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宇 被 告 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宇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EE PECK NGOH(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李妼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5 年度偵字第6119號、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105 年度偵字第747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64 至18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0 至183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8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3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6號、106 年度偵字第66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3 至111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二、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件所示之罰金。 三、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理由(含沒收部分及就恆豐系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代表人盧冠宇、被告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代表人楊滿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本院就本案於同年月30日宣判之另一判決(係針對本案自然人被告部分,下稱本案主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各因其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謝思諒(通緝中)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各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罰金。 ㈡就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之整體吸金數額,業經本院依檢察官移送前來之卷證,分別認定如本案主判決所示,而本案既均屬集合犯,非法吸金規模且應整體析論,其數額本無從切割或棄置不論,是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高於起訴意旨所載數額部分,應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奇異恩典系統部分,非法吸金總額顯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恆豐系統部分,非法吸金總額則未達1 億元)。 ㈢對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恆豐公司所科處之罰金數額,於斟酌各該系統之規模、情節後,各諭知如附件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奇異恩典公司經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在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主導下所製作、取得,而因成立此公司之目的就是作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實體,業務全與本案有關,是凡屬以此公司為名義且經查扣之物,除形式上觀察顯與此公司無關者(如大貓熊金幣、他人手機)以外,應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例如黃金)、犯罪所得(例如從公司處扣得之款項,應是非法吸金所得),皆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代表人盧冠宇對此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另卷內查無被告恆豐公司之扣案物移送前來,毋庸對該公司諭知沒收。 ㈡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參與人即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均隸屬於天金集團,實際上是被告謝思諒為規避本案刑責所創設,於奇異恩典系統、恆豐系統之營運均屬不可或缺,業務更全與本案有關,詳情如本案主判決所示,是此3 公司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然凡屬於此3 公司所有,形式觀之係屬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及因本案主判決所示之新籍被告、台籍被告為此3 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此3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及物品,或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並經扣案者,均應諭知沒收。惟實際有此等扣案物移送前來者,僅第三人國際公司、中東公司,爰就此2 公司各諭知沒收如附件所示(均應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優先)。對此第三人中東公司之代表人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到院表示無意見。至於恩典奇異公司,則查無扣案物移送前來,不諭知沒收。 四、第三人國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455 條之24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林思吟、林欣怡、張建強、楊大智、林錦鴻、林宜賢、施韋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楊朝森、林弘捷、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本件法人應負之罪責及沒收)