保證卡或兩年買回,就不會投資(如被害人崔立明,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108 至111 頁);被害人陳政漢、陳秀惠、任佩君、陳賢良所述略同,並稱,上線中有鍾蓮嬌,可以拿到黃金當擔保,黃金2 年還公司,1 年就賺12% ,穩賺不賠,任佩君又證稱,被告謝思諒是天金集團老闆,被告黃偉倫是部長,被告林松茂是總裁,說明會會有講師敘述,再由被告林松茂加強,被告趙汝露、陳立雄是副總,此三被告也是職前教育、說明會的講師,會多次買黃金是因為優於銀行利息,知道黃金市價只有黃金方案的黃金的五成,認為是投資,黃金保養品不能另外買或單獨販售(他字6698號卷第9 至12頁、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七第92至96頁)。 ③部分是去聽說明會,看到被告曾少里在台上講每月給1%,持續2 年,之後無條件原價買回黃金,PAMP是瑞士精品黃金,被害人覺得每月有收益,比定存利息多,可以保值,又保證回收,所以雖然知悉購買時黃金市價為1 公克1 千2 百、1 千3 百元,但認為這是不錯的投資,而被告曾少里亦稱此模式比銀行利息高,所以就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買黃金;也有買經營權,都不知道黃金保養品能否販售,買經營權者有部分沒拿到黃金保養品(如被害人呂志明、李俊誼、洪怡揚、鄭鳳娥、羅美芳,偵字3401號卷第144 至150 頁,被害人羅文章,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三第268 頁);若無2 年買回或PAMP真正保證卡,不會投資(如被害人鍾茂淵,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75至77頁)。 ④有部分是看到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在人力銀行網站招募業務員,去應徵,聽被告謝依蓁、劉智浩、廖信益、曹智誠上課後加入,認為1 年有12% 訂金,黃金在手是公司交給客戶保管,2 年後又保證買回,PAMP黃金是純金,比銀樓好,就購買數百萬元的黃金又購買經營權,也有領到每月0.5%獎金、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並有看到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牆上掛著律師當法律顧問,該律師還說他太太有在裡面上班,他岳母買了幾百萬元,認為律師都認可,應該合法,事後才發覺上開被告將黃金保養品包裝成買經營權送的贈品,組織出問題(如被害人楊白莉〈有2 次偵訊具結〉,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219 至222 頁、他字4130號卷第19至20頁)。 ⑤部分證稱群組最上面的是被告宋信樺,保證卡很模糊(如被害人劉又誠,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五第275 至277 頁);拿到黃金是幫公司保管(如被害人孟德嵐,他字1926號卷第224 至228 頁);有看過扣案的文宣資料,是幫公司保管黃金(如被害人賴俊豪,見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142 至145 頁);每月回饋1%很多,不太合理,推銷的人說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要大量買黃金,黃金是長期看漲(如被害人黃憶婷,見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210 至213 頁)。 ⒒奇異恩典系統之職位逐級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有奇異恩典貴金屬行政管理部公告在卷可稽(並有透過主管群組發布,見偵字20120 號LINE資料卷一第82頁反面)。天金集團下包括中東、國際、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之招牌及說明會之照片如偵字20120 號卷八第159 至160 頁所示。卷內客戶所簽之合約,係記載當事人為客戶、中東公司,且皆載明由新加坡中東、中東公司於2 年期滿以原價向客戶買回瑞士PAMP999.9 黃金(如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提呈給公平會之買賣合約書範本,見他字2333號卷二第50至51頁;實際以新加坡中東公司為甲方當事人簽約部分,如他字6760號卷第18頁;實際以中東公司為甲方當事人簽約部分,如他字391 號卷四第193 、194 頁),而購入經營權部分之開立發票人為恩典奇異公司(如他字6760號卷第13頁),購入黃金之開立發票人則為奇異恩典公司(如他字6760號卷第15至17頁)。 ⒓分析附錄之偵字20120號FB資料卷可知: ①第2 頁反面:說明會簡報先提到,「網路謠言?奇異恩典貴金屬所謂的黃金直銷…佐以組織行銷利用人性的貪念,不斷的吸金,遲早有一天會倒掉…所有的騙術都不離一個貪,你要他的利息,他要你的本錢。」,再提到公司兩年後會回收黃金,是因「公司利用契作原理與礦場取得優惠給客戶…等國際金價大漲再賣至第三國公司大賺」。 ②第47頁反面:標題是「關心你的人,一般會提出的質疑」之自問自答文宣。其內答案記載:「瑞士黃金都有防偽序號及包裝,打開就黏不上原來樣子、買500 公克或1 公斤,就是沒有包裝的裸金,還會付上一張PAMP原廠包證證明、瑞士黃金PAMP是世界認定,視同國際貨幣」、「成本約1250,抵押2600,賺1350,有108%利潤,付個兩年24% 訂金(證明它沒有經營危機的風險)、公司賺5 元,分客戶1 元。這是一個非常有賺頭的模式,公司經營相對安全沒有問題」、「如果訂價跟一般土黃金一樣1300元/ 克,足額擔保。每年再給您12% 訂金,您覺得如何呢?…黑珍珠和蓮霧價錢會一樣嗎?一樣2000CC的BMW 和裕隆價錢會一樣嗎?這是有品牌價值的附買回合約」。 ③第112 頁正反面:設於香港之天金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謝思諒。 ④其餘FB資料則顯示此系統之經銷商以黃金、大把鈔票、合照、上課過程之照片、投資級黃金、PAMP、保值又儲蓄等文宣、團隊增加到多少人、業績多少、被告曾少里做到【月入百萬】是黃金女郎買多棟房子(同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曾少里於同號卷第84頁還自稱「月入兩個百」,新加坡老闆特地開一個新辦公室給她用、E 哥前後買過38台跑車、擁有遊艇、幻影勞斯萊斯(同號卷第81頁),又有說明會行程,營造多金、成功之氛圍。 ⒔分析附錄之LINE資料卷二之主管群組對話可知: ①第25頁:被告謝佳葉以「iVan HKG」為名,表示謝董召開公司特別會議,要以下主管即營運長(被告廖信益)、執行長(被告宋信樺)、部長(被告黃偉倫)、協理(被告吳政謀)、總裁(被告林松茂)、Sherry(被告曾少里)、Lulu(被告趙汝露)、David (被告陳立雄)、Carol (被告張淑茵)、Marx(證人朱竑志)及于若參加。 ②第31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被告謝佳葉表示,對公司有毀謗性動作者,會跟律師討論最佳辦法解決,被告林松茂即以「Eason Lin 」為名回稱,有任何問題私下反應給被告謝佳葉,別放群組;被告謝佳葉請朱竑志幫忙找網路毀謗資料,被告曾少里即以「SherryTseng 」為名張貼「棒棒」的圖示,並建議找一位來開刀。被告謝佳葉稱,未來一定有客戶會拿我們跟馬勝(非法吸金之知名他案)做比較,請大家要強化異議處理的能力…以上報導提了三次「銀行法」,請各位跟客戶的話術注意。 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162 頁反面:對於被告曾少里反應,業務加客戶買了2 千萬,拿黃金去質借中心驗,稱成色僅93,被告謝佳葉回稱那是用水重法檢驗,不夠專業,可以找第三方獨立驗證;被告謝佳葉並表示,有人拿某2 片黃金用水重法到台北去鑑定成色只有997 ,謝董將該2 片黃金拿回新加坡用最標準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我們提供的PAMP金條的純度是999.9 。 ④第56頁反面、第78頁:被告謝佳葉張貼104 年6 月2 日之奇異恩典貴金屬管理部公告,稱購買經營權時,務必將黃金1 盎司配1 個經營權為基準、舊有客戶若於購買黃金後想成為經銷商,也可依之前購買金額配經營權。第78頁則為104 年3 月3 日公告,定自104 年3 月1 日起,將經營權調整為8 萬元。 ⑤第60至61頁、第75頁反面、第161 頁:被告趙汝露以「Lulu Chao 」為名,表示到達香港,感謝謝董(被告謝思諒)、Doris (應即被告李妼娥)、被告謝佳葉的熱情等候、午餐。被告謝佳葉稱「主管們注意,新人加入時必須教育不可在任何媒體介紹關於公司任何信息,以前開會已經說了,會被罰」。 104 年4 月8 日奇異恩典貴金屬行政管理部公告,要業務人員「切勿曝光公司地址、經營模式、訂金1%、兩年、合約」、「網路公開曝光,一經公司檢舉,第一次罰一萬台幣,再犯即不收此業務單,請大家務必配合」。又於104 年3 月9 日公告,強調「切勿用投資案去包裝公司商品…以上皆觸犯銀行法,後果堪慮」、「一律不曝光公司制度、黃金價格、回收機制與1%訂金」,並要講師申明我們是黃金買賣。又於第161 頁提出折讓金制度之公告時,再次公告表示:「切勿曝光公司地址、經營模式、細節、合約」,並重複違者有上開處罰。 ⑥第90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被告曾少里先稱親愛的主管大家好,再稱要舉辦尾牙,規劃有中壢團隊10桌、Lulu立雄團隊10桌、我的團隊10桌。被告謝佳葉表示,恆豐和恩典的尾牙分開。被告曾少里、趙汝露即張貼多張說明會人很多的照片。被告曾少里嗣稱,A98000萬業績拚了,又稱我們「面對600 個下線」,嗣稱「營運長,我的資料部分週日會找幾個線頭到公司加班」。 ⑦第104 頁、第106 頁:董事長宣布中東公司在台灣成立。被告宋信樺說明對碰獎金制度相關事宜。 ⑧第108 頁、第121 頁、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被告趙汝露請公司與主管們配合蔡律師所交代的事項,並提及若有人再去檢舉,檢調會重新再查1 次。被告謝佳葉稱:「再次提醒,又有人向台北市政府投訴我們…搞地下投資、吸金等等,所以開說明會時千萬要注意要說的東西」。被告張淑茵稱:「網路也有負面批評,我們都有教育業務怎樣因應」。並有奇異恩典貴金屬行政管理部2 份公告,前1 份表示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以8 萬元購買經營權,免再購買黃金,但佣金累積滿8 萬8 百元,須先購買黃金,才屬合格代理商,後1 份增加新加入者領取對碰獎金的限制。 ⑨第160 頁正反面:於104 年7 月中旬,被告張淑茵(以「Carol 張卡蘿」為名)、曾少里、陳立雄(以「David 陳」為名)討論訂金改名為折讓金的事。 ⑩第166 至167 頁:朱竑志張貼訴外人林有田的網路文章,其內對奇◎恩◎貴金屬公司,每月給1%的利息,1 年有12% 的利息,綁約24個月,並原價買回黃金,提出質疑,並以巴菲特揶揄,稱用膝蓋想也知道答案,又列舉吸金詐財基本三招。 ⒕新籍被告所加入通訊軟體「taipei management」群組 (幾乎均是英文對話,偵字20120 號LINE資料卷一第52 至61頁;被告謝思諒以Jeffrey (IB)之名張貼訊息多次,稱系統中新加坡人很少,如不團結為一家人,要怎麼辦?〈即IB only got a few Singaporean if we don't united n call ourself one family than what? 〉,見同卷第59頁),並無台籍被告加入。 ⒖依附錄之卷內匯款水單、交易明細(偵字20120 號卷五第45至50頁、偵字26282 號卷一第168 至305 頁、偵字20120 號卷一第32至49頁),被奇異恩典公司從客戶所收受的資金,自102 年9 月27日開始,遭陸續匯出到新加坡,至104 年9 月8 日為止,金額合計高達13億5,234 萬3,043 元(偵字26282 號卷一第171 頁)。此應是被告李妼娥指示許慧君所為,有如上述。 ⒗分析附錄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①綽號E 哥之被告林松茂、英文名Sherry之被告曾少里通話時,被告曾少里要被告林松茂上課消毒,因有人提調查局關注奇異恩典的事,現在怕壹週刊跟蘋果(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4 至6 頁)。被告黃偉倫致電下線表示,明天板橋大家就暫停了,全部帶到Sherry那邊,下線回稱,網路上都是負面,阿現在死定了,都死在那裏,被告黃偉倫表示,這樣把大家的飯碗翻掉,要先跟客戶打預防針;被告林松茂與他人通話時,該人提到黃金怎麼跌成這樣,並提出是否為鴻源(乃眾所周知之先前非法吸金個案)第二之質疑,被告林松茂回稱,金子跌成這樣關你甚麼事,是公司在輸贏,又稱公司多一倍多的錢去做金幣要推發,跌越多公司越爽進貨越多、跌越多買越多、鴻源就一張紙,但本件是真的黃金讓你帶回去,於是該人似乎相信,贊同金價跌還是要大量買進,又問被告林松茂上課都是上甚麼,被告林松茂回稱是上黃金怎麼做,會員到5 萬個大家就賺到爆了,要拓點,要大家去聽Sherry的說明會,該人表示,這樣被告林松茂下線怎麼抽都賺死,被告林松茂回稱:「肥滋滋」、「現在幾千個而已」、「每天都有大單」、「我的線」(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41至42頁、第53至61頁)。被告林松茂還在聽取台中的潛在下線回報PAMP的黃金報價後,回稱那是賣斷的,並稱奇異恩典的商業模式不同,不是賣斷,所以漲跌都不會虧到,每個月1%訂金,穩穩的很好,客戶不用冒漲跌風險,該下線表示,以1 公斤來說的話,是112 萬台幣(市價),我們是260 萬(黃金方案),中間差148 萬台幣,被告林松茂回稱,我們公司就是多這些現金,才能去做國際批發、金幣來賺錢發1%、佣金,可以屯貨(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67至68頁)。被告黃偉倫對下線表示,黃金是放在客戶身上保管,發的不叫利息,講利息就觸銀行法,因為公司不是銀行,臺灣有一個銀行法很討論,你只要不要講利息就沒事,你就說這是保管金,而當下線回稱有客戶質疑,被告黃偉倫表示:「因為黃金等同現金,所以我們老闆本來就屯很多黃金,來到台灣市場他的成本是1 千2 」(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18 頁)。被告黃偉倫誇被告林松茂是最大咖的、賣最多的,被告林松茂也自我肯定,回稱:「從頭到尾就是我最大咖啊」、「賣最多也是我,破紀錄也是我」(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32 至133 頁)。可見: ⑴所謂黃金看漲可屯黃金之說,顯與當時事實不符,被告林松茂卻能急中生智,自創黃金跌價時可以進越多貨,及漲跌都與客戶無關等話術。如此,黃金國際牌價無論實際漲跌如何,奇異恩典系統都有話術可以對付,其目的應只是要吸收更多資金並安客戶的心。但無論民眾、下線,都已經知悉當時外界已提出可能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之負面質疑,甚至以全國知名之非法吸金前案即鴻源案來詢問,被告黃偉倫、林松茂、曾少里等見此,卻不迷途知返或為客戶查證、補救,反想盡量消除負面質疑,以便繼續拉客戶加入。不就是貪圖共同經營之豐厚利益? ⑵被告林松茂等被告確實知道黃金實際牌價及漲跌情況,且實際牌價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價格相差甚大,下線會報告,其等也會解釋,設法讓客戶接受。 ⑶被告林松茂極會推銷,自豪業績最好,下線已達數千個,還要繼續發展,所重者在自己收入如何增加,但對系統如何永續,根本不關心。 ②被告林松茂、劉懿蕙通話時,被告林松茂稱:「我跟你講,反正以後我傘下整個A99 只要卡到錢和趴數,都要我授權才可以,妳只要推一句話說妳請總裁告訴我,親自下達命令,我不敢作主這樣就好了」,劉懿蕙回稱:「好,沒問題」(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2至13頁)。又被告林松茂、黃偉倫通話時,被告黃偉倫稱:「立雄那個出大單喔,跟你談的喔」,被告林松茂回稱:「嘿阿」、「隨便摟都有」,被告黃偉倫稱:「我去談case,我去追單子,我弄了60萬,我都弄小單,你都給我弄了800 多萬,我看了都傻眼」,被告林松茂回稱:「我昨天課上完,Sherry(即被告曾少里)那邊也出很多啊」;次日被告黃偉倫跟下線講,他要去總公司開會,沒辦法講說明會,請綽號「小馬」之人講全程,要締約時全部到星巴克,來賓多少人狀況要跟他報告,被告黃偉倫又即致電「小馬」交代說明會的事;同日被告林松茂、陳立雄通話,被告陳立雄以總裁稱呼被告林松茂,並詢問被告林松茂有無答應給某人階級,被告林松茂表示:「沒有啦,我哪有要給他掛甚麼階級」,被告陳立雄回稱:「不能給他掛啦,給他掛下去,其他線也跟我一樣,為甚麼他能掛我不能掛」,被告林松茂再次確認沒有要給掛階級(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3至14頁、第17頁)。被告林松茂與趙汝露通話時,除抱怨被告宋信樺、陳立雄、某律師以外,並稱有問題他會協調Ivan(被告謝佳葉)、謝董(被告謝思諒)、被告宋信樺,謝董有跟他提到討厭誰,被告趙汝露表示被告陳立雄的圓祥收入很好,被告陳立雄也知道她賣黃金賣很多,並就晉升職位之事討論(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39 至144 頁)。於104 年8 月初,被告林松茂對台中之下線表示,他有幫年輕人爭取到先收8 萬元,等一段時間佣金有到8 萬8 百元時,再買1 盎司黃金(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49 頁),被告謝佳葉並於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林松茂表示,就此謝董同意(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65 頁)。另被告林松茂與被告謝佳葉通話時,被告謝佳葉亦大致同意被告林松茂關於碰的提議;嗣被告廖信益也照該提議對下線說明(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65 至167 頁)。 ③在本件檢調於104 年9 月進行搜索查扣前2 月,新籍被告要變動奇異恩典系統之制度,亦即改以客戶應先付3 百元加入亞太精品公司之會員,只有加入後之會員可以買黃金,且成交後要繳6%的營利所得,至於每月1%訂金則均改稱折讓金,要台籍被告推動。具體如被告黃偉倫於104 年7 、8 月間即對下線指導如何對外說明制度之變動(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07 至109 頁、第189 至192 頁);被告林松茂則於104 年8 月間,對尊稱他為總上線之下線指導新制度,並稱這樣才符合稅法,順便批評新籍被告,並稱是老闆黃金不會斷貨,才忍耐(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49 至153 頁)。另因本件不久即遭查緝,折讓金等變動之制度應尚未正式實施,併此敘明。 ④104 年7 月間,被告曾少里、廖信益通話時,被告廖信益稱:「因為他們之錢把那個錢拿去繳稅了喔,繳黃金的稅,造成水庫裡面沒錢,收那麼多錢怎會沒錢?」(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51頁);被告林松茂、曾少里通話討論客戶要退時,被告曾少里表示:「水庫不是沒錢了,沒錢了又來那麼多要退的」,被告林松茂稱有人拿退貨的單給他,被告曾少里回稱,內亂外患,黃金沒預期在漲而是在落,並互相抱怨Ivan(即被告謝佳葉)做法,但也提到怕Ivan投訴至謝董那邊,被告曾少里又稱:「他們說甚麼就算,甚麼錢甚麼章都在那邊,不然說奇異恩典的錢,甚麼都在那邊,水庫也是被他們挖光的啊」、「水庫都沒錢,都不敢講,不敢讓下面的知道」,被告林松茂回稱:「全部在他手上」,被告曾少里表明:「怎可以讓下面的人知道,我們水庫一毛錢都沒有」,被告林松茂接著慶幸自己有幫同仁向新籍被告凹到錢,自己才9%,被告曾少里附和後稱:「都在幫他們打工」,還要去台中代打說明會(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另提到「我們上面2 個」(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90頁)。被告林松茂、黃偉倫於104 年7 月底通話時,亦提到全公司只有劉懿蕙會作帳,沒有職代,被告謝思諒(Jeffrey ,譯文中稱傑夫李)卻以低薪聘請劉懿蕙,也不加薪,劉懿蕙就想辭職,於是台籍被告自居組織頭,擬各自出資繼續聘請劉懿蕙,因為不能讓劉懿蕙走,以免帳亂掉,同時提到Ivan要改制度,好讓水庫更多錢,因水庫繳光(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22 至130 頁)。於104 年9 月1 日,被告林松茂、趙汝露通話時,被告林松茂表示:「我已經問過老師了就五年啊」,被告趙汝露稱:「真的擔心有一天爆發出來」、「不回收開始就爆了嘛」、「反正啦你記得跑的時候要叫我一下」,被告林松茂回稱:「有甚麼好跑」並自恃自己有所謂10年大運,被告趙汝露表示:「他只要PAMP來告他就會產生問題」、「PAMP他那些東西根本就不是PAMP原廠出來的嘛」(同上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206 至207 頁)。綜上可知: ⑴由譯文提及水庫沒錢是去繳黃金的稅、奇異恩典的錢可知,奇異恩典系統整體收入之餘款,已不足支撐整體支出,此與被告謝思諒、李妼娥主導下,將錢陸續匯出新加坡,在台留存餘額不多之事實(下詳)亦屬相符,且上開被告至少知悉黃金方案之黃金是否為PAMP原廠出品有疑問,擔心事情爆發、被提告,預備離開。故部分被告事後辯稱,水庫沒錢僅指恩典奇異公司的部分、黃金方案的黃金確是真正PAMP牌黃金,乃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劉懿蕙確是唯一了解、會操作此系統帳務之人,其於調查局依扣案原始文件核對後所作之上開統計表,具極高可信度,且不可替代。 ⒘此外, ①在被告廖信益處所查扣之常見問題文宣(扣押編號為N1-11 ,偵字20120 號卷十一第173 至180 頁),即載明「公司使用在國際市場上交易的是最高等級純度為999.9 ,流通量最高的瑞士品牌PAMP」,「瑞士精煉廠PAMP,在業界擁有將近四十年的歷史…相當於全球每100 片投資等級黃金,就有50片是這個品牌」,並以所謂台灣銀行2360元/ 公克、購物頻道3399元/ 公克、新加坡國際機場販賣機2640元/ 公克,藉詞合理化2600元/ 公克之定價,又稱「謝董過去十多年來,專注在經營打通全球的黃金市場,在世界各地從事黃金大量批發的生意,簡單說叫買低賣高…而黃金這個產業批發價格,平均交易獲利約在2%~12%中間不等。這門生意賺的叫價差」、「真正獲利豐富的人是,持有黃金的人。於是有別於外面的買斷市場…我們公司由謝董額外開創了附買回的機制,過程中提供給我們客戶安全的保障,每個月還擁有固定的保管費作為客戶的收益,期間黃金的金價漲跌歸公,合約兩年期滿原價回收。」、「謝董預計在台灣鋪下5 噸的黃金」,並鼓吹購買經營權,以加入經銷商,不但載明經營權內含有黃金保養品乙組(而非價購),又稱加入者可獲得客戶購買價5%之一次性回饋,且客戶每月領取1%保管金,還可每月領取0.5%獎金;客戶若投資2000萬元,就可領1 次性5%獎金100 萬元,往後不用再做,每月還可跟隨客戶領10萬元,若自己購買黃金100 萬元,1 次性5%獎金5 萬元,每月可領回保管金1%+獎金0.5%,兩年期滿共可領回141 萬元,又稱「擁有持續性的收入就等同擁有終身俸」、「相當於軍公(誤載為「功」) 教18 %/ 每年」、客戶手上持有黃金+發票+合約為保障,之後是手寫問答的文件,上面都在記載,此系統是有如何的高利、如何讓客戶願意放心加入。另依卷內PAMP資產配置座談會文宣及簡報翻拍截圖(他字10353 號卷第33頁以下),亦載明:「2600現金流成本1000」,並以每年訂金12% ,銀行年息1.5%作比較。參以上開其他關於黃金方案之投影片、DM等文件內容,顯見奇異恩典系統就是多方設詞以高利為誘,決策者又知客戶必有質疑,於是預設上開保障說詞,來安客戶之心,以便客戶留下有18% 利益、黃金在手的兼顧高利及保障之印象,藉此對外吸引客戶、經銷商加入系統,至於如何確保系統長久營運,都只是虛詞以對,並無實據可佐。 ②卷內尚有「馬吉組」群組(偵字20120 號卷二第16至20頁),被告曾少里、張淑茵、黃于瑈等加入該群組之人,有討論到將遭約談如何處理、銀行法、「有什麼要口徑一致嗎」;又有微信「大陸運作主管群」群組,加入者有被告謝思諒(謝董)、被告謝佳葉(Ivan)、多麗絲(應即Doris 被告李妼娥)、宋執行長、營運長、黃偉倫、謀哥、有被告林松茂頭像圖片之Eason Lin ,宋執行長張貼訊息稱:各位領袖在教育訓練時…避免提及公司鑄幣場(偵字20120 號卷八第150 至151 頁)。 ③被告宋信樺領取1 次性銷售獎金之% 數為10% ,被告黃偉倫、吳政謀、廖信益、林松茂為9%,為其等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十一第68頁反面),而被告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亦均稱:我們知道的是最高到10% 而已(本院卷十二第100 頁),與上開事證(特別是關於各職位及相應% 數之公告)尚屬相符。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宋信樺可獲得之1 次性銷售獎金應為10% ;被告林松茂確為因業績突出、獲謝思諒賞識,可參與公司營運,擔任總裁職位,並非虛職。且: ⒈上開公司均非經銀行法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許、取得銀行營業執照之公司,也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並無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權,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謝思諒為本件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之唯一法人行為負責人: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銀行法第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 項、第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表明以上是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亦明示,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又於幕後操控全局而使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首腦,若可藉由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完全脫免此罪責,狡詐之徒必紛紛仿效,不虞受此罪責所繩,在我國找人頭開公司也非難事,則此罪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見解,所謂法人負責人,應從實質觀點判斷,即只要對法人犯罪之決策、執行有支配力,即屬之,至於有無登記為董事長或總經理等職,並非重點。從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所謂法人行為負責人,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即可認定:⑴某法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⑵該法人之登記或實質負責人,對此有決策、執行之支配力。⑶實質負責人應係指,對該法人之人事、財務、業務有支配力者。 ②上開被告、證人、非供述證據一致顯示,來台探路要在台賣黃金之人是被告謝思諒,制度草創時之決策者是被告謝思諒,天金集團及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設計、決策奇異恩典及恆豐系統之制度及主要職位之人也都是被告謝思諒,帳戶、資金、黃金亦均是由被告謝思諒實際作主控管,被告謝思諒並掌握上開公司所有大小章(此些大小章均是從被告謝思諒處查扣),眾人更一致尊稱其為謝董、老闆。其獨攬大權如此,於上開系統之人事、財務及業務顯均具支配力,與上開條件相合,足認其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此二法人各犯本件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詳)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黃金方案之黃金銷售價,確比當時黃金市價貴約1 倍,且上開被告均知悉之: ⒈證人黃啟銘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黃金交易商,我認識被告謝思諒,他在102 年下半年跟我說,他的黃金很便宜,1 公克是1 千2 百元。PAMP是瑞士鑄造廠,是倫敦黃金交易協會LBMA認證的,所以PAMP黃金都要符合純度9999的標準,不可能不到9999,其100 公克以內的金條都有原廠封裝作為保證卡,其100 公克以上的是裸裝,有附上原廠保證卡。黃金融掉都是一樣,只有不同鑄造廠的工錢會不一樣,工錢差別最多在1 公克1 百、2 百元,且黃金的價格會隨著國際金價波動。102 年到104 年間的國際黃金價格走跌,從每盎司1 千5 百美金跌到約1 千元美金。我從客戶聽到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黃金方案,1 公克PAMP黃金賣2 千6 百元是不正常,因國際牌價只有1 千多元而已(偵字20120 號卷九第67至71頁)。 ⒉證人即擔任臺灣銀行貴金屬部研究員之呂玉玲於偵訊具結後證稱:臺灣銀行在國際買黃金的價格是看當時國際行情及匯率,上架賣的價格也是同步。102 年到104 年9 月的黃金國際牌價,1 公克最高1 千6 百元,最低1 千1 百元。PAMP是瑞士四大鑄幣廠之一,有經LBMA認證,為維持信譽,不會有成色不足9999的情況,其鑄造費較高。臺灣銀行有跟PAMP買皮紋系列的條塊,再上架賣,利潤會抓20、30% ,因為是紀念性質又有特別包裝,不是賣黃金本身價值,所以1 公克賣2,360 元(偵字20120 號卷九第115 至119 頁)。而臺灣銀行雖有銷售瑞士PAMP黃金,但其中之時尚金銀條塊系列產品,為臺灣銀行向PAMP直接訂購,加上臺灣銀行專屬條號進口銷售,售價內有加入合理利潤,其價格屬紀念性,此與臺灣銀行所販售瑞士UBS 黃金條塊,以國際黃金價格及匯率計算即時價格掛牌,性質不同,為臺灣銀行貴金屬部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十三第170 頁正反面),與上開證述相符,自屬可採。所謂紀念性價格,與部分被告所提購物台、網路以每公克3 千餘元出售黃金之情形相當,此與本件黃金方案之黃金並非屬紀念性質、而是廣邀民眾投資之情形,顯有不同,加以本件所謂PAMP黃金之證書真偽有疑義(下詳),自無從於本件援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何況,被害人幾乎均知悉黃金方案的黃金購買價,是黃金市價的一半,且所以願意投資黃金方案,大致是因為每月可得1%訂金,2 年期滿可賣回,PAMP黃金屬國際知名品牌的投資級黃金,有如上述。而上開被告為推銷黃金方案,必定都要陸續面對客戶所提為何比市價貴的問題,如果無法對答,推銷成功之機率將大幅降低,是其等對於黃金價格及差異之問題,必均有澈底的了解,例如被告張淑茵即供承、證稱:因為我們價格比國際牌價貴很多,對於客戶的質疑,我們會說交易模式不一樣,國際牌價1 公克是1 千2 百多元,但我們賣2 千6 百元(偵字22581 號卷一第106 頁、同號卷二第173 頁)。就此,不但已有部分被告供承知悉被告謝思諒拿到黃金的成本只有1 千2 百、1 千3 百元等上開事證可佐,且被告廖信益就被告曾少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謝思諒的黃金成本低,跟黃金方案的黃金售價,有非常大價差,坦稱:「就是這樣」(偵字20120 號卷九第174 頁);被告黃偉倫為警查扣之說明文件中記載:「2600」、「1200成本」、「1400利潤,撥24% 客戶+ 人事管銷」(偵字20120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其在客戶提出質疑時,囑咐下線要講不是只有2 年的24% ,而是41% ,不用管漲跌,然後公司又跟你買回來,講明黃金就是貴,要講這生意能不能做,我就不是買賣的點,我是投資的點,並強調:「講難聽一點黃金我就是貴,我走品牌通路,便宜的黃金請你找銀樓,他不會帶24 %給你」(譯文見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85 至187 頁、第195 至196 頁),又於譯文中表示,老闆的成本是1 千2 百元等語如上;證人管彩富於偵訊具結後證述,黃金方案的黃金較市售黃金貴(偵字20120 號卷三第17頁);被告林松茂於上開譯文,對於黃金方案的黃金價格高於市價部分,還稱多這些錢才能做國際批發、進更多貨;陳湛夫於偵訊證稱:同樣PAMP規格的黃金,1 盎司有人賣3 萬或4 萬元,但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定價是8 萬8 百元(偵字20120 號卷三第35頁),互核一致,更可證明。 ⒋黃金牌價之查詢並非難事,被告謝思諒來台還有參觀銀樓查詢,再參以上開各情,上開被告豈會不知黃金方案的黃金售價為當時市價的2 倍左右?如果2 者價格的差距在2 百元上下,尚可推稱與市價大致相當,所差者在品牌、工錢,但本件真實價差就是高達1 倍,又怎能援引網站等少見且屬紀念性質之價格,諉稱同於市價?可見上開被告於本院後階段程序異口同聲,改辯稱或到院證稱,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與市價相當,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以營造是用市價買賣黃金,屬正常交易的假象,均無可採;被告吳政謀、廖信益以事後典當黃金之不同價格(本院卷十五第104 頁)比擬,欲主張事發時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與市價相當,同無可取。 ㈤訂金係屬與客戶所交付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下述最高法院見解更將銀行定存利率、製造與吸收存款相同之風險,列為重要之認定基準。 ⒉近年來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僅約1%至2%左右,乃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上開被害人所陳明。而客戶若投資黃金方案,即可每月取得購買價1%之訂金,2 年共可取得高達24% 之利益,2 年期滿尚得以原價賣回之方式,取回本金(即所投資之購買價),顯高於上開存款利率,且與當時我國經濟、社會之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相較,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到吸引,交付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同時因客戶認為確有取得真正黃金在手,吸引力更如虎添翼。且由上開文宣可知,黃金方案推銷之重點就是與銀行利率比較,宣稱訂金屬於高利,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此由黃金方案推出後,陸續在各地設點、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復以在被告謝思諒安排下,客戶均有取得真正黃金、客戶要辨別真偽有困難之黃金保證書(下詳),亦有按時取得訂金,經銷商也皆有按時獲得佣金,此系統遂日漸蔓延滋長,其人數、吸收之資金數(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達相當之規模,而製造與吸收存款相同之風險,更可證明。 ⒊訂金既係按月發放、數額係以本金即購買價之% 數為固定計算基準,即應屬民法第69條第2 項、第70條第2 項所指之法定孳息,其性質與利息相當。辯護人以民法法定利率、當鋪業法所定利率上限、民間合會報酬,主張訂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上開見解不合,並無可採。 ㈥奇異恩典系統係屬非法多層次傳銷,黃金保養品則屬購買經營權時所附贈之物: ⒈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分別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8條所明定。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8 年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奇異恩典系統關於付費加入成為經銷商之多層次傳銷運作模式,主要收入來源為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自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且黃金保養品實係購買經營權時附贈之物: ①必須經由已入會之經銷商等介紹,給付一定代價取得經營權,始得成為此系統之經銷商,且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黃金方案有成時之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參與此系統之人,具有上下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為諸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②被告黃偉倫證稱:買經銷權不是為了買黃金保養品,付錢買經營權會送黃金保養品(偵字20120 號卷五第23頁),被告吳政謀於偵訊、本院一致證稱:經營權不是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來獲利,而是以拉下線支付經營權的代價。沒有人可以單獨買黃金保養品,黃金保養品也不是重點。經營權代價會調高,是因發獎金發到沒有錢(偵字20120 號卷七第14頁、本院卷十九第144 頁),被告劉美玉供承:等於是送保養品(本院卷十二第125 頁),被告曹智誠供承:黃金保養品是要參與經營的,不是對外販售,我也沒賣黃金保養品,我們不會向客戶介紹黃金保養品(偵字20120 號卷四第178 頁、同號卷一第173 頁),被告陳立雄供承:買經營權會送黃金保養品(本院卷四第139 頁反面),被告黃于瑈供承:買經營權主要是為了取得賣黃金的資格,黃金保養品是附加的(偵字20120 號卷五第92頁),證人管彩富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經銷商,先以6 萬元買經營權,於103 年漲價為7 萬元,於104 年4 月1 日開始漲價為8 萬元,買經營權會「附帶」一套黃金保養品,可以自己買黃金或介紹別人買黃金。經銷商推薦人加入經銷,可以拿到1 萬5 千元的獎金,找到2 個加入,可以再拿1 萬5 千元的獎金;朱竑志於104 年9 月21日調詢、偵訊、同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後,分別陳述、證稱(出處同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傳銷獎金分為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有經銷權的人推薦1 人加入組織,就可獲得1 萬5 千元的推薦獎金,推薦達2 人就可另外獲得1 萬5 千元的對碰獎金,有加入傳銷,才可以賺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差額獎金。要加入傳銷要買經銷權,從6 萬元漲到7 萬元,又漲到8 萬元,被告曾少里、張淑茵的團隊名稱是A9,下線約有1 千人,A9團隊是以被告林松茂為主要領導者,我加入後,我有還錢給被告曾少里,被告曾少里有給我一套黃金保養品,被告林松茂說是從國外引進的。恩典奇異公司是為了符合公平會稽查、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繼續銷售黃金方案才設立的,這是公司高層被告林松茂跟我說的,恩典奇異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黃金保養品。公司高層說黃金保養品是附屬商品。傳銷業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林松茂解答、說明。而被害人亦多證稱,黃金保養品是買經營權所附贈,如被害人黃于綺、陳賢良、錢金枝、謝宏祺、黃憶婷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四第44頁、偵字20120 號卷五第84頁、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六第66頁、第184 頁、第212 頁)及被害人黃于綺證述(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四第44頁);被害人邱雨涵、林本源亦證稱黃金保養品不能另外買或單獨販售(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五第248 頁、第256 頁);還有證稱,黃金跟黃金保養品搭不上關係(如被害人劉又誠於偵訊具結後所證述,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五第276 頁)、黃金保養品是強迫附贈的(如被害人孟德嵐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他字1926號卷第227 頁)、黃金保養品是送的,也不能另外買或單獨販售,我沒有買黃金保養品的意思(被害人洪伊姍,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一第186 頁),有加入之經銷商如證人黃駿榮、溫淳翰於偵訊時陳稱:我買3 個經營權,附3 套黃金保養品、公司沒有要求對外推銷黃金保養品,也沒問過可否單獨購買(偵字23093 號卷一第157 頁、偵字20120 號卷十第214 頁)。以上證述關於黃金保養品是買經營權時所附贈之情節,均屬相符,而關於獎金部分,與上開事證亦屬相合,已可採信為真。 ③且被告黃偉倫對下線明講:黃金保養品(譯文中稱為你咖Beauty,應為Mica Beauty )「送的」、「我們沒有在賣的」、「加盟的8 萬塊,公司又送等值的保養品給客戶,我沒有在賣這個保養品」(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87 頁),足證黃金保養品是於購買經營權時所附贈。而被告林松茂身為提議要在經營權加上黃金保養品之人,亦於對外推銷經營權時,表示:「8 萬買經營權啦,你黃金帶8 萬就可以來買經營權。」、「簡單說8 萬就可以進來買黃金就對了,他介紹1 個就1 萬5 ,介紹兩個就4 萬5 ,這樣就對了」(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56 至157 頁),只強調黃金方案及其經營權,完全沒提到恩典奇異公司、黃金保養品如何推銷。另被告林松茂跟被告吳政謀稱黃金保養品是德國來的,有如上述,與被告黃偉倫認知黃金保養品是法國實體通路品牌(參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87 頁),已有不合,而被告林松茂於本院卻稱黃金保養品是美國專櫃,並陳報是美國的Mica Beauty (本院卷十八第56頁反面、第79至84頁)。上開被告既然連黃金保養品是從何處進口,說詞都不一,甚至負責引進之被告林松茂也沒在推銷,更可見黃金保養品不是重點。尤其,負責處理帳務之劉懿蕙明確證稱:「黃金保養品沒有在販賣,就是加入後就會送一套,沒有賣過」(偵字20120 號卷四第161 頁)。 ④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為:要繳入會費1 千元,要訂購8 萬8 百元產品,但不需參加講習會,即可加入此多層次傳銷,佣金佔營業總收入最高比例為12% ,獎金最高發出12% ,階級有會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各有直推獎金5%、6%、7%、8%、9%、10% (含直接推薦獎金及差額獎金),均享有2 代0.5%輔導獎金,總裁並有1%全球分紅,傳銷商品有二種,一種為PAMP財富女神9999黃金,各為1 克賣2 千6 百元、25克賣6 萬5 千元、1 盎司賣8 萬8 百元,而1 克黃金進貨成本為1950元,會員獎金佔12% ,進口商為國際公司,出品商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一種為恩典開運護身金牌,1 盎司售價為12萬元,製造成本為6 萬元,行銷成本為6 萬元(含會員獎金29.1%),特色為媽祖圖像並經開光祈福,製造商為國際公司,出品商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有公平會資料在卷可佐(他字2333號卷一第1 至28頁)。惟經公平會派員實地檢查,發覺其實際運作與所報備制度相差甚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並載明其重點在於2 年24% 訂金及購回,而非在於商品之提供及使用,淪為金錢遊戲,嗣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於公平會再次在104 年3 月20日派員檢查後,當日發函公平會表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自當日起報備停止多層次傳銷(同上卷第29至31頁、第96頁)。期間被告廖信益至公平會說明,自述為營運長,可代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說明,有中東公司總監被告謝佳葉陪同,並宣稱促銷獎金每次發放額度不同,無一定比例,而獎金發放比例過高是因為會計事務所誤將應酬及活動等費用計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所實施獎金制度確如跟公平會所報備的內容(他字2333號卷二第22至23頁) 。然此系統實際制度已詳如上述,被告廖信益上開說明,顯屬不實!且於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自稱停止多層次傳銷後之104 年6 月30日,被告劉智浩向公平會陳述其擔任奇異恩典公司副理,可代表公司接受公平會調查,並宣稱目前公司是「採一般傳統方式銷售黃金商品,即由公司招募業務人員,簽訂承攬契約,倘業務人員向客戶銷售黃金,即可賺取業務獎金」,此與實際制度相較,也屬不實!是被告宋信樺到院證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實際運作有照向公平會報備的制度在運作等詞,自亦無可取,並可知悉,加入此系統之人,均陽奉陰違,目的在實行未曾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如上。且既然先後對公平會為不實說明、又偽報已停止多層次傳銷(之後還是一直實際營運,直到檢調破獲為止),可知上開被告對於此系統並非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心知肚明,所以繼續為之,無非貪圖非法多層次傳銷可得之利益。 ⑤恩典奇異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向公平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制度為:需繳納入會費1 千元並訂購8 萬8 百元之產品,免參加講習會,即可加入多層次傳銷,產品為「金彩美顏黃金1502保養系列產品」,內含5 項美容保養品(應即黃金保養品),獎金佔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為48.75%,包括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產品製造商為MicaBeauty cosmetics(美國),進口商為美體考究國際有限公司,出品商為恩典奇異公司(偵字20120 號卷六第101 至125 頁)。此與實際制度,亦有不合,遑論依許慧君證述,恩典奇異公司未曾藉由多層次傳銷賣出任何一套黃金保養品,其屬虛化、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屬明確。 ⑥再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⑴黃金保養品係被告林松茂為避免立遭公平會認定屬完全無商品之不法而引進,經被告謝思諒決策,而在購買經營權時一併附贈,充為所謂商品,但其實從來不是經銷商推廣、銷售之客體,卷內更無任何人因推廣、銷售黃金保養品而取得款項交給恩典奇異公司之事證,根本可有可無。此系統之主要收入就是他人經介紹參加後所交付之資金,支應獎金之來源也只有上開資金,黃金保養品只是要掩飾原本虛化之多層次傳銷。⑵經銷商雖另取得黃金方案之經銷權利,於推銷成功時可獲得佣金、獎金,然黃金售價高於市價1 倍,不具多層次傳銷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且此系統僅能仰賴後進者之後金源源不絕,才能維持,別無其他獲利來源,被告謝思諒所謂黃金批發、外國礦區、屯黃金等詞均屬虛詞(下詳)。在後進者一少或快要發不出獎金時,就必須提高經營權購買價格或設法促銷,還有被告互相討論要跑記得要通知,更有水庫沒錢之事,均已如前所述,而全部被告更根本未曾想到、提到要如何在恩典奇異公司或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推銷黃金保養品來挽救,其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情甚顯。⑶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跟公平會報備之制度,與此系統實際運作情形,有極大差異,然為求繼續藉此系統吸金,遂由部分被告代表公司,向公平會設詞敷衍,並於自稱撤銷報備後,實際繼續營運此系統,又再三公告不得曝光,更可證明,此系統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至於開設恩典奇異公司來做經營權、黃金保養品之業務,僅是規避手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辯詞提及有給實體黃金,獎金是來自黃金之銷售,而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的違法多層次傳銷,乃忽略此系統整套制度設計之用意,無非是要掩飾變形、虛化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本質,在後期果然碰到停滯、水庫沒錢的局面,所辯並無可採。 ㈦奇異恩典系統之黃金方案,乃是非銀行之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訂金並於2 年期滿返還本金之制度,訂金又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已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上開被告均是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謝思諒共同經營之,彼此有犯意聯絡: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並明示,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個別共同正犯實際分擔全部犯行之多寡,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係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參照,並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⒉奇異恩典系統之黃金方案,實際上是非銀行之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以投資為由,約定對投資之客戶給付黃金、每月1%之訂金並於2 年期滿以原價買回之方式返還本金,而從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有如上開說明,不再贅述,其顯非單純的買賣黃金行為,自屬銀行法上開規定所指之吸收存款、準吸收存款。且細察銀行局於本件之函示內容(本院卷十三第172 至173 頁),其說明二僅列出銀行得辦理之黃金業務,其說明三更載明辦理黃金存摺業務不支付利息,黃金商品可能受到價格波動導致收益或損失,屬於投資,銀行辦理黃金業務時,應述明黃金商品非屬存款,不計利息亦不受存款保險保障。故非屬銀行之上開公司,已無從援引以銀行為適用主體之上開函示,且上開函示乃明白禁止對黃金之投資給予利息,則以性屬利息之訂金(下詳)引誘民眾投資於黃金方案之作法,既已有違此等禁令,又豈能片面援用上開函示而免責?至於辯護人所提他案中曾出現之銀行局先前不同函文(本院卷二十第187 頁、第193 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且案情不同,亦無於此援用之餘地。 ⒊對於系統如何長久維持,⑴被告謝思諒對朱竑志宣稱,中東公司是黃金大盤商,獲利來源是賣黃金給中小盤賺取差價,黃金成本遠比在台灣賣的便宜,獲利來源是新加坡大盤商、賣黃金、在台灣跟日本銷售金幣,在台管銷成本低(偵字20120 號卷二第7 頁、同號卷四第169 頁、第172 頁);⑵證人管彩富知悉的是公司有在新加坡經營鑄幣,黃金批給中小盤,每個月批400 公斤黃金到日本,採原價買回制度是希望屯黃金,取得現金買金礦礦源,再跟PAMP合作,增加價值(偵字20120 號卷三第16至17頁)。⑶被告謝思諒對被告廖信益、黃偉倫說是商業機密,黃金先屯在客戶手上、對被告吳政謀說是要去做黃金批發零售賺價差、對被告林松茂說日本每月跟他進400 公斤黃金(本院卷十一第71頁正反面),又對被告廖信益說有做黃金批發,每次買賣利潤有6 到10% (偵字20120 號卷七第173 頁)。⑷被告謝思諒對被告趙汝露稱,是做傳統黃金、鑄造金幣,其他是公司商業機密(偵字22581 號卷一第68頁)。⑸被告謝思諒對被告黃于瑈表示,他在新加坡從事黃金批發及鑄幣,103 年12月有批發400 公斤黃金到日本(偵字20120 號卷五第93頁)。⑹被告謝思諒對陳湛夫說會將錢去做黃金期貨交易及現貨買賣(偵字20120 號卷三第35頁)。上開說詞彼此不但未盡相合,且被告謝思諒等新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如被告吳政謀證稱,被告謝思諒沒講過如何維持下去,見本院卷十九第144 至145 頁;被告黃于瑈亦稱無從確認是否真實,偵字20120 號卷五第93頁;被告劉宸志證稱都是嘴巴講,沒有財報及相關資料,偵字23093 號卷二第26頁),被告廖信益也供承被告謝思諒未提出批發等相關資料(偵字20120 號卷九第174 頁),而被告廖信益、黃偉倫到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此也均稱不清楚。系統如何可以維持,乃屬重要之事,台籍被告彼此間難道不會互相討論被告謝思諒何竟對此有不一又空口無憑之說詞?此外,卷內所有2 年期滿買回黃金合約,所載雙方當事人都是客戶跟中東公司,但是負責原價買回的中東公司,依許慧君上開證述,根本無任何營業,徒具公司之外觀,卷內也無該公司有任何資產之事證,所有被告更均對之不負保證、背書責任,等於是用一空殼公司承諾原價買回黃金,則一旦2 年期滿,陸續有客戶要賣回黃金取現,將如何支應?事實上,客戶、下線交付之資金在被告謝思諒、李妼娥主導下,遭陸續匯出到新加坡之數額,竟高達13億餘元,有如前述,卷內更無事證顯示資金有匯回台灣,則此系統在台所留資金顯無法支撐2 年原價買回的承諾,且足證新籍被告透過此系統吸金,已攫取暴利匯到新加坡得逞,豈能期待新籍被告將錢匯回台灣履行承諾? ⒋客戶喜歡多賺,兩年後又能原價拿回,這就是穩賺(證人朱竑志證述,見偵字20120 號卷四第170 頁)。此系統可以對外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投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款項之原因,就是利用民眾此等穩賺心態,與黃金自古以來就是最保值貴金屬之常理,以及在被告謝思諒主導下,此系統所設之高額佣金、獎金制度,作為經銷商推銷有成之激勵,經銷商亦努力推銷黃金方案並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終能達到上開吸金之規模。至於所謂黃金批發、外國礦區、屯黃金等說詞均只是被告謝思諒所自創,目的在讓經銷商可以安撫客戶,其實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國際公司、中東公司均無任何有實在憑據之公司本業。況於104 年因有銷售業績下滑之情,遂推出於104 年8 至10月生效之促銷活動,此為被告林松茂所提議,經被告謝思諒同意採取(偵字20120 號卷六第133 頁),並予以推廣,可知即使此系統已有頹勢,仍只能透過促銷,寄希望於後進者之數量增加,但對如何強化公司對於實體事項之營運、提升業績,猶未置一詞。其實,上開公司並無其他事業項目之實體營運,當然無法去討論如何提升實體營運之業績,此應也是上開被告連問被告謝思諒都沒問的緣故。許慧君更已明確證稱:公司沒有自己賺錢當作發獎金的基礎,錢都來自於客戶(偵字20120 號卷五第57頁)。此系統既然只能仰賴有後進者之後金源源不絕,才能維持,別無其他獲利來源,難怪深知系統運作的被告林松茂、曾少里,會在104 年下半年之通話中討論,水庫沒錢怎麼辦、要跑要先通知,為上述譯文所清楚顯示。綜上可見,上開被告都應曉得此系統是不斷吸金的本質。 ⒌被告趙汝露自承,因是被告林松茂推薦,毋庸繳錢就可取得經營權,公司沒有黃金保養品也是在賣黃金,102 年買經營權的價格是6 萬元。黃金保養品不可以單純賣,因為是附上的,我沒聽過有人買。是被告林松茂自己做黃金保養品的提供,因公司認為黃金保養品的費用不應該是公司出,談不攏(偵字22581 號卷一第65至67頁)。就被告陳立雄部分而言,其似雖僅加入圓祥企業社,圓祥企業社乃形式上加入此系統之主體,但證人詹雯雅、鍾蓮嬌、范姜瑞香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審判程序隔離訊問後,已一致證述:我們跟被告陳立雄都是圓祥企業社股東,圓祥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是鍾蓮嬌。圓祥企業社有加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當經銷商,位階為副總,可以領9%。被告陳立雄是圓祥企業社的對外窗口,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接觸、聯繫的大部分是他,也是他拿奇異恩典的資料給我們,他可以領到7%。來教我們推銷的是被告陳立雄、趙汝露所牽線進來的被告林松茂。只有被告陳立雄會去開主管會議。被害人稱被告陳立雄是圓祥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沒有講錯(本院卷十七第164 至183 頁),而鍾蓮嬌並曾於偵訊時表明,圓祥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被告陳立雄,圓祥企業社是做傳直銷節稅用,是「陳立雄團隊一起過去奇異恩典,就說陳立雄團隊不用買,不用自己投資,就可以賣黃金」,且講師就是被告陳立雄跟英文名Lulu的被告趙汝露、部長即被告黃偉倫(他字6698號卷第255 至256 頁),被告趙汝露更就被告陳立雄如何實質參與、帶領圓祥企業社的團隊,到院證述如上。況被告陳立雄已先後供承:我團隊帶進來,真正留下來經營的加上我共6 人,是用圓祥企業社名義加入經營,公司先給我十餘個經營權經營,我是用鍾蓮嬌名義開圓祥企業社的帳戶來進出(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5 頁)、我有加入主管群組,是奇異恩典經銷商(偵字23093 號卷二第12至13頁),以上與圓祥企業社合照以被告陳立雄居中、被告林松茂在旁,而居中者應為整場位階最高者之常情(他字4131號卷第121 頁)相符。參酌上情可見,有無黃金保養品其實並不重要,公司主事者真意更是不想出錢,且連需否繳錢作為取得經營權的代價,都有彈性空間,其目的就是要盡量拉人進來傳銷黃金方案,則不必出錢、以他實體名義加入系統而可推銷黃金方案、參與系統運作並取利者(如被告趙汝露、陳立雄),亦應認定有共同經營之實。加以被告趙汝露、陳立雄有自此系統獲得利益如附表四所示,又加入主管群組、參與主管會議、對外講解、推銷黃金方案,被告曾少里於主管群組介紹參加尾牙的團隊之一就是「Lulu立雄」團隊,故圓祥企業社應只是一個節稅實體,眾人之認知就是被告陳立雄的團隊,足認實質上被告陳立雄係屬有加入此系統而共同經營之人。 ⒍至於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銷售、國際公司提供黃金、新加坡中東或中東公司以原價買回黃金、以恩典奇異公司為購買經營權之主體並嗣後改為多附送1 套黃金保養品,後期又想改採折讓金制度,則均是巧立之名目、手法,既均屬天金集團,其實就是一套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之制度,且上開被告或多或少知悉此系統始終有非法吸金之疑慮,才會如此處心積慮設法規避而設計成這樣的制度。如果真的像上開被告臨訟所辯,確都無違法吸金的犯意、犯意聯絡,則在客戶、下線多次質疑時,應立即醒悟,採取停止推銷、脫離系統、繳回所得、要求新籍被告挽救等補救措施,以示自清,但依上開事證(特別是主管群組訊息、譯文),上開被告卻繼續待在此系統、以各自之職位參與並繼續享受豐厚利益(甚至還設立公司行號,以供節稅),而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更要下線盡量消毒,直到為檢調查獲為止,足見其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上開被告係彼此拉入而加入此系統,或為具執行長、營運長、部長、協理稱號之元老,或擔任分區主管,或為業績最佳之總裁、重要經銷商(如被告林松茂接受總上線之稱呼,又自稱從頭到尾是最大咖,被告曾少里可以召集線頭去開會,自己參加尾牙的團隊高達10桌),又或加入主管群組、參加主管會議,彼此或單獨、或部分對外一直以上開話術或DM等文件推銷、講解黃金方案,嗣均依其職位、階級取得豐厚利益如附表四所示,並聽命於被告謝思諒及其他新籍被告,顯有共同經營之意思、行為及聯絡,並分享豐厚利益之成果。又依公平會於104 年3 月20日檢查之結果,此系統之傳銷商有2,344 名之參加人數,實際活動人數則有400 名(他字2333號卷一第29至30頁),而具加入主管群組、參加主管會議之資格者,含上開被告在內,應不超過20位,且縱然管彩富為經銷商且深知內情如上,也無法參與主管會議或加入主管群組,互相比較下,更可見參與主管會議、加入主管群組,乃共同經營此系統之團隊之表徵。再者,從上開譯文中可知,被告林松茂於此系統高層之協調、經銷、掛階、經營權等制度之介入尤深。且依主管群組上開內容,即使部分屬被告謝佳葉所發布之業績或制度公告,但其餘則多屬台籍被告等就此系統之建議、討論、說明,是台籍被告辯稱並於本院證稱,僅屬單純直銷商之角色,並無共同經營之意思等詞,被告林松茂之辯護人又辯稱上開譯文易使人誤會被告林松茂有實權,被告林松茂無共同經營之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從而,台籍被告間縱然彼此無法解任或指揮監督、自己或親友有購買黃金方案之黃金,且均無底薪、勞健保,亦不影響其等各自雖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合同意思於奇異恩典系統下,所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之結果,自應對於此系統之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後果共同負責。又此罪之構成要件,已說明如上,此罪並沒有將黃金作為客體、公司以附買回之方式買回商品、客戶對於可否賣回商品有選擇權,予以排除適用,而作為除罪化之例外事由,上開見解更已明示,只要符合上開構成要件,無論如何巧立名目,均構成此罪,是部分辯護人相關辯稱(如本院卷二十第217 至218 頁所提黃金非管制商品、有在量販店等處流通,其買賣不屬銀行法規制範疇),均有誤會。 ⒏被告謝思諒等新籍被告所帶來作為黃金方案之黃金來源,100 公克以下均有完整封膜,超過100 公克則有黃金保證卡影本。查: ①黃金攜帶來台時,雖經逐片檢查,屬於真正黃金,也有附PAMP證書,但海關查驗人員並無法確認證書之真偽,為證人即擔任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之辦事員李顯榮、股長朱義正於偵訊具結後證述在卷(偵字20120 號卷七第186 至191 頁)。 ②PAMP原廠英文電子郵件回函(主旨為something about PAMP gold buyback scheme,於104 年11月11日回覆調查局)表示:第1 個產品(指調查局於往來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扣案黃金及保證卡,下同)的產品號碼與PAMP產品相合(product numbers correspond to a matching product produced by PAMP ),產品號碼054345的保證卡雖然似乎格式上正確,但其號碼的呈現方式似乎奇怪(certificate for the product Nr . 000000 appears to be in the right format yet the numbering presentation appears odd);第2 個產品,產品號碼054345的格式並不正確(certificate 000000 is in the wrong format );產品只有送到我們瑞士原廠實驗室檢驗,才能確認真偽(only an assay at our laboratory in Switzerlandwill permit to state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product is genuine or fake );我們在有限資訊下,無法進一步評論貴處來函所指的待區別事項(withthe limited elements in our hands , we are notable to comment on the differences in title you describe below)。若連PAMP瑞士原廠均僅能指出部分錯誤,也無法完全確認真偽,則在我國之一般人,更無從分辨。 ③扣案黃金編號C273575 、075582、075586,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水比重法鑑定,認黃金成色各約為998 、983 及975 ,且品項粗糙、金條編號印記之印製方法與市場流通之原廠進口金條不同,但依走水法鑑定,上開黃金無參雜其他金屬,初步研判疑似由飾金融化提煉所製造而成;本院隨機挑選扣案黃金共12件再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以SCL-MARS鑑定儀器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12件金塊之成色為99.99%者有9 件,其餘3 件即編號2 、7 、11,則各為99.96%、99.65%、99.9 5% ,分別有該處、該公會回函附卷(本院卷四第93頁、本院卷十五第130 至131 頁)可佐。是黃金方案之黃金,可能有部分成色達99.99%,可能有部分是飾金熔煉而成,但確均無參雜其他金屬,且成色均在99% 以上,屬真正黃金無訛。凡人將手上黃金送到銀樓檢驗,應重在得悉是否為真正黃金,而台籍被告、被害人多有將從國際公司拿到的黃金去驗,結果也認為是真正黃金如上(如被告廖信益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跟我的客戶是驗黃金的真假,沒有人問過是否為真的PAMP,本院卷十九第34頁),又有保證卡,一般就會信賴,不再細究,故對於上開細部差異難以辨別,實屬正常。 ④客戶依黃金方案所取得500 公克、1 公斤之黃金之保證卡影本、所取得100 公克以下之PAMP黃金之完整封膜,外觀上均以英文標示,格式頗一致、正式,尚有發票為佐,實難辨真偽(即以PAMP為抬頭,印有認證號碼、重量、純度、認證人簽名及戳章,參偵字20120 號被害人卷一第13、第16、第17、第170 、第180 、第201 、第210 、第221 、第229 、第239 、第240 頁之保證卡;同號被害人卷二第8 、第14、第29、第48、第56、第61、第66、第67、第77、第86、第98、第110 、第116 、第126 、第140 、第148 、第154 、第165 、第166 、第174 、第183 、第196 、第197 、第212 頁之保證卡;同號卷三至七亦均有多份保證卡;被告蔣自文於偵查中提出之保證卡及黃金則見偵字20120 號卷八第196 、第202 、第203 頁),從形式上觀之,可以信賴是PAMP所出品,被害人並無能力從細部辨別其真偽。而台籍被告所重視者乃有真的黃金,有品牌(如被告廖信益於偵字20120 號卷七第174 頁所供承),在主管群組中,被告謝佳葉更已宣稱黃金方案的黃金絕對是純度999 的PAMP黃金如上,部分台籍被告也有購買黃金,是無論被告張寶龍承被告謝思諒指示偽造黃金保證卡影本及上開②③的情形,是否為全部台籍被告所知,然其等既然是以「PAMP黃金」作為黃金方案,所謂PAMP黃金又至少確實是真正黃金且於品牌具可信賴之外觀,而對外推銷、吸收資金如上,訂金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仍屬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此與新籍被告有無以土黃金冒充真正的PAMP黃金,亦屬二事。 ⒐綜上所述,奇異恩典系統整體就是對外非法吸金的系統,只能仰賴一直有後進者之加入來維持,實際上並無長久營運之根基,而客戶投入之資金,除手上以2 倍價格購入之黃金以外,實際上是毫無保障,其規模又如此龐大,於金融秩序自頗生危害,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亦即:①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即2 年期滿原價買回〉部分,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②以投資、高利及其他名義之黃金方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每月1%訂金〉部分,則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張淑茵、鄭宗安、宋信羿、曹智誠、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黃于瑈、劉宸志是在被告謝思諒主導、決策下,共同經營之。另此罪之構成,並非以保證獲利為條件,辯護人就此辯稱銀行法規定有講到保證獲利等詞,尚有誤會。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既是此系統之主要公司,又對外承擔行銷之責,經銷商、下線、客戶亦均認定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參酌上開說明,其應是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人,其法人行為負責人應是被告謝思諒,其餘被告則均為共同經營之人。⒑本件除事證明確之訂金、佣金、1 次性銷售獎金、差額獎金、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以外,其餘獎金、利益之分配比例則較不明確,且若非是因人設事,即於系統營運前後期有所不同,甚或比例有所浮動,各人所述更非一致,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不予認定。此外,關於新加坡之國際貴金屬鑄幣私人有限公司、香港地區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天金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各見偵字20120 號卷六第11至20頁、偵字26282 號卷一第60至70頁、第71至91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不法行為有具體關係,是就此等公司,即無贅論必要。 ㈧本件被告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 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真正黃金之交付、發票、合約(如附表一被害人部分之事證),且曾有被告謝思諒等與臺北市政府合作發行大貓熊金幣之事(偵字20120 號卷十一第1 至2 頁、第187 頁、他字6760號卷第110 頁)、部分被告曾組團至新加坡參觀所謂鑄幣廠或拍得天金集團之照片,奇異恩典、恩典奇異公司於形式上並均有報備公平會,但奇異恩典系統如要長久維持,即必須有高於應發訂金、獎佣金之穩定本業、獲利來源,否則只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應付,於後進者不足時,先前已加入者就無法再如期領款,系統崩潰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凡智識正常之人,極易聯想到此種情形就是非法吸金。而智識正常之上開被告,於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後,既知上開訂金、獎佣金回報豐厚(於2 年合約期間,即使只算訂金、佣金,總額就高達購買價之36 %),自己、下線或客戶都有如期照章領得款項,必知奇異恩典系統之支出甚夥,第一關心者也一定是如何長久維持。然而: ①奇異恩典系統之金流全部控制在新籍被告手上,沒有任何一個台籍被告可以介入、得悉金流詳情,且對於此系統如何維持,被告謝思諒所言不一又毫無實據可佐,怎可能完全不起疑? ②既有上疑,則對於系統其實並無可長久維持之實際經營本業,缺乏高於應發訂金、佣金、獎金之穩定本業、獲利來源,而有無法長久維持之風險,可能淪為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上開被告即使剛加入系統時不很清楚,但隨加入時間一長,應均能知悉。例如證人朱竑志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同年月24日偵訊具結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曾少里討論,我對風險有憂慮,我擔心公司倒了,我是沒有信心的;被告廖信益更言明:我們很擔心此系統的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偵字20120 號卷九第173 頁);被告張淑茵供稱:我跟朱竑志都會擔心每月固定返利會觸犯銀行法(偵字22581 號卷一第107 頁),並證稱:我有查PAMP官網,PAMP在新加坡有官方代理商,被告謝思諒、謝佳葉跟我說他們不是該官方代理商,黃金是透過其他批發的管道,且業務也有傳問題來說,中東公司的網站只是在加拿大免費註冊的粗糙網站,被告謝佳葉對此也沒正面回答我(偵字22581 號卷二第172 頁)。況上開被告在客戶、下線多所質疑或知悉遭指摘非法吸金時,不做自清或補救措施,以示自清,反而一股腦要消毒、要對質疑者提告,好讓系統運作下去、繼續拉業績,部分被告於後期知悉有客戶要退,更有討論到水庫沒錢、要跑記得通知等語,足證其等對此系統之實際運作內容,為法所不容許,有所知悉。 ⒊再者,本件購買經營權之經銷商其實只是加入恩典奇異公司並獲贈一套黃金保養品,但為何可以取得不同公司即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方案之推銷權利?並於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取得推銷黃金方案成功時之佣金、獎金?且重點完全不在推銷所加入公司之黃金保養品?例如上開常見說明文件之內容,從頭到尾就只是在談黃金方案、買黃金可得高利又有保障,根本未提到恩典奇異公司的黃金保養品,而於主管群組中的對話、訊息、公告,更是都只提到黃金、訂金、經營權,可見恩典奇異公司、黃金保養品僅是供遮掩之用。又客戶雖然是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買黃金,卻沒有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簽約,反而是跟新加坡中東、中東公司簽2 年期滿買回的合約,僅從合約書面文字觀察,只能得悉客戶是在2 年後賣黃金給新加坡中東、中東公司,看不出客戶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購入黃金之事,則若新加坡中東、中東公司無資力可應付客戶買回黃金之需求、甚或倒閉,客戶即求償無門,卷內復無新加坡中東、中東公司擁有足以匹配之資力之證據。再者,客戶明明是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買黃金,實際卻是跟國際公司領黃金,同樣也沒簽約。況每月可固定領1%,常情必可聯想到是利息,卻以訂金之名避諱,豈非欲蓋彌彰?對上開諸般疑點,凡智識正常之人,輕易可知必有詭詐,縱於事後裝作不知,自可認定是卸責之作法。上開被告應均自知所為不法,如被告吳政謀即證稱:我問過被告謝思諒為何不用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買回黃金,他說這樣不合法,所以用新加坡中東公司、中東公司作附買回,且被告宋信樺、廖信益有說過1%訂金不能說是利息,否則違法(偵字20120 號卷七第14至15頁);被告黃于瑈供承:被告謝佳葉、朱竑志都有說不能同一間公司賣出跟買回黃金,會違法(偵字20120 號卷五第96頁);被告劉宸志證稱:公司說明會說1%訂金不能稱為利息,我有聽Sherry即被告曾少里講過,因為利息只有銀行可以給(偵字23093 號卷二第25至26頁);被告黃偉倫已向下線講明:「自己賣黃金又自己買黃金,這叫觸法」、「現在的金融體系只有一個行業可以這麼做,自己買自己賣,就是銀行」、「銀行有銀行法…判的很重」、「後面的老闆都是同一個」、「老闆就是那一個,就是謝董」(偵字201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正下方印刷頁碼第189 至192 頁);朱竑志亦證述: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高層知悉,即使銷售黃金者、回收黃金者為不同公司,在屬於同一集團下,仍屬違法(偵字20120 號卷六第134 頁);被告劉美玉供後具結證稱:如果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售出黃金又買回,會有買空賣空的違法疑慮,所以用中東公司買回(偵字23093 號卷一第132 頁);盧冠宇證稱:公司每個主管都會提到對外不能宣傳每月1%是利息,因為利息只有銀行能發(他字2333號卷二第262 頁)。加以主管群組內已經有多次提到,外面有在傳奇異恩典是非法吸金,且提及非法吸金之知名他案如馬勝集團、鴻源案,被告謝佳葉要上開被告強化異議處理、注意話術,黃金方案之說明會簡報(見上開FB資料卷)更已就吸金事項先自問自答,則上開被告怎會不知此系統有非法吸金之嫌?被告林松茂又怎會自創話術,企圖掩飾並推銷,有如上開譯文所示?被告宋信樺等被告智識均屬正常,甚或於傳銷相關產業有相當經驗,更於此系統擔任甚高職位,卻先後到院證稱不明白,或作出與上開事證不合之證詞,包括其等以僅是直銷商、裝作不知之事後說詞在內,所圖無非卸責,均無可取。 ⒋若此系統無觸法之虞,應會力求曝光、讓越多民眾知道越好,以順利推銷黃金方案,此乃做直銷生意之常理,被告吳政謀亦到院證稱:傳銷一定要曝光(本院卷十九第141 頁)。然被告謝佳葉卻於主管群組數次張貼公告,奇異恩典系統之經營模式不可曝光、禁止公開討論,違者受罰,有上開主管群組之內容可佐,可見此系統有見不得光之處,凡加入主管群組之上開被告,既已知悉遭質疑非法吸金在前、又提及銀行法,至此怎會仍於概念上不知所為有違刑罰法律?再者,為何這樣公告,就是因為新籍被告擔心受到台灣主管機關的懲罰,擔心被舉發,公司內部對於奇異恩典系統的經營模式是否違反銀行法,有意識到;在主管群組轉發案外人林有田表示奇異恩典系統是詐騙及吸金的訊息;朱竑志會跟被告林松茂、曾少里、張淑茵、黃于瑈討論公司有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規定;在主管會議中有提到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的部分,會由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林松茂回應,被告謝佳葉在主管會議稱公司有找法律顧問,可以規避銀行法,被告蔣自文在場會請大家不用擔心,均為朱竑志所證述明確(偵字20120 號卷六第128 至132 頁、第135 頁),可見表明公司制度不可曝光之數份公告用意,顯非如上開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是為維護公司商譽。綜上,上開被告於剛加入此系統時,縱尚未及認知具體違法之處,但隨加入時間漸長,又有上開各節具體存在,仍決意繼續共同為之,即無不法意識之欠缺可言,且經由此一部分之說明,更可佐證上開被告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㈨上開否認犯行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但已經本院分別認定不可採如上,且查: ⒈數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之:「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見解,認本件被告多只是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或為自己爭取佣金等詞,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而應獲無罪判決。然查,台籍被告中,或者屬制度初創時之元老,可與被告謝思諒討論制度(甚至就日常營運有相當自主權,然制度最終仍必須經被告謝思諒決策,且均無法掌控黃金及資金),或者主管分區,或者核對款項,或者業績良好,多有擔任教育訓練、對外招攬之講解、參加主管會議並加入主管群組,更承擔管理下線之責,可以領取較高比例之獎金,實際所得亦甚為豐厚(詳如附表四所示),復於知悉黃金方案之黃金高於市價、外界屢有非法吸金傳聞時,仍未採取退出等補救措施,反決意繼續為之,還要下線消毒,均有如上述,顯是立於公司立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謝思諒、其餘新籍被告共同經營奇異恩典系統,而非處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 ⒉各國法律規範不同、個案情節亦異,泛以國外有相類案件經外國法院判無罪,來要求本院於本件也應判無罪,尚有誤會。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此部訊據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林家弘、褚凱強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而被告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則均否認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李仁吉:其只是心靈講師,並無參與決策、對外行銷,卷內也無任何被害人出來說是遭其欺騙而購買黃金,並無共同經營。 ⒉被告郁燿肇:其對所有基礎事實都不爭執,爭執的是其自己跟親友(王淑瓊是其太太,彭秀英則是其人頭)的購買額約1 千3 百萬元,就佔到被告恆豐公司經起訴部分總額的1/3 ,應無對外吸金。且以該金額的1%訂金加0.5%佣金計算,約是3 百萬元,而被告郁燿肇收到的錢是294 萬元,可見其應無拿到其他客戶所投資的款項,且參酌最近數個判決的見解,其並無共同經營之意。 ⒊被告柯煥倉:其一進恆豐系統就成為副總,並非基於業績表現,其親友有向被告恆豐公司購買大量黃金,本件也沒有被害人出面說是其接洽,故其應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跟被告恆豐公司處於對立面,參酌最近數個判決見解,其並無共同經營之意。 ㈡此部除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被害人部分)及本判決二關於恆豐系統部分之事證以外,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維倫於104 年11月12日偵訊、本院同日訊問、105 年1 月4 日偵訊具結後、本院同年月8 日訊問,分別供承、證稱:被告謝思諒是天金集團負責人,被告蔣自文是負責發黃金的副董,被告張寶龍負責黃金進口,被告李冰冰負責合約等文書,被告李妼娥是行政跟財務總監。被告鄭宗安在102 年11月找我加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我說我不做直銷,我就沒有加入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我是被告恆豐公司總經理,之前因我有卡債問題,拜託我媽楊滿當負責人,我是在103 年3 月加入。之前被告鄭宗安跟我們說他叫鍾政舜。恆豐系統業務是我跟被告鄭宗安執行,但真正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是被告謝思諒授意我開被告恆豐公司,且被告恆豐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大小章跟發票都是被告李妼娥保管。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要買經營權才能加入,被告恆豐公司不用。被告恆豐公司只有做賣黃金給客戶,業務要賣黃金不用買經營權,黃金定價是1 公克2 千6 百元,會開發票,2 年後由中東公司跟客戶原價買回黃金,期間天金集團會發給客戶每月1%的訂金,賣黃金的業務每月可得0.5%佣金,藉此吸金,制度是經被告謝思諒同意的,錢的發放則是被告李妼娥準備,被告鄭宗安說黃金是質押給客戶。合約書是由許慧君、被告李冰冰製作、交付。黃金是新籍被告從新加坡帶進台灣,500 公克跟1 公斤的黃金有保證書,是影本,被告謝思諒說是怕客戶遺失正本。直到104 年8 月要將訂金改成折讓金。我另外有當中東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謝思諒說由新加坡中東公司回收黃金不方便,他請我當設立在台灣的中東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也是被告謝思諒、李妼娥。被告謝思諒說在新加坡做黃金批發及金銀幣鑄造、賣給杜拜、日本及全世界,每個月有1 千多公斤,還有做黃金期貨買賣,都只是嘴巴講,沒有提供任何財報或具體的獲利來源。恆豐系統固定的主管會議是一月一次,參加的人是經理級以上的主管即被告鄭宗安、郁燿肇(副總)、李仁吉、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被告柯煥倉是台中的營業處長。被告謝佳葉有說不可公開曝光。我是主動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返台接受調查的,我勇敢面對(偵字20120 號卷八第71至79頁、聲羈字521 號第5 至7 頁、偵字20120 號卷九第198 至204 頁、偵聲字4 號第17至19頁),並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恆豐公司是我跟被告鄭宗安管理,客戶、教育訓練都是由被告鄭宗安解說,我Allen 跟被告鄭宗安Jason 的佣金收入一人一半,聯名代號叫AJ,但決策都是被告謝思諒決策。恆豐系統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因為包括恆豐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帳戶通通是天金集團掌控,還包括合約跟錢進存摺,且是他叫被告李妼娥拿100 萬元當被告恆豐公司的資本額。實際上位階有主任、經理、處長、協理、副總,處長以上都要由被告謝思諒認定。被告李仁吉、郁燿肇是被告謝思諒指定當副總。被告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是我一個個找來加入的,他們成為處長都要經過被告謝思諒認同,可以領較多的錢。AJ-2是掛給被告李仁吉。不需要買經營權,就可以加入恆豐系統,恆豐系統、奇異恩典公司互不干涉。客戶買黃金,是由許慧君作合約書,做好後由被告蔣自文通知,由業務拿合約、被告恆豐公司的發票跟黃金。錢發放很準時。回收黃金是中東公司。恆豐系統有每月開一次的主管會議,只有被告謝思諒、謝佳葉、主管參加,主管是經理級以上的被告鄭宗安、郁燿肇、李仁吉、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本院卷十六第82至111 頁)。 ⒉被告郁燿肇於偵訊時供承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104 年1 月加入被告恆豐公司,被告楊維倫、謝思諒給我副總的職稱,銷售黃金,說給我9%。被告謝思諒是新加坡的大老闆。被告楊維倫說黃金進貨成本是1 千3 百元,是賣2 千6 百元,2 年期間給客戶1%訂金,2 年期滿由中東公司買回。給客戶的黃金保證書是影本,被告楊維倫說是怕遺失正本。中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思諒。我的團隊大約賣出3 千萬元左右,我自己也有買(偵字22581 號卷二第108 至112 頁、同號卷三第56至60頁);被告李仁吉於偵訊時或本院,具結後證稱或供稱:我女友有銷售,她媽媽跟妹妹也都有買,這3 筆的7%獎金是我跟我女友領。我也有介紹被告褚凱強給被告楊維倫認識。被告謝思諒的成本只有1 千3 百元,被告恆豐公司會1 個月開一次主管會議,會有被告謝佳葉(Ivan)來。推銷時會跟客戶強調安全性,因為黃金質押在手上,兩年後賣回回收,但若黃金漲可以不賣回,幾乎穩賺不賠,跟儲蓄相同,每月給客戶1%,佣金每月給0. 5% ,所以如果自購,等於是18 %。我有招攬下線尹虹湄(偵字22581 號卷二第97至98頁、同號卷三第82頁、本院卷十九第197 頁);被告柯煥倉偵訊時供承或具結後證稱:是被告楊維倫於103 年5 、6 月間介紹我,我有買黃金,我也跟我配偶、兒子、媳婦、媳婦的父親、一些好友推銷黃金,約找10、20人陸續向被告恆豐公司買黃金,我是AJ8 ,稱我處長我也沒否認,我有加入恆豐的主管交流群組,開主管會議時我有去聽看看(偵字2258 1號卷二第70至79頁)。上開3 被告雖尚略為迴避,但與下述事證述及被告楊維倫、鄭宗安上開供述核對後,即可認定上開3 被告確有加入恆豐系統並共同經營: ①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103 年4 月份加入,被告楊維倫希望我幫他拓展台南的市場,給我處長的頭銜,我是領9%,說被告恆豐公司是在104 年3 月成立,但不是傳直銷。黃金是採質押性質,黃金1 克賣2 千6 百元是比市價高很多,我知道跟一般銀樓比是差到2 倍,但被告李仁吉、鄭宗安教育訓練時有說,黃金有經過認證,這是類似儲蓄。簽約是跟要買回黃金的中東公司簽。給客戶的每月1%,被告楊維倫有交代不能說是利息,當時被告郁燿肇、柯煥倉、褚凱強、鄭宗安都在。每月月初會在台北開主管會議,參加人有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柯煥倉、郁燿肇。被告恆豐公司最新的制度就如104 年6 月30日公告。恆豐有自己的公版DM。恆豐公司、國際公司都屬於天金集團,被告謝思諒大家都叫他謝董,被告謝佳葉於主管會議都有出席(偵字23093 號卷一第87至91頁、第222 至227 頁)。 ②被告褚凱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經被告李仁吉招攬,與我媽尹虹湄進去,被告李仁吉確實是我上線。我是於103 年6 月進去,我後來於104 年用公司名義領佣金。中東公司、被告恆豐公司都是屬於謝董旗下的天金集團,被告楊維倫說被告謝思諒是天金集團負責人。我會跟朋友分享,本來給客戶的每月1%是叫訂金,到104 年8 月要改成折讓金。我知道奇異恩典系統是傳直銷,恆豐系統是傳統業務。參加恆豐主管會議的有我、被告楊維倫、Jason (實為被告鄭宗安)、柯煥倉、郁燿肇等。Jason 有次說他名為鍾政舜。被告李仁吉會跟被告楊維倫、鄭宗安在房間裡開會。被告柯煥倉是台中業務。馬勝案爆發後,被告鄭宗安請我轉給被告謝佳葉,我於LINE上跟被告謝佳葉表示,一定有客戶會拿我們跟馬勝做比較,請大家要強化異議處理的能力,要注意跟客戶的話術。1 年12% ,跟定存的利率比,當然不相當。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有提過,每月有1%利息就會違反銀行法,也有講黃金是質押在客戶那邊(偵字23612 號卷第18至27頁、同號卷第75至80頁),並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會幫被告楊維倫作行政,打電腦製作公文、公告,我有看過被告李仁吉的薪資條,被告楊維倫說被告李仁吉是我的上線,被告李仁吉說如果公司有甚麼問題可以問他,被告李仁吉是AJ2 。被告李仁吉確有跟被告楊維倫、鄭宗安在房間內開會。公司會議我跟被告李仁吉確都有參加。被告李仁吉會在說明會上台講。我跟我媽尹虹湄、我姊褚敏岑都有買恆豐公司的黃金(本院卷十六第310 至325 頁)。 ③被告郁燿肇、褚凱強、林家弘、李仁吉、柯煥倉並於本院供稱:被告郁燿肇、褚凱強都是7%,有分區;被告林家弘是9%,負責台南;被告李仁吉在103 年6 月碰到被告謝思諒,被告謝思諒說可以給尹虹湄下線業績的1%給被告李仁吉做報酬,而扣案R-2 的李仁吉札記,記載18% 、黃金制度這些,是被告李仁吉記下來的,7%被被告李仁吉女友領走,是因被告李仁吉會跟其女友預支錢,被告李仁吉也會參加說明會課程跟會議,被告李仁吉也會跟好朋友推銷黃金;被告柯煥倉處長編號是AJ8 (本院卷十一第132 至141 頁)。況被告李仁吉、郁燿肇於偵查中已分別有認罪之表示(偵字22581 號卷二第88頁、同號卷三第59頁)。 ④恆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發布公告,說明業務制度及獎金發放辦法,其上有被告柯煥倉、郁燿肇等人之簽名(偵字22581 號卷二第65頁正反面)。 ⒊除無經營權、多層次傳銷及多層次傳銷之獎金以外,恆豐系統之制度與奇異恩典之制度相同(獎金制度略有不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而關於被告恆豐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被告謝思諒;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高於市價1 倍;1%訂金性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系統無法長久維持之說明,於此系統之情形與奇異恩典系統亦均相同,爰均援用本判決二各節所述。故縱然被告柯煥倉、郁燿肇所拉攏投資黃金方案之人多為上開被告之親友或同事,然就恆豐系統合而觀之,仍屬對多數人、不特定人之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且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1%訂金,所為於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並有日漸滋長之風險,參酌上開說明,自已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含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9條之1 )。而被告李仁吉雖僅以講解為主(也有對外招攬),但其利用系統運作之成果,取得豐厚之利益,又領有主管頭銜,應認與此系統之其他被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郁燿肇、李仁吉、柯煥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上開被告間均是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謝思諒共同經營之,所為如何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彼此如何有犯意聯絡,其說理亦援用如上。況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林家弘、褚凱強亦皆自白不諱。從而,此部自堪認定。 ㈢至於上開被告何以是與被告謝思諒共同經營恆豐系統,而非處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亦均引用如本判決二相關部分之說理,不再贅言。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指明,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時所指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兩相比較,前者範圍較為限縮。因此部涉及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修正,與罪刑之認定有關,自仍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指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論以該條項之罪,而不應僅論以該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除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外,並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1622號、107 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行為人特別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處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之金額無關。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此處之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指之「犯罪所得」,係針對「沒收客體」為規範,且用意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與銀行法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重在「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無關連,故在論處各被告之沒收部分時,法院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實際支配、取得之不法利得多寡,予以認定,且本就不宜強令特定之行為人背負集團整體吸金數額之沒收責任,否則即屬過苛,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不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見)。 ⒊於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告行為前階段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該法第35條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立法並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該法於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並於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又為配合該法修正,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是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告行為既跨越103 年1 月前後,而有違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則因其等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下詳),即應直接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罪名、共同正犯等: ⒈奇異恩典系統部分:此系統整體吸金規模達16億餘元(如附表二所示),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條件,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所為,均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共同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上開被告與新籍被告間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就此系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法,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所攻防,而違法之要件及標準,於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無二致,並有橫跨適用期間之集合犯情事,此部之證據資料又可共通,最終適用結果更相同(亦即,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均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想像競合,而僅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從事實、法律、證據面而言,上開被告、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就此實質上均獲有保障並充分行使,尚無嚴遭突襲之嫌(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爰就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之。 ⒉恆豐系統部分:此系統整體吸金規模未達1 億元(如附表三所示),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均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共同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與新籍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罪數、想像競合: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亦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系統營運具體結束前之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行為,自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多層次傳銷亦同。準此,上開被告,或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或加入恆豐系統,反覆所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刑責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複次吸收資金(含吸收存款、準吸收存款行為,下同)、非法多傳次傳銷行為(奇異恩典系統)、複次吸收資金行為(恆豐系統),均為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是本件除被告鄭宗安於2 個系統都有加入,應論以3 罪(2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以外,其餘被告,均僅加入1 個系統,而各應論以2 罪(屬奇異恩典系統者,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或1 罪(屬恆豐系統者,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⒊奇異恩典系統之諸被告以對客戶推銷黃金方案及購買經營權成為經銷商等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從而,除涉入2 系統之被告鄭宗安應論以2 罪外,其餘被告均應論以1罪。 ⒋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之整體吸金數額,業經本院依檢察官移送前來之卷證,分別認定如上,而本案既均屬集合犯,吸金規模且應整體析論,有如上述,其數額本無從切割或棄置不論,是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高於起訴意旨所載數額部分,應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審酌台籍被告於集團雖分居較上層、中層(下詳),對於制度有部分建議、調整、執行權,並管控下線,但集團資金、黃金、大小章、帳戶均在被告謝思諒掌控下,各制度最終決策權仍操之於被告謝思諒,且台籍被告因怕受到被告謝思諒處置,遂於上開譯文中,將台籍、新籍被告劃分清楚,並對於新籍被告為何搞到集團資金不足支撐,及被告謝思諒在後期想改成客戶需先加入亞太精品公司、訂金改稱折讓金之整體制度變動,有所討論,但最終也只能聽命執行,可見台籍被告之地位尚在新籍被告之下。新籍被告且另設群組,並稱新加坡人要團結,可見其等也是將台籍被告明確區分,加以台籍被告並無底薪、勞健保,是台籍被告於譯文中自嘲只是為新籍被告打工,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其實有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他字2333號卷二第159 至167 頁)提呈給公平會,報告書內卻記載103 年12月31日僅有現金854 元、活存405 萬餘元,且無商品存貨(同卷第166 頁),與系統大規模吸金之實情全然不合,而上開系統運作所得,至少有13億餘元,在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指示下,陸續匯出到新加坡,足見新籍被告早有非法吸金得逞後將款項匯往國外之預謀,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台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綜合觀之,台籍被告於主觀惡性、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不如新籍被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台籍被告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而言,客戶均有取得具有約當購買價一半價值之真正黃金,且有按時獲得每月1%訂金,而推銷黃金方案有成、拉人加入的經銷商、上線,亦均有按時獲得每月0.5%佣金、各類獎金,並有取得合約、發票等,制度亦曾報備公平會,而黃金經檢驗,成色雖非全為999.9 ,但屬真正黃金無訛,與毫無制度、實物而只憑話術之一般非法吸金手法不同,可認本件之原因及環境有特殊之處。然得否酌減其刑,應有所區分: ①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均為奇異恩典系統草創時即陸續加入之元老,且獲有執行長、營運長等特殊職稱,被告林松茂則為此系統中業績最好之人(應為此系統可以發展、擴張之最大功臣)並因此位列總裁,此5 名被告在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主持下,分居要職,參與主管會議及主管群組,又先後對此系統之傳銷、吸金制度提出建議、協助及執行決策、對外推銷、講解並管理下線,均位於此系統之上層,亦共同為本件可以在台大規模非法吸金之源頭,若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3 年6 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 ②恆豐系統之諸被告,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 年6 月)後,原已較奇異恩典系統之上層台籍被告所受之上開最低法定本刑為低,考量所犯亦屬非法吸金之本質,並無情輕法重之處。 ③相較下,被告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係位於新籍被告、上層台籍被告之下,於奇異恩典系統,以共同經營之意,參與主管會議及主管群組,協助及執行決策,主要是對外推銷、講解並管理下線,或因業績較佳而實質居較高職位,核屬此系統之中層。其等之惡性、惡害、吸金之主導性又均低於上層台籍被告,若同與上層台籍被告量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則有客觀上引起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屬於中層之台籍被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有違立法良意,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偵字23093 號卷一第91頁),且為全案唯一與所推銷之客戶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者(參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本院卷十二第4 至39頁,並參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與上開說明相合,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郁燿肇雖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行(偵字22581 號卷三第59頁),並到院宣稱其為全案唯一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者,然實際上其於105 年1 月12日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60萬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冊卷第6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105 刑管250 號),與其於附表四所示經認定之犯罪所得294 萬餘元相較,顯有不足,可見其實際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要件未盡相合,即無從適用之而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斟酌如下。 ⒋部分被告雖主張欠缺不法意識,然此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有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刑。另被告林家弘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其有供出被告謝思諒等主要共犯並因而查獲,可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再予減刑,然本件係檢調監聽已久,並於104 年9 月間發動大規模搜索、鎖定被告謝思諒等開始偵辦,並非因被告林家弘於104 年10月間到案說明,始據以查獲,是此減刑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開被告有獲數次減刑者,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本院審酌各被告所犯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如下以後,分別對各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林松茂皆屬奇異恩典系統之上層,有如上之參與情形,因共同經營而皆獲得豐厚利益,合使廣大客戶受害於採取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段之非法吸金行為,此系統非法吸金規模更遠逾1 億元,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較高。此外,除被告鄭宗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外,猶各以不一之飾詞否認,態度不佳。 ⒉被告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皆屬奇異恩典系統之中層,有如上之參與情形,共同經營而均獲得不少利益,其等之危害亦如上開⒈所述。此外,除被告劉美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外,仍各以不一之辯詞否認,態度不佳。 ⒊就恆豐系統,被告楊維倫、鄭宗安,在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主持下,與其他新籍被告共同經營此系統,經指定為恆豐系統之上層,位居要職,參與會議,又對此系統之制度提出建議、協助講解及安排執行決策、對外推銷並管理下線;被告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則在被告楊維倫、鄭宗安之下,以共同經營之意,分任主管職位,對外推銷、講解激勵並管理下線。上開被告更均獲得豐厚利益,合使不少客戶受害於非法吸金行為,而此系統非法吸金之規模雖不及1 億元,然對金融秩序仍有危害。此外,被告楊維倫犯後即主動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宗安、林家弘、褚凱強犯後陸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郁燿肇則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前階段原本認罪(本院卷六第204 頁反面),然之後就認罪與否,游移不定,終仍否認,但其犯後也有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其餘被告則各以不一之辯詞否認,態度不佳。 ⒋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包括被告自為投資部分,於某程度亦有受損,屬恆豐系統之被告尤然)、品行(諸多被告無前科;被告鄭宗安則在先前已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另案,於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逃亡,逃亡期間並化名鍾政舜、Jason 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更係通緝到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本件被害人(含告訴人)為數眾多,且雖均有領得黃金,並於104 年9 月以前都有按期獲發訂金、佣金等,但仍因本件非法吸金而受損,部分被害人復於本院先後表示因此案遭受重大損失及痛苦,除部分請求依法量刑以外,大致上係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⒍就被告鄭宗安上開2 罪而言,實際上均是在天金集團下之不同系統所犯,且犯罪類型、手段大致相同,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為使於本院認罪之被告被告劉美玉、楊維倫、林家 弘、褚凱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前階段認罪之被告郁燿肇, 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斟酌其等所犯 情節(含所擔任職位、參與程度、推銷對象範圍、所得利 益)及犯後態度(是否始終認罪、賠償被害人等)之不同 情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上開緩刑之負擔未獲如期履行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至於被告鄭宗安雖亦均認罪,然以其所受上開宣告 刑觀之,已不合緩刑要件,況其係於另案通緝中,又以化 名參與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㈧移送併辦:本件起訴後,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共25件(併 辦案號詳如本判決之案由欄所示)到院,均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 罪名以起訴書為準,且諸多併辦所記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均屬誤載,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 、同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所確認在卷),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沒收已非從刑,性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即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但該新修正規定就沒收事務未有規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估算、追徵、共同正犯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節(含得否沒收之裁量,因義務沒收範圍限於銀行法上開條文所指之犯罪所得,為銀行法上開條文所明定),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且: ⒈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已如前述。而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意義、範圍及目的均有不同,亦已如前所述。 ㈡上開被告加入上開系統後各自收受之犯罪所得數額,均經原本就專責處理上開系統帳務之證人劉懿蕙、許慧君,依扣案可信之原始資料逐一統計、整理,結果各如附表四所示,且除下述之被告林家弘、郁燿肇部分以外,均未據扣案,爰各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此外,透過上開系統非法吸金之款項,均為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所全權掌控,並在此2 名被告主導下,陸續匯到新加坡,金額達13億餘元,已如前述,足認此等金額之犯罪所得,雖曾屬客戶匯至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之帳戶之犯罪所得,但只是過水,事實上之處分權均屬被告謝思諒、李妼娥,現也確實盡歸此2 名被告掌握,而不屬台籍被告或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所有。上開台籍被告除經過層層核算才各自拿到的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當未自吸金款項中再分得任何利益。此外,凡無積極證據證明,或於根據、數額有疑者,均不予估認為本件台籍被告或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林家弘之犯罪所得(以喜宴紅酒有限公司名義收受,應為626,976 元,見偵字23093 號卷一第226 頁),於扣除發給客戶之獎金總額291,724 元後,應為335,072 元,而其與客戶和解所賠償總額已達2,923,900 元(參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本院卷十二第4 至39頁之整理表、和解書、簽收單、收據),顯逾其犯罪所得數倍,應認其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郁燿肇於偵查中所繳回部分犯罪所得60萬元,已經扣案,應連同其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合計如附表四所示),宣告沒收,爰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又此並非在被告郁燿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外,再對其沒收60萬元,而僅在敘明其已扣案之該60萬元應予沒收而已。 ㈣上開台籍被告遭查扣之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如被告林松茂遭查扣之信封袋、小船執照資料、各該名牌包包或戒指);或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用在本案犯罪(如被告林松茂遭查扣之明細表、發票明細、存摺、名片、手機、電腦設備、訂購合約書);或對於各該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之評價不生影響,而可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如被告林松茂遭查扣之札記),更均非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再者,因上開台籍被告共同經營上開系統之非法吸金所得,應僅限於新籍被告所發放之各類獎金等款項,黃金本身又是必須價購才能取得之客體,是被告為自己或他人價購所取得或保管之黃金,尚非本案犯罪之所得、所用、所生之物;被告林松茂經扣案之遊艇、名車(發還交由被告林松茂保管中),縱有炫富之觀感問題,究與本件無關,大貓熊金幣則更與本件無關,亦均不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號、編號65至67應各更正為屬被告謝依蓁之下線李俐荻、被告謝依蓁所有。 ㈤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經扣案之物,為本院就本案之另一判決中宣告沒收。就黃金沒收與否,為何隨持有主體不同而區別?此因黃金在處於存放在公司之狀態時,係受新籍被告全權控管,專供依黃金方案賣給客戶所用,且客戶必須完成款項之交付,才能取得(台籍被告也無一例外),是處於此等狀態之黃金,應認是公司所有供非法吸金所用之物,自應沒收。然而,黃金一經客戶(含被告)買受並現實取得,脫離上開狀態後,即屬客戶所有,其供犯罪所用之性質已不復存在,而無沒收之必要。其實,若認脫離上開狀態之黃金必須沒收,不啻強令所有被害人交還黃金,此即與保障被害人之沒收本旨相違,尚無可採。同理亦適用於各該台籍被告經扣案之黃金。 ㈥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沒收宣告,均應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優先,爰於主文逐項諭知之。 ㈦通緝中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物品(如屬於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所有之上開13億餘元犯罪所得),無從於本判決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未經起訴之人(如管彩富、楊淑雯)之各該扣案物,更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請求數額既全未確定,對於是否、如何對各該台籍被告追徵,於現階段即皆無從認定,遑論算定追徵之價額。然必須敘明者,以上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得否發還,仍屬二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及褚凱強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對外以公開說明會或私下招攬等方式,講解、推售黃金方案,並持續於台中、台南開設據點,以上開訂金及獎金條件對外陸續吸收會員。因認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及褚凱強,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恆豐系統之客戶均無庸給付任何代價,即可以經銷商地位向第三人推銷黃金方案,不走傳直銷路線,為上開事證所一致證明,此亦是恆豐系統創立之初衷及與奇異恩典系統最大不同之處,顯與上開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之要素不合,遑論有上開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之事。況⑴被告謝思諒於105 年1 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楊維倫、鄭宗安(Jason )來問我成立被告恆豐公司的意見,說要做傳統的,我說沒有意見,並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恆豐公司跟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的差別是,恆豐公司是傳統的,單純賣黃金,是被告楊維倫找我說要做,我說不想去奇異恩典的話,要自己成立公司,於是他就叫他母親成立被告恆豐公司;⑵被告謝佳葉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承:被告恆豐公司是單純買賣黃金,客戶買黃金後,會跟中東公司簽約,客戶每個月可獲得1%訂金,共24個月,期滿由中東公司買回。業務要進被告恆豐公司,不用買任何產品,在教育訓練後就可以賣黃金。被告恆豐公司只是登記在被告楊維倫的母親名下,並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訊問時供承:被告恆豐公司很單純沒有經營權。 ㈢從而,被告楊維倫、鄭宗安、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及褚凱強縱有就恆豐系統共同為對外招攬會員、講解、推銷黃金方案、開設據點之舉,但恆豐系統既不具備上開①、③之構成要素,即不能認定屬多層次傳銷,更無進一步論斷是否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餘地。 ㈣因公訴人認此部與上開被告所犯關於銀行法之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林思吟、林欣怡、張建強、楊大智、林錦鴻、林宜賢、施韋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楊朝森、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害人情形) 附表二:(奇異恩典系統之吸金規模) 附表三:(恆豐系統之被害人及吸金情形) 附表四:(台籍被告獲利情形) 附錄:(本件非供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